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辰為徐鳳敏經營之「貴婦滷味店」前員工,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徐鳳敏討論其餘員工離職薪資問題時,與在場之「貴婦滷味店」員工蔡佩菱發生爭執,蔡佩菱並將當時手持之安全帽擲向吳柏辰。吳柏辰即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蔡佩菱之臉部、肩部,復接續拉扯蔡佩菱,致蔡佩菱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臉、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柏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與告訴人蔡佩菱發生口角,並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肩部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先拿安全帽丟伊及伊女友,伊為了防衛自己,才還手,是正當防衛,不是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肩部,並接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8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徐鳳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14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75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揮擊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有持安全帽往被告擲去,惟安全帽碰觸被告身體後,即彈落地面,告訴人並未有再拾起安全帽攻擊被告之情事,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故此時不法之侵害業已結束,被告仍朝告訴人徒手揮擊其頭部並接續拉扯告訴人,即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之反擊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告訴人拿來丟擲你的安全帽已經掉在地上,你還要攻擊她?)沒為什麼,就覺得她攻擊我及我女友,所以我也要攻擊回去」,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互毆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揮擊、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然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非可取,考量其為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其手段所造成之危險性有限,以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情形,再衡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但否認有何傷害意思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員工、未婚、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