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耕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珀采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司徒百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耕青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司徒百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8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26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鐘珀采係朋友,聲請人從事脫水水果之生產與進口,原以歐美為主要市場,在臺灣接單,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所設工廠生產出貨,嗣因鐘珀采欲開拓台灣市場,遂詢問被告有無代理聲請人上開產品之意願,經被告同意後,其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資本額成立喫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喫點公司),並擔任喫點公司之負責人,由喫點公司向聲請人下單,聲請人接單後即製造出貨,再由喫點公司向臺灣各通路銷售,喫點公司循此模式,在同年12月前共15次向聲請人小額下單,金額介於1,135 元至459,160 元不等,貨款均已陸續支付,迄至同年12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鐘珀采佯稱欲擴大營業,遂以一筆訂單向聲請人訂購如附表「被告訂單數量欄」所示價值合計1,820,000 元(含稅為1,911,000 元)之商品,鐘珀采因與被告為朋友,且先前喫點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多筆小額交易,喫點公司均能支付貨款,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出貨,聲請人雖因作業疏失,於同年12月22日運送如附表「告訴人出貨數量欄」所示價值合計1,922,010 元(含稅為2,018,267 元)之商品(單號00 00-000 )予喫點公司,然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鐘珀采以語音表示「I am actually noproblem to buy more . I just want to make sure how many bottles I have to pay how much .I just want to double check that point . She give me more , I have to sell more . Because my job is to sell them all . Don ’t worry . No problem .」等語,表示對於聲請人上開多運送之部分不擬退還,並以文字訊息表示:「Thank you so m uch ! Like you said we are a big family . I just wish to make耕清a best brand in the world 」等語,惟被告其後就該批商品貨款之償還始終推諉,復以該批商品出現品質瑕疵為由,僅陸續支付45萬餘元,拒不清償其餘欠款,經聲請人表示有瑕疵之商品當然可退貨,惟仍需支付未退貨之貨款,為被告悍然拒絕,並於同年3 月28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鐘珀采表示喫點公司倒閉,聲請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共受有1,547,042 元之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查明,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喫點公司,於向聲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前之103 年間,曾與聲請人有多次交易往來,且均依約正常支付款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鐘珀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惟喫點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向聲請人訂購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數量,與聲請人實際出貨數量,並不相符,業據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中陳明(見他字卷第2 頁),並有聲請人公司員工An naWu 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字卷第56頁)及聲請人編號PI-1104-2.pdf 商業發票(見他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3 年12月間所運送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有效期限係記載為105 年6 月10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嗣喫點公司收貨後,隨即在市場販售,該等商品因有受潮、軟化、沾黏等瑕疵,不斷有消費者投訴,被告亦將該等瑕疵向聲請人反應,請聲請人協助解決,惟聲請人僅以冷凍後即可回應,然因消費者仍無法接受,並要求退貨、換貨或退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商品瑕疵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至83頁),被告於聲請人無法解決上開瑕疵,致上開商品無法在市場販售後,即將剩餘商品留存,並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派員辦理退貨及對帳等事宜,亦有被告提供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存貨退貨00000000.PDF、銷貨退回清點單、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至105 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提供之商品有瑕疵,無法保存至標示之18個月有效期限,且因商品有瑕疵無法銷售,要請聲請人辦理退貨及對帳,始僅支付其中45萬元之貨款,而未支付全數貨款等語,足堪採信,難認被告於喫點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初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先以多次小額下單取得聲請人信任後,再訂購高達191 萬餘元之商品,並以上開商品有品質瑕疵為由,拒不付貨款,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被告訂單數量│告訴人出貨數量│差距 │ ├──┼────────┼──────┼───────┼─────┤ │1 │冰凍乾燥黃桃片+ │8,000包 │6,110包 │少1,890包 │ │ │蘋果片 │ │ │ │ ├──┼────────┼──────┼───────┼─────┤ │2 │冰凍乾燥彌猴桃丁│4,000包 │3,120包 │少880包 │ │ │(奇異果丁)+鳳梨 │ │ │ │ │ │丁 │ │ │ │ ├──┼────────┼──────┼───────┼─────┤ │3 │冰凍乾燥藍莓丁+ │8,000包 │6,110包 │少1,890包 │ │ │草莓丁 │ │ │ │ ├──┼────────┼──────┼───────┼─────┤ │4 │冰凍乾燥草莓丁+ │8,000包 │6,110包 │少1,890包 │ │ │蘋果片 │ │ │ │ ├──┼────────┼──────┼───────┼─────┤ │5 │冰凍乾燥草莓片+ │8,000包 │6,110包 │少1,890包 │ │ │香蕉丁 │ │ │ │ ├──┼────────┼──────┼───────┼─────┤ │6 │水果魔方 │4,000罐 │6,000罐 │多2,000罐 │ ├──┴────────┼──────┼───────┼─────┤ │ │合計價值182 │合計價值192 萬│ │ │ │萬元 │2,01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