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瑾 代 理 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陳郁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郁霖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8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8 頁),聲請人則於107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霖於106 年8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拉拉熊洗衣店外之騎樓,公開稱:「衣樂洗公司客訴很多,把機器擦一擦當成新機在賣,機器都是自己組裝」云云;復於106 年11月間至107 年2 月間,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張貼「衣樂洗公司都是擦中古機當新機在賣,機器都是組裝,只有殼是真的,裡面都是假的」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公開傳述之前揭內容,係以描述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聲請人經營方式不正,將舊機當新機販賣,誣指聲請人販賣假貨,已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 (二)證人張媛瑜為加盟經營洗衣店而向聲請人購買4 台「DEXTER牌滾桶式水洗機(型號:T300號1 台、T400號2 台、T600號1 台)、3 台「King」牌滾筒式乾衣機(型號:kk30號)及各式週邊設備,並非如證人張媛瑜所述是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美瑾購買美國DEXTER公司原廠洗衣機及「烘衣機」,而被告公開傳述之前揭不實內容,不僅與證人張媛瑜之證述不符,亦無從由證人張媛瑜之證述得出上開不實內容之結論,被告藉由上開不實言論中傷、侵害聲請人之信譽甚明。又被告任職於億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公司),且億富公司是美國DEXTER公司授權在臺灣代理之經銷商,被告自有專業判斷能力,竟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率爾公開傳述前揭不實言論,顯難以「發表言論時,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相當理由可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為由,脫免其責。 (三)另第三人詹靜華於106 年2 月間向聲請人購買洗衣設備而開設洗衣店後,即經被告告知其向聲請人購買之機器均係大陸製作之DEXTER山寨機,只有機殼和銘板為真等語,然聲請人與第三人詹靜華間及與證人張媛瑜間,皆僅為對洗烘衣設備品牌之認知差異所生爭議,則被告散布不實謠言在先,嗣再以聲請人與證人張媛瑜106 年8 月間之契約糾紛混淆事實,原偵查機關竟遭蒙蔽,未傳喚詹靜華以釐清事實,自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誤。況且,依證人許建立所證稱:林勤博有問被告衣樂洗的事情,被告沒有明說,只是說外面很多在說現在有些公司是賣水貨,水貨就是中古機擦拭的等語,及證人林勤博所證述:我只有聽到被告跟我說聲請人有拿整理過後的機器出來賣等語,足見被告顯有於拉拉熊洗衣店之公開場域,刻意影射聲請人將中古機擦拭當新機販賣而散布不實謠言、中傷聲請人之信譽,自已具備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依聲請人與證人張媛瑜間之訴訟為依據;係因證人張媛瑜提供聲請人販賣之洗烘衣設備相關照片方為合理懷疑等語,惟聲請人與證人張媛瑜間發生訴訟之時間,以及證人張媛瑜提供前開照片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惡意公開散布前開不實流言之後,顯見被告所辯乃臨訟之詞,不足採信,高檢署未慮及此,冒然駁回再議,亦有違誤。 (五)再者,依證人張媛瑜與被告間於106 年6 月30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係先向證人張媛瑜表示「他想拿大陸的仿冒機,貼上機器貼紙,跟客戶說是DEXTER」,證人張媛瑜則回應「但是她不是買水貨嗎,真的很誇張」等語,顯見證人張媛瑜原已知悉聲請人所販賣者為平行輸入之商品,卻遭被告主動以不實指控誤導,方誤認聲請人所販售者為大陸製之仿冒品,被告既如此積極主動向證人張媛瑜為上述不實指述,自亦可能已對其他消費者為相同之不實陳述,足徵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所任職億富公司是美國DEXTER公司洗(烘)衣設備在臺灣唯一授權代理經銷商,聲請人竟在網路上宣稱係美國DEXTER公司合法代理經銷商,伊經由聲請人之客戶張媛瑜告知其向聲請人購買的是仿冒機器,伊恐其他業者假冒美國DEXTER公司經銷商名義招攬自助洗衣業務,混淆消費者視聽,乃提供美國DEXTER公司生產機器之序號貼紙及正式保證書、保證卡之照片予張媛瑜,然張媛瑜所提供其向聲請人購買的洗衣設備照片所示,其上並無美國DEXTER公司原廠之型號及序號貼紙,則聲請人販賣予張媛瑜之洗衣機究竟是否為美國DEXTER公司原廠產品,係新機或是中古機,本即存有足以令人合理重大懷疑之程度,且聲請人另一客戶詹靜華也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衣樂洗受害者聯盟」群組中貼出其與聲請人之負責人陳美瑾間內容為:「這個大陸的爛東西,我生意不好,客人那麼少還一直壞」、「你當初要講清楚,這怎麼會是你們美國廠商組裝的,根本是大陸的,我還跟你買那個價位」之對話紀錄,並經張媛瑜將該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提供予伊,但伊並未加入任何群組,故有關聲請人提供非美國DEXTER公司原廠機器資訊之來源,乃出自於「衣樂洗受害者聯盟」群組之成員,從而縱使被告有以自身所得資訊提供判斷意見,不僅符合「衣樂洗受害者聯盟」群組成員所提供之客觀資訊,亦非無端發難而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傳述,況伊係被動接獲前開訊息,伊與任何消費者有談到相關訊息者,均係被動而為,且均係對特定對象之內部非公開談話,並無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或意圖等語。