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陳明欽律師(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呂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第277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良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呂雅惠因陳學良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學良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0 年12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張良鎮及其同居女友楊嘉玲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學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至楊嘉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向楊嘉玲佯稱將在國內辦展覽,楊嘉玲所有之鑽錶若參展則可增值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允諾出借限量款卡地亞牌鑽錶及蕭邦牌鑽錶各3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詳如附表二),陳學良遂詐得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得手;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上開鑽錶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得款共計270 萬元供己花用(至陳學良之妻呂雅惠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陳學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間,向楊嘉玲佯稱欲投資鑽石買賣生意云云,並邀約楊嘉玲共同出資,復提供數顆宣稱為鑽石之物供楊嘉玲保管,以取信於楊嘉玲,致楊嘉玲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先後於101 年3 月8 日、同月9 日、同月13日、同月21日,匯款20萬元、63萬5000元、92萬元、85萬元至陳學良在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3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陳學良,作為投資鑽石買賣生意之用,陳學良即因此詐得共計285 萬5000元之款項。 ㈢陳學良雖知悉自己並無為自己或其不知情之妻呂雅惠(所涉詐欺得利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無罪確定)墊償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竟利用與張良鎮一同購物及參加品酒會之機會,基於意圖為呂雅惠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佯稱嗣後會償還款項,而央求張良鎮代為以現金、匯款或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致使張良鎮陷於錯誤,而代呂雅惠清償消費之價款(時間、地點、支付方式、消費品項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呂雅惠則因陳學良以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免為清償上開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42 萬1441元。 ㈣陳學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雖無將所得款項用於為張良鎮辦理徵信事務之真意,仍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向張良鎮佯稱楊嘉玲在外與男性友人有不正常關係,可協助委託徵信社代為調查云云,致張良鎮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某處,將25萬元徵信費用交付予陳學良,陳學良詐得上開25萬元款項後,實際亦未以該等款項僱用徵信社人員。 二、陳學良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高文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無罪確定)知悉潘英穗欲出售其收藏之金剛杵1 把,雖無支付價金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潘英穗訛稱有購買該金剛杵之意願,並與潘英穗約定欲以268 萬元之價額購買,使潘英穗陷入錯誤,而於其後數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寒舍艾美酒店,將金剛杵1 把交付予陳學良。嗣潘英穗多次向陳學良催討價金,均未獲置理,陳學良遂向潘英穗謊稱已將金剛杵委託上海嘉德拍賣公司香港分公司拍賣,賣得700 萬元價金,將全數交付潘英穗,並開立700 萬元本票交予潘英穗以安撫之,然嗣後始終未交付價金以及票款,反因積欠楊健福債務,而將金剛杵交給不知情之楊健福,指示其可自行變價取償。嗣經檢察官告知楊健福上情後,楊健福方將該金剛杵交還潘英穗。三、案經潘英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張良鎮、楊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鎮、楊嘉玲、潘英穗、證人楊健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卷【下稱偵12444 卷】卷一第68頁、第91頁、第173 至174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卷【下稱調偵289 卷】第9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卷【下稱偵續276 卷】卷二第270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聲請對於潘英穗行對質詰問。而張良鎮、楊嘉玲及楊健福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稱:我簽101 年3 月20日借據以及101 年5 月22日之借據時,均係遭到張良鎮脅迫而簽名,張良鎮脅迫我的方式,是拿內容寫好的借據叫我簽名,說要是我不簽名就要上媒體爆料我的負面新聞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卷【下稱審易2860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4號【下稱易緝34卷】卷一第9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1 年3 月20日借據(即偵12444 卷一第24頁)時,稱:這個借據是張良鎮在大都會理容院拿給我簽的,當時張良鎮在按摩,我去找他,張良鎮說要拿一個憑據等語(見偵12444 卷一第118 頁);於檢察官提示101 年5 月22日借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下稱他2821卷】第66頁102 年7 月14日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告證9 )時,稱:「(檢察官問:這借據是否你簽的?所載內容、金額有無錯誤?)是,都沒有錯,這些是刷卡購買物品的錢」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05 至106 頁),均全未提及其遭脅迫乙事,且逕而直承確由其出具該等借據,並說明借據係因刷卡債務簽立等情,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上開借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34卷卷一第94頁、第305 至307 頁、審易2860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卷【下稱審易1433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自楊嘉玲處收受鑽錶後,將之在當鋪典當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於一、㈡、㈣所載時、地,自楊嘉玲、張良鎮處收受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現金、匯款;並經張良鎮於附表三所載時、地為呂雅惠支付款項;以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潘英穗處取得金剛杵,嗣並將之交付楊健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楊嘉玲並不是要提供鑽錶參展,而是請我幫忙拿鑽錶去當鋪借錢,借出來的錢拿去做二胎放款賺利差;我有扣利息給楊嘉玲。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楊嘉玲是要和我一起投資做放款,而不是投資鑽石,只是我把錢拿去個人周轉掉了,但我有給張良鎮50萬元利息。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有還張良鎮100 萬元,並且呂雅惠也有把買的東西拿去還給楊嘉玲。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拿這些錢去跟記者、狗仔隊吃飯,來調查楊嘉玲出軌的事情,只是這種錢無法拿收據,也不能講是跟誰吃飯。 ⒌事實欄二、部分,我本來是要幫潘英穗代賣金剛杵,但後來傳照片給嘉德等等拍賣公司,都說是贗品,就拿給楊健福看,楊健福也說是贗品,後來楊健福出了事無法返還該金剛杵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楊嘉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交付之鑽錶、款項,均是交給被告放款投資之用,詎料約定期限未滿,楊嘉玲即要求被告陳學良返還該等鑽錶及款項。