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品君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蔡宬样 沈柏聰 李讚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宬样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品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宬样、沈柏聰、李讚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2月14日復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 年2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下稱他字第4048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8071號(下稱偵字第8071號卷)、105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下稱偵續字第282 號卷)、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 號卷第93頁)、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讚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安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欣不動產公司,店面招牌:21世紀不動產淡水真理店)負責人,被告蔡宬样係該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被告沈柏聰則係受案外人即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第13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沈云晴委任全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之代理人,被告李讚育、蔡宬样、沈柏聰均明知系爭房屋有屋況漏水嚴重、土地產權有疑義及違章建築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間聲請人前往看屋時,蓄意隱匿系爭房屋之漏水屋況、土地產權爭議及違章建築情事,且由被告蔡宬样、沈柏聰等2 人,向聲請人佯稱系爭房屋僅有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有漏水,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22日,在新北市○○區○市○路000 號安欣不動產公司新市店內,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6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即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支付10萬元簽約款,嗣於同年9 月24日,將376 萬元備證用印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惟同年9 月29日聲請人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發現屋內多處嚴重漏水,經聯繫被告李讚育要求解約,被告李讚育向聲請人表示如欲解約,將沒收聲請人已付款項,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讚育、蔡宬样、沈柏聰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104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沈柏聰曾表示系爭房屋原為其與家人自住,因屋主沈云晴搬至臺中、被告沈柏聰搬至三芝市區不再使用因此出售,簽約前被告沈柏聰才整修該屋,之前曾長期居住,且其具有環境工程技師執照(他字第4048號卷第265 頁)並曾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淺水灣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交易時復曾表示其為土木工程技師保證屋況無問題等情,被告沈柏聰對建物結構等當有相當專業知識及清楚知悉系爭房屋屋況與結構;被告蔡宬样104 年12月1 日警方詢問則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前我跟聲請人陳述系爭房屋狀態如聲請人目視現狀,也表明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有漏水情形等語;又104 年9 月23日聲請人與被告蔡宬样、沈柏聰2 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勘屋,同年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蔡宬样間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他字第4048號卷第231 頁起),被告蔡宬样均一再保證系爭房屋滲漏水僅有地下一樓(地下室)天井、已測試排水及告知屋主曾進行防水作業;且被告沈柏聰於簽約前議約說明屋況、104 年9 月22日簽約及104 年9 月23日勘屋時亦為相同表示,被告蔡宬样及沈柏聰既已再三確認房屋漏水問題並表示經過測試,自對房屋漏水情況有所掌握。