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宇博與李燕薰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清淞社區(下稱清淞社區)住戶,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1號29樓清淞社區會議室,清淞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其等2 人因李燕薰有無以手肘碰觸鄭宇博之身體而發生爭執,鄭宇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9分許,穿著皮鞋,以右腳踢李燕薰鼠蹊部,致李燕薰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李燕薰當場疼痛難耐,蹲在地上,無法起身,經救護車到場,送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二、案經李燕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燕薰、證人黃莉惠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鄭宇博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5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於偵訊時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下稱偵8351卷〕第59- 61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分別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於偵訊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10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532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1-58 頁)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8351卷第14頁),經核係轉載自上開告訴人之病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李燕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好、吳淑蓉於偵訊、證人黃莉惠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錄影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黃雪雁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觀諸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影像無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164 、197-207 頁,本院卷三第147 、169-174 頁),並無經編輯、變造之情事。而本院因調查上開錄影光碟而當庭實施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成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踢告訴人。當日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告訴人目的為流會,有相關情資要對付伊,其中一方式即為裝昏倒導致流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0秒時,有人自椅子上跳下來,證人李好視線在看跳下來之人,證人李好在吵雜後才往告訴人及伊處看,證人黃莉惠已經翻供,證人簡詠翰自始至終未關心告訴人及伊,證人張家融前曾配合證人黃莉惠做偽證,且上開證人均為同夥,目的在惡整伊,上開證人證述均不實。伊聲請傳喚之證人,有些並不熟,均係陳述客觀事實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穿越人群將正在與證人簡詠翰講話之蘇美智及被告頂開,警察當時在一旁,被告不可能用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到攻擊時,警察就在旁,可以直接叫警察,不用忍一段時間才叫救護車。證人李好看到時,案發過程已結束,其注視方向係在看跳下來之人,被告及告訴人旁圍有一群人,證人李好稱可以用眼角餘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顯不合理。證人黃莉惠於警詢時稱有看到,後又稱被桌子擋到,僅有看到腳之動作,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證人張家融係站在後面,視線被穿著白衣男子即「馬先生」擋住,又稱有看到跳下來之人,又懷疑該人是否要打人,既然注視方向在該人,如何能看到被告處,且對被告有明顯敵意,認為離職原因為被告,證述不足採。證人簡詠翰目光未在被告及告訴人身上,證述有諸多矛盾。上開4 位證人及告訴人為同一團體,與被告利害關係相衝突,目的在於使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成,證明力不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交談內容為告訴人打伊,伊說他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證人李燕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手有抬起來,但是沒有頂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1秒起至15時19分13秒止,有人稱「你推我、你敢打我」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有無以手肘碰觸被告身體而發生爭執。 ㈡證人李燕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位住戶發言討論社區現狀,被告要去搶麥克風,伊希望讓該名住戶發言完畢,所以擋在前面,之後有人從椅子跳下來,被告趁機以穿皮鞋之右腳踢伊下體,大腿內側、鼠蹊部、睪丸感覺都被踢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證人李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被告腳踢出去時,踢到告訴人下腹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用右腳踢告訴人之動作,被告踢到告訴人大腿兩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那一瞬間,伊明確看到被告用右腳踢告訴人下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證人黃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站立位置能看到上半身,被告身體順時針旋轉,左半身往前,此時被告及告訴人距離蠻近,被告做出上半身旋轉動作後,告訴人才蹲下,兩者相差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41 頁),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4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8351卷第14頁),綜上,被告穿著皮鞋,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鼠蹊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 1.