因此被告並無詐欺楊嘉玲之犯意。 ⒉如事實欄一、㈢楊嘉玲、張良鎮代為刷卡乙事,被告已經交付現金100 萬元以為部分清償,則兩造間係有金錢往來,且代刷之商品亦已返還楊嘉玲及張良鎮,被告陳學良縱仍積欠楊嘉玲、張良鎮款項,亦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並非如楊嘉玲、張良鎮所稱無資力,此由被告自102 年10月起約3 個月購買物品資料金額超過1000萬元可證。 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款項係因張良鎮聽聞他人提及楊嘉玲在外有男朋友之事,方付款請被告調查,且被告託人調查後,確有楊嘉玲與男性友人至陽明山洗溫泉之事,足見被告確有以張良鎮所付款項委託徵信人員調查,並無虛言向張良鎮騙取徵信款項之事。 ⒋如事實欄二、所示金剛杵部分,被告一開始雖願意以268 萬元購買,但因不知是否為真品,請楊健福拿去香港估價,為保障潘英穗權益,方開立700 萬元本票供其擔保。然該金剛杵經鑑定結果並非真品,被告多次聯絡楊健福歸還潘英穗未果,請檢察官傳楊健福到庭作證後,楊健福方歸還金剛杵予潘英穗。是被告並無詐欺潘英穗之情事等語。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自楊嘉玲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鑽錶後,將之在當鋪以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典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偵12444 卷一第7 頁、第118 頁、第140 頁、偵續276 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267 頁、易緝34卷一第92頁),復據楊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一第63至66頁、第165 至166 頁、偵續276 卷二第266 至267 頁、第357 至360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號卷【下稱易90卷】第246 至247 頁、第253 至254 頁、第259 頁、易緝34卷二第182 至183 頁)指訴明確,且經張良鎮於偵查中(見偵12444 卷一第87至88頁)、證人即收受鑽錶之城市當鋪店長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無訛(見偵續276 卷二第73至7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鑽錶購買證明資料及照片(見他2821卷第12至19頁)、被告借用附表二所示鑽錶所開立之借據(見他2821卷第20至21頁)、被告為擔保歸還上開鑽錶所簽之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見偵12444 卷一第85頁)、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見偵續276 卷一第253 至256 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楊嘉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曾跟我說有專門在做古董的展覽,因為知道我有很多限定錶款,想要跟我借去展覽,借1 、2 周就還我,我想說借不久,參展也可以提升手錶的價值,於是101 年3 月時我就在我南港區玉成街的住處,把鑽錶交給被告,後來我於同年4 月多左右,因為一直追問被告為何手錶這麼久都沒有還給我,被告才老實跟我講是拿去典當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82 至183 頁),可徵被告確係託詞欲以附表二所示鑽錶參加展覽,向楊嘉玲取得上開鑽錶。而楊嘉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到處問都沒有聽說被告要辦展覽的事情等語(見偵12444 卷一第6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鑽錶不是要借去展覽等語(見偵12444 卷一第118 頁),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等鑽錶送展,亦從未有送展之真意,其自係以詐術使楊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鑽錶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不是以展覽為由向楊嘉玲借用鑽錶,而係受楊嘉玲委託拿鑽錶去典當借錢,借出來的錢拿去做二胎放款賺利差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來的錢我沒有拿去放款,而是周轉到別的地方去了等語(見易緝34卷一第92頁),則被告既從未將鑽錶典當得款用以放款,楊嘉玲是否係為放款資金之需,將該等鑽錶交付被告,已屬有疑。況依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書立交付楊嘉玲之借據,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價值共計2000萬元等情,有該借據在卷可查(見他2821卷第21頁)。而被告自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4 月5 日陸續將附表二所示鑽錶持至城市當鋪典當,當得款項共計僅270 萬元等情,復有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存卷可按(見偵續276 卷一第253 至256 頁),可見將附表二所示鑽錶典當可得款項,遠遠不及該等鑽錶之價值。而楊嘉玲之同居男友張良鎮於101 年4 月5 日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達1407萬5830元,有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續276 卷二第66頁),則張良鎮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即超出270 萬甚多,楊嘉玲若需270 萬元放款投資,向張良鎮借用即可,殊難認有為270 萬元款項典當價值2000萬元鑽錶,而使該等鑽表陷於流當風險之必要。況城市當鋪店長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們的年利率是30% ,換算月利是2.5%,還可以再收倉棧費5%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4頁),則城市當鋪所收取之利率,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10% 之多。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楊嘉玲的鑽錶擔保借錢後,借來的錢是要拿去做二胎放款賺利差,收取的利率都在法定利率裡面,可是可以多收一些手續費,大概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到四等語(見易緝34卷一第92頁),則被告聲稱放款欲收取之利率既低於法定利率即年利20 %,必然低於城市當鋪之利率即年利30 %,而被告聲稱放款欲收取之手續費為百分之三至四,亦低於城市當鋪所收取之倉棧費即5%,則若依被告所述將楊嘉玲之鑽錶典當放款,將全無獲利空間,遑論有何二胎放款賺取利益之可言,可徵被告稱係以放款套利為由,向楊嘉玲索取鑽錶典當云云,純係臨訟杜撰,毫無可採。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所示6 支鑽錶我已經買回2 支,付了訂金40萬元云云(見偵12444 卷二第123 頁)。然依城市當鋪典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所示,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已經全數流當(見偵續276 卷一第253 至256 頁),此亦經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續276 卷二第73頁)。至被告雖提出背面寫有「茲收到貳拾萬元正 城市黃'R」之城市當鋪名片為證(見偵12444 卷二第127 頁),然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前就有來城市當鋪典當過,101 年前當的東西有贖回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拿幾萬元押在城市當鋪說要贖回2 只鑽錶,而且我們店裡也沒有這樣處理事情的等語(見偵續276 卷二第73頁),加以上開名片記載20萬元收款證明並未明載係贖回附表二所示鑽錶,則該等名片所載者當係101 年前被告贖回其他典當物品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由此益見被告所述實屬無稽。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自楊嘉玲處收受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現金、匯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易緝34卷二第92頁),復據楊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7第166 至167 頁、偵續276 卷二第357 頁、易90卷第247 至248 頁、第255 頁、易緝34卷二第180 至182 頁、第185 至188 頁)指訴屬實,又經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34卷二第193 頁),並有楊嘉玲將事實欄一、㈡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他2821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所書立之借據(見他2821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⒉楊嘉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1 年3 月份說有在做鑽石買賣,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他找買家買,一個月以後把鑽石賣掉一起分紅,因為被告的鑽石買得很便宜,一個月就有紅利,被告說買主是妙天師父,我信以為真,我就匯了如事實欄的款項給被告,另外還有給被告25萬元的現金等語(見偵12444 卷一第16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過楊嘉玲有一批鑽石很便宜可以去投資,投資的話可以賣掉分紅利,還說我可以透過一個朋友拿去賣給妙天師父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21 至122 頁),與楊嘉玲所述相符,堪認楊嘉玲稱被告曾邀集其投資鑽石買賣乙節實屬有據。 ⒊楊嘉玲另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說要投資鑽石時,有拿鑽石給我看,看完拿走,後來又於101 年3 月間拿2 包鑽石給我,說既然要一起合買鑽石,這一包是人家抵押給他的,放我這邊讓我安心,讓我願意匯錢給他投資鑽石等語(見偵續276 卷二第357 頁),被告亦自承有拿「鑽石」給過告訴人楊嘉玲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05 頁、偵續276 卷二第274 頁),又有該等「鑽石」之照片在卷可考(見他2821卷第34至35頁),可徵被告確於101 年3 月份楊嘉玲匯款、給付現金前,確曾交付貌似「鑽石」之物品與楊嘉玲。而鑽石係稀缺礦產,並非人人皆有管道取得。詎被告交付楊嘉玲之「鑽石」,經鑑定為假鑽石(合成二氧化鋯石)乙情,經楊嘉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276 卷二第357 頁),且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偵12444 卷二第78至79頁),被告為使楊嘉玲相信其有鑽石買賣管道,而交付之「鑽石」既非真正,可見其並無買賣鑽石之途徑,亦無邀集楊嘉玲投資鑽石買賣之真意,所謂鑽石買賣云云,僅係被告使楊嘉玲交付金錢之詐術。則被告捏稱合成二氧化鋯石為「鑽石」並交付與楊嘉玲,當係為取信於楊嘉玲,使楊嘉玲誤信被告有從事鑽石買賣之門路進而投資,自此益徵楊嘉玲所指非虛,被告確係以投資鑽石買賣為由,向楊嘉玲取得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我雖然跟楊嘉玲說過鑽石投資的事情,但是楊嘉玲說沒錢,因而沒有參與;這些錢都是拿去放款的錢云云(見偵12444 卷二第121 至122 頁)。但楊嘉玲於101 年3 月間,確實曾多次匯款與被告或交付被告現金,業如前述,自有相當資力,被告辯稱:楊嘉玲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機會云云,顯與卷證未合,並無可採。 ⒌楊嘉玲固於本院109 年5 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101 年3 月8 日匯給被告的錢和現金是投資理容院,其他都是合買鑽石投資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85 頁)。然參以楊嘉玲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101 年3 月8 日、9 日因合買鑽石陸續匯款200 多萬給被告;另外被告還跟我說要投資理容院,101 年3 月1 日我就有先匯50萬給被告,同年3 月3 日再匯15萬,另外同年3 月2 日、3 日給他現金35萬元,總額為100 萬元等語(見偵續276 卷二第357 至358 頁),可見被告邀集楊嘉玲投資理容院(被告就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乙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合購鑽石雖屬二事,但時間上甚為接近。而楊嘉玲於本院109 年5 月21日證述時,距離上開案發時間已逾8 年,不無混淆二者之可能。是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楊嘉玲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101 年3 月8 日匯款亦係為與被告合買鑽石投資等語為準,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三所載時、地,由張良鎮為呂雅惠支付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12444 卷二第105 頁、易緝34卷二第92頁),復據張良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一第89頁、第167 至168 頁、易90卷第267 頁、易緝34卷二第167 頁)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二第130 至131 頁、易90卷第286 至287 頁)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所書立之借據(見他2821卷第66頁)、張良鎮之信用卡帳單及購物明細(見他2821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62頁、第64頁)、Chateau Ducru Beaucaillou 品酒餐會訂購單(見偵12444 卷二第48頁)、張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偵12444 卷二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可以認定。 ⒉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呂雅惠要我幫忙刷卡,是第一次在Gucci 的時候,呂雅惠選了一堆衣服後要買單,我也選好自己的要買單,被告就說「你先幫我刷卡,明天或幾天後我拿現金給你」等語(見易90卷第267 頁);而呂雅惠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和被告、楊嘉玲、張良鎮去香港旅遊前的消費,被告會去付款,但被告有跟我說因為現金沒有帶夠,所以請張良鎮代刷卡;後來有一次張良鎮帶我們去Gucci 買東西,也是被告跟張良鎮講刷卡的事情等語(見易90卷第286 頁)。足見呂雅惠與被告、張良鎮等人同遊而為附表三所示消費時,確係由被告向張良鎮稱之後將給付現金,而要求張良鎮代為刷卡付款。 ⒊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被告和呂雅惠刷卡消費,是101 年2 月在臺北、3 月在香港,後來5 月還有在香奈兒;我們要去香港前幾天,被告拿現金還我在臺灣刷的一筆80萬元,跟我說去香港要買東西,我的卡是香港港幣卡,沒有匯差,說返臺可以給我錢;此後到101 年5 月22日被告簽立借據時,被告就只還款80萬元等語(見易90卷第267 頁、第268 頁、第272 頁)。自張良鎮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前往香港前償還張良鎮80萬元,但除此以外,即未再就附表三所示由張良鎮代為支付之款項向張良鎮清償,則被告償還該80萬元核係為使張良鎮相信被告具有資力,以讓張良鎮在香港旅遊時繼續代被告刷卡支付呂雅惠及被告消費之款項,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於要求張良鎮刷卡時,有何事後償還之意願。 ⒋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1月30日多次購買數萬至一百餘萬之二手精品,雖有名品寶庫二手名牌購買證明單數張在卷可查(見偵12444 卷二第166 至182 頁),然此係102 年10月11日以後被告消費之單據,已難憑以認定被告於101 年2 月至5 月間之資力。況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有消費二手精品之資力,卻未再償還張良鎮所墊付之消費款項,益徵被告從未有意願清償上開款項。 ⒌被告係向張良鎮告以事後將以現金償還云云,使張良鎮代呂雅惠支付消費款項。則被告若無清償該等款項之真意,縱使事後將呂雅惠所消費之商品交付張良鎮,仍難謂未對張良鎮行使詐術。且被告使張良鎮代呂雅惠刷卡,其目的在於呂雅惠於購買商品當下得以免於支付商品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呂雅惠於張良鎮支付價金之時,即已確定取得該等利益,並已將該等商品取回使用。自不能以呂雅惠使用該等商品過後,有將該等商品返還之情,即認被告並無使呂雅惠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執呂雅惠已返還附表三所示物品為由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張良鎮處收受如事實欄所載數額現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易緝34卷二第94頁),復據張良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一第169 頁、易90卷第267 頁、易緝34卷二第160 至162 頁)指訴不移,並有張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續276 卷二第6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講楊嘉玲和男性友人有不正常的關係,說我是名人,不好意思自己找徵信社,要幫我忙等語,我相信被告,就把2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60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收到張良鎮給的25萬元,張良鎮拿這些錢請我了解楊嘉玲在外面的交友狀況等語相符(見易緝34卷一第93頁)。 ⒊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都在大陸做生意,被告傳我跟女孩子的照片給楊嘉玲,說我每次出國都帶女孩子,所以當時楊嘉玲常常莫名其妙跟我吵架,我就認為楊嘉玲當時是因為另外有對象在交往才冷落我,楊嘉玲過了幾年才告訴我為何那段時間跟我吵架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60 頁)。