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興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088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於「107 年」3 月14日申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8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經查,檢察官並未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申設帳戶之帳號;而該帳戶係於107 年3 月14日申設乙節,復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是起訴書關於上開帳戶申設日期核係誤載,檢察官前後所指應為同一帳戶,其更正顯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法院應依此部分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㈢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檢察官以前述補充理由書主張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更正為:「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何瑞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他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以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洗錢行為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而非起訴範圍,尚不得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況本案起訴(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犯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瑞興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7 年3 月14日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宜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楊宜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4 月24日1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以佯稱出賣二手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楊濡瑄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上海銀行南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瑞興之供述、告訴人楊濡瑄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楊宜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楊宜樺」是找我當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交易平台,我才去辦系爭帳戶給公司用,一直以來系爭帳戶金流都正常,而且我107 年4 月23日就把系爭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止付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何瑞興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楊宜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第129 頁、第131 頁),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濡瑄因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遭人詐騙,而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將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乙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3頁)、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楊宜樺」後,系爭帳戶確實遭人用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被告自107 年3 月11日至107 年4 月23日止擔任新能瑞公司董事乙情,有新能瑞公司107 年3 月11日、107 年4 月23日股東同意書、107 年3 月16日、107 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1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申設,自107 年4 月6 日開始即頻繁有每筆數百至數萬元之款項存入,並有多筆交易摘要欄記載「寶寶」、「運動服」、「保貼」、「史黛拉毯」、「矮人香氛」等與商品種類相關之文字,此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36頁),則系爭帳戶交易情形,核與用以收受網購交易款項帳戶之金流特徵尚無不符。被告辯稱因擔任新能瑞公司負責人,而申設系爭帳戶交「楊宜樺」作為新能瑞公司經營交易平台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⒉況提供帳戶資料者之所以能對詐欺犯行產生助力,無非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該帳戶收受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取出,此二環節缺一不可。然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6分許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於翌日(24日)上午10時19分許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等情,有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業務掛失明細表、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而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許,已在被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之後。則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交付「楊宜樺」等人,其等亦因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早已辦竣掛失手續,而無從持上開帳戶資料領出所得贓款。加以告訴人遭騙之2000元款項於107 年4 月24日匯入後均未遭提領,至107 年7 月26日帳戶內款項方因「警示還款」全數領出,系爭帳戶隨即結清銷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自己亦未領出該等款項供己使用或交付他人,益徵被告全無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方式幫助「楊宜樺」等人詐欺之意思。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既於107 年4 月23日已經將卡片掛失,而取回系爭帳戶之實力控制,難以想像「楊宜樺」等人有何動機為被告賺取此2000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辦掛失之前,沒有向「楊宜樺」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想說掛失了他們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可見「楊宜樺」並不知被告將掛失系爭帳戶,且在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後,「楊宜樺」等人非持以交易無從得知,則其等或因未及得知帳戶已遭掛失,方於掛失後仍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48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7 萬2600元乙節,雖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36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該筆交易之摘要欄記載「現金」,足見係以存摺臨櫃提領,被告供稱其係掛失提款卡及存摺後,當場以補發之存摺提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並非虛言,而與前述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24日分別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情並無矛盾。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最後所領出之七萬多元款項是公司經營網購,顧客所支付之價金,並不是詐騙款項;我是因為與「楊宜樺」等人鬧得不愉快,才把公司的錢拿去還自己的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則尚難以被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斷定系爭帳戶於告訴人107 年4 月24日受騙匯入款項前,非供新能瑞公司業務使用。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楊宜樺」跟我說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作買賣款項匯出、匯入之用,但後來真的很多款項從我的帳戶出出入入到別的帳戶,我開始會害怕是否會被認為是洗錢,所以我才於107 年4 月23日辦掛失並與「楊宜樺」等人斷絕所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時,係供新能瑞公司買賣款項匯款使用,並無供詐欺使用之意思,迨其發覺系爭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亦迅即將系爭帳戶掛失阻止「楊宜樺」等人繼續使用,已難認其具幫助詐欺之意欲,復不能遽此反推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雖復於偵查中供稱:「楊宜樺」叫我把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並說如果我配合得好,一個月可以給我4 萬,我雖然沒有拿到4 萬元,但每次見面「楊宜樺」會給我500 元或1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進過新能瑞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新能瑞公司之經營,而僅收取報酬擔任新能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被告係認新能瑞公司經營正常網路購物平臺,並須使用系爭帳戶供買賣款項匯款之用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圖報酬,固然不足為訓,惟畢竟不能憑此斷定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綜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及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申請掛失,而使「楊宜樺」等人無從將騙得款項領出等個案具體情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楊宜樺」需系爭帳戶以供新能瑞公司經營網購平台使用之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領出系爭帳戶中新能瑞公司交易所得款項,以償還自己債務等情,是否涉有侵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