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哲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漢城寵物用品公司商品合作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周偉署押(即署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哲杰為噹噹狗寵物美容精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噹噹狗寵物店)之負責人,與王雅珍之女王淨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案外人周宏志為漢城寵物用品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漢城商行)之負責人,並以「周偉」作為社群網站臉書之暱稱使用。廖哲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上旬,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王雅珍住處,向王雅珍佯稱:先前曾與周偉所經營之漢城商行合作投資獲利很好,將與漢城商行再次合作投資大陸精品「寵物剪刀」,利潤高、約3週 至1個月內即可回收1倍收益,王雅珍若願借款供其投資新臺幣(下同)59萬元,將可取回本金及收益共約100萬元,若 投資無法獲利,則以個人之儲蓄型保單償還借款云云,致王雅珍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廖哲杰、繼於同年8月25日交付現金45萬元予廖哲杰,廖哲杰並簽立 借據2紙,並於同年8月28日開立面額59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 王雅珍,而詐得上開投資款項。 (二)廖哲杰為避免上開詐欺借款東窗事發,遭王雅珍催討借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噹噹狗寵物店,偽造漢城寵物用品公司商品合作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在其上偽造「周偉」簽名1枚及指印5枚,並於105年8月底,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王雅珍之公司 ,持向王雅珍行使,致生損害於王雅珍及周宏志。嗣於106 年2月21日,王雅珍與漢城商行聯繫查證上開投資項目後, 經漢城商行開立說明書表明其與廖哲杰間並無任何投資合作,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雅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周宏志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借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被告偽造周偉手機發簡訊對話內容截圖等影本各2 張、本票、系爭同意書、漢城商行說明書、被告電腦桌面截圖、被告自白對話截圖等影本各1 紙、告訴人淨值計算表電子郵件截圖影本3 張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4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在不詳地點,蓋用不詳之人之指印1 枚在系爭同意書上,然該同意書上之指印共有5 枚,且經被告陳稱該等指印均為其在噹噹狗寵物店所蓋印,係代表周偉捺印之意(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並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哲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周偉」之署押(即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周偉」之指印共5枚,業如上述 ,原審未查,認定被告僅偽造1枚指印,其此部分認定事實 ,即有違誤。 (二)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 雖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9萬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嗣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而對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為實際之執行,衡情被告即未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仍宣告沒收,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實有過苛之虞,而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59萬元並未扣案,雖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為實際執行,然截至108年1月18日被告僅清償24萬6,65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1頁),是告訴人尚有34萬3,350元仍未受償,則被告 自不得保有該犯罪所得。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 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從而,就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部分,則應適用該條規定處理之,被告就尚未清償部分既無因沒收或追徵,致遭受財產上雙重不利益之具體情事,自不能以告訴人已為執行,即逕解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為有過苛之虞而迴避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告訴人,復又明知未得被害人之授權,卻為掩飾上開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經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表示依法量刑、從輕量刑之意見(審訴卷第43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雙親同住,從事電信業,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未扣案系爭同意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偉」署名1枚 及指印5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所詐得之款項59萬為其犯罪所得,至108年1月18日已清償24萬6,650元 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尚有犯罪所得34萬3,35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 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簡仲田、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