楊嘉玲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初跟我說張良鎮在外面有女友,傳張良鎮在外面和女孩子玩的照片給我看,說張良鎮包養女孩子,我沒有查證就相信了,在被告的挑撥下,我和張良鎮就吵架不講話等語(見偵12444 卷一第170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傳女孩子坐在張良鎮旁邊,但張良鎮沒有做什麼的照片給楊嘉玲看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06 頁),被告顯有挑撥楊嘉玲、張良鎮2 人關係,並使張良鎮懷疑楊嘉玲另結新歡而委託被告徵信,再藉此向張良鎮詐取款項之情。 ⒋被告固辯稱:我有拿這些錢去跟一些記者、狗仔隊吃飯、送電子商品等,但我不方便講這些記者、狗仔隊的名字云云(見易緝34卷一第93頁)。然對照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張良鎮雖然叫我去找徵信社,但我沒有去找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06 頁),則被告就是否有為張良鎮調查楊嘉玲之交友狀況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加以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2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給我看一張戴眼鏡男生的照片,說就是這個男生,但是照片中沒有楊嘉玲,我後來跟楊嘉玲形容,楊嘉玲說根本沒有這個人;當時我跟被告要那張照片,被告沒有給我,也沒有給我其他調查成果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60 至161 頁、第170 頁),張良鎮所說之照片,既未同時攝得楊嘉玲及其他男性,被告可以輕易取得,不能資以認定被告有對楊嘉玲進行徵信工作;被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徵信或調查之成果,顯見被告從未將自張良鎮處取得之25萬元用於張良鎮指示之用途。被告自係以詐術使張良鎮交付該25萬元。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潘英穗處取得金剛杵,嗣並將之交付楊健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卷【下稱偵14313 卷】第83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卷【下稱調偵598 卷】第103 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下稱易緝35卷】第97頁),復據潘英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4313 卷第82頁、調偵598 卷第37至38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3 號卷【下稱易433 卷】第192 至195 頁、第197 至202 頁、第204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4 頁、第216 頁)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文港於偵查中(見偵14313 卷第62至63頁、調偵598 卷第78頁、第109 頁、第155 頁)、證人即收受金剛杵之楊健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偵598 卷第123 頁、易緝34卷二第196 至197 頁、第224 至226 頁)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拿潘英穗的金剛杵,是因為我自己要收藏,跟潘英穗說好用268 萬元跟他買;後來我跟潘英穗說我送去嘉德拍賣,就跟潘英穗說押一張700 萬元的本票給他,因為金剛杵我拿走了,潘英穗要有個擔保等語(見偵14313 卷第83頁、調偵598 卷第139 頁);參以潘英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高文港說過我想賣掉金剛杵,103 年9 月時,高文港跟我說被告想買,我就帶金剛杵去寒舍艾美酒店賣給被告;我要去寒舍艾美酒店交付金剛杵前,高文港有跟我說被告要買的價額是2 、300 萬元;後來我因為沒有收到錢去追問高文港,被告又跟我說金剛杵已經在香港賣掉,才開700 萬元本票給我,不是一開始就開700 萬元本票的等語(見易433 卷第197 頁、第205 頁)。再以卷附被告開立金額700 萬元之本票(票號:360234),係於104 年1 月23日開立,而非於103 年9 月開立乙節,有該本票附卷可按(見偵14313 卷第6 頁),足徵被告自潘英穗處受領金剛杵時,係稱欲以268 萬元購買該金剛杵,至於700 萬元本票並非潘英穗於103 年9 月間交付金剛杵時同時交付潘英穗,乃之後方始交付,而與被告與潘英穗於103 年9 月約定之買賣價額無關。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本來跟潘英穗講好要以268 萬元跟他買金剛杵,但後來收藏家鑑定後,認為可能不是明朝,而是民國初年的東西,我就跟潘英穗說如果是真的,可能會值人民幣150 至160 萬元,因為人民幣150 萬元大約等於新臺幣760 至780 萬元,我扣掉百分之七至十三的手續費、上架費等費用後,就押一張700 萬元的本票給潘英穗云云(見偵14313 卷第83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原本認為該金剛杵為明朝之藝品,而價值268 萬元,為何經收藏家鑑定朝代有誤,較原本認定者為晚,卻反而開出金額為原認定價額2 倍餘之700 萬元本票予潘英穗?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應係如潘英穗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把金剛杵交給被告後,因為沒有收到錢,經由高文港找到被告,被告說金剛杵已經賣掉了,開700 萬元本票給我等語為可採。而開立本票僅係便利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持有本票並不代表票面記載之權利確定可以實現。潘英穗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該張700 萬元之本票從未兌現等語(見易433 卷第199 頁),故可認定陳學良向潘英穗購買金剛杵,並未依約交付價款。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潘英穗那邊拿到金剛杵後,就是拿給楊健福處理等語(見調偵598 卷第139 頁)。而楊健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我很多東西,包括紀念郵票、鑽石項鍊、臺灣藍寶石及普洱茶等物,說要幫我賣錢,因為我的公司經營困難,有資金缺口,被告說有能力幫我把這些東西賣掉,我才交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還給我,於是就拿1 支金剛杵放在我這邊,說是他的東西,我再三詢問被告:「確定是你的嗎?」,被告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拿去賣,我如果有本事賣掉,就可以換錢出來;但我因為沒有門路,沒有處理,該金剛杵直到檢察官傳喚時都沒有拿出去賣,一直放在我這裡,後來檢察官傳喚我作證的時候,叫我還給潘英穗,我就歸還了等語(見易緝35卷第228 至230 頁、第232 至233 頁)。則被告以購買之名義向潘英穗取得金剛杵後,旋即將金剛杵交付楊健福。且被告交付楊健福金剛杵之目的係在抵償對楊健福所負之債務,勢必無法自楊健福處取得金錢以對潘英穗支付金剛杵之價金。是可知陳學良向潘英穗取得金剛杵,並無依約支付價金之意願,其自屬以詐術使潘英穗陷入錯誤而交付金剛杵無疑。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拿金剛杵給楊健福看,楊健福告訴我是贗品,而且我有傳照片給香港嘉德和中國瀚海,他們都說是贗品,我才找楊健福委託朋友幫我鑑定云云(見易緝35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金剛杵目前不在我手上,需要支付從拍賣公司取回的運費和手續費後,請楊健福從香港拿回來云云(見調偵598 卷第103 頁),則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先傳送照片予香港嘉德公司後,對方即稱為贗品,被告豈有再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將該等經認定為贗品之金剛杵運送至香港嘉德公司,致衍伸運費、手續費之理?自此可見被告此節所辯前後齟齬。證人楊健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4 、105 年間,是開一家「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做空拍的業務,我並沒有拍賣或鑑定古董的專業,也沒有相關的關係,被告將金剛杵給我的時候,不是要請我鑑定等語(見易緝35卷第232 頁),楊健福既無鑑定古董之專業或管道,被告稱將金剛杵交與楊健福鑑定真偽,亦屬無據。自難認被告辯稱:係找楊健福鑑定金剛杵之真偽云云為可採。 ㈦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被告將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持至城市當鋪典當,所得典價合計為27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650000+300000+200000+300000=0000000 ),有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續276 卷一第253 至256 頁)。另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簽立之借據中,記載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價值合計為2000萬元(見他2821卷第21頁),該借據係由被告填載後,交付張良鎮乙情,業經張良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12444 卷一第7 頁),倘張良鎮認為被告在借據上填載附表二所示鑽錶價值為2000萬元有誤,大可當下提出異議。