證人李燕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情況如何請敘述?)今日(107 年5 月15日)於淡金路21號29樓清淞社區開臨時區權會議,當時有住戶在用麥克風發言,我走在鄭宇博前方阻擋鄭宇博搶麥克風,所以我有阻擋他但是沒有碰觸到他,當我轉身時鄭宇博使用右腳蓄意攻擊我重要部位,我馬上感到痛苦難堪,並被住戶扶起來坐在椅子上,一旁警方就幫我通知救護車讓我就醫」等語(見偵8351卷第6 頁),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4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清淞社區會議室,清淞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鄭宇博穿著皮鞋,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李燕薰鼠蹊部?)是,我蹲在地上,起不來,很痛,是救護車載到醫院。」等語(見偵8351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告趁機以穿皮鞋之右腳踢伊下體,大腿內側、鼠蹊部、睪丸感覺都被踢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可知證人李燕薰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暨其遭踢部位等構成本案傷害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判斷陳述者某一言語所指身體部位,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行為地之用語習慣或方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依照國人用語習慣,下體係指軀體下部,多指男女之陰部,重要部位亦指男女之陰部,鼠蹊部係指腹部及大腿連接處,其所指部位均係位在大腿內側生殖器及緊鄰之身體部位,是以,告訴人雖以不同言語描述遭踢部位,然其所指位置相同,並無矛盾之處。 2.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5日因被人踢下體受傷而至淡水馬偕醫院求診,因傷及下腹部及下骨盆部分,故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腹部挫傷」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12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65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3 頁),足見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包括下腹部及下骨盆部位,且告訴人係向醫生陳述「下體被踢,持續疼痛」,有淡水馬偕醫院病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醫師據此診斷為腹部挫傷,與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並無齟齬之處。 ㈡證人李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另有看到有人跳下來,伊站立位置角度兩邊都看得到,眼睛餘光有瞄到告訴人被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4秒、16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 、207 頁),證人李好站立在告訴人右後方,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前方即證人李好之前方,嗣穿著白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先生」站立在被告及告訴人間,即證人李好之左前方,亦即,告訴人、「馬先生」所站立位置,均非證人李好目視朝向被告之直線方向上,並無阻擋證人李好目視被告舉動之視線,再者,依證人李好頭部之朝向方向,其視線方向係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是以,證人李好於案發時,目視被告所在方向,且視線未受阻礙,其所述目睹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下腹部乙情,堪信為真。 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5時19分16秒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無其他人站立或其他物件矗立於證人黃莉惠及被告2 人間,又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5時19分11秒、15時19分24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97 、198 頁),證人黃莉惠之視線方向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是以,證人黃莉惠於案發時,目視被告所在方向,且無其他人或障礙物,其所述目睹被告上半身旋轉之舉動,足堪採信。 ㈣ 1.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時間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161 頁);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中間不到1 秒,被告踢完告訴人後,「馬先生」進來被告及告訴人中間,要拉開2 人,當時可能僅10分之1 秒,踢的過程很迅速,「馬先生」後來才進來,所以伊得以清楚看到被告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97-198 頁),「馬先生」最初站立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未站立在被告及告訴人間,嗣後始往前站立在其2 人間,核與證人張家融前揭所述相符,足見其所述視線未受阻擋乙節,實屬可採;又依證人張家融頭部之朝向方向,其視線方向係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有上揭翻拍照片可佐,職此,證人張家融於案發時,目視被告所在方向,「馬先生」未阻擋其目睹被告為本案犯行,且所述案發時間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故證人張家融所述被告踢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莉惠及告訴人先前有因他案請伊作證,但是作證後,伊又去警局說作證內容非事實,坦白講,伊受到雙方要脅。