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誠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被 告 羅文璣 被 告 曾俊傑 被 告 林郁昀 被 告 蔡育芳 被 告 張焱 被 告 劉祐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應遵守十日之不變期間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目的,係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聲請時具備為必要,非屬得為補正之事項,若有欠缺,應認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誠蓁有限公司以被告羅文璣、曾俊傑、林郁昀、蔡育芳、張焱、劉祐伸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係民國106 年12月11日收受處分書,雖於十日內之106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未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為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