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周芳如律師 被 告 朱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安公司)、向可立以被告朱茂林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7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3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委任狀、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雖認定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及同月29日上午7 時5 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謾罵聲請人之「遇到了詐騙集團…」、「賣給一個滿口仁義道德、實際男盜女娼的傢伙後…」之兩則貼文(下稱系爭兩則貼文)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未違合理評論原則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已自認系爭兩則貼文內容係有關105 年1 月將志伸公司賣給聲請人成安公司,就第三期款之支付發生爭議,並進入仲裁程序之事。而該仲裁事件係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志伸公司買賣之第三期款項給付有所爭執,並非屬國家或地方之政事,亦非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及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事件,該仲裁事件所涉事實應屬私人間之紛爭,已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甚明。 ⑵縱認該仲裁事件所涉事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被告系爭兩則貼文係假借回覆朋友之機會,實為針對志伸公司買賣之事,於貼文中使用情緒性謾罵,人身攻擊字眼侮罵聲請人。且綜觀系爭兩則貼文內容皆未對該仲裁事件提出任何其主觀之「評論」,而多為情緒性穢詞之謾罵,難認符合「適當之評論」。 ⑶刑法第311 條免罰事由,須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惟被告於發布系爭兩則貼文前,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5 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盼雙方理性解決紛爭,聲請人之仲裁代理人更於106 年7 月27日仲裁事件詢問會中,對於被告之惡言、不實言論為制止。更甚者,該仲裁事件係因公司買賣第三期款之調整等事發生爭議,相關契約條文亦有明訂,聲請人主張就款項進行調整皆屬有據,而就「如何調整」之實際內容,業已交付仲裁處理。被告於發表系爭兩則貼文前,已曾就該仲裁事件對聲請人為惡言謾罵、不實指控。縱使被告系爭兩則貼文確有回應朋友贈送咖啡豆及對朋友公司將進行併購之建議部分,惟系爭兩則貼文就有關該仲裁事件之部分,被告明顯係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本案屬本條免罰事由之「善意」前提。 ⑷綜上各情,原偵查認該仲裁事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理由並不完備,縱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系爭兩則貼文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及「適當之評論」之要件,原偵查難謂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又原偵查就被告刪除志伸公司員工好友之時間點及非志伸公司員工之好友,可否自系爭兩則貼文推知針對聲請人之事實,調查未盡,亦未傳喚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李志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再者系爭兩則貼文已嚴重詆毀聲請人於商場經營上之營業信譽,必將使第三人對聲請人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產生質疑,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亦有可議。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1日向士林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偵查告訴狀,其中第4 頁陳稱「詎被告. . . 再以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成安公司及向可立名譽之事實,且為對志伸公司內部幹部員工士氣、外部業務客戶之信賴,造成重大傷害。」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系爭兩則貼文之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皆有提起告訴之意思。原偵查就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部分,未予調查,即為不訴處分,亦難謂偵查已臻完備。 ㈣綜上,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有上開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若聲請人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部分,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就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認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者,亦係針對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指稱被告另涉妨害信用部分,則認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妨害信用為處分,聲請人就此聲請再議為不合法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3號處分書及107 年8 月16日檢紀霜107 上聲議6203字第1070000892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未認再議無理由之妨害信用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六、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106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今日收到萬里外輾轉送來的2 包咖啡豆,是老同事HELEN 託人從非洲飄洋過海帶回的南非咖啡豆,感慨萬千。三十年的時間一晃而過,在南非整整渡過了三年外交官生活。從軍、從商到現在還無法真正的享受退休生活的樂趣,是因為在最後階段遇到了詐騙集團,讓我心中計畫已久的圓滿留下了缺口,在劫難逃就要勇敢面對,只要問心無愧,無論結果如何?老天爺一定看得到的」之貼文,及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7 時5 分許,貼文「其實我難過的是,花了十幾年建立的基礎事業,自認為是可以永續經營的驕傲,還有一群一起打拼的好夥伴,在賣給一個滿口仁義道德,實際男盜女娼的傢伙後,馬上分崩離析。在這不到1 年的時間裡,一個個提前離的離退的退,事業大幅萎縮。看到原副手提前退休有感,牢騷發出後馬上被修理。就是碰到壞人了嗎!那怎麼辦! 警告涂董如賣公司要徵信,不要隨便退休。」等文字。復有系爭兩則貼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106 年度他字第4907號卷第77-7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張貼之系爭兩則貼文並未對外公開,只有特定朋友才會看的到,第1 則文字係因非洲朋友寄了2 包咖啡豆給伊,並訊問伊為何心情不佳,伊才告知是因出售公司卻未收到尾款之故,第2 則係因伊朋友涂先生最近也有出售公司之打算,伊以自身經驗提醒注意交易徵信,伊並沒有特定指名或影射任何人,只是在抒發內心感想等語。而被告於系爭兩則貼文上,確實未寫明人名或公司名稱,且被告僅以臉書上為好友始得觀覽之方式發布,似難認其有誹謗之意圖。再細究系爭兩則貼文之通篇內容,居多是被告對於先前事業(志伸公司)出售未能圓滿之感嘆,難認被告發文係專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且依聲請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出售志伸公司股權,發生第三期尾款新台幣5400萬元是否應減價及扣除補繳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與更換軟體金額之糾紛,目前仍在仲裁中。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志伸公司有55位員工兼股東,伊只是1 位專業經理人代表55位股東去仲裁,因為這件事情55位股東都還沒有一個結果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內容相符(買方為成安公司、賣方為志伸公司全體股東,賣方代表為被告)。可見上開股權買賣與因買賣價金支付糾紛所生之仲裁事件,並非被告個人與聲請人間之私人糾葛而已,而是牽涉原志伸公司55名股東之權益,而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進行有關,原處分因而認為此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可受公評之事」,並非無據。且被告就其代表全體股東出售志伸公司股權之第三期款,遲遲未能取得分給各股東,甚且必須進行仲裁程序一事,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出售股權之事有關之上開意見或評論,雖不無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已構成誹謗罪責。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高檢署已於處分書中詳予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故難認有此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妨害信用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則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