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宜卉 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宜卉以被告黃錦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家屬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翌日起算10日,應至107 年5 月5 日屆滿,然而該日為星期六,故延至同月7 日始屆滿,而聲請人於107 年5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蔡宜卉之同意,持所保管之永合昌公司章及聲請人私章,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永合昌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4 年8 月28日、票據號碼:AQ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73 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8 月31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示付款,遭該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新家達有限公司(下稱新家達公司)係由案外人黃進國出資經營,並非只是金主,而案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簡東騰乃受僱於新家達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接案,非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檢察官曲解黃進國為金主,簡東騰為實際經營者,容有違誤。查聲請人與配偶簡東騰未曾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者乃新家達公司負責人黃進國,是聲請人等既未曾向被告借款,豈有開具無效票據並提供公司相關文件作為擔保而向被告借款之理?被告捏造聲請人與簡東騰向其借款之不實情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永合昌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支票,持向本院訴請聲請人與簡東騰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企圖魚目混珠,混淆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昭然若揭。 ㈡被告辯稱:開立系爭支票,乃緣於被告之大嫂及被告先後出借簡東騰110 萬元及40萬元,合計150 萬元,加計月息5 分3 個月利息,經簡東騰同意開立支票供擔保云云,縱依被告上開供述,票面金額應為172 萬5,000 元(110 萬元+40萬元+7,5000元(150 萬元×5 % )×3 個月);惟系爭支票 面額卻為173 萬5,000 元,顯與被告所辯前述借貸無關,所辯顯然不實,至為灼然。況若依被告在其另案(本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6 年6 月4 日民事準備二狀中第4 頁載述:「原告本擬持新家達公司當時開具的支票前去銀行兌現,然於被告簡東騰夫婦知悉後,卻於104 年9 月4 日多次致電原告,說明其等與新家達公司大股東黃進國間有利益糾紛,更以簡訊通知原告:『拜託一下今天給我們真的要換回來我們會盡量想辦法』等語,希望原告不要兌現新家達公司開具的支票。禁不住被告簡東騰夫婦的苦苦哀求,被告簡東騰夫婦更交付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蘇向生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及物品給原告,以表明被告簡東騰夫婦確係有還款誠意與還款能力,原告最終同意收下由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開具如附表一所示共4 張合計金額為503 萬7,667 元之支票,並同時以被告簡東騰名義所開具面額分別為185 萬5,100 元及564 萬9,000 元之工商本票)作為該支票得以如期兌現之擔保。又因前開支票總金額與借款總金額相較仍有不足,故嗣後被告簡東騰夫婦復在原告催促還款下,授權原告以其交付之永合昌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再行開具金額為173 萬5,000 元之支票乙張,用以交付黃曾色霞做為還款之用。」、「又於104 年9 月4 日,被告簡東騰夫婦為求換回新家達公司簽發之支票,故交付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蘇向生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及物品給原告」等語,則系爭支票應於104 年9 月4 日之後才簽立,且簽立之目的係為交付案外人黃曾色霞作為還款之用;惟查卷附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8日」,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簽立之目的究為擔保簡東騰向被告及其胞姐黃曾色霞之借款,抑或係交付黃曾色霞作為還款之用,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砌詞置辯飾詞圖卸刑責。 ㈢再依上開被告民事準備二狀所載內容,被告指稱聲請人及簡東騰夫婦於104 年9 月4 日之後始交付永合昌有限公司登記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蘇向生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及物品云云,參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6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蔡宜卉除了公司大小章、支票外,是否尚有交付原告其他物品?)公司登記證明,因為我知道不能將所有資料拿出來看,只知道公司登記、公司大小章、二本支票簿,一本是永合昌的,一本我不確定是何人的支票簿,另外一些不知道是什麼的印章。」云云,若如被告所謂係於105 年9 月4 日始取得空白支票簿及永合昌公司支票大小章,則又如何於105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支票?