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瑞璋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振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陳振龍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0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40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蕭瑞璋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由其受僱人即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8頁),聲請人公司於同年月11日委任王森榮律師、許家豪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下稱義翰公司)及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之1 ,下稱義鋼公司)負責人,負責整合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地,聲請人公司則係負責整合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地。緣義翰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進行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拆屋工程時,因施工不當,不慎造成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嚴重受損倒塌而無法居住,復於104 年11月間,欲將其整合土地之建築執照售予案外人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但因鄰損事件未處理,買賣無法成立,義翰公司之經理游淵升即代表義翰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請求協助處理鄰損房屋賠償事宜,經聲請人公司向系爭鄰損房屋屋主陳志堯、陳志成、陳幼芳、陳志祥(下稱系爭陳姓屋主等人)協調後,其等表示聲請人公司如願擔保其等確實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賠償,其等即願與聲請人公司及勝輝公司簽下賠償協議書,並與義翰公司、義鋼公司及聲請人公司簽下和解書。聲請人公司為盡速使各關係人完成共同開發合建契約之事宜,故同意開立165 萬元保證支票予系爭陳姓屋主等人。之後聲請人公司、勝輝公司、義翰公司、義鋼公司就賠償系爭陳姓屋主等人165 萬元部分,義翰公司同意就其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辦理出險,經保險公司估計系爭鄰損之損失為1,058,624 元,而被保險人即義翰公司應負擔自付額50萬元,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為558,624 元,剩餘自負額經協商後勝輝公司表示願意負擔,扣除上開理賠金及自負額外之591,376 元,亦由勝輝公司負擔。然而被告對上開協議內容透過游淵升表示,因擔憂勝輝公司未依約定支付系爭陳姓屋主等人自付額50萬元部分賠償金,導致系爭陳姓屋主再另外對義翰公司求償,故希望聲請人公司先簽立50萬元保證支票予被告,被告始願意配合辦理出險及與勝輝公司完成購地契約相關事宜,並向聲請人公司承諾只要勝輝公司依約定向系爭陳姓屋主等人支付50萬元之自負額,被告即退還保證支票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為使義翰公司配合辦理保險理賠,遂同意開立保證支票予被告。後義翰公司、義鋼公司、系爭陳姓屋主等人及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其內約定甲方(即義翰公司及義鋼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賠償乙方(即系爭陳姓屋主等人),丙方(即聲請人公司)則先支付50萬元予甲方以利其申請理賠出險。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聲請人公司乃開立165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之保證支票交予系爭陳姓屋主等人之代表人陳幼芳,及開立票號TM0000000 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受款人陳振龍、票面金額50萬元之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負擔義翰公司自負額50萬元之擔保。同日聲請人亦與勝輝公司及系爭陳姓屋主等人簽立相關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被告取得聲請人公司50萬元保證支票後,確實將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勝輝公司,勝輝公司並於105 年4 月間給付系爭陳姓屋主等人1,091,376 元(含義翰公司保險自付額50萬),系爭陳姓屋主等人亦於同月底收到保險公司理賠金558,624 元,系爭陳姓屋主等人亦於105 年8 月依約返還前開165 萬元保證支票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經游淵升告知,得知系爭陳姓屋主等人之165 萬賠償金已完整受償,遂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由其持有之前述50萬元保證支票,然被告始終拒絕返還外,乃被告明知義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就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渠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6 月23日兌現系爭支票,因聲請人公司存款不足而未兌現,被告復於105 年8 月15日以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之名義,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聲請人公司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游淵升代表被告及義翰公司等與聲請人公司達成之口頭約定,核屬契約之一部分,且游淵升確有將該口頭約定告知被告,堪認被告已同意該口頭約定。