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寶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王寶珠係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大葉高島屋公司)之管理主任,負責管理大葉高島屋公司上址百貨及地下1 樓美食街之清潔人力業務。陳王寶珠明知董道華(所涉居間仲介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居間介紹之趙耿為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基於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犯意,未實際查核前來應徵之大陸地區人民趙耿之工作許可資料,即自民國106 年4 月22日起僱用未曾取得工作許可之趙耿,在上址地下1 樓美食街內,從事推環保車及收碗、洗碗等工作。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5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前往上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王寶珠固不否認證人趙耿經由證人董道華居間介紹,而受僱在大葉高島屋公司地下1 樓美食街洗碗間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證人趙耿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其所任職之東京都公司已將洗碗間工作委託信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負責,我僅需負責清點人數是否到齊即可,不需審核他們的身分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卷第32頁)。惟查: ㈠被告為東京都公司派駐在大葉高島屋公司之管理主任,負責管理大葉高島屋公司百貨、地下1 樓美食街之清潔人力業務,證人趙耿於106 年4 月22日經由證人董道華居間介紹,並經被告僱用在大葉高島屋地下1 樓洗碗間從事推環保車、收碗、洗碗等工作,於同年月24日13時55分許,經專勤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於106 年4 月24日13時55分許查獲大陸籍人士趙耿從事清潔工作,大葉高島屋清潔工作是包給東京都公司,我是東京都公司之大葉高島屋現場實際負責人,當時我在洗碗間外,係洗碗間的人通知我到查察現場,今日由我來說明是因為我是現場實際負責人,且與證人趙耿最直接接觸之人,並最瞭解現場情形,證人趙耿是106 年4 月22日前來工作,由證人董道華帶來,因為證人董道華先前帶來的人身分都沒問題,所以我也沒想說要看證人趙耿的證件,就讓證人趙耿在洗碗間從事洗碗工作,平時東京都公司洗碗間是外包給信基公司承包,但專勤隊查察之24日因信基公司未派遣足夠人力至東京都公司,並請東京都公司替他們找臨時人力,因此我請證人董道華帶人力來補給我,證人董道華便帶證人趙耿給我作為補充人力,我與證人董道華私下合作已經2 年的時間,證人董道華之前帶給我的人力身分上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47 號偵查卷【下稱臺北地檢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時稱「證人董道華便帶證人趙耿給我作為補充人力,我與證人董道華私下合作已經2 年的時間」是事實,證人董道華確實會帶人給我補充人力,之前也會帶人給我補充人力,證人董道華之前帶的人也有大陸人,但都會給我證件,就是大陸籍,但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因為證人董道華帶的都是正職,是東京都公司的人,所以我會對證件,因為證人董道華之前帶的是我負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19 號偵查卷【下稱士檢偵卷】第35頁),另經證人趙耿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於106 年4 月24日13時55分許專勤隊人員前往查緝時,我剛換好衣服,準備要去從事推環保車、收碗等工作,我於106 年4 月22日前往應徵,應徵我的人是被告,被告是環保組的實際負責人,我於106 年4 月22日到店內工作,沒打卡,一天領一次現金,由被告發放,工作也是由被告所指派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卷第24頁正、反面)及證人董道華於偵查中證稱:剛好被告碰到我,她說證人簡峯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接到,被告說證人簡峯鯉要我幫忙調個人去洗碗間,臨時缺人,所以我打電話給證人趙豔問有沒有人,證人簡峯鯉沒跟我說話過,證人趙豔給我證人趙耿的地址,證人趙耿打我手機,我也沒問他叫什麼名字,我請證人趙耿直接過來,我有告訴證人趙耿地點,我接到證人趙耿後,帶證人趙耿到辦公室找被告,被告問證人趙耿叫什麼名字,他有說1 個名字,我只記得姓王,被告有幫他寫名牌,證人趙耿沒出示證件給我或被告看,因為缺人,所以也沒人請證人趙耿拿出證件,證人簡峯鯉當時也不在現場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又證人趙耿係大陸地區人民,於 106 年2 月16日以探親事由入境臺灣地區,出境限期為同年5 月16日,因非法打工而於同年4 月29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畫面、證人趙耿資料、指紋卡片、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被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趙耿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於106 年4 月24日13時55分許專勤隊人員前往查緝時,我剛換好衣服,準備要去從事推環保車、收碗等工作,我於106 年4 月22日前往應徵,應徵我的人是被告,被告是環保組的實際負責人,我於106 年4 月22日到店內工作,沒打卡,一天領一次現金,由被告發放,工作也是由被告所指派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卷第24頁正、反面),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董道華之前帶的人也有大陸人,但都會給我證件,就是大陸籍,但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因為證人董道華帶的都是正職,是東京都公司的人,所以我會對證件,因為證人董道華之前帶的是我負責…我於104 年5 月即派駐在大葉高島屋公司等語(見士檢偵卷第35頁、第144 頁),審之大陸地區人民於習慣用語、口音、對地方之認識、言行舉止甚或衣著外貌上,與臺灣地區人民間,實有相當差異,稍加留意或探詢,均可明顯察知。