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翊楷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29 巷口早餐店用餐時,與女友胡婷柔有口角糾紛,適告訴人陳國琛至上址早餐店購買早餐,在門口見狀而出口稱「不要這樣子」,被告即至早餐店門口,以手打告訴人之右臉頰1 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頰紅腫(不大於直徑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