此當較楊嘉玲提出上開鑽錶照片,自行填載該等鑽錶價值共計2450萬元(見偵12444 卷一第32至33頁,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為可信,自應依該借據記載,認定附表二鑽錶價值合計為2000萬元。起訴書記載上開鑽錶價值合計為2450萬元、至當鋪當得共240 萬元等節,均有誤會。 ⒉附表三編號1 所示消費金額為116 萬3909元乙節,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書立之借據(見偵12444 卷二第32頁)及張良鎮美國運通卡101 年2 月帳單(見他2821卷第41頁)存卷可查;附表三編號6 所示消費金額為40萬9900元乙節,則有張良鎮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全年簽帳彙總表在卷可佐(見偵12444 卷二第10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些刷卡消費,刷的都是呂雅惠的商品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91頁);呂雅惠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買的東西都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易90卷第287 頁)。則起訴書記載附表三編號1 所示消費金額為117 萬5640元;附表三編號6 所示消費金額為40萬9600元;以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係被告而非呂雅惠購買等情,亦非正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雖有上揭錯誤,惟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上開加重要件時,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以詐術使張良鎮為呂雅惠清償呂雅惠所負消費商品之價金債務,而屬以詐術使呂雅惠取得債務獲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張良鎮之信任,使張良鎮為呂雅惠支付消費款項,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模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二、所示5 次犯行,均係出於不同之犯罪計畫,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楊嘉玲、張良鎮、潘英穗對其之信任,或詐得其等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或使張良鎮為呂雅惠清償購買精品之價金債務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雖僅保有變得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之典價共計270 萬元,然該等鑽錶價值合計2000萬元,楊嘉玲因此所受損害即為20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3 、4 、5 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分別為285 萬5000元、242 萬1441元、25萬元及金剛杵之價額286 萬元,上揭損害除楊健福因檢察官要求而返還潘英穗受詐之金剛杵,與被告向張良鎮償還部分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80萬元外,楊嘉玲、張良鎮之其餘犯罪損害均未受填補;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積極填補楊嘉玲及張良鎮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案行為後,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進行中,尚對另案被害人林素麥為詐騙,得款約四至五千萬元,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5至19頁),足徵被告多次為相類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後再婚,有2 名子女,1 名尚未成年,妻子待產中,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34卷二第3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此敘明。 ㈠關於對被告沒收之說明 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後,業將該等鑽錶向城市當鋪典當,取得典價270 萬元。則被告已未保有其所詐得之6 只鑽錶,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係該6 只鑽錶所變得之270 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85 萬5000元、25萬元,爰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亦未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楊健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找我去作證時,有叫我把金剛杵還給對方,我也已經歸還等語(見易緝35卷第228 至229 頁);潘英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健福的助理有把金剛杵拿來還我等語(見易433 卷第206 頁),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向潘英穗詐得之金剛杵,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潘英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對參與人呂雅惠沒收之說明 ⒈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被告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⒉參與人呂雅惠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三所購買的商品都是刷張良鎮的卡購買我的商品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31 頁、易90卷第287 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等刷卡消費,所購買的都是呂雅惠的商品,買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金額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91頁)。被告既不清楚商品品項,足見該等商品係呂雅惠自行向商家所購買,自係呂雅惠對於該等商家負有清償價金之債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既係免於清償附表三所示商品價金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為原負有該等債務之呂雅惠所取得。至被告雖稱:刷卡消費刷的雖然都是呂雅惠的商品,但是經過我的同意,由張良鎮先刷卡,之後我再償還;假設張良鎮沒有幫呂雅惠刷卡,我還是會幫呂雅惠支付,因為該等物品,是我因為呂雅惠當時是我配偶,我為了要讓呂雅惠開心,買這些物品給她,所以我認為張良鎮是幫我刷卡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91頁),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係免向消費商家清償價金債務之利益,而非免向張良鎮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取得利益人應係消費商家之交易對象即呂雅惠,此與張良鎮係為何人刷卡無涉,被告此節所述,於結果並無影響。 ⒊被告雖稱:去香港前有拿100 萬元現金還張良鎮刷卡款云云(見易緝34卷第105 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清償之數額確為100 萬元。而張良鎮就此稱:被告僅歸還80萬元等語(見易90卷第268 頁),是應依張良鎮所述,認定被告返還之數額為80萬元,此部分金額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張良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則附表三所示商品價款242 萬1441元扣除上開80萬元後,所餘之162 萬1441元,係呂雅惠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對呂雅惠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呂雅惠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買的東西都還給楊嘉玲了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31 頁、易90卷第263 頁);而張良鎮於偵查中亦稱:102 年的時候有把7 成的東西拿回來等語(偵續276 卷二第59頁)。然呂雅惠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係免予清償附表三所示商品價款債務之不法利益,而非附表三所示商品本身。該等商品雖經返還楊嘉玲轉交張良鎮,亦不影響應對呂雅惠沒收之數額,併此指明。 ⒌呂雅惠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認識被告以後就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易90卷第285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行為之所得或變得之財物,均沒有交給呂雅惠使用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90至91頁)。而被告之收入來源,非僅本案犯罪所得一端,亦可能以其他收入來源供應呂雅惠之生活。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有交付呂雅惠,即無從就該等犯罪所得對呂雅惠宣告沒收,告訴代理人指稱:呂雅惠所有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是本案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外,其他犯罪之犯罪所得呂雅惠當亦有取得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91頁),自難憑採,亦附此敘明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復以: ⒈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楊嘉玲佯稱欲投資鑽石買賣生意,並邀約告訴人楊嘉玲共同出資,復提供數顆宣稱為鑽石之物供告訴人楊嘉玲保管,以取信於告訴人楊嘉玲,致告訴人楊嘉玲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將被告及呂雅惠先前向告訴人楊嘉玲購買二手衣物尚未給付之價金150 萬元,作為投資鑽石買賣生意之用,因認被告亦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第27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⒉被告另與共同被告呂雅惠(所涉詐欺得利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其等並無自行支付消費款項及還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告訴人張良鎮共遊香港之機會,佯稱嗣後會償還款項,而央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致使告訴人張良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共同被告呂雅惠2 人有清償真意,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代被告及共同被告呂雅惠支付附表四所示之消費款項,而詐得使告訴人張良鎮代為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港幣46萬9909元,因認被告亦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第27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在香港地區所為之消費部分)。 ㈡以購買二手衣物未付價金150 萬元作價投資鑽石買賣部分: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書立借據稱:「本人陳學良茲向楊嘉玲小姐于3 月初起連續借款柒佰萬元,言明五月歸返」等語,有該借據附卷可佐(見他2821卷第21頁)。張良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借據是被告夫妻跟楊嘉玲買衣服,不曉得買幾百萬元,還有楊嘉玲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金額約200 至300 萬,最後被告同意700 萬這個數字;這700 萬是楊嘉玲投資理容院、合買鑽石及被告向楊嘉玲買中古衣的錢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93 頁),可徵被告及呂雅惠向楊嘉玲購買二手衣之款項,並未算入楊嘉玲投資鑽石買賣之金額。況楊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被告和呂雅惠要付150 萬元的二手衣服,除了其中一件沒還我之外,其他全部放在我這邊做擔保了(見易90卷第263 頁),益徵被告對楊嘉玲因購買二手衣物所負之150 萬元價金債務,並未因楊嘉玲投資鑽石買賣而免除,否則被告及呂雅惠並無返還該等衣物之必要。是難認被告有以詐術使楊嘉玲免除150 萬元二手衣買賣債務之犯行,此部分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在香港支付附表四所示消費款項部分: ⒈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所列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 條、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犯既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並無刑法之適用,即屬不罰。 ⒉張良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被告及呂雅惠代刷卡消費,3 月是在香港;刷卡地點就如他2821卷第8 頁所示(與附表四編號2 至6 同)等語(見易90卷第267 頁)。加以附表四編號2 至6 之消費地均係在香港(代號HK)等情,亦有張良鎮101 年3 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考(見他2821卷第43頁),足見被告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為地均在香港地區;而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張良鎮係以港幣現金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款項同日支付,當亦係在香港地區所為。再查,被告詐欺張良鎮使張良鎮支付如附表四之消費款項,其犯罪結果係因此免除被告及呂雅惠對於商家所負價金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結果發生地乃商家之所在地即香港地區。被告此部分所涉者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依上說明,其行為不罰(至被告與張良鎮間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此部分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呂雅惠(所涉詐欺得利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其等並無自行支付消費款項及還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告訴人楊嘉玲一同購物之機會,佯稱嗣後會償還款項,而央求告訴人楊嘉玲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致使告訴人楊嘉玲陷於錯誤,誤信陳學良、呂雅惠2 人有清償真意,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代共同被告呂雅惠支付25萬元消費款項,而詐得使告訴人楊嘉玲代為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第27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關於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17日,央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清償其積欠香港友人施耀敏之債務60萬元,告訴人張良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附近,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施耀敏,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張良鎮代為清償其積欠施耀敏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第27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㈢被告與高文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仍以投資購買股票、境外商品需要資金為由,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潘英穗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作處所,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到期日之本票,向告訴人潘英穗借得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嗣經告訴人潘英穗一再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告訴人潘英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高文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呂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潘英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楊嘉玲之信用卡帳單、施耀敏於101 年4 