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啟而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洪進國 劉書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啟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進國、劉書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7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雖謂:「聲請人指稱因被告2 人詐欺行為而出資投資馗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馗騰公司),僅提出馗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出資明細,始終未就其出資股款之時間,金額提出明確資料,已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交付財物或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云云,惟就被告藉傳遞不實資訊使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等陷於錯誤,共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值部分均同)1,000 萬元交付被告2 人成立馗騰公司銷售塗料乙節,聲請人已提出馗騰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額1,000 萬元為證;而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因被告2 人稱計畫於中國大陸昆山設立可供客戶檢驗之製造工廠,遂交付投資款項1,050 萬元予被告2 人此情,亦有聲請人於98年8 月31日至9 月3 日匯款美金20萬元(約相當於600 萬元)予被告洪進國之匯款紀錄及於98年11月16日匯款美金15萬300 元(約相當於450 萬元)予被告洪進國擔任負責人之上海馗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馗騰公司)之匯款紀錄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竟忽略公司帳戶各匯出匯入款項需與公司事業相關此一社會常情,且聲請人所匯「美金35萬300 元」與被告洪進國所辯借款「美金37萬元」金額全然不符,遽指聲請人匯入上海馗騰公司之第二部分投資款項美金35萬300 元係為償還驗資款予被告洪進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本件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況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明定債務需向債權人為清償,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果若雙方間雙方間實屬借貸關係(僅為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必將消費借貸款項返還至被告洪進國指定之帳戶,何須匯款至公司帳戶?原再議處分書以此認定聲請人匯款至公司帳戶並非交付投資款項,實與常理不符。 ㈡、聲請人早於106 年2 月16日所提刑事陳報(三)狀中提出證物2 「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予原偵查檢察官,明確指出上開計畫書為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告2 人亦已於106 年8 月9 日偵查程序中對曾提出上開計畫書予聲請人一事坦承不諱,並稱將提供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之塗料與美國蘋果公司之合作事實儘速提供相關證據,然其等迄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與美國蘋果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上開計畫書所提供資訊之真實性,事涉被告2 人是否確曾施用詐術此一重要爭點,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竟稱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施用詐術之證據,更未調查上開計畫書之真偽,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至陞公司)是否曾將專利塗料應用於美國蘋果公司I-POD 產品M25 型號上,聲請人前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聲請向新至陞公司函詢,並傳喚新至陞公司負責人到庭以還原事實真相,惟原偵查檢察官漠視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敘明其對該爭點不予調查之理由,應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再者,被告2 人於96年間係以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詐術之意向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提出上開計畫書,明確提及「摩比爾公司為APPLE 公司生產I-POD 產品的指定噴塗廠」、「摩比爾公司目前是專業的無塵室自動噴塗廠,與國際知名廠商如APPLE 公司有長期密切合作機制」、「研發計畫可以將國內自行研發的產品推向國際市場的使用,及為本國產業提升其知名度並提高國家的輸出比」等語,被告2 人更稱摩比爾公司擁有製造「光固化塗料」之技術與國際專利,塗料事業預估年獲兩億云云,試圖以不存在之專利及日後賺取暴利等不實資訊,使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等陷於該研發計畫已獲得美國蘋果公司塗層專利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故上開計晝書即為施用詐術之書面證據,原再議處分書率認上開計畫書與被告「佯稱獲得美國蘋果公司塗層專利」並無關聯性,核與事實不符,而有認事之違誤。 ㈢、被告洪進國明知其承租昆山廠房無法供廠房登記,仍於98年間向聲請人及其他被害人提出崑山彭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馗騰奈米油漆公司之「改建及裝潢合約」,計有裝飾工程合同書3 份(車間地面地坪漆工程案,工程總價人民幣79,750元)、(警衛室與宿舍改建工程案,工程總價人民幣31,386.6元)、(外牆塗料工程案,工程總價人民幣42,548.4元,聲請人誤載為42,584.4元,應予更正)、廠房新增工程合同書1 份(大樓改建工程案,工程總價人民幣399,589 元),及97年7 月25日廠房租合同書1 份、97年10月31日昆山馗騰電子有限公司呈請驗收之核示申請書4 份,前揭合同書金額合計共人民幣553,274 元(聲請人誤載為553,310 元,應予更正),並稱後續將繼續興建無塵室設備為由,誘使聲請人交付共1,050 萬元之鉅額款項,然該廠房自始並未興建,被告2 人難謂無詐欺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被告2 人提出前開4 份合同書總價與其等要求投資款項共美金35萬300 元(即1,050 萬元)間差距甚大,又誤載裝飾工程合同書為「2 份」,且經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提出此項出入,原再議處分書仍未就此再為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就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證據資料既未盡詳盡調查之義務,自難對被告2 人以昆山廠房裝修為由要求聲請人匯款之詐術手段有何認識。 ㈣、聲請人發現受騙本應在被告2 人施予詐術之「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本案告訴人所指稱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為96至98年間,迄今已近10年,果告訴人指稱所受詐欺之金額高達3,000 萬元,何以遲至105 年1 月起…始提出相關之檢舉及告訴、故告訴人之目的、動機顯有可疑之處」云云,惟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期間,且該罪追訴期間為20年,聲請人今依法於追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即應立於偵查主體主動偵查,此與是否經過10年始提出告訴應無相干;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均忽視詐欺案之本質,係建立於被害人對施用詐術者之信賴,故被害人往往需假以時日方知自己受騙,進而以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倘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之邏輯,豈非發現在後之被害人,皆因發現詐騙過程所耗費之時日過長,而不得主張其應有之權利,進變相鼓勵施用詐術者得以違法亂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之立論顯與立法本旨相違,鈞院應予糾正,以統一法律見解。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馗騰公司係由被告洪進國、聲請人、案外人王寶龍、柯國偵等人共同出資,於96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從事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電器批發業、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業等事業項目,後於98年間解散等節,為被告洪進國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4 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馗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一再指稱被告洪進國、劉書君(即被告洪進國之前妻)於96年初,在不詳地點,向其佯稱渠等經營之摩比爾公司已取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合作研發之「光固化塗料」技術,且通過美國蘋果公司(即APPLE 公司)原廠認證,並已應用在新至陞公司所代工之美國蘋果公司產品上,年獲利可達2 億元,其始同意出資設立馗騰公司以銷售上開光固化塗料產品,然被告洪進國、劉書君自始並無生產上開塗料之能力及技術,亦未經過美國蘋果公司原廠認證,並提出被告劉書君以摩比爾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補助所提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1 份(見他卷第331 頁至第370 頁),資以佐證被告2 人有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 1、細繹上開計畫書,其內雖確有記載「目前本公司為APPLE 公司生產iPod產品的指定噴塗廠」、「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專業的無塵式自動噴塗廠,與國際知名廠商如APPLE 公司有長期密切合作機制」等語,然上開所載內容僅宣稱摩比爾公司為美國蘋果公司之指定噴塗廠,摩比爾公司與美國蘋果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合作等情,要與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向其佯稱「摩比爾公司獲得美國蘋果公司原廠認證、塗層專利」等語容有相當程度之差距。而被告洪進國堅詞否認有何向聲請人表示摩比爾公司之光固化塗料有經過美國蘋果公司原廠認證之情,並供稱:美國蘋果公司並沒有認證塗料這種程序,我當時是擔任新至陞公司塗裝廠廠長,新至陞公司有代工美國蘋果公司的機殼及塗料,因摩比爾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研發的塗料由工研院生產後,銷售給馗騰公司,該公司是由我跟聲請人、王寶龍等人合資,所以我們就透過馗騰公司將塗料銷售給新至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2頁);被告洪進國前揭所述,核與聲請人所稱:工研院有同意將該技術(按,即光固化塗料技術)移轉或授與摩比爾公司商業化;馗騰公司確實有向工研院買進該產品,並有記載在財報上,而且確實有銷貨給新至陞公司,只是數量不多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堪認馗騰公司確與從事美國蘋果公司代工業務之新至陞公司,就光固化塗料有實際交易往來存在,是徒由聲請人所提前開計畫書,自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對聲請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遽以刑法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2、再聲請人雖指其因被告2 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與馗騰公司其他股東共同出資1,000 萬元,被告2 人係「詐欺投資」云云(見偵卷第27頁、第84頁),而泛稱其與馗騰公司其他股東共同受有馗騰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之財產損失。然依聲請人所提馗騰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股東出資明細表等資料以觀(見偵卷第30頁、第36頁),縱可證馗騰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000 萬元,惟就聲請人本身出資股款之確切數額、時間及出資方式等節,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是聲請人所指其因被告2 人施以詐術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依卷存事證尚無從明確認定而屬不明。