鑑於現今非本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在臺違法工作情形甚多,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既係該處之管理者,且前有多次聘僱人員經驗,依照被告僱用勞工之經驗可知,其自應在其與前來面試者素不相識之情形下,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身分證件察看,以明瞭其背景、資歷等足資僱主信賴之資料,進而決定是否僱用,甚且,本件證人趙耿由被告親自面試,並詢問其名,證人趙耿亦告知其名為「王靜」一情,業經證人趙耿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於106 年4 月22日前往應徵,應徵我的人是被告,被告是環保組的實際負責人,我於106 年4 月22日到店內工作,沒打卡,一天領一次現金,由被告發放,工作也是由被告所指派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卷第24頁反面)及證人董道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證人趙耿後,我帶證人趙耿去辦公室找被告,被告現場問證人趙耿叫什麼名字,證人趙耿有說一個名字,我只記得姓王,被告有幫證人趙耿寫名牌等語明確(見士檢偵卷第111 頁),被告透過與證人趙耿交談機會,當可依其口音及名字知悉前來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信基公司並無人接觸過證人趙耿,當下被告既僱用證人趙耿在該處工作,更應詳核身分證件,並加以存留,然被告卻於證人趙耿工作期間始終未查對其身分證件,並對其身分未加懷疑,殊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及於本院審判時改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跟證人趙耿講過話,也沒交涉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俱不足採信。 ⒉東京都公司與信基公司固於106 年3 月20日簽訂清潔維護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信基公司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承攬東京都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一情,並據證人即東京都公司員工陳馨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與信基公司簽約,因為洗碗間每天一定要有6 個人,這6 人由信基公司派,我們簽約時,有跟信基公司要求派來的人必須要合法、沒問題,也要有勞健保等語(見士檢偵卷第34頁)及證人即信基公司代表人楊希真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東京都公司將大葉高島屋B1美食街洗碗間清潔工作之人力委由信基公司提供,信基公司與東京都公司之前任聯絡窗口簡峯鯉私下與證人董道華有人力上之合作關係,當人力有所缺乏,證人簡峯鯉就會聯絡證人董道華等語(見士檢偵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且有東京都公司與信基公司清潔維護委任契約書、環保部106 年4 月份環保委任案場明細表、東京都公司106 年4 月驗收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士檢偵卷第67頁至81頁),但查,證人董道華於偵查中證稱:剛好被告碰到我,她說證人簡峯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接到,被告說證人簡峯鯉要我幫忙調個人去洗碗間,臨時缺人,所以我打電話給證人趙豔問有沒有人,證人簡峯鯉沒跟我說話過,證人趙豔給我證人趙耿的地址,證人趙耿打我手機,我也沒問他叫什麼名字,我請證人趙耿直接過來,我有告訴證人趙耿地點,我接到證人趙耿後,帶證人趙耿到辦公室找被告,被告問證人趙耿叫什麼名字,他有說一個名字,我只記得姓王,被告有幫他寫名牌,因為缺人,所以也沒人請證人趙耿拿出證件,證人簡峯鯉當時也不在現場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10 頁至第11 1頁)及證人簡峯鯉於偵查中結證稱:不認識證人董道華,我有聽過被告說過證人董道華在高島屋工作過,證人董道華那邊有人可以幫忙,我會請被告如果缺人,可以透過被告找證人董道華,我只是知道證人董道華,但我不會打電話聯絡證人董道華,也不會直接叫證人董道華帶人去,沒有證人董道華先前稱本件是我請她去高島屋補足人力這件事,也不是證人董道華所稱是我請證人趙耿直接找證人董道華,我真的不認識證人董道華,也沒有被告跟證人董道華所稱證人趙耿跟我有關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賣場遇到證人董道華,問她信基公司有沒有通知她補人,信基公司有缺人,證人董道華說她會找人來,但我不知道證人簡峯鯉有沒有跟證人董道華聯絡,證人董道華沒說信基公司有跟她聯絡,如果12點一到,不滿6 人,信基公司組長會跟我聯絡,我就會打給證人簡峯鯉,信基公司就會自己派人來,我會進去洗碗間內點人數,信基公司組長會在現場跟我對點,證人董道華確實帶一男子來,證人董道華帶該人來辦公室給我,當時信基公司組長不在,證人簡峯鯉也不在,證人董道華帶來的男子說他叫王靜等語相符(見士檢偵卷第10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該時雖因信基公司未派足人力,並由證人簡峯鯉委由被告處理此部分人力缺額,但證人趙耿實係證人董道華居間介紹給被告,並經被告面試後僱用,信基公司並無人接觸過證人趙耿,而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必須領得許可證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對於阻卻違法意識方面,既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阻卻事由,自應負刑事責任,自無因信基公司依約負有補足人力之民事責任而須擔負被告自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責任,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因信基公司未派足人力,而透過證人董道華居間介紹而容許證人趙耿在上址工作,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4 月18日修正第15條時,係參考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於該條第4 款增列「或留用」3 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而所謂「留用」者,根據當初就就業服務法有權解釋機關即勞動部所作之解釋,應係指「雇主於本法(即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又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既係參考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為修正,規範體例自屬一致,因而在「留用」定義之解釋,即指「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即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揭修正施行後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趙耿,揆諸前述說明,自屬非法僱用,而非非法「留用」,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容屬有誤,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適用。又被告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是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落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致生國家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又本件其僅不法僱用趙耿1 人工作,工作時間亦非甚長,是其所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