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8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第1367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7 年1 月5 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已將再議駁回處分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7 年1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國立○○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下稱國發所)之教授。緣聲請人前曾擔任被告專任研究助理,聲請人離職後為準備出國事宜,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至國發所3 樓辦公室拜會被告,而應被告邀約外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下稱加賀屋飯店)用餐,於用餐完畢後向聲請人提議於上開飯店泡湯,詎被告心生淫念,進入湯屋後,基於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逕將手伸入聲請人內衣內,撫摸其胸部、摸捏其乳頭,並舔其耳朵,且多次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下體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同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聲請人事後至精神科診療,確實受有來自被告所為之侵犯並因此而產生壓力創傷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測驗與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足證並非只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 ㈡按聲請人於接受原士林地檢署及警詢時,即一再供述:「被告在最後的時間問我明天有沒有事,要不要在吃個飯,因為下次見面應該是很久以後了,有意帶我到他之前提過的北投酒家菜餐廳吃飯,我不疑有他便一口答應」等語(見他卷第4 、82頁、106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下稱偵卷1 ,第9 頁);又被告辯稱:「有將行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係知情且同意,該湯屋是二人湯屋,並不是套房,湯屋有門也有女將會前來服侍及帶領,伊與聲請人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卷1 第19至20、50頁),顯見於案發當天之前,被告並未告知聲請人要去加賀屋喝下午茶及泡湯,而是被告主動邀約聲請人到北投酒家菜餐廳吃飯,所以聲請人事先並不知情要去北投加賀屋喝下午茶及泡湯;聲請人起初以為是在大眾池泡湯,並非事先得知是在二人湯屋,又雖湯屋有門,但發生性侵情事時,聲請人是被強力壓制且女將僅負責帶領顧客至湯屋所在地,泡湯期間並無女將前來服侍,惟原檢察官忽略聲請人上開證詞而片面採信被告之證詞,顯有調查未完備之不當。 ㈢再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除了驚嚇之外,我有意識到生命危險,腦中有閃過也許會被殺並棄屍在北投山區等情節,所以我不敢激怒被告,並試圖保持冷靜,而被告撒野一陣子後,便試圖要脫下我的褲子,但因為那件牛仔褲非常緊,且褲檔拉鍊是做短版的,被告以為卡住拉不下來便來回用力拉了不少次…被告感到不耐煩,便將我拉起來使我呈現站立姿勢,直接將我的褲子和內褲拉下,並再次將我壓倒於沙發上後,上下其手,期間數度用手指壓我的陰蒂,我感到神經抽動很痛,還感覺被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等語(見他卷第5 、84至85頁、偵卷1 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辯稱「當天聲請人穿著緊身牛仔褲,若聲請人不願意,伊也沒有辦法強迫」等語(見偵卷1 第20頁),純屬其矯飾之詞。 ㈣復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即陳述:「我在等待被告期間,有想過要向店員求救,不過不知道該如何開口,也不知道開口後會發生甚麼事。不知被告是否會說我在亂講話,安撫店員後把我載走再對我施暴,所以我只淚眼汪汪的看著店員,但是穿著和服的店員只是用很詭異的笑容看著我。被告回來之後車子來了,要上車前我看著一位穿和服、年紀看起來和我差不多大的女店員施以求救的眼光,但是她沒有察覺,我便默默上了車」等語(見他卷第7 、87頁、偵卷1 第11頁),難道原檢察官對此棄置不論嗎?而一昧相信被告悖於事實之陳述嗎? ㈤又按原檢察官復於偵查後,認定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79 號,下稱偵卷2 ,第14至18頁),聲請人與被告併肩步行進入飯店,其行動自如,聲請人並就湯屋僅供二人使用,被告出手對其撫模、擁抱未為明示之拒絕,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已得聲請人同意之可能,尚難遂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係出於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惟聲請人之前為被告於○○大學任教時期之學生,畢業之後亦擔任被告任職於○○大學國發所研究室之專任助理,其兩造之間相處模式,長期以來具有上下順從之主僕關係,故聲請人因為一直以來,基於對身為老師之被告的尊敬和順從,而導致事情發生時無法抵抗,亦非無法想像,自不得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否則聲請人於案發後就診時豈會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厭世之傾向症狀出現?原檢察官之部分認定,顯有草率之處,而忽略被害人之感受,原檢察官之偵查顯有誤斷。 ㈥末按再議駁回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事發時已經畢業,並以擔任助理研究員,堪認非無知識,且係有社會經驗之人,社會上狼師、老師性侵害學生知識屢經報載,以為周所眾知之事實,本件事發數日前聲請人被告雙方互約至北投加賀屋泡湯,豈能謂事發突然…」等語,核諸聲請人前開之說明,足見檢察官之誤會,聲請人無論於事前或是下午茶當時均不知道是要到加賀屋,只知道是要去北投吃酒家菜而已,檢察官卻以此認聲請人已有事前默許之意,顯屬武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聲請人性交得逞,檢察官遽以被告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嫌速斷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見他卷第3 至9 、82至88頁、偵卷1 第8 至14頁)、聲請人與友人李○○、陸○○、蘇○○、蘇○○間LINE對話求救訊息(見他卷第12至22、70頁)、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8至69頁)、唐子俊診所106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4 頁)、106 年7 月21日心理諮詢紀錄表(見他卷第116 頁)、106 年7 月25日心理測驗與評估報告(見他卷第115 頁)、聲請人手繪加賀屋平面圖(見偵卷1 第15至16頁)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曾係伊學生,且於國發所科技部擔任伊助理,但聲請人已於106 年6 月30日離職。