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0、1358號,106 年度偵字第14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至11月間,接續向臉書網友黃詩雨誆稱其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黃詩雨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 萬6,370 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黃詩雨屢次向黃彥翔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彥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1月間,向臉書網友郭家宏誆稱其手中有105 年12月2 日蘇打綠演場會門票2 張可供出售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匯款3,600 元至拓元售票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繳費帳號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黃彥翔取得票券後,即將該票券另行出售或供己觀看演場會使用,並向郭家宏諉稱票券被寵物咬壞了云云,一再拖延退款時間。嗣因郭家宏多次向黃彥翔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彥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間,向友人田欣艷誆稱其手中有張惠妹106 年8 月12日高雄場演唱會門票2 張可以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7,26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田欣艷多次向黃彥翔催討票券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詩雨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田欣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彥翔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下稱士檢1050號偵緝卷】第28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卷【下稱士檢1358號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81頁),核與證人即出借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人王堯、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雨之證述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428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蘭偵卷】第2 至3 、8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下稱士檢8997號偵卷】第22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卷【下稱士檢11629 號偵卷】第78至79頁),並有王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向王堯商借金融帳戶使用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詩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堯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詩雨之臉書對話紀錄、五月天演唱會資訊查詢結果、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訂購票券之歷史交易紀錄總表、各筆訂單付款取票資料彙整表、會員資料明細、訂單查詢列表、訂單明細等件可資佐證(警蘭偵卷第5 至6 、7 、12至13、26至27、29至30、32至38頁,士檢8997號偵卷第25至26、49至76頁,士檢11629 號偵卷第130 至138 、139 至170 頁),足證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士檢1358號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66、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宏之證述相符(士檢11629 號偵卷第3 至5 、77、79頁),並有告訴人郭家宏之匯款明細查詢資料、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拓字第1060315002號函暨所附蘇打綠演唱會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郭家宏之臉書對話紀錄、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訂購票券之歷史交易紀錄總表、各筆訂單付款取票資料彙整表、會員資料明細、訂單查詢列表、訂單明細、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之演唱會回收入場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士檢11629 號偵卷第6 、8 、9 、11至13、83至113 、139 至170 、203 至210 頁),足證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欣艷之證述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1394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吉警偵卷】第1 至3 頁,士檢1358號偵緝卷第60至6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田欣艷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田欣艷使用之匯款帳戶即林萱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訂購票券歷史交易紀錄總表、各筆訂單付款取票資料彙整表、會員資料明細、訂單查詢列表、訂單明細、張惠妹2017高雄演唱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吉警偵卷第4 至30頁,士檢11629 號偵卷第139 至17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91 號卷【下稱士檢14291 號偵卷】第19至30、32至34頁),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對告訴人黃詩雨數度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黃詩雨、郭家宏、田欣艷財物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法益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他人信任而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之利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思悔改,於偵查中復一再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先前就同種類案件,最重已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而就本案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更易辯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尚可認有悔意,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本案認定被告係涉犯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自不得援引該案判決之刑度作為本案量刑之基礎,因認公訴意旨求處1 年6 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各次實際獲利程度,量刑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各次詐欺所得即9 萬6,370 元、3,600 元、7,260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一│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二│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三│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訂購門票場次│匯款金額 │訂購門票張│ │ │ │ │ │(新臺幣)│數及單價 │ ├──┼──────┼─────────┼──────┼─────┼─────┤ │ 1 │105年6月24日│新光銀行帳號: │105 年8 月13│3,800元 │單價3,800 │ │ │ │0000000000000 號 │日高雄場 │ │元2張 │ │ │ │ ├──────┼─────┤ │ │ │ │ │105 年8 月14│3,800元 │ │ │ │ │ │日高雄場 │ │ │ ├──┼──────┼─────────┼──────┼─────┼─────┤ │ 2 │105年11月2日│新莊丹鳳郵局帳號:│105 年12月17│2萬9,985元│單價1,880 │ │ │ │00000000000000號 │日、12月21日│ │元20張、單│ │ ├──────┼─────────┤、12月23日、├─────┤價2,880元 │ │ │105年11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2月24日、12│3萬元 │10張 │ │ │ │000000000000號 │月30日臺北場│ │ │ │ ├──────┼─────────┼──────┼─────┼─────┤ │ │105年11月8日│新莊丹鳳郵局帳號:│105 年12月31│2萬0,985元│單價4,880 │ │ │ │00000000000000號 │日臺北場 │ │元2張、單 │ │ │ │ │ │ │價3,880元2│ │ │ │ │ │ │張、單價 │ │ │ │ │ │ │2,280元2張│ ├──┼──────┼─────────┼──────┼─────┼─────┤ │ 3 │105年11月1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5 年12月18│7,800元 │單價3,900 │ │ │日 │000000000000號 │日臺北場 │ │元2張 │ ├──┼──────┼─────────┼──────┼─────┼─────┤ │ 總 │ │ │ │9萬6,370元│40張 │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