伊不想講,伊做錯事情,能否不要談那一段,與本案無關。伊跟告訴人毫無關係,當時黃莉惠為伊之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惟查: ⑴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辯護人所詢問之偽證案件,亦沒有收到偽證案件之起訴書或不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張家融並無偽證、誣告案件之前科,有證人張家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103 頁),職此,證人張家融是否曾為偽證,尚難認定。 ⑵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20日至4 月16日任職於美麗華物業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清淞社區擔任總幹事,107 年4 月2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3 頁),足見證人張家融於本院作證時,未擔任清淞社區總幹事,亦未任職於美麗華物業管理公司,其與被告已無何業務上之利害關係,又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被被告或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並有上開證人張家融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張家融與被告間無訴訟糾紛,證人張家融無刻意誣陷之必要,更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為杜撰情節,其上揭證述,實堪採信。 ㈤證人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踢告訴人之時間點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時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證人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視線有無被遮蔽住?)我看到的過程,告訴人在我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5時19分14秒、16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 、207 頁),被告站立在證人簡詠翰前方偏右,告訴人站立在證人簡詠翰之右前方,「馬先生」站立在證人簡詠翰前方,並無阻擋證人簡詠翰目視被告舉動之視線,再者,依證人簡詠翰頭部之朝向方向,其視線方向係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是以,證人簡詠翰於案發時,目視被告所在方向,且視線未受阻礙,其所述目睹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下腹部乙情,堪信為真。 ㈥證人蘇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證人蘇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監委討論事情沒有多久,大約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6 秒開始討論,到15時19分10秒停止討論,大約15時19分10秒伊被告訴人推擠後,伊站在告訴人右側身,此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偏左。伊對於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5秒穿著白襯衫之人(即「馬先生」)切入被告及告訴人中間之之在做何事,沒有很深之印象。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站在白襯衫之人後方,伊身高為152 公分,平視會看到告訴人之肩膀,伊對「馬先生」沒印象,也許他有過來,因為伊不熟此人,他過來,伊可能不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 頁),被告、告訴人遭警方及其他住戶隔開並均朝畫面右方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足認告訴人、「馬先生」先後站立在被告及證人蘇美智間,而告訴人、「馬先生」身高均較證人蘇美智為高,證人蘇美智目睹被告之視線,有受阻擋遮蔽之可能。 ㈦證人黃雪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查: 1.證人黃雪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播放「cam16 -00000000-140059:h264」,15時18分56秒至15時20分07秒,15時19分10秒灰衣男子跳下之前,妳何時開始注意他?)從15時19分10秒的前30秒,他激動起來只有30秒的時間。……灰衣男子跳下來之後,我發現有住戶在拍我們,我開始找手機也要拍對方。(提示播放「cam16 -00000000-140059:h264」,15時18分56秒至15時19分40秒,妳是否拿完手機準備要拍照,就走進監視器畫面中?)是,我看到灰衣男子跳下來,我開始找手機,15時19分28秒找到手機,開始進去畫面要拍攝對方,畫面右上方我是身著粉紅色上衣之人。15時19分40秒可以看到我手舉起來拍攝,我從左往右錄影拍攝,沒有定點拍攝,好像沒有拍到灰衣男子跳下來,我從15時19分40秒白色洋裝女子與監委這邊,拍到畫面中警察、被告與白衣男子。……(在拍攝時,視線看手機螢幕或現場人的狀況?)是看手機螢幕,但是我沒有拍到告訴人及被告爭執的畫面。……(當天手機原本放置在何處?)包包裡,我當天攜帶小型側背包,手機都放在背包裡,平常拉鍊會拉起來,當天拉鍊有拉起來,背包是隨身背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3 頁),足見證人黃雪雁於本案發生前目視範圍為被告、告訴人所在處不同側,即由監視器右方畫面以外自右方跳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之男子(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9分10秒),及持用手機拍攝他人之女子,發覺該名女子拍攝他人後,尋找放置在拉鍊鎖起之側背包內之手機,尋得手機後,持用手機左右來回拍攝(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9分28秒起),證人黃雪雁於拍攝時,目視手機畫面,未攝得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畫面,是以,證人黃雪雁並非始終目視被告、告訴人所在處,再者,本案告訴人所稱遭踢時間為15時19分16秒,證人黃雪雁斯時係在找尋放置在背包內之手機及操作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其目擊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2.