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坤
- 選任辯護人
- 賴青鵬律師
- 被告
- 張家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立坤、張家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1.被告徐立坤、張家華二人(下簡稱被告二人)之犯罪故意之聯絡補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2.犯罪結果部分補充: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駿成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二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307200 號函暨附件駿成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卷。
二、論罪: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 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而查,本件被告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 項文件,因係在表示駿成國際有限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在該兩項文件上虛偽登載前述不實內容,並非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另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另本院業於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合併說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駿成國際有限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被告二人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等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徐立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張家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坤係駿成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駿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徐立坤於籌設駿成公司時,因公司股東即其一
人資金不足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詎
其為申請駿成公司設立登記,竟與友人張家華共同基於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由張家華向不知情之萬榕榕以每
月2 分(2%)利息向萬榕榕借款新臺幣( 下同) 600 萬元,
萬榕榕於10 3年2 月7 日先預扣3 期利息36萬元後,匯款
564 萬元至張家華指定之徐立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徐立坤帳戶) ,隨即於同日
再由上開徐立坤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駿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下稱駿成公司帳戶)
,供作繳納股款之用,且作為駿成公司設立之500 萬元資本
額,再由徐立坤檢附駿成公司帳戶等申請設立登記文件,表
明駿成公司應收股款500 萬元均已收足,於103 年2 月12日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駿成公司設立登記獲准後,旋即由
張家華將上開駿成公司帳戶中之500 萬元提領回去,而以此
方式將股款領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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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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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徐立坤於偵查中之│被告徐立坤坦承駿成實業社│
│ │供述 │改公司行號係由被告張家華│
│ │ │向證人萬榕榕借款600萬元 │
│ │ │,公司只用其中500萬元做 │
│ │ │為公司增資登記使用,經濟│
│ │ │部審查通過後,就將錢還給│
│ │ │被告張家華,公司都沒有使│
│ │ │用之事實。 │
├──┼──────────┼────────────┤
│二 │被告張家華於偵查中之│被告張家華坦承向證人萬榕│
│ │供述 │榕借款600萬元,扣除36萬 │
│ │ │元利息後,證人萬榕榕將56│
│ │ │4萬元匯至其指定之上開徐 │
│ │ │立坤帳戶,因當時駿成實業│
│ │ │社想要提高資本額,要從駿│
│ │ │成實業社改成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所以被告張家華與被│
│ │ │告徐立坤協商好後,就將證│
│ │ │人萬榕榕所借之上開款項暫│
│ │ │時擺在駿成實業社的戶頭裡│
│ │ │,後來又馬上返還給被告張│
│ │ │家華之事實。 │
├──┼──────────┼────────────┤
│三 │證人萬榕榕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張家│
│ │查之證述 │華向證人萬榕榕借款,證人│
│ │ │萬榕榕因此匯款564萬元至 │
│ │ │被告張家華指定之上開徐立│
│ │ │坤帳戶之事實。 │
├──┼──────────┼────────────┤
│四 │證人萬榕榕提供之帳號│證明證人萬榕榕於103年2月│
│ │000-00-000000-0號帳 │7日匯款564萬元至上開徐立│
│ │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坤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再匯│
│ │徐立坤帳戶存摺內頁影│款500萬元至駿成公司帳戶 │
│ │本、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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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證明上開徐立坤帳戶於 │
│ │ 7年2月1日(107)國世│ 103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
│ │ 銀《北投》字第1070│ 至駿成公司帳戶,於103 │
│ │ 000000號函暨上開駿│ 年2月10日,上開駿成公 │
│ │ 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 司帳戶匯出488萬元,於 │
│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3年3月11日遭提款3萬 │
│ │ 表各1份 │ 元、3萬元、3萬元事實。│
│ │2.駿成公司103年2月12│2.證明駿成公司於103年2月│
│ │ 日設立登記表1份 │ 12日設立登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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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徐立坤、張家華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