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由臺灣三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中心新村工地內,徒手竊取鋁窗5 個及電線10尺得手後,旋即以腳踏車載運離去。適為上開公司人員發現,通知該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宇雄自後追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將之攔停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鋁窗、電線(已發還劉宇雄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鈺龍經本院2 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07 年8 月7 日、9 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至27頁、第45頁、第53至5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且本院認其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提示本案起訴書,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鋁窗5 個及電線10尺,但是該處的土地是我的,土地上的房子已經拆掉了,鋁窗5 個和電線10尺是剩下的,所以我認為我撿那些東西是合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7頁、審易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鋁窗5 個及電線10尺,再以腳踏車載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7至38頁、本院審易卷第95至9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又前開鋁窗5 個及電線10尺係由承包該中心新村整修工程之臺灣三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領,均整齊排列放置在工地內靠牆處,被告拾取鋁窗5 個及電線10尺,並未徵得臺灣三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宇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拾取臺灣三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鋁窗及電線攜離,其有竊盜行為,至為灼然。 ㈢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前揭放置鋁窗及電線處所,係在該工地建築之內,且係靠著內牆整齊排放,集中放置特定一處,明顯經過人為整理,客觀上已足表彰為有人管領之場所及物品,顯見被告無視已有人管領之事實,恣意搬取,據為己有,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系爭鋁窗及電線既置於前揭工地建築物內,即使為廢棄物,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仍難認該鋁窗、電線已屬無主之物。被告撿取系爭鋁窗、電線既欲變賣(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該處的土地是我的,是國父孫中山轉世投胎邱再發博士過戶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37頁、審易卷第95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為該土地所有人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至其空言所辯:土地所有權狀已交由連戰保管云云(見偵卷第11頁),實甚無稽,其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69頁、第75頁)、職業為自由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鋁窗、電線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 月9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義盛所有停放在公車停靠站人行道鐵欄桿旁之自行車得手之犯行,與被告起訴之犯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與併案意旨所稱犯行之時間間隔雖不長,然尚未達密接之程度;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中心新村工地內,與併案意旨所稱犯行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已屬在不同地點,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及併案意旨所稱之犯行乃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難認移送併案意旨所稱之被告竊盜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