但杜鵑颱風過後之104 年9 月29日下午,聲請人曾前往系爭房屋勘屋,原只是前往觀察系爭房屋天井於雨天時之狀況,惟竟發現水淹客廳及木製裝潢泡水之嚴重瑕疵(參他字第4048號卷第240 至242 頁照片、同卷第261 頁譯文),系爭房屋顯有嚴重結構性及漏水問題,才於雨後出現嚴重如屋內下雨之漏水現象,104 年10月2 日聲請人攜同有室內設計師資格之友人即案外人曾薰惠與被告蔡宬样、沈柏聰、安欣公司房屋仲介即案外人黎定昌等人至系爭房屋再次勘屋,由該次錄音對話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漏水嚴重(他字第4048號卷第262 至264 頁譯文),均與被告蔡宬样及沈柏聰之前告知之屋況相差甚遠,則被告蔡宬样及沈柏聰於議約說明屋況時,顯是刻意隱匿房屋結構重大瑕疵、製造系爭房屋僅天井處漏水假象以誤導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22日簽約,被告蔡宬样及沈柏聰2 人具有刑法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㈡被告蔡宬样104 年12月1 日警詢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前我跟聲請人陳述系爭房屋狀態如聲請人目視現狀,也表明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有漏水情形,104 年9 月29日杜鵑颱風之後聲請人有先自行前往系爭房屋,之後我有會同聲請人、被告沈柏聰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況,查看時已無漏水情形,但系爭房屋一樓側面及天花板有水潰、水痕,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有滴水情形,當天被告沈柏聰有請做防水的師傅一同前往查看,結果查明為排水管塞住所致,聲請人有質疑認為不可能等語,被告李讚育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蔡宬样有向我報告系爭房屋有一個屬於天井的地方漏水等語,被告沈柏聰在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中亦表示只有地下一樓天井處漏水等語;參酌證人周承融於104 年12月1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沈柏聰有跟聲請人說只有天井部分會漏水而已,其他部分都表示沒有滲漏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108 頁),可證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李讚育、蔡宬样、沈柏聰3 人均向聲請人說明系爭房屋只天井部分有漏水;但被告沈柏聰於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時表示:94年系爭房屋有裝潢是大整修,因為我95年要搬進去住,從95年至約101 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內沒有嚴重漏水情事,只是牆壁有濕濕滲水而已,包括好幾次颱風也都只有這樣而已,出售系爭房屋一個月前外面只有整修屋頂、外牆,屋頂是拆除瓦片,改鋪設PU防水材料,外牆的部分噴防水劑,可以產生結晶、填補細孔,內部的部分只有粉刷牆壁,我所知只是迎風牆的部分有滲漏這樣的狀況,另外天井還是會漏水,這些情況有告知副店長黎定昌等語,被告李讚育、蔡宬样同一偵查期日則稱被告沈柏聰所說上述情形經由黎定昌轉告後簽約前和簽約時都有告知聲請人(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29、30頁),被告3 人上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時所述,與其等之前說詞不符,係蓄意改口,被告沈柏聰於105 年3 月2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復曾表示:我記得在合約是勾選有漏水及依現況交屋,沒有隱匿漏水情形,RC加強磚造屋一定會有漏水,因為磚造有震動、地震一定會有小細縫,多少會有漏水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272 頁),惟系爭房屋除天井有漏水外,被告3 人既早知悉迎風牆等其他部分也有漏水情形,卻均僅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僅天井部分漏水,掩飾事實、傳遞不實之資訊予聲請人,而對於系爭房屋迎風牆漏水等重大瑕疪蓄意不向聲請人告知,被告沈柏聰復蓄意掩飾真正漏水原因而分別以排水管塞住或以買主看屋時窗戶未關好之不同理由搪塞,足證被告沈柏聰有詐欺之犯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無他處漏水,進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被告3 人應構成詐欺罪無疑,原檢察官就此未查,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處。 ㈢被告李讚育於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後,另多次誤導聲請人解決方式,威嚇聲請人即使向消保官申訴亦無效果,且主張倘聲請人解除契約,則所給付價金將全數沒收,就聲請人要求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俗稱海砂屋)檢測亦無具體回應,期間並來電稱其於聲請人居住所附近、要求聲請人馬上與之討論解決事宜等騷擾行為;甚至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 日至系爭房地勘屋後,竟發現車輛輪胎被釘有與系爭房屋內櫥櫃所釘之相同鐵釘,致聲請人心生恐懼,該日遂為聲請人最後一次勘屋,以上種種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由被告李讚育前揭威嚇、誤導、騷擾等行為,足徵其對於系爭房屋交易過程細節均知悉,且該交易確實涉及詐欺犯行,否則不用無所不用其極以掩飾被告等人之相關法律責任。 ㈣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憑證人周承融即安欣不動產公司管理部經理證詞,稱被告沈柏聰等3 人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僅天井部分會漏水,尚難認被告3 人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證人周承融與被告蔡宬样、被告李讚育同屬安欣不動產公司,周承融證詞之證明力依證據法則本較為薄弱,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僅以此為依據,作為判斷被告沈柏聰等3 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況姑不論證人周承融證詞之正確性,就被告沈柏聰有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其他漏水情事乙節無從由周承融證詞得知,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推論明顯超出證人周承融證述內容,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 ㈤士林地檢署偵查程序罔顧上開事實及證據,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詳加審酌,均屬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被告3 人犯罪嫌疑已臻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足供參照。