證人黃雪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1秒,伊與被告、告訴人中間有4 、5 位警察,還有物業人員,伊沒有看到物業,因為伊在上面一點,不會被這邊擋到,視線被警察稍微擋到,伊稍微站起來才可以看到被告,伊一開始坐在椅子上,後來在位置上站起來,伊身高161 公分,當天伊視線中之警察身高大約165 到170 公分,比伊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足見證人黃雪雁與被告、告訴人間,有物業管理人員、警察共5 、6 名,證人黃雪雁最初坐在椅子上,其後始站立起身目視被告所在處,而警察之身高較證人黃雪雁為高,其視線會遭警察遮蔽,而本案被告所為腳踢動作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黃雪雁之視線既有受遮蔽之可能,難認其得以目睹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㈧證人蘇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查證人蘇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有6 位警察,一直站著找洞看,因為人太多,伊一直要注意被告、告訴人之安全動向,所以會移動身體,有看到身體上半部,被告在大叫時,伊看到被告之臉,及看到告訴人之頭頂,隱約看到身體下半部,伊會去找縫細。伊一開始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伊之前是在前面,然後伊出來,移來移去,伊要走動才看得到位置,固定一個點,如果有人擋到,伊會移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 、101 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足見證人蘇淑娟與被告、告訴人間,有警察3 、4 名,其視線遭人遮蔽時,須挪移位置始能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而本案被告所為腳踢動作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蘇淑娟之視線既有受遮蔽之可能,難認其得以目睹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㈨證人莊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查: 1.證人莊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有6 位警察、物業、3 位女生,至少6 人以上,大家移來移去。伊當時在本院卷一第199 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圈起之人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110 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足認證人莊鈴松與被告、告訴人間,有警察、物業等人6 名以上且不時移動其等位置,證人莊鈴松更係站立在他人後方,本案被告所為腳踢動作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莊鈴松之視線既有受遮蔽之可能,難認其得以目睹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2.證人莊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身體之頭部與胸部,下半身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足見證人莊鈴松目視範圍為被告胸部以上之上半身,難認其得目擊被告腿部動作。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指,亦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釐清、處理渠等間之上揭糾紛,竟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否認傷害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20、30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4 月間,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清淞社區之群組,傳送:「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在地檢署已正式被列為被告! 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涉嫌多起民刑事犯罪,將逐案一一接受法律制裁」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清淞社區住戶,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好、吳淑蓉之證述、LINE帳號名稱「211200鄭宇博」、「板主:木村」、「鄭博宇木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有加入LINE名稱「真愛清淞」之清淞社區群組,未在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伊於107 年年初提告告訴人誹謗、教唆誹謗、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足見告訴人、柴麗華、葉金村等人確實有多起官司。系爭訊息係針對社區公益,並非針對告訴人1 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在清淞社區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證人吳淑蓉、林玉治係由鄰居轉傳而得知系爭訊息,證人李昀翰、卓蕙青係被告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息,並非在清淞社區群組取得系爭訊息。被告於107 年4 月前與告訴人、柴麗華、葉金村等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非散布不實訊息,且訊息內容係希望有人提供證據,並無毀損名譽之情事。系爭訊息下尚有「賞金:若提供李燕薰等人相關事證有助案情者,賞金 100 萬元新臺幣。(現金,絕對履行,可律師見證)若事關重大,金額可提高500 萬元新臺幣。」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 1. ⑴證人李昀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4 月10日及13日拿「! 版主:木村」傳送之訊息給告訴人看,對方以LINE傳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LINE帳號名稱「!版主:木村」之人於107 年4 月1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訊息等語,有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偵8351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卓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伊,內容為李燕薰及柴麗華被列為被告,要接受法律制裁。伊換過手機,被告與伊聯繫已1 、2 年,伊很了解被告是木村,最早的是4 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86頁),LINE帳號名稱「! 