月18日開立之收據、被告開立之本票9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楊嘉玲有為呂雅惠刷卡消費,及與高文港向潘英穗借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呂雅惠有把東西拿去還給楊嘉玲,還了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欠施耀敏錢;高文港有提供臺東市值超過千萬的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我也有先還給潘英穗30萬元,並沒有要詐欺潘英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張良鎮間有金錢往來,且代刷商品已經返還楊嘉玲,代刷卡乙事純屬民事糾紛;張良鎮交付施耀敏60萬元,乃在香奈兒購買楊嘉玲之衣物,與被告及呂雅惠無涉,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簽立借據係因確實有積欠張良鎮金錢未予計較,但不足認有詐欺之情;被告自己積欠施耀敏之款項已經委由司機黃龍德交付施耀敏;被告已經提供高文港之土地為潘英穗設定擔保,其價值已經超過借款數額,足認潘英穗未受損害,本案借款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及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要求楊嘉玲代刷卡部分: ⒈楊嘉玲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為呂雅惠刷卡支付消費款項25萬元等節,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易緝34卷一第98頁),復據楊嘉玲指訴明確(見易90卷第261 頁),且經呂雅惠證述屬實(見偵12444 卷二第131 頁),又有楊嘉玲101 年3 、4 月美國運通卡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查(見他2821卷第46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呂雅惠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在香奈兒的時候,我請楊嘉玲代為刷卡,楊嘉玲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可否幫我刷卡等語(見易90卷第287 頁),然就此楊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香奈兒幫呂雅惠刷卡時,是呂雅惠跟我說想買什麼,因為沒有現金,問我可否幫忙代刷卡,之後她再給我現金,並沒有呂雅惠所說我先打電話問被告可否幫呂雅惠刷卡的事情(見易90卷第250 頁、第288 頁)。則依楊嘉玲所述,係呂雅惠要求楊嘉玲代為刷卡支付消費款項,楊嘉玲就此並未與被告聯絡溝通,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楊嘉玲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為呂雅惠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尚難就此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犯罪相繩。 ㈡張良鎮代清償積欠施耀敏款項部分: ⒈張良鎮於101 年4 月18日交付現金60萬元與施耀敏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12444 卷二第106 頁),復經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34卷二第158 至159 頁),且有英文姓名「Sindy Sze (誤記為Sandy Sze )」之施耀敏簽名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他2821卷第65頁),則張良鎮於101 年4 月18日交付60萬元與施耀敏,固堪認定。 ⒉然張良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香港香奈兒因為施耀敏有VIP 卡可以打9 折,消費是請施耀敏先刷卡,我有幫楊嘉玲買一雙鞋子、一個包包,但我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被告在臺灣還有欠我錢,直接扣掉,所以施耀敏刷卡金額中包括屬於楊嘉玲消費的都應該是被告要付的等語(見偵續276 卷二第361 至362 頁),足見張良鎮偵查中指稱其嗣後支付施耀敏之60萬元款項中,確有部分原係施耀敏代楊嘉玲消費之款項。惟張良鎮於審理中另稱:我託施耀敏幫楊嘉玲刷卡的金額,我是當場給施耀敏港幣,不是我認為被告欠我錢,叫被告幫我清償施耀敏幫楊嘉玲在香港刷的款項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69 頁),張良鎮就楊嘉玲消費款項有無當下清償乙節,前後所述存有重大歧異。兼以楊嘉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香奈兒買了2 、30萬元的東西,是刷張良鎮的卡等語(見偵續276 卷二第359 頁),是楊嘉玲就其消費當時係由張良鎮或施耀敏付款,所述與張良鎮亦有不同,足認張良鎮及楊嘉玲關於施耀敏為楊嘉玲刷卡乙事互述歧異,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司機黃龍德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有一個香港女性友人在跟被告催貨款,聽說他們在香港買東西,那個香港友人幫忙代墊,我載被告去到臨沂街附近,被告叫我下車拿30、40萬元給該女性友人等語(見調偵289 卷第70至71頁),可徵被告偵查中辯稱:該等60萬元中,有54多萬元是楊嘉玲購買香奈兒產品的價金,呂雅惠購買的金額是20多萬元,於是由張良鎮先付了60萬元給施耀敏,後來我又把尾款20幾萬用現金交給施耀敏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22 頁),尚非無據。縱被告因對於張良鎮尚有欠款,而允諾代張良鎮支付施耀敏墊付楊嘉玲消費之款項,然此筆款項原本畢竟為楊嘉玲所消費,被告向施耀敏清償呂雅惠部分之欠款後,就楊嘉玲所消費之款項,因暫時無力支付而央求張良鎮代為支付,就此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存在。 ⒋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書立借據,承認向張良鎮借款,其中包括4 月18日被告欠「Sandy Sze (即施耀敏,誤記為Sindy Sze )」之60萬元乙情,固有該借據附卷可考(見他2821卷第66頁)。然被告核係因對張良鎮有欠款允諾清償施耀敏為楊嘉玲墊付之款項後,事後未依約清償而書立借據承認欠款。但此並不改變該等款項原係楊嘉玲所消費款項之事實,即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向潘英穗借貸款項部分: ⒈被告與共同被告高文港有向告訴人潘英穗借貸取得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乙情,雖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調偵598 卷第103 頁、第138 頁、審易1433卷第36至37頁),復經潘英穗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313 卷第2 至3 頁、調偵598 卷第37至38頁、第109 頁、易433 卷第200 至201 頁、第208 頁)指訴無訛,並經高文港於偵查中(見偵14313 卷第63頁、調偵598 卷第72至73頁、第78頁、第109 頁、第155 至156 頁)、證人即為潘英穗交付部分款項之張秀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598 卷第52頁),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8 張本票存卷可查(見偵14313 卷第6 至1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潘英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31 萬元的借款過程中,被告和高文港都有跟我聯絡過,被告跟高文港都有跟潘英穗表達過是因為需要資金補稅,才可以拿到資金兌現被告先前所簽7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易433 卷第193 頁、第199 頁、第208 頁、第212 頁)。可見被告與高文港在向潘英穗借款當時,有將當時資金窘迫的情形告知,已難認有隱瞞任何重要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潘英穗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借431 萬元給被告,原本是約定月息2 分(即月息2%,年息24% ),後來同意年息18% 等語(見調偵598 卷第109 頁),則本件並非無償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尚比一般金融體系借貸高出甚多。倘本件借貸有十足完全之清償能力,大可經由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何需向潘英穗支付此等高利求貸?