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盈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Taroko」等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遊藝場、棒壘球練習場、電動玩具遊樂場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分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zer269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以「1 枚17元出清大魯閣打擊場代幣最低價100 枚1650元棒球壘球運動休閒」之標題名稱為拍賣訊息,銷售鑄有原告前揭商標圖樣之遊戲代幣,而該代幣係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與原告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代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派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仿冒代幣,並由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進行鑑定,判定屬於偽造代幣,且於同年月16日上午,公證前開網路銷售資料,並經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查及實施搜索,扣得大量仿冒代幣,警方並提供部分仿冒代幣供鑑定,亦發現扣押仿冒代幣均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偽品。另原告派員向被告購買時,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表示「私下我跟人定了30萬枚,我付一半的定金,15萬枚是一定了,我已經賣了1 萬多枚,剩13萬左右」,被告顯有意圖營利並侵害原告前開註冊商標,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獲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查獲總計30萬枚仿冒代幣,零售單價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17元為準,而由於本案查獲之件數超過1,500 件,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經計算後,原告自得以查獲被告仿冒代幣銷售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計算式:17元/ 枚300,000 枚=5,100,000 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代幣是我跟大陸那邊買來的,對方誤導我以為對方是大魯閣代幣的直銷商,我只想要找到最便宜的賣家,並沒有想到那些代幣之真偽,我當時以為我買的是真的;又我販賣這些代幣,並沒有要去騙別人,大陸那邊誤導我相信這些代幣是可以販賣的;且我是賣家,當然希望能賣愈多愈好,30萬枚的數量是我虛報的,我跟對方先訂7 萬枚,但東西沒有全到,實際上交貨只有1 萬7 、8,000 枚;原告公司請求5 百多萬元,以我的能力,我無法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該刑事判決),並予判處罪刑在案,自堪信實,則被告抗辯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至原告雖主張本案查獲被告販賣仿冒代幣之件數為30萬枚云云,並提出原告派員蒐證時與被告之蝦皮線上對話紀錄列印(見本院卷第87頁)供憑,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我是賣家,當然希望能賣愈多愈好,30萬的數量是我虛報的,實際上交貨只有1 萬7 、8,000 枚等語,而綜觀該對話紀錄列印之全部前後文脈(見刑案偵卷第90至139 頁),均是在協商量購代幣事宜,衡諸一般商情,賣家確實會有先報高量以引誘交易機會,再行尋貨交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數量虛報等云,尚非違理,尚難徒憑該對話紀錄即認為被告確有仿冒代幣30萬枚,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就其購入取得之仿冒代幣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而刑案卷內關於被告購入仿冒代幣之1688網頁賣家資料網頁資料列印(見刑案偵卷第204 至205 頁)、1688網頁供應產品網頁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7 至219 頁)、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207 頁)、蒲公英國際快遞服務單(同上卷第209 頁)、微信訂單號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1 至216 頁)、微信帳戶餘額與訂單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56 至270 頁)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代幣,然不足以得證被告實際取得仿冒代幣之數量為何,衡諸本件查扣仿冒代幣數量共計1 萬5,777 枚(即850 枚+13,289枚+1,638 枚)加計被告已售出未能扣押之代幣1,852 枚(即3,490 枚-1,638枚),合計為1 萬7,629 枚,與被告抗辯之數量相當,則應認以被告抗辯之1 萬8,000 枚為其實際購入即本件查獲之仿冒代幣數量,此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述明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再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㈠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6號、96年度訴字第46號、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等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仿冒代幣,其對外之零售價格有1 枚17元及1 枚16.5元兩種價格之情,有卷附之被告於蝦皮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網頁販售訊息(見本院卷第35、47、49、57、63頁)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其平均「零售價」即16.75 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計算式:(17元/ 枚+16.5元/ 枚)÷2 =16 .75 元/ 枚】。 ㈡又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即仿冒「大魯閣」商標代幣件數,合計達1 萬8,000 枚,業如前述,已逾1,500 件,依上規定,應以此查獲仿冒商品之總件數,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30萬1,500 元(計算式:16.75 元/ 枚18,000枚=301,500 元) ,而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販賣之仿冒代幣高達1 萬8,000 枚,及其侵害行為態樣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訊息販售,對原告公司潛在市場利益侵害難謂輕微、侵害行為期間達3 個月、其販售仿冒代幣之單枚獲利倍於進價、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程度,應屬適當,尚無予以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0萬1,500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5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