懸大壺濟世:木村」之人於107 年4 月1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訊息等語,有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LINE帳號名稱為「木村」,有使用過「! 版主:木村」名稱,使用「木村」當LINE帳號係因伊之前住在日本當部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證人林玉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住戶說被告對外群組都叫木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卓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後,被告寫「蕙青,妳明明知道我為社區付出多少,妳怎麼會認為我是壞人」等語,且有未接來電,伊知道被告即木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對外自稱日文名字為「木村」,參以傳送系爭訊息給李昀翰、卓蕙青之LINE帳號,於107 年4 月10日另傳送內容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放心,天理昭昭:漸漸會讓她們(社區蟑螂)知道的,這兩次法院開庭就是這樣子。上次開庭,主委等人已被庭上K 到滿頭包~這次開庭,被K 的更慘。甚至很凶的飆主委,…再不配合就押人!通緝!!這代表什麼?大家可想想~ps:幫她們的人…也要挫著等了!」之訊息予李昀翰、卓蕙青,又證人李昀翰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瀏覽傳送系爭訊息給其之LINE帳號名稱為「! 懸大壺濟世:木村」,狀態消息為「何も捨てるが出 ないは何も える事が出 ない」,該LINE帳號主頁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4分動態訊息內容為「人的意志力,日本人的堅持!!(怎剛好也要木村…?)最近為了社區,為了大眾在努力。而還有心人抹黑,打擊,原來都不算什麼~天地在看~」,證人卓蕙青於108 年1 月3 日當庭瀏覽傳送系爭訊息給其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 懸大壺濟世:木村」,有證人李昀翰、卓蕙青行動電話中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363 頁,本院卷三第133-143 頁),核與被告之日本名字、與社區委員、住戶有糾紛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以上開LINE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予李昀翰、卓蕙青之人。至該帳號於107 年4 月15日名稱為「! 版主:木村」(見偵8351卷第20頁),於107 年12月10日(即證人李昀翰當庭瀏覽該帳號名稱時)、108 年1 月3 日(即證人卓蕙青當庭瀏覽該帳號名稱時)名稱為「! 懸大壺濟世:木村」,前後雖有不一,惟證人李昀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庭提示手機上對方LINE帳號名稱與提示照片之LINE帳號名稱不一樣,係因對方有更改帳號名稱,惟均為同一人之帳號,僅係名稱有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證人李昀翰所述與LINE之變更帳號名稱功能相符,是以,該帳號名稱前後雖不相同,仍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即為使用該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之事實認定。 3.系爭訊息指稱告訴人已被地方檢察署列為被告,且涉嫌多起民刑事犯罪等節,涉及告訴人是否涉嫌犯罪,是被告所為系爭訊息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自當知悉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被告以個人LINE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予證人李昀翰、卓蕙青乙情,業據證人李昀翰、卓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上揭證人李昀翰、卓蕙青行動電話中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證人林玉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委員群組LINE名稱為「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有住戶、委員、總幹事、秘書,共346 人,凡是住戶都可以申請加入,沒有在該群組內看到系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 頁),證人黃雪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社區LINE群組,沒有收到「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在地檢署已正式被列為被告! 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涉嫌多起民刑事犯罪,將逐案一一接受法律制裁」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以,LINE之清淞社區群組成員林玉治、黃雪雁,未在群組內閱覽系爭訊息。綜上,尚難認被告在LINE之清淞社區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 ㈢證人吳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系爭訊息,不是被告傳給伊,係鄰居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證人林玉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4 月收過系爭訊息,內容為李燕薰與柴麗華有涉及很多民事、刑事案件,係其他住戶擷圖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李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收到系爭訊息,但是很多住戶都有跟伊說這個事情,說木村現在要懸賞500 萬元,還有說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證人黃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訊息,伊不確定係是住戶拿手機給伊看或是別人將此訊息轉傳給伊看,不知道系爭訊息係個人傳給個人或是個人傳到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足見證人吳淑蓉、林玉治、李好、黃莉惠,或係因被告以外之其他住戶轉傳而閱覽系爭訊息內容,或係因被告以外之其他住戶出示系爭訊息而得知訊息內容,職此,尚難認定系爭訊息係因清淞社區其他住戶收受系爭訊息後,再行傳送或出示予其他住戶或係因被告傳送予公眾或他人而散布,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李燕薰提起誹謗及教唆誹謗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薰與告訴人鄭宇博均係新北市○○區○○路00號『清淞社區』之第九屆管理委員。