況且潘英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代書,之前我曾經介紹金主吳敏帆給高文港借款,借8 、90萬元;高文港另外還有跟我借5 萬元等語(見易433 卷第190 頁、第192 頁),則潘英穗有借貸款項之相關經驗,自係依其經驗能力,在衡量利息報酬與資金風險後,基於一己判斷貸與款項,當非因被告與高文港主張借貸事由陷於錯誤所致,自尚難認潘英穗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 ㈣綜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楊嘉玲為呂雅惠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乙事,有對楊嘉玲行使詐術;亦難認被告就要求張良鎮為其支付施耀敏60萬元款項之事存有不法意圖;復難認被告及高文港向潘英穗借用款項,係以詐術使潘英穗陷入錯誤所為,即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應就此部分被告被訴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丙、參與人呂雅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現行)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事實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 ├──┼───────┼──────────────────┼──────────────────┤ │1 │一、㈠ │陳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陳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 │ │ │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㈢ │陳學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4 │一、㈣ │陳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二、 │陳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品牌(編號) │型號 │典當日期 │典當金額 │ ├──┼───────────┼───────┼───────┼───────┤ │1 │蕭邦(947115) │13/0000-00WDL │101年3 月22日 │125萬元 │ ├──┼───────────┼───────┤ │ │ │2 │蕭邦(567225) │10/7217 │ │ │ ├──┼───────────┼───────┼───────┼───────┤ │3 │卡地亞(0000000000AF)│WL411631 │101年3 月28日 │65萬元 │ ├──┼───────────┼───────┼───────┼───────┤ │4 │卡地亞(000000000CE) │WJ301949 │101年3 月29日 │30萬元 │ ├──┼───────────┼───────┼───────┼───────┤ │5 │蕭邦(391549) │38/3180-21 │101年4 月5 日 │20萬元 │ ├──┼───────────┼───────┼───────┼───────┤ │6 │卡地亞(000000000LX) │WJ303250 │101年4 月10日 │30萬元 │ ├──┴───────────┴───────┴───────┼───────┤ │ 合計金額│27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支付方式 │墊付之物品及消費金額 │ ├──┼───────┼──────────┼──────────┼────────────┤ │1 │101年2 月28 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服飾、包包,新臺幣116 萬│ │ │下午5 時14分 │2 段49之3 號GUCCI 旗│為1001之美國運通卡刷│3909元 │ │ │ │艦店 │卡付款 │ │ ├──┼───────┼──────────┼──────────┼────────────┤ │2 │101 年2 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45│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服飾,新臺幣58萬1400元 │ │ │晚上9 時55分 │號3 樓臺北101 百貨 │為1001之美國運通卡刷│ │ │ │ │D&G 專櫃 │卡付款 │ │ ├──┼───────┼──────────┼──────────┼────────────┤ │3 │101 年3 月3 日│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張良鎮自其在中國信託│酒類,新臺幣20萬元 │ │ │(101 年3 月5 │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18│ │ │ │日轉帳)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4 │101 年4 月6 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行李箱,新臺幣5 萬6232元│ │ │ │2 段95號RIMOWA敦化門│為1001之美國運通卡刷│ │ │ │ │市 │卡付款 │ │ ├──┼───────┼──────────┼──────────┼────────────┤ │5 │101 年4 月18日│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張良鎮以現金付款 │眼鏡,新臺幣1萬元 │ │ │ │5 段182 號1 樓IC!BE│ │ │ │ │ │RIN 門市 │ │ │ ├──┼───────┼──────────┼──────────┼────────────┤ │6 │101 年5 月21日│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9│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鞋子、包包、服飾,新臺幣│ │ │ │號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為1001之美國運通卡刷│40萬9900元 │ │ │ │四館香奈兒專櫃 │卡付款 │ │ ├──┴───────┴──────────┴──────────┼────────────┤ │ 合計金額│242萬1441元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支付方式 │刷卡墊付之物品及消費金額│ ├──┼───────┼──────────┼──────────┼────────────┤ │1 │101 年3 月23日│香港地區 │張良鎮以現金支付 │鞋子2 雙,共港幣1 萬7400│ │ │ │ │ │元 │ ├──┼───────┼──────────┼──────────┼────────────┤ │2 │101 年3 月23日│香港地區D&G專櫃 │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服飾2 件,共港幣6390元 │ │ │ │ │為2527之香港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刷卡付款 │ │ ├──┼───────┼──────────┼──────────┼────────────┤ │3 │101 年3 月25日│香港地區D-MOP專櫃 │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服飾2 件,共港幣2992元 │ │ │ │ │為2527之香港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刷卡付款 │ │ ├──┼───────┼──────────┼──────────┼────────────┤ │4 │101 年3 月26日│香港地區四季飯店 │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餐費共港幣1188元 │ │ │ │ │為2527之香港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刷卡付款 │ │ ├──┼───────┼──────────┼──────────┼────────────┤ │5 │101 年3 月26日│香港地區TOM-FORD專櫃│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服飾2 件共港幣42萬7900元│ │ │ │ │為2527之香港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刷卡付款 │ │ ├──┼───────┼──────────┼──────────┼────────────┤ │6 │101 年3 月27日│香港地區BAPE STORE │張良鎮以其卡號末四碼│服飾,港幣1萬4039 元 │ │ │ │ │為2527之香港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刷卡付款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支付方式 │刷卡墊付之物品及消費金額│ ├──┼───────┼──────────┼──────────┼────────────┤ │1 │101 年3 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9│楊嘉玲以其卡號末四碼│鞋子、包包,新臺幣25萬元│ │ │ │號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為1027之美國運通卡刷│ │ │ │ │四館 │卡付款 │ │ └──┴───────┴──────────┴──────────┴────────────┘ 附表六: ┌──┬────────┬──────┬──────┐ │編號│借款時間 │本票到期日 │借款金額即 │ │ │(即本票發票日)│ │本票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6日│50萬元 │ ├──┼────────┼──────┼──────┤ │2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6日│20萬元 │ ├──┼────────┼──────┼──────┤ │3 │104年1月27日 │104年1月27日│50萬元 │ ├──┼────────┼──────┼──────┤ │4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日 │100萬元 │ ├──┼────────┼──────┼──────┤ │5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15萬元 │ ├──┼────────┼──────┼──────┤ │6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72萬元 │ ├──┼────────┼──────┼──────┤ │7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6日 │67萬元 │ ├──┼────────┼──────┼──────┤ │8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7日│57萬元 │ ├──┴────────┴──────┼──────┤ │ 合計金額│43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