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昇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婷婷企業社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8 分許,假冒陳俊芳之外甥媳「雅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陳俊芳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週轉應急云云,致陳俊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使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婷婷企業社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假冒鄭惠慈之友人柯惠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鄭惠慈佯稱需借款3 萬元週轉云云,致鄭惠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使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聯華電子公司7 樓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婷婷企業社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假冒鄒依雯之友人董國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鄒依雯佯稱需借款3 萬元週轉云云,致鄒依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使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門市旁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婷婷企業社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17分許,假冒李敬明之友人黃金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李敬明佯稱需借款3 萬元週轉,請李敬明匯款至謝東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李敬明因覺有異,遂主動撥打黃金水行動電話向黃金水求證,經黃金水告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詐騙集團盜用,方知受騙,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得逞。李敬明為使謝東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乃將1 元匯入該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芳、鄭惠慈、鄒依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6 頁】。且告訴人陳俊芳、鄭惠慈、鄒依雯、被害人李敬明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揭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俊芳、鄭惠慈、鄒依雯因而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謝東昇所開設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李敬明則因即時機警查證致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能得逞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芳、鄭惠慈、鄒依雯、被害人李敬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聯邦銀行106 年1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0409 號函所附婷婷企業社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華南銀行106 年4 月26日營清字第1060046777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頁、第61頁】、告訴人陳俊芳提出其與假冒「雅玲」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7 頁、第12頁)、告訴人鄭惠慈提出其與假冒柯惠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告訴人鄒依雯提出其與假冒董國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被害人李敬明提出匯款1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時間為105 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惟依上揭華南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上揭帳戶於本案告訴人鄒依雯105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6分匯款前之105 年11月15日,仍有使用帳戶之小額匯款交易紀錄,足認本案被告交付帳戶時間應為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6分間之某時許,檢察官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若有陌生人向其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97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所用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0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對交付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自有所預見,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詐欺集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又證人李敬明於遭詐騙後,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然為蒐集證據,仍匯款1 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其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入該1 元款項,此匯款1 元之行為與詐欺正犯前述詐騙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上揭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而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對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