況聲請人於馗騰公司設立之始,即安排熟識之人擔任董事長職務,主掌公司財務事宜,自己則擔任副董事長要職,並利用自身時任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對工研院預算進行質詢、施壓及溝通,以協助馗騰公司之業務推展,甚且於馗騰公司業務經營遭遇瓶頸時,力主應延續馗騰公司經營等情,此據聲請人自陳:馗騰公司是我邀請王寶龍擔任董事長,他之前是從事創投業,我請他來看管財務,技術、產品及客戶都是被告洪進國負責,被告洪進國擔任總經理,我擔任副董事長;我一直擔任副董事長到公司結束營業,我負責的業務是找客戶來購買塗料,但都沒有成交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 頁),並有被告劉書君所提,由聲請人於96年3 月5 日、4 月21日、6 月16日及97年2 月6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3 頁、第265 頁至第275 頁、第278 頁、第284 頁),堪認聲請人有實際參與馗騰公司之經營,而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尚與對業務全無涉獵,僅憑被告2 人片面之詞即出資投資之情形有異。衡之投資行為本身即寓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投資方本應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要難徒憑投資事業嗣後經營不善而受有虧損,即遽論邀約投資之一方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主觀犯意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契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由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另又指稱被告2 人向其詐稱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設立工廠,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1,050 萬元之建廠費用及人民幣39萬9,589 元之廠房裝潢費用予被告2 人云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查: 1、聲請人確於98年8 月31日至9 月3 日,匯款美金20萬元(約相當於600 萬元)予被告洪進國,及於98年11月16日匯款美金15萬300 元(約相當於450 萬元)至被告洪進國擔任負責人之上海馗騰公司帳戶,有聲請人所提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商業理財戶口結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可認定。然前揭付款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洪進國、上海馗騰公司間有上述金流往來,尚無從證明前揭款項即為聲請人所指之建廠費用,合先敘明。 2、被告洪進國堅詞否認聲請人所匯前揭款項係為支付建廠費用,辯稱:是聲請人說要註冊上海馗騰公司,跟我借50萬美金,我湊了30幾萬美金給他,從98年7 月初開始匯錢給聲請人,到98年7 月28日為止共匯了37萬美金給聲請人,這是聲請人要求我借給他作為上海馗騰公司註冊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而主張聲請人所匯前開款項係為償還驗資款。細繹卷附被告洪進國與聲請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221 頁至第232 頁),可見被告洪進國於98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表示:「剛剛匯出6 萬美金請查收共計37萬元美金」,又於同年8 月13日向聲請人稱:「我轉出37萬美金請先轉回22萬美金謝謝」,聲請人則於同日覆稱:「進國:我和寶山討論過…要留下16萬美金在上海,其餘可以轉帳」,被告洪進國同意後,再於同年月28日向聲請人稱:「終於搞定帳號…麻煩處理一下」等語,是由被告洪進國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及時間,核與聲請人前揭匯款時間相近,款項金額亦大致相符,且聲請人將款項匯入上海馗騰公司帳戶之舉,亦與其所稱將保留部分款項在上海馗騰公司之情相合,堪認被告洪進國辯稱聲請人所給付之前開款項,係為償還驗資款乙節,尚非無據。聲請人就其所稱匯予被告洪進國共計美金35萬300 元之款項,係為支付建廠費用乙節,自始未能提出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稱被告洪進國匯款之美金37萬元,係被告洪進國返還之借款云云(見偵卷第394 頁),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再其所匯「美金35萬300 元」,雖與被告洪進國所辯借款「美金37萬元」之金額未能完全相符,然聲請人匯款之金額多寡,要非被告洪進國所得左右,且聲請人所指支付建廠費用或被告洪進國返還借款等情節,均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並不相合,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一己之指述,遽認被告洪進國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3、又由聲請人所提之昆山彭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大樓改建工程案裝飾工程合同書、昆山馗騰電子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核示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雖可認上海馗騰公司確有支出廠房整改工程款人民幣39萬9,589 元之情,然由前開資料可見,上開大樓改建工程之驗收時間為97年10月31日,尾款之付款期間則為98年1 月1 日,可徵此部分款項支付時間要與聲請人98年8 月31日至9 月3 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時間相隔甚遠,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簽收單據,以資證明前開工程款項係由其所支付,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費用亦屬其受詐款項乙節,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亦甚明確。 4、末查,聲請人前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洪進國之個人帳戶及被告洪進國擔任負責人之上海馗騰公司帳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劉書君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相關事證,僅泛稱:當初是跟被告劉書君接觸比較多,也是因為被告劉書君的女兒跟聲請人關係很好,聲請人才會信任被告洪進國、劉書君之計畫,整個設廠跟塗料的計畫都是由被告劉書君跟聲請人接觸云云(見偵卷第135 頁),自無從遽認被告劉書君有何與被告洪進國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