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聲請人指稱:被告於拉拉熊洗衣店外之騎樓,公開稱:「衣樂洗公司客訴很多,把機器擦一擦當成新機在賣,機器都是自己組裝」部分: (1)證人即拉拉熊洗衣店之經營人林勤博於偵訊時先係證稱 :106 年8 月31日在拉拉熊洗衣店當時,被告與聲請人 之負責人陳美瑾的業務許阿立都在那邊,被告有無說過 「衣樂洗公司賣的機器都是中古機當成新機在賣,機器 都是自己組裝的」,因為年代久遠,我記不清楚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7 號卷【下稱 橋檢卷】第30、3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其與陳美瑾之 對話錄音後,隨即改稱:我只有聽到被告跟我說衣樂洗 公司有拿整理過後的機器出來賣,但沒有說是賣新的價 格等語(見橋檢卷第31頁),嗣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向 陳美瑾表示被告有說衣樂洗公司是賣新的價錢時,則又 改稱:被告確實有跟我說整理過後的機器拿出來賣新的 價格等語(見橋檢卷第31頁),是證人林勤博之證詞顯 有前後不一、任意翻異之情形,本難遽予採信。 (2)且證人許建立於偵訊時另證稱:當時我到拉拉熊時,被 告也有到拉拉熊,林勤博與被告在洽談,林勤博有問衣 樂洗的事情,被告沒有明說,只是說現在外面很多人在 說有些公司是賣水貨,水貨就是中古機擦拭的,再換價 錢賣給人家等語(見橋檢卷第16頁),則依證人許建立 此節證述,亦難認被告有指謫、傳述「衣樂洗公司客訴 很多,把機器擦一擦當成新機在賣,機器都是自己組裝 」之言論。況且,被告與林勤博洽談當時係在上開洗衣 店內,現場只有被告、許建立及林勤博3 人在場乙節, 復據證人許建立證述在卷(見橋檢卷第16頁),則被告 當時既係與林勤博洽談,而在場之人除被告與林勤博外 ,復僅有許建立1 人,足徵被告當時僅係向特定1 、2 人發表言論,是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將所發表言論之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2.聲請人指稱:被告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張貼「衣樂洗公司都是擦中古機當新機在賣,機器都是組裝,只有殼是真的,裡面都是假的」部分: (1)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通訊 內容之截取畫面所示,雖可見被告透過「LINE」表示「 她現在買不到dexter的機器,他就沒辦法混淆」、「他 想拿大陸的仿冒機,貼上機器貼紙,跟客戶說是dexter 」等語(見橋檢卷第11頁),惟上開通訊內容是否係被 告於「LINE」之「群組」中向多數人為表示,尚無從由 上開截取畫面即逕為判斷,且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 目前的證據都是被告用LINE以私訊的方式傳給張媛瑜, 張媛瑜又傳給詹靜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 第1730號卷第124 頁),而證人張媛瑜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們有成立「衣樂洗受害者聯盟」,成員約10人,都 是跟聲請人買機器,機器、品牌都有出現問題,我們有 在群組上討論,被告並未加入群組,是我轉貼他跟我的 對話內容在群組上等語(見偵卷第103 、104 頁),準 此,足徵聲請人所提上開被告之通訊內容截取畫面應係 被告向證人張媛瑜1 人所為之言論,並非透過行動通訊 軟體「LINE」於「群組」中向多數人所為,是更難認被 告就此有何將其向張媛瑜所述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2)況且,聲請人所提上開截取畫面所示通訊內容,與其所 指被告涉嫌誹謗、妨害名譽之言詞內容尚有不符,此外 ,經核卷內復無被告以「LINE」發表聲請人所指前揭內 容言詞之相關截取、翻拍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是更難認聲請人此節所指可採。 3.據上,被告既難認有何指謫、傳述「衣樂洗公司客訴很多,把機器擦一擦當成新機在賣,機器都是自己組裝」、「衣樂洗公司都是擦中古機當新機在賣,機器都是組裝,只有殼是真的,裡面都是假的」之言論,且依被告在拉拉熊洗衣店內與林勤博洽談之客觀情狀,及被告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張媛瑜傳送訊息之客觀情狀,亦均難認被告有何將其談話、傳送訊息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首揭法條及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妨害名譽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妨害名譽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