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王博鑫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帥已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訊問時當庭表示聲請意旨如下):被告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4 日、同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 日、同月16日、同月30日、同年12月7 日、同月21日審理程序等期日,均依指示出庭應訊,且被告平日有固定住所,並長年設籍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被告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之生活中心皆法院及檢警所知悉,被告無可能、更無機會遠走他方、出境滯留他國;又觀諸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相關證人業經傳訊詰問調查完畢,依其等證人所為之證述,可證明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並非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須對被告再施以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且被告因公司業務需本人前往大陸、越南、柬埔寨親自處理土地場勘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否則恐將導致公司業務經營產生鉅大影響,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1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對被告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本院承辦股,於107 年7 月20日,以士院彩刑宇104 聲羈106 字第1070212159號函復內政部移民署請該署於107 年9 月30日解除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裁定對被告之入出境管制,並以副本向本股表示該案現由本股審理中,請本股自行審酌是否有接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本院107 年7 月20日士院彩刑宇104 聲羈106 字第1070212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 頁)。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罪事實,分別涉有共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 年8 月14日裁定被告自107 年9 月3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尚未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共涉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犯罪所得高達3 億餘元,若未來均判決有罪確定,除應執行之刑罰非輕外,更需沒收高額犯罪所得,自可合理推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及財產沒收,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制裁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之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0日在上址安聯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執行人員及安聯公司員工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拒不接聽電話,亦不到場配合執行搜索,並於安聯公司員工江欣耘私傳手機訊息通報被告後,被告即要求證人許雅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會合,並於該分行提領200 萬元鉅額現金,嗣經執行人員四處尋訪未獲,而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於當日下午2 時許為警員在上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尋獲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5 頁),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且在臺有固定住居所,非即表示其無出境逃亡之可能,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且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無出境逃亡之可能,且其所涉詐欺等罪嫌,並非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又本案尚在審理,尚未辯論終結及宣判,聲請意旨稱相關證人業經傳訊詰問調查完畢,依其等證人所為之證述,可證明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亦不可採。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因公司業務需本人前往大陸、越南、柬埔寨親自處理土地場勘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否則恐將導致公司業務經營產生鉅大影響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有出境之必要,且觀諸卷內被告相關工作經歷,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在國內從事房地產業務,被告迄今被限制出境時間逾3 年,並無礙其公司業務之經營,難認被告有何親自出境處理上揭事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被告長期滯外不歸而影響程序進行公益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