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王生財 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許立國 被 告 黃信章 被 告 鄒衡孝 被 告 蔡岳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第8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生財告訴被告許立國、黃信章、鄒衡孝、蔡岳甫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王生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文書於107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後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9 月18日領取收受後,於10日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委任狀、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國為僑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公司)負責人;被告鄒衡孝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總經理;被告黃信章為僑府興公司聘僱之工地派遣員工;被告蔡岳甫為僑府興公司現場工程師;告訴人王生財之配偶王陳美賢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被告許立國、鄒衡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蔡岳甫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某時、101 年7 月6 日某時,於上址土地,設置鐵製柵門並以鐵鍊鎖住,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配偶王陳美賢之上開土地。(二)被告許立國、鄒衡孝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教唆被告黃信章於101 年6 月27日某時,由被告黃信章以不詳工具,拆除告訴人配偶王陳美賢所架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與43號房屋間之鐵皮圍籬,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鐵皮圍籬,致令不堪使用。(三)被告許立國、鄒衡孝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教唆被告黃信章於101 年6 月29日某時及同年月30日某時,由被告黃信章與不知情之工人3 名,提供拆除破碎機、砂輪機之電力及搭梯架等方式,將告訴人配偶王陳美賢以鋼筋水泥興建於上址土地之儲物間拆除,以此方式損壞該儲物間。嗣告訴人王生財於103 年1 月23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開庭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立國、鄒衡孝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第320 條第2 項之教唆竊佔等罪嫌;被告蔡岳甫係犯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黃信章涉犯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下列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於聲證3 影片檔101 年6 月27日0 時0 分0 秒至同年月日0 時0 分0 秒之畫面及101 年6 月29日0 時0 分0 秒至同年月日0 時0 分0 秒之畫面可知,黃信章係拆除聲請人合順街45號土地左側及後側之鐵皮圍籬之人,且指揮三名不知年籍之三位工人拆除聲請人合順街45號土地上之混凝土造儲物間,被告黃信章辯稱「其工作是蔡岳甫派遣,不知道圍籬是誰拆的,亦不知道儲物間是誰拆的。」實屬無稽。原處分既已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第2 頁第5 頁提及聲請人主張106 年(應為101 年之筆誤)6 月27日13時31分監視錄影帶顯示黃信章有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之行為,卻漏未斟酌而遽下再議駁回之處分,應屬違法。 ㈡被告蔡岳甫既是僑府興公司之現場工程師,依其與僑府興公司之關係,豈能不知僑府興公司是否已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又怎可僅憑拆除人宣稱已與聲請人簽約而具備拆除權限,未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即供應拆除系爭混凝土儲物間所需電力、水力、器具,難認被告蔡岳甫僅憑「不清楚」一詞即得開脫涉及本案毀損之高度罪嫌。 ㈢縱證人胡錦龍雖與僑府興公司有開發糾紛,然胡錦龍又怎可能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可能,而虛偽陳述、構陷被告等人之所作所為,將自己置身於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處罰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等確有毀損等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許立國、鄒衡孝、蔡岳甫、黃信章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罪,被告許立國辯稱:伊未指示他人毀損告訴人王陳美賢圍籬或儲物間,亦未佔用告訴人土地等語;被告鄒衡孝辯稱:伊未指示僑府興公司員工拆除儲物間,告訴人原與嘉麒建設公司有簽立土地開發契約,後來嘉麒建設公司將合約轉給合笠建設公司,合笠建設公司再將權利轉給僑府興公司,所以僑府興公司應有上開土地使用權等語;被告蔡岳甫辯稱:伊是僑府興公司現場工程師,上址工地施工工程由伊負責,伊並未在新北市○○區○○街00號設置鐵製柵門,係胡錦龍以鐵鍊鎖住,當日拆除儲物間時,拆除之人有跟伊借用電力,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伊沒有跟該人收費,且拆除人士說有跟告訴人簽約才來拆,伊基於敦親睦鄰,不好意思不借電給他們等語,被告黃信章辯稱:伊在上址工地擔任派遣工,伊的工作由被告蔡岳甫派遣,伊不曉得圍籬是誰拆的,伊負責清理43號土地水溝時,該圍籬已經傾倒,伊將該圍籬拖上來至水溝上,伊有看到45號土地上有2 片牆壁上蓋著帆布之儲物間,伊不知道是誰將儲物間拆除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生財於偵查中自承:伊未看到被告等人至上址土地裝設鐵鍊,伊也未看到是僑府興公司何人拆除儲物間,但胡錦龍可證明此事等語(103 年度他字1148號卷第2 -3頁、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5 、75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人之妻告訴被告莊岳勳於前開土地涉有毀損罪)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鐵鍊如何被毀損,且於101 年6 月27日及101 年6 月29日圍籬及儲物間遭拆除時,伊均未在場,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指示不知情工人分別為之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4 頁,附於103 年度他字1148號卷第44頁反面),則依其指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許立國、鄒衡孝、蔡岳甫有竊佔、毀損鐵鍊、圍籬及儲物間之事實。