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系爭房屋為3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主建物有地下層、一、二、三層(面積共計325.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有陽臺、平臺、露臺(面積共計40.86 平方公尺),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沈云晴所有,此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字第4048號卷第30至35頁、第8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產權為沈云晴合法所有。又就聲請人前以配偶黃建勝名義與沈云晴之代理人即被告沈柏聰,於104 年9 月22日在新北市○○區○市○路000 號(該址係依聲請人與被告蔡宬样104 年9 月21日LINE通話記錄即他字第4048號卷第222 頁之記載)安欣不動產公司新市店內,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配偶黃建勝為買受人以1,26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買賣,買方事項均由聲請人接洽、代理,賣方沈云晴自始均由被告沈柏聰代理,簽約時聲請人一併簽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又被告李讚育係安欣不動產公司(店面招牌:21世紀不動產淡水真理店)負責人,被告蔡宬样係該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21世紀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代理人授權書、授權書、安佳不動產公司更新紀錄可稽(他字第4048號卷第6 至15、36至40、66頁),並為聲請人、被告3 人供認在卷(他字第4048號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100頁反面、第204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處分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除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茲就被告3 人分別論述如下: ⒈就被告沈柏聰部分: ⑴被告沈柏聰堅詞否認犯罪,辯稱:94年系爭房屋有裝潢是大整修,因為我95年要搬進去住,從95年至約101 年和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沒有嚴重漏水情事,只是牆壁有濕濕滲水而已,包括好幾次颱風也都只有這樣而已,101 年以後有出租過一次,但不到一年租戶就搬走了,之後房子就空著,RC加強磚造屋一定會有漏水,因為磚造有震動、地震一定會有小細縫,多少會有漏水,出售系爭房屋一個月前外面只有整修屋頂、外牆,屋頂是拆除瓦片,改鋪設PU防水材料,外牆的部分噴防水劑,可以產生結晶、填補細孔,內部的部分只有粉刷牆壁,我所知只是迎風牆的部分有滲漏這樣的狀況,天井部分是我事後加蓋的,我有用水泥將它蓋起來,但因施工不好,所以還是會漏水,這些情況有告知副店長黎定昌,我沒有跟聲請人說這些狀況,簽約以前不認識也沒見過聲請人,但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我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有漏水且在合約上勾選依現況交屋,沒有隱匿漏水或隱瞞聲請人情形,屋況單(即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聲請人也有簽名,表示仲介已跟聲請人講清楚屋況,至於杜鵑颱風那天是否是因為聲請人沒有關窗戶所致,我也不清楚,因為從簽約之後除了聲請人要求我到之外,我就沒有再進去過,至於技師部分,我的環境工程技師是屬於衛生工程(他字第4048號卷第101 頁反面、102、272頁、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29、30、106 頁)等語。查依卷附聲請人104 年9 月22日簽立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被告沈柏聰於104 年4 月9 日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部分,係勾選「目前仍有滲漏水」,「承上,滲漏水位置」欄位後空白未記載,而「處置」欄位則勾選「現況交屋」,未勾選「修繕後交屋」,賣方沈云晴與買方代理人即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2日亦於同一文件上確認上述內容,顯見被告沈柏聰代理沈云晴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向仲介及賣方告知系爭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並直接以現況交屋而非由賣方修繕後再交屋方式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聲請人簽約時亦知悉此部分內容,況證人即安欣不動產公司副店長黎定昌於警詢中證稱:伊跟周承融負責與被告沈柏聰即系爭房屋賣方接洽,被告蔡宬样負責與告訴人接洽,系爭房屋屋況資訊是由屋主提供,並無隱匿情形,針對天井以外部分滲漏水,屋主也表示會進行修繕,但是聲請人不接受等語;證人即安欣不動產公司管理部經理周承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沈柏聰有跟聲請人說只有天井部分有漏水,其他部分因為有做防漏處理,沒有滲漏,但有建議聲請人買受房屋後,要加強系爭房屋牆面防漏處理等語;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看屋時,被告蔡宬样跟伊介紹系爭房屋屋況,跟伊說地下室有漏水,並帶伊前往查看,因為當時沒下雨,沒有發現漏水,但地上有放水盆,伊於9 月10日支付斡旋金,另於9 月12日自行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況,當天是好天氣,也沒有發現漏水,伊於9 月22日簽約,被告蔡宬样、沈柏聰也說只有地下室漏水,伊於9 月24日匯款376 萬元到履約保證專戶,後來杜鵑颱風來襲,伊於9 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伊看到1 、2 、3 樓天花板都有漏水,才發覺被騙了等語,則被告沈柏聰辯稱其並未隱瞞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屋況,非無所據。 ⑵聲請人固稱:被告沈柏聰於簽約前向聲請人說明屋況時係表示系爭房屋滲漏水僅有地下一樓天井部分,且被告沈柏聰既已確認房屋漏水問題並表示經過測試,自對房屋漏水情況有所掌握云云。惟除被告沈柏聰警詢時已辯稱簽約前沒有看過聲請人外,依聲請人104 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及104 年11月27日警詢所述與被告沈柏聰簽約前之過程,均為: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點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因為我要買這間房子,就跟蔡宬样約在該處見面,蔡宬样跟我介紹這個房子的屋況,我問房屋有無其他的情況,蔡宬样說房子的地下室有漏水,有帶我去看,因為當日沒有下雨,所以沒發現,但地上有放水盆,我在9 月10日在安欣不動產的真理店支付現金三萬元的斡旋金給蔡宬样,後來9 月12日我又跟配偶及小孩去看房屋,當天也是好天氣,也沒有發現漏水,蔡宬样就給我買方定金收款憑證,9 月21日晚上,蔡宬样透過電話跟我聯繫,詢問我是否準備好購買房子的款項40% ,經我回應已準備妥當,蔡宬样就馬上跟我表示屋主明天有空,而且平常屋主很忙很難約,要我於隔日簽約,9 月22日在安欣不動產淡水新市店簽約,在場的人有代書王信華、我、沈柏聰、蔡宬样、黎定昌,這一天他們跟我說只有地下室的部分漏水,其他屋況都很好,9 月23日我去查看系爭房屋,在場的有我、沈柏聰、蔡宬样,還有周承融,他們跟我解釋屋況,說屋況很好,只有地下室漏水,我就相信他們,9 月24日我就匯款376 萬到履約保證帳戶,後來我在9 月29日又去看房子,看到房子大漏水,並不是只有地下室漏水而已,此時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了,我就詢問蔡宬样為何會跟之前所敘述不同,蔡宬样只回應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跟他們無關,是屋主講的。我就很生氣要蔡宬样負責,然後蔡宬样就給我店長李讚育的電話,之後於10月5 日經過電話與李讚育取得聯繫,李讚育竟然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不能解約,不然我的錢會全部被沒收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3 、4 、103 頁反面、104 頁),與被告蔡宬样供稱:簽約前我有帶聲請人去看屋,賣方並沒有人出面,當時看屋時有跟聲請人講漏水地方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271 頁),大致相符,故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沈柏聰顯未與聲請人碰面,是聲請人於105 年2 月4 日偵查應訊後,改稱:簽約前去看屋時,我問沈柏聰房屋是否漏水,沈柏聰、蔡宬样都跟我說沒有漏水只有天井有滲漏水云云(他字第4048號卷第205 頁),原難遽採。 ⑶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屋除地下一樓天井漏水部分外,被告沈柏聰於上述105 年3 月21日、105 年9 月20日偵查時亦承認其早知悉該屋迎風牆等其他部分也有漏水情形,卻於簽約時一再保證且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僅天井部分漏水,掩飾事實、傳遞不實之資訊予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迎風牆漏水等重大瑕疵蓄意不向聲請人告知云云。就聲請人上開指稱被告沈柏聰於簽約時一再保證且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僅天井部分漏水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聲請人早於104 年9 月22日已簽收被告沈柏聰出具之上述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沈柏聰既已於該現況說明書中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部分,勾選「目前仍有滲漏水」,「承上,滲漏水位置」欄位後則未記載等,聲請人當得明瞭上述說明書記載之意義,若被告沈柏聰簽約時曾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屋僅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漏水而聲請人認此部分屬重要事項,聲請人亦可要求被告沈柏聰於上述現況說明書清楚註明以免糾紛,惟依證人周承融104 年12月1 日警詢供稱:系爭房屋104 年9 月22日簽約買賣之過程,因買賣雙方價金有達到共識就進行簽約交易感覺很平順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107 頁),則由當日聲請人對現況說明書內並無疑義而與賣方平順簽約之結果,聲請意旨稱其簽約時就系爭房屋僅知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有漏水云云,除其單一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可證,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可採,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沈柏聰之認定。 ⑷證人周承融於警詢時雖陳稱:104 年9 月23日聲請人與被告沈柏聰有簽署日期即為當日之協議書(他字第4048號卷第42頁),當時聲請人詢問被告沈柏聰關於系爭房屋1 樓櫃子潮溼、8 月蘇迪勒颱風過後系爭房屋屋況等問題時,被告沈柏聰跟聲請人說櫃子潮溼是因為系爭房屋久未居住、未保養、室內潮溼所致,不是滲漏造成,只有天井部分會漏水而已,其他部分都沒有滲漏,因為被告沈柏聰之前都有做防漏處理,所以跟聲請人表明蘇迪勒颱風未影響房子,但有建議聲請人於取得房屋後,再加強房屋牆面防漏處理等語(見他字第4045號卷宗第108 頁),被告沈柏聰104 年9 月23日與聲請人簽署協議書時,除告知聲請人天井部分有漏水情事外,既同時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因之前都有做防漏處理所以沒有滲漏、蘇迪勒颱風並未影響系爭房屋等語,審諸聲請人斯時亦同在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屋,亦未提出疑問,堪認被告沈柏聰上開陳述與現場情況相符,則被告沈柏聰當日除告知系爭房屋(當時)天井部分漏水外,亦已告知其就系爭房屋另有作防漏處理及建議聲請人於取得房屋後再加強房屋牆面防漏處理,並無違背正當之交易或經濟秩序,尚難遽認被告沈柏聰係以施用詐術或故意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並因此導致聲請人陷於誤認之情,而論以詐欺犯行。 ⑸聲請人另稱:杜鵑颱風過後之104 年9 月29日下午,曾前往系爭房屋勘屋,原只是前往觀察系爭房屋天井於雨天時之狀況,惟竟發現水淹客廳及木製裝潢泡水之嚴重瑕疵,系爭房屋顯有結構性及漏水問題,才於雨後出現如屋內下雨之漏水現象,104 年10月2 日聲請人攜同有室內設計師資格之友人即案外人曾薰惠與被告蔡宬样、沈柏聰、安欣公司房屋仲介即案外人黎定昌等人至系爭房屋再次勘屋,由該次錄音對話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漏水嚴重;被告沈柏聰於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中(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6號卷一第35頁)已表示系爭房屋只有地下一樓天井處漏水,但於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時卻改口稱系爭房屋尚有其餘迎風牆部分有滲漏水等情形,被告沈柏聰上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時所述與其系爭民事案件中說詞不符,偵查時顯係蓄意改口云云。然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前,既已親自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屋況2 次,經被告蔡宬样口頭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提供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書面告知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滲漏水,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嚴重與否,應屬個人主觀認定問題,又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並無任何文字敘述滲漏水情況輕微,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沈柏聰有何隱匿情事,更難僅以雙方事後履約衍生爭議,逕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亦無從僅以被告沈柏聰於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中表示系爭房屋只有地下一樓天井處漏水、但於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時卻改口稱系爭房屋尚有其餘迎風牆部分有滲漏水情形,謂被告沈柏聰上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時所述與其系爭民事案件中說詞不符,偵查時顯係蓄意改口云云,而遽認被告沈柏聰於簽約時係屬故意隱瞞。此外,證人王寶裕即104 年間為被告沈柏聰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油漆工程者雖證稱:當時我是作局部油漆,就掉漆或有髒污地方油漆,正常家中都稍微有壁癌或髒污,就是補一補;油漆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未就特別嚴重漏水部分粉刷以掩蓋遮蔽之情(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81、82頁)等語,衡以原屋主出售房屋前,為售得較佳價格而將室內髒污部分作油漆處理,尚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被告沈柏聰於售屋前委請工人油漆,即率認其乃特別指示就嚴重漏水部分粉刷加以掩蓋遮蔽,而使聲請人不易察覺屋內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就被告蔡宬样部分: ⑴被告蔡宬样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簽約前我有陪同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早上及104 年9 月12日晚上至系爭房屋內查看過,賣方並沒有人出面,現場確認只有地下室會漏水,其他部分並無漏水情形,看屋時我有跟聲請人說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會漏水,房子狀態如聲請人目視現態,依現況交屋,簽約前有關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是副店長黎定昌跟我轉述的,當時說是天井漏水,至於迎風牆滲漏部分,被告沈柏聰說有屋頂和外牆防水,我在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有明確告知聲請人,簽約時合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註明屋況有漏水情形,被告沈柏聰於104 年9 月23日在系爭房屋現場,也有跟聲請人表示現在沒有漏水,不表示以後不會漏水,請聲請人於交屋後自行加強防水施工,聲請人所提他字第4048號卷第16頁至29頁「與三芝蔡先生的聊天記錄」(即同卷第213 至258 頁)是我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我沒有詐騙聲請人的意思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95頁反面、96、98、271 、272 頁、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30頁)。 ⑵聲請人固稱:依被告蔡宬样104 年12月1 日警詢之供述可知,簽約前被告蔡宬样跟聲請人說明系爭房屋只天井部分有漏水,且簽約後之104 年9 月23日聲請人與被告蔡宬样、沈柏聰2 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勘屋時於系爭房屋現場、同年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蔡宬样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他字第4048號卷第231 頁起),被告蔡宬样均一再保證系爭房屋滲漏水僅有地下一樓天井、已測試排水及告知屋主曾進行防水作業,則被告蔡宬样既已再三確認房屋漏水問題並表示經過測試,自對房屋漏水情況有所掌握,但杜鵑颱風過後之104 年9 月29日下午,系爭房屋竟有水淹客廳及木製裝潢泡水之嚴重瑕疵,系爭房屋顯有嚴重結構性及漏水問題,才於雨後出現嚴重如屋內下雨之漏水現象,104 年10月2 日聲請人攜同有室內設計師資格之友人即案外人曾薰惠與被告蔡宬样、沈柏聰、安欣公司房屋仲介即案外人黎定昌等人至系爭房屋再次勘屋,由該次錄音對話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漏水嚴重,均與被告蔡宬样向聲請人告知之屋況相差甚遠,被告蔡宬样於議約說明屋況時,顯是刻意製造系爭房屋僅天井處漏水假象以誤導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22日與賣方簽約云云。查被告蔡宬样簽約前曾於104年9月9日早上及104年9 月12日晚上陪同聲請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蔡宬样並供稱看屋時除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地下一樓有漏水外,也一併告知系爭房屋狀態如聲請人目視現態且依現況交屋,此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否認;且聲請人104 年9 月22日除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外,亦一併簽收被告沈柏聰出具之上述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沈柏聰已事先於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部分,勾選「目前仍有滲漏水」,「承上,滲漏水位置」欄位後則未記載,「處置」欄位則勾選「現況交屋」,聲請人當得明瞭上述說明書記載之意義,若被告蔡宬样簽約前曾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屋僅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漏水而聲請人認此部分屬重要事項,聲請人亦可要求被告蔡宬样轉告被告沈柏聰於上述現況說明書清楚註明以免糾紛,況依證人周承融104 年12月1 日警詢供稱:系爭房屋104 年9 月22日簽約買賣之過程,因買賣雙方價金有達到共識就進行簽約交易感覺很平順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107 頁),則由聲請人簽約時對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無疑義而與賣方平順簽約之結果,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簽約時是因被告蔡宬样告知致其僅認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有漏水云云,除其單一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另依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蔡宬样104 年9 月24日之對話可知,被告蔡宬样雖於當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中先表示「排水有測試OK」、但聲請人隨即向被告蔡宬样拿取鑰匙前往系爭房屋觀看漏水情形,而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蔡宬样表示「我今天看下雨過後,地下室天井那塊比較麻煩」、「其餘滴水的位置,真的就跟土木有關。一樓平台有小積水,也還好」,接著聲請人詢問被告蔡宬样「你今天測哪裡的排水?浴室嗎?」、「屋主應該不會有大排水管漏隱匿不報吧?」,被告蔡宬样分別答以:「廚房、廁所、一樓排水溝」、「應該沒有,現在只剩天井部分」(他字第4048號卷第231 、232 、235 、236 、238 、239 頁),依上述對話過程顯見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4日下雨天後曾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當時地下一樓天井及一樓平台分別有漏水、滴水及積水,而聲請人就該等情形均認還好,亦即系爭房屋除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漏水以外,就一樓平台亦因雨天滲水或滴水而有積水之問題,聲請人並未認為屬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重大事項,且被告蔡宬样於上述LINE對話中之陳述,僅係應聲請人要求進行排水測試後就測試之結果所為回答,被告蔡宬样該等回答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及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形,故聲請人指稱被告蔡宬样事前已再三確認房屋漏水問題、曾對聲請人一再保證系爭房屋滲漏水僅有地下一樓天井部分以誤導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並認被告蔡宬样涉犯共同詐欺云云,尚難採憑,亦無從因聲請人上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蔡宬样之認定。 ⑶聲請人另稱:杜鵑颱風過後之104 年9 月29日下午,曾前往系爭房屋勘屋,原只是前往觀察系爭房屋天井於雨天時之狀況,惟竟發現水淹客廳及木製裝潢泡水之嚴重瑕疵,系爭房屋顯有結構性及漏水問題,才於雨後出現如屋內下雨之漏水現象,104 年10月2 日聲請人攜同有室內設計師資格之友人即案外人曾薰惠與被告蔡宬样、沈柏聰、安欣公司房屋仲介即案外人黎定昌等人至系爭房屋再次勘屋,由該次錄音對話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漏水嚴重;被告沈柏聰於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時改口稱:系爭房屋除地下一樓天井部分漏水外,尚有其餘迎風牆部分有滲漏水,這些情況有告知副店長黎定昌等語,被告蔡宬样同一偵查期日亦稱被告沈柏聰所說上述情形經由黎定昌轉告後簽約前和簽約時都有告知聲請人,被告蔡宬样上開105年9月20日偵查時所述,與其之前說詞不符,顯係蓄意改口,況系爭房屋除天井有漏水外,被告蔡宬样既早知悉迎風牆等其他部分也有漏水情形,卻僅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僅天井部分漏水,被告蔡宬样於議約說明屋況時,顯是刻意隱匿房屋結構重大瑕疵事實、製造系爭房屋僅天井處漏水假象以誤導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22日與賣方簽約,被告蔡宬样具有刑法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云云。查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前,既已親自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屋況2 次,經被告蔡宬样口頭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提供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書面告知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滲漏水,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嚴重與否,應屬個人主觀認定問題,又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並無任何文字敘述滲漏水情況輕微,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蔡宬样有何隱匿情事,亦無從以被告蔡宬样於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時改口稱簽約時係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除地下一樓天井漏水外尚有迎風牆部分亦有滲漏水云云,而遽認被告蔡宬样於簽約時係屬故意隱瞞,更難僅以聲請人與賣方事後履約衍生爭議,逕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蔡宬样涉有詐欺取財犯嫌。 ⒊就被告李讚育部分: ⑴被告李讚育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房屋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但我知道有聲請人、黎定昌、周承融、王信華、被告蔡宬样、被告沈柏聰在場簽約,簽約過程我沒在場不清楚,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是副店長黎定昌跟我說的,就跟被告沈柏聰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說的差不多,在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我沒有跟聲請人接觸過,是在已經簽完買賣契約且104 年9 月杜鵑颱風後、大約是104 年10月初才開始與聲請人接觸,聲請人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請我跟屋主了解後續如何修繕,我並無隱瞞屋況之瑕疵,104 年10月5 日我透過電話與聲請人通話中,有向聲請人提及不能解約,不然聲請人的錢會全部被沒收,是因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單方片面違約或解約,即屬於違約之情形,價款會被出賣人沒收等語(他字第4048號卷第92頁反面、93、277 、278 頁、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30頁)。 ⑵聲請人固稱:被告李讚育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蔡宬样有向我報告系爭房屋有一個屬於天井的地方漏水等語,可證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李讚育向聲請人說明系爭房屋時只告知天井部分有漏水;但被告沈柏聰於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時表示:94年系爭房屋有裝潢是大整修,因為我95年要搬進去住,從95年至約101 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內沒有嚴重漏水情事,只是牆壁有濕濕滲水而已,包括好幾次颱風也都只有這樣而已,出售系爭房屋一個月前外面只有整修屋頂、外牆,屋頂是拆除瓦片,改鋪設PU防水材料,外牆的部分噴防水劑,可以產生結晶、填補細孔,內部的部分只有粉刷牆壁,我所知只是迎風牆的部分有滲漏這樣的狀況,另外天井還是會漏水,這些情況有告知副店長黎定昌等語,被告李讚育同一偵查期日接著表示被告沈柏聰所說上述情形經由黎定昌轉告後簽約前和簽約時都有告知聲請人(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29、30頁),被告李讚育上開105 年9 月20日偵查時所述,與其之前說詞不符,顯係蓄意改口,況系爭房屋除天井有漏水外,被告李讚育既早知悉迎風牆等其他部分也有漏水情形,卻僅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僅天井部分漏水,則被告李讚育於議約說明屋況時,顯是刻意隱匿房屋結構重大瑕疵事實、製造系爭房屋僅天井處漏水假象以誤導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22日與之簽約,被告李讚育具有刑法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云云。查被告李讚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 號沈云晴對黃建勝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06 年2 月20日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建勝訴訟代理人楊律師:本案與林品君接洽過程中,蔡宬样有無向你報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有,一個屬於天井的地方」等語(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114 頁),但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被告蔡宬样當時向李讚育告知事項為何?