依據系爭和解書所載「因建築結構施工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受損,經雙方善意溝通協調後由甲方(即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乙方(即系爭陳姓屋主等人)558,624 元,另營造工程自負額50萬元,於甲方完成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款前,由丙方(即聲請人公司)於7 日內先行支付於甲方,以利甲方申請理賠出險作業」,明白記載系爭支票係供申請理賠出險作業所用,核與補償或清償被告之損失無涉,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支付任何賠償金,原處分認定此50萬元保證支票係供清償而非作為擔保之用,顯有違誤。卷附被告所提出游淵升簽署之切結書,顯係被告預先擬定打字完成後再由游淵升所簽,難認為游淵升之真意,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23日102 拆字第01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 月23日鑑定報告)內亦無記載稱梧州街56號房屋係由系爭陳姓屋主等人自行拆除,依其上所載「委託人(即義翰公司)認為施工前標的物逕行拆除…」,有關梧州街56號房屋由地主自行拆除之說詞僅係被告所屬義翰公司之片面指述;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1月18日103 建字第014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月18日鑑定報告),其第10條鑑定結果第11點記載「工地雖於103 年9 月15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鑑定標的物1F進行勘查及拍照存證,但未於件照申報放樣勘驗前取得新的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向市府申報,亦未對基地內拍照及描述工地是否動工,因此本會無法依此判斷鄰房鄰房倒塌損壞是否非由工地施工所造成。」,及第12點記載「依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會認為鑑定標的物前方騎樓處倒塌損壞應為施工單位(義鋼公司)施工所造成。」已鑑認系爭鄰損確實係被告所屬義鋼公司施工造成,然原再議處分卻錯誤援引9 月23日鑑定報告內容,又未審酌11月18日鑑定報告,另錯誤認定勝輝公司係聲請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56號房屋損害是在施工前,屋主在103 年8 月20日自行拆除施工造成的,與我們施工無關,我們是103 年9 月才進場施工,9 月23日鑑定報告也認定工地尚未施工前,56號房屋就有些微坍塌現象,103 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的函文也判斷系爭屋損非屬我們施工損壞,但因雙方就損壞結果各執一詞,故在未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我才派游淵升在104 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是約定聲請人公司應給付給義翰公司、義鋼公司50萬元,和解書上並無任何擔保或返還之約定,之後我收到這50萬元支票,受款人是我,我的認知就是我已經取得支票所有權,這50萬元是聲請人公司要給付給我的,因為104 年11月我將52號、54號土地建照賣給勝輝公司,我與勝輝公司有買賣契約的特別條款約定,鄰損部分由買方勝輝公司負責,我們公司不參與鄰損的協調,為什麼我還需要簽立和解書?當初我會簽和解書的原因確實是因為受到聲請人公司拜託,既然有保險,就用保險金支付,聲請人公司係因與56號屋主簽合建契約而欲促成此事並和勝輝公司合作,故願自行支付50萬元,因為他們拜託我出險,這會使我多承擔第2 年起保費增加的費用,對我不利,當時光這個案件我的保費就要20幾萬,所以如果當初他們沒有給我50萬元,我不可能同意出險,雖然責任不在我,但出險會導致我往後的保險費增加,所以我認為我可以從聲請人公司拿到50萬元是我當初簽的和解條件,我只是依法主張權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71至72頁)。經查:㈠被告主張56號房屋坍塌係因系爭房屋之屋主於103 年7 、8 月間擅自動工拆除建物本體外觀及內部支撐結構所致,與被告103 年9 月取得建照動工施作無關乙節,有其提出在103 年7 、8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反應及處理回覆之相關紀錄、其在103 年8 月20日蒐證照片顯示56號樓梯及內部有施工情形,及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之9 月23日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28至47頁);再被告旋即以義鋼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陳姓屋主等人對義鋼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乙節,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51至59頁),顯見被告所辯,因認系爭屋損與伊施工無涉,而於與勝輝公司買賣契約內約定不願意參與系爭屋損賠償之協調,因此不可能無端同意出險賠償系爭屋損,因此該50萬元支票乃係其同意出險之和解條件,作為填補其額外承擔第2 年起保費增加費用之損失乙節,尚非全然子虛,則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已非無據。 ㈡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能成立,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執票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經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於聲請人交付被告時,其票據所有權即已移轉被告所有,縱聲請人上揭所執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均為真,亦即系爭支票確係作為自負額50萬元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則被告違反雙方約定而將支票提示兌現或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支付,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以此率認被告有刑法所定之侵占犯行,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