當天伊係買加賀屋之套裝行程,包含下午茶與泡湯,伊有將行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係知情而且同意,該湯屋是二人湯屋,並不是套房,湯屋有門也有女將會前來服侍及帶領,伊與聲請人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有肢體之碰觸,伊等待了45分鐘,之後伊還開車載她離開,當天聲請人穿著緊身牛仔褲,若聲請人不願意,伊也沒有辦法強迫渠,且事發前1 、2 天,聲請人也有主動來找伊,係聲請人同意,伊等才在7 月14日去北投加賀屋,況要離開時,伊幫她拿下午茶打包的東西,聲請人還留在原地等伊,整個過程長達3 個小時,彼此相談甚歡,聲請人都沒有表達不同意,伊並沒有強迫她違背她的意願等語(見他卷第105 至108 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以手碰觸聲請人胸部及下體,及舔吻聲請人的耳朵等節(見偵卷一第51頁);而聲請人報案後,為警自聲請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所採集生物跡證之DNA甲STR 型別亦與被告相符(見偵卷1 第58至61頁 )等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亦即行為人除對被害人「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方屬該當。查本案聲請人自承於大學畢業後,擔任被告之專任助理,案發時已離職準備出國留學,顯具有理解外界事務之能力,而非精神或智力異常之人;再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再依證人李○○、陸○○、蘇○○於警詢時均證述:聲請人有告知伊等7 月14日下午要和被告碰面吃飯、去北投玩,直至當天晚間6 時27分許才用LINE傳訊求救訊息等語(見偵卷2 第3 至4 、6 至7 、1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至22頁),復觀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他卷第68至69頁),106 年7 月12日、13日、14日聲請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言談正常,聲請人並於案發當天下午5 時15分許傳送其幼年照片予被告(見他卷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嗣後並與被告一同進入二人湯屋,斯時聲請人當屬意識清明;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於其時有對外界事務欠缺識別能力等精神或智力異常之狀況,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如何去抗拒被告之行為,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計畫聘僱人員申請作業表(見他卷第111 頁),聲請人於國發所任職時間至106 年6 月30日止,案發時間則為106 年7 月14日,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案發時已無任何上下監督服從關係,縱聲請人仍對被告存有尊敬或信賴等情感,亦核與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所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應具有之監督服從、扶助、照護等權力支配關係無涉,揆諸前開裁判見解,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㈣細繹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天服務生帶伊等去泡湯,進房伊才發現是密閉空間,當時覺得很尷尬,服務生離開後只有伊跟被告在房內,被告就叫伊過去坐沙發,右手摟住伊的腰把伊往他那邊靠,左手就開始隔著衣服碰觸及抓伊的胸部,之後再從衣領伸入內衣,當時伊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所以腦筋整個空白,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沒有講話…之後他把伊放倒在沙發上,並用力壓伊的肩膀,開始脫伊衣服,伊當時就說:老師這樣很奇怪,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被告回答是很奇怪,但他很寂寞。伊就說:可是這種事情不是應該跟師母做,為何要跟學生做…他脫掉伊的上衣及胸罩,脫完就親伊嘴及胸部,又企圖脫伊褲子,因為伊穿牛仔褲很緊,所以他一直在那邊拉扯,最後把伊的牛仔褲及內褲都脫下來,繼續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又把伊拉去浴池,伊說不想下去就坐在旁邊,他還是繼續撫摸伊,並拉伊的手去碰他陰莖做出自慰動作…之後他又要求伊下池子泡湯,他也一起下來並繼續碰觸伊的胸部及下體,並問伊有沒有跟男友發生性行為,伊說有…伊後來站在浴缸旁,被告跟伊說不做妳不喜歡的事情,但叫伊親他一下,伊就親他一下臉…他還問是不是討厭他,為何都不正眼看他,伊用平靜語氣回答沒有啊…他又過來抱伊,並問可不可以進來一下,伊理解他想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就回答說不要,這樣很奇怪…被告又叫伊抱著他,伊不想,只用右手扶他的腰,結果被告要求抱緊一點,伊就用雙手扶著他的腰…後來伊開始穿衣服,他叫伊過去沙發那邊坐,伊只穿上衣,褲子還沒穿,就走過去沙發坐…過程中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等方法導致伊無法抗拒…被告問伊要不要去吃酒家菜,伊藉故說與朋友有約,被告便將伊載至臺北車站赴約…期間服務生把車子開過來的時候,被告有短暫離去拿下午茶打包的東西,因伊考量要搭乘被告車子離去,故沒有趁機向服務生求救,也沒有試圖逃跑等語(見他卷第4 至6 頁、偵卷一第10至11頁);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2 第17至18頁),聲請人與被告進、出湯屋時,均併肩而行、毫無異狀;堪認聲請人與被告進入二人獨處之湯屋後,被告即親吻聲請人、脫去聲請人之衣服及緊身牛仔褲,並多次撫摸聲請人之胸部及下體,然聲請人於過程中除對被告告以:這樣很奇怪等語外,均未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在二人獨處之湯屋內,與被告一同入池泡湯聊天,應被告要求親吻被告、以雙手扶住被告腰部,事後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聲請人並自承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任何方法導致其無法抗拒,其亦未向他人求救,綜上情節,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行為,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已得聲請人同意之可能,尚難遽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係出於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 ㈤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 條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罪嫌,未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罪名說明論斷一節,經查原承辦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調查後,綜合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已得聲請人之同意,要無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已就本件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有所調查、論斷並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就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