是否僅及於系爭房屋之天井漏水情事,有否另向之告知被告沈柏聰對系爭房屋尚有施作其餘防水工程,即有未明,尚無從以被告李讚育上開證詞即認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前有就系爭房屋何處漏水之事告知聲請人(此部分並詳如下述),聲請人上開陳述,尚難憑採。又除被告李讚育辯稱:在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沒有跟聲請人接觸過,是在已經簽完買賣契約且104 年9 月杜鵑颱風後、大約是104 年10月初才開始與聲請人接觸等語外,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及104 年11月27日警詢所述與被告沈柏聰簽約前之過程,均為: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點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因為我要買這間房子,就跟蔡宬样約在該處見面,蔡宬样跟我介紹這個房子的屋況,我問房屋有無其他的情況,蔡宬样說房子的地下室有漏水,有帶我去看,因為當日沒有下雨,所以沒發現,但地上有放水盆,我在9 月10日在安欣不動產的真理店支付現金三萬元的斡旋金給蔡宬样,後來9 月12日我又跟配偶及小孩去看房屋,當天也是好天氣,也沒有發現漏水,蔡宬样就給我買方定金收款憑證,9 月21日晚上,蔡宬样透過電話跟我聯繫,詢問我是否準備好購買房子的款項40% ,經我回應已準備妥當,蔡宬样就馬上跟我表示屋主明天有空,而且平常屋主很忙很難約,要我於隔日簽約,9 月22日在安欣不動產淡水新市店簽約,在場的人有代書王信華、我、沈柏聰、蔡宬样、黎定昌,這一天他們跟我說只有地下室的部分漏水,其他屋況都很好,我就相信他們,9 月24日我就匯款376 萬到履約保證帳戶,後來我在9 月29日又去看房子,看到房子大漏水,並不是只有地下室漏水而已,此時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了,我就詢問蔡宬样為何會跟之前所敘述不同,蔡宬样只回應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跟他們無關是屋主講的。我就很生氣要蔡宬样負責,然後蔡宬样就給我店長李讚育的電話,之後於10月5 日經過電話與李讚育取得聯繫,李讚育竟然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不能解約,不然我的錢會全部被沒收等語亦如上述,顯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與簽約前,被告李讚育與聲請人並未接觸,被告李讚育該等時日既尚未接觸聲請人,偵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讚育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蔡宬样應如何促使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李讚育於104 年10月初與聲請人首次接觸前,自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可能。至於被告李讚育於105 年9 月20日偵查期日雖稱被告沈柏聰所說上述情形經由黎定昌轉告後簽約前和簽約時都有告知聲請人(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29、30頁),但被告李讚育上開所述應係指其知曉公司仲介人員已告知聲請人有關被告沈柏聰所述事項,無從認定被告李讚育上開所述是指由其親自向聲請人告知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聲請人遽稱被告李讚育既早知悉迎風牆等其他部分也有漏水情形,卻僅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僅天井部分漏水,被告李讚育於「議約」說明屋況時,顯是刻意隱匿房屋結構重大瑕疵事實、製造系爭房屋僅天井處漏水假象以誤導聲請人云云,尚難採憑。 ⑶聲請人另稱:被告李讚育於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後,另多次誤導聲請人解決方式,威嚇聲請人即使向消保官申訴亦無效果,且主張倘聲請人解除契約所給付價金將全數被沒收,就聲請人要求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俗稱海砂屋)檢測亦無具體回應,期間並有來電稱其於聲請人居住所附近、要求聲請人馬上與之討論解決事宜等騷擾行為;甚至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 日至系爭房地勘屋後,竟發現車輛輪胎被釘有與系爭房屋內櫥櫃所釘之相同鐵釘,致聲請人心生恐懼,該日遂為聲請人最後一次勘屋,以上種種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由被告李讚育前揭威嚇、誤導、騷擾等行為,足徵其對於系爭房屋交易過程細節均知悉,且該交易確實涉及詐欺犯行,否則不用無所不用其極以掩飾被告等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述縱若屬實,均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之事,彼等既已因購屋衍生紛爭,相處自屬不睦,原無從以此逕行反推被告李讚育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之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上開所述,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李讚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沈柏聰等3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柏聰等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就被告沈柏聰等3 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