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某時,在該社區內某處所,向該社區前主委湯容容告稱:『鄭宇博對社區這麼熱心,其實是有目的,就是貪污社區的錢!鄭宇博是海蟑螂!你人緣好,認識的人多,快去散佈給大家知道!我這邊有很多不利他的資料,可以給你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及教唆誹謗罪嫌。」等情,另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柴麗華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柴麗華)於107 年2 月10日,趁社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中場休息時(約15:20),無緣無故罵被告為『神經病』連續二次,幸有張登月委員及旁聽住戶蘇美智莊鈴松在旁聽到,並制止被告再行咒罵。當日參與月會委員11位,物業公司員4 人,加上旁聽住戶約有20人,即在場人士約有35位。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以『神經病』辱罵原告(即被告鄭宇博),令原告痛苦萬分,心情受到莫大的創傷」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並發函通知被告,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6日士檢清偵文107 他1398字第1079013887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第1 、7 頁),被告、蘇美智、蘇淑娟、莊鈴松於107 年2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柴麗華、林玉治、簡詠翰、李好、黃莉惠、徐明江、陳苡嫚、譚蘭芳、陳秀蘭、陳怡如等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即柴麗華及其他9 人),未有著手策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跡象,遂由陳金鳳具民於106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人,於任期內:如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被告不但置若罔聞,而且社區民生之議題積壓如山,罔顧未處理,影響社區大眾權益,財物管理甚鉅。被告皆係社區委員,都是領有酬勞之委員,但對於社區事漠不關心,平日積壓議案凡十八件,住戶履催促討論、執行,仍馬耳東風,不動如山此次又故意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於法不合。本社區為大型戶戶溫泉高級社區,擁有487 戶,各類管理費、年收入約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歲出歲入,皆由住戶委託委員代為操控、處理。所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與否與住戶權益關係密切。被告堅不召開,即造成可繼續可操控管委會,以遂其掌握龐大社區經費。是何居心?被告等手握社區行政、財務大權,雖經原告一再催促,乃以存證信函示警:應在106 年12月31日任期內,如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產生新任管理委員,但不知何故,被告仍置之不理,內情絕不單純,顯有負社區民眾之重託,故觸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2 頁),足證被告陳述發表系爭訊息之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要非毫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是難認被告陳述發表系爭訊息時,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㈤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另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106 年10月28日修訂之清淞社區住戶規約第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夫妻與直系親屬等,不能擔任同屆委員。」,有清淞社區住戶規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是以,本件告訴人是否涉有刑事犯罪,與其是否適合擔任清淞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有關,若曾犯有上開住戶規約所定犯罪,亦涉及其是否有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而管理委員會擔負有上開職務,與大廈整體之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及私德,為社區居民所關注,職此,清淞社區住戶即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委員,發現有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對此傳送系爭訊息予其他住戶,係對可供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誹謗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誹謗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內容 │ ├──┼───────────────┤ │ 1 │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在地│ │ │檢署已正式被列為被告! │ │ │ │ │ │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涉嫌│ │ │多起民刑事犯罪,將逐案一一接受│ │ │法律制裁。 │ │ │ │ │ │* 賞金: │ │ │若提供李燕薰等人相關事證有助案│ │ │情者,賞金100 萬元新臺幣。 │ │ │(現金,絕對履行,可律師見證)│ │ │若事關重大,金額可提高500 萬元│ │ │新臺幣。 │ │ │* 寬大條款: │ │ │歡迎棄暗投明,之前有被利用,被│ │ │" 黑函" 等錯誤資訊誤導,甚參與│ │ │犯罪者,歡迎懸崖勒馬,提供事證│ │ │,以助釐清案情,幫助眾生。將既│ │ │往不究。 │ ├──┼───────────────┤ │ 2 │放心,天理昭昭: │ │ │ │ │ │漸漸會讓她們(社區蟑螂)知道的│ │ │,這兩次法院開庭就是例子。 │ │ │ │ │ │上次開庭,主委等人已被庭上K 到│ │ │滿頭包~ │ │ │ │ │ │這次開庭,被K 的更慘。 │ │ │甚至很凶的飆主委,…再不配合就│ │ │押人!通緝!! │ │ │ │ │ │這代表什麼? │ │ │ │ │ │大家可想想~ │ │ │ │ │ │ps:幫她們的人…也要挫著等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