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京樺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京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京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于倢,佯稱欲販售Apple 廠牌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使曾于倢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以唐京樺提供之歐付寶代碼(LKZ00000000000)列印繳費單並繳納購買手機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至與上開代碼連結之「69娛樂網」(現已歇業)上之「love0913」帳號內,唐京樺隨即自「69娛樂網」之上開帳號將所得款項撥付至以不知情之吳彩瑩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內,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得手。嗣後曾于倢將繳費收據拍照傳給唐京樺後,唐京樺仍百般推託而不交付手機,曾于倢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于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京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25 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㈡告訴人曾于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第24至26頁)。 ㈢證人即前淵仁有限公司負責人(69娛樂網經營者)李永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卷【下稱偵緝789 卷】第69至70頁)。 ㈣證人吳彩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89 卷第102 至104 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第8 頁)。 ㈥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 頁、第29至99頁)。 ㈦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付管外字第105120701 號函暨所附之LKZ000000000000 代碼交易明細與商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第31至32頁)。 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付管外字第106072002 號函(見偵緝789 卷第47至48頁)。 ㈨證人李永燦提供之「69娛樂網」會員帳號「love0713」相關資料(見偵緝789 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聯絡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一個買手機的臉書社團,被告主動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買iPhone 6 Plus ,並問我有無LINE,我們就互加LINE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 頁、第24頁)。而臉書網站私訊功能及LINE軟體之對話功能,均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吳彩瑩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而,該條之成立,以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而告訴人向歐付寶代碼(LKZ00000000000)所繳納之1 萬4000元,為其欲向被告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應係以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進行支付。被告雖須自69娛樂網將該筆款項轉存入吳彩瑩帳戶,再以吳彩瑩之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領出,然仍難謂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為屬於吳彩瑩或屬於告訴人之他人之物,故不能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向告訴人騙取金錢達1 萬4000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造成相當損害;惟念及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所具之陳報狀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父母雙亡,尚有兄姐,先前曾經在工地打零工(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所詐得之1 萬4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沒收,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 萬4000元,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