㈡ ⑴而證人胡錦龍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072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當時因僑府興建設公司支付伊車馬費,希望伊協調附近住戶,是僑府興公司搭建鐵門,將鐵門用鎖鏈鎖起來,並交給伊1 把鑰匙,伊不知道是僑府興公司姓蔡或楊的人將鑰匙交給伊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92頁);而被告蔡岳甫雖坦承有交付一把鐵鏈鑰匙予胡錦龍,但是係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之鐵門由僑府興公司製作,因為胡錦龍跟伊說45號土地已整理好,怕有人進出,所以要借伊地,一起鎖上等語(同偵查卷第98頁反面),渠二人所述亦有不符,證人胡錦龍所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己非無疑。 ⑵證人胡錦龍另於107 年2 月9 日證稱:伊本來有領被告許立國、鄒衡孝之薪水,幫他們協調工地附近的事情,但後來鬧翻,還因此被提告詐欺、恐嚇案件等語(106 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卷第81、82頁)。又被告鄒衡孝及另案被告蘇陽德於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8072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均證稱:係胡錦龍架設鐵製柵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91頁)。衡以被告鄒衡孝、許立國與證人胡錦龍間因上址土地開發糾紛,雙方提告涉訟,立場相對,而證人胡錦龍之證述,實難排除其有意使被告許立國、鄒孝恆接受刑事制裁之意,不無偏頗之虞,要難於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之情形下,逕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即僑府興公司工地主任莊岳勳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072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伊並未拆除上址土地之圍籬,亦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93頁)。另告訴人雖指訴僑府興公司於101 年6 月30日,曾委託凱悅建材行派車運送儲物間廢棄物乙情,惟經證人即凱悅建材行負責人林志強於警詢時證稱:凱悅建材行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7 月間並未受託至上址土地載運廢棄物,僑府興公司僅向伊買過建築砂石1 次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148號卷第63頁),是證人林志強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4 人有何毀損、竊佔犯行。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直至101 年5 月23日合順街45號土地遭張貼署名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公告之日為止,告訴人與該工地原起造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仍因土地合建契約糾紛,而有民事訴訟進行當中等語,觀諸該公告內容既有「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業與王陳美賢女士簽訂『土地使用及房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由王陳美賢女士提供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權利予嘉騏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香隄大街工地之施工便道,依契約書約定,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有權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書第5 頁,附於103 年度他字1148號卷第45頁反面),則本件是否係由嘉騏建設有限公司雇請工人拆除,而非僑府興公司指示被告雇請工人拆除告訴人之所有物,並非無疑,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竊佔、毀損事實。 ㈤至於被告黃信章於偵查中固坦承新北市○○區○○街00號之前開圍籬係伊拆除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33頁),且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依據證人陳心鼎具結證稱:伊為合順街56號住戶,自其住處可清楚看見合順街43號、45號土地,本院卷第65頁2 張照片為其於101 年6 月27日所拍攝所拍攝,照片中綠色鐵皮圍籬為工地工人綽號「阿章」即黃信章一人拆除,當時胡錦龍有在現場幫黃信章扶東西及101 年6 月29日時,有3 個伊不認識之工人開始拆合順街45號之儲物間,伊有見到阿章過去比手劃腳,幫忙拉電源線,但沒有動手拆,也沒有看到合順街43號有其他工人過去等語及證人胡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27日時,伊去現場協調拆除圍籬事宜,當天是由原本在工地之1 名粗工拆除圍籬,由於拆下來的鐵片很大,伊有幫忙拿到旁邊等語,進而認定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圍籬為被告黃信章所拆除,拆除儲物間時被告黃信章有至合順街45號與其他工人對話並幫忙拉電源線等情節,雖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書第4 、5 頁,附於103 年度他字1148號卷第44、45頁),然此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原不起訴書敘明,本院已難遽以認定即為被告許立國、鄒衡孝、蔡岳甫等人所指使,甚而被告黃信章僅為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基層之派工人員,其何以拆除?是否知悉前開圍籬為無權拆除,而有毀損之故意,仍甚有疑義,本院亦率難即認定涉有毀損罪犯行。再者,被告黃信章縱然於他人折除儲物間間出借電源,然其供稱係系爭土地工地人員拆除時向伊借電,伊經過蔡岳甫同意出借等語(103 年度他字1148號卷第57頁),被告蔡岳甫亦供稱伊同意借電,但伊亦不知拆除人員為何人等語(103 年度他字1148號卷第58頁),然本件是否係由嘉騏建設有限公司雇請工人拆除,而非僑府興公司指示被告雇請工人拆除告訴人之所有物,確有可疑,已如上述,則被告蔡岳甫、黃信章是否知情他人係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儲物間而提供電源,亦有疑問?若僅係基於睦鄰關係而出借電源,亦不無可能,亦難僅憑一時出借電源遽以認定有毀損之故意,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許立國、鄒衡孝、蔡岳甫、黃信章等人有如聲請人所指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嫌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