又檢察官既認被告所提上開民事準備二狀,或因係由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為繕打提出而有所誤載,亦非無可能,則應進一步偵查確認釐清,焉可以推測之詞資為判斷基準?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黃錦祥涉犯盜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是永合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且幫忙管帳,實際是伊先生簡東騰經營,伊只知道簡東騰有找黃錦祥投資,其他事情伊都不清楚,簡東騰是把公司大小章跟一本空白支票本交給張信輝,因為當時是要找黃錦祥、張信輝投資永合昌,支票是一本,幾張伊不知道,伊當時尚未管帳,伊亦不知找黃錦祥、張信輝投資為何要將司大小章跟一本空白支票本交給張信輝等語(偵續卷一第55、56頁),證人簡東騰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工作的新家達公司老闆黃進國有跟被告借錢,104 年2 月黃進國死亡後,伊有接手把新家達公司的工程收尾,後來黃進國的繼承人,在105 年1 月把新家達公司的股份移轉給伊。……。新家達公司成立掛名就是黃進國,實際施工、接案子都是伊處理,資金都是黃進國負責調度等語(偵續卷一第57、62頁),證人張信輝於偵查中證稱:新家達公司是簡東騰找金主成立的公司,就是他負責工程,金主負責出資,新家達公司金主就是黃進國等語(偵續卷一第82頁)。是以聲請人既然僅為永合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悉永合昌公司業務經營與資金調度之情事甚且,證人簡東騰於黃進國死亡後,接手新家達公司之經營,就簡東騰之資金調度週轉,亦未必知之甚詳,衡情,聲請人應不暸解其夫簡東騰與被告之間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及被告為何持有並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內情,聲請人遽以指訴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系爭支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簡東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永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把永合昌公司的大小章、空白支票交給張信輝,因為當時公司包工程缺資金,有找張信輝合作由他提供資金,所以把永合昌公司支票專用大小章、一本25張的空白支票本交給張信輝,由他控管資金,這些東西到現在張信輝都沒有還,其中張信輝有偷開1 張支票,法院已經判刑了(張信輝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決確定);……,後來黃進國的繼承人,在105 年1 月把新家達公司的股份移轉給伊;借錢的過程是黃進國把公司支票寄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並且把黃進國指示要被告匯款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其中有一筆是匯到伊大姨子(即聲請人之姐)蔡燕萍的帳戶,因為當時急著要支付新家達公司員工的薪資;新家達公司雖然掛名的負責人是黃進國,但實際施工、接案子都是伊處理,只是資金由黃進國負責調度;後來黃進國開給被告的票跳票,黃進國就要求伊用永合昌公司的票去把票換回來,不然就要讓伊好看,所以伊就叫告訴人開了4 張合計約5 、6 百萬元的永合昌支票(即與系爭支票同帳戶、票號AQ0000000 、AQ0000000 、AQ0000000 、AQ 0000000等4 紙支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下稱新北他字卷】第29、30頁)給被告換票(以上參偵續卷一第55-63 頁);因為新家達公司是黃進國出資,但是他後來沒辦法讓開出去的支票兌現,所以要求伊不要再用新家達公司名義接工作,伊才成立永合昌公司,但永合昌公司資金不夠,張信輝的弟弟本來在伊那邊做粗工,提到張信輝可以提供資金,張信輝又跟伊說被告也可以幫忙出資;後來伊跟張信輝、被告,就到永合昌公司在汐止鄉長路的木作工廠洽談合作事宜,因為黃進國之前就有提到換票的事,所以張信輝就拿出伊交給他的永合昌空白支票,建議用永合昌公司的票把黃進國的票換回來,又因為被告不相信伊的資力,所以就要求張信輝在支票背書,伊再用那些票跟被告換票;在跟被告換票之前,黃進國有跟被告借一筆150 幾萬元,其中包括被告所說請黃曾色霞匯款的那110 萬元,當時分幾筆匯款伊不知道,因為是要過黃進國的票;借款當時黃進國沒有開票,所以在借款後大概2 個多月,因為黃進國不開支票還款,被告有要求伊開了一張180 幾萬元的本票當抵押,當時是加計約2 、3 個月的利息,後來被告也有去聲請本票裁定;到目前為止,一開始申請的永合昌公司支票本、支票用大小章、公司資料都還在張信輝那邊(以上參偵續卷二第127-130 頁,關於返還資料部分如後);被告107 年1 月18日庭呈的資料袋內容物,都是伊交給張信輝的,印章是張信輝要求伊刻的,會刻這麼多組印章,是因為張信輝說他臺中需要用到,伊簽約時也會用到,所以才多刻幾組,各自保管,需要用時就可以使用;這些資料在張信輝保管期間,永合昌的會計(即告訴人)在有人請款時,就會通知張信輝開支票並直接寄給客戶;伊給張信輝的那些資料,就是在永合昌公司汐止木作工廠談妥合作時,交給張信輝的,當時有開了幾張支票給被告等語(以上參偵續卷二第206-211 頁)。證人簡東騰所證述關於持永合昌公司之支票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情節,又核與證人張信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偵續卷一第80-82 頁)。且被告確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4 月10日、30日,分別匯款1,208,750 元、545,855 元、120 萬元至新家達公司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於104 年4 月16日、21日,分別匯款62,500元、1,191,200 元至告訴人之胞姊蔡燕萍所使用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04 年5 月26日,請大嫂黃曾色霞匯款110 萬元至黃進國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附卷可憑(偵續卷一第94-115頁、新北他字卷第31、32頁),且為聲請人與證人簡東騰所不爭執;參以聲請人及證人簡東騰前述陳承簡東騰為新家達公司及永合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黃進國僅係新家達公司之出資者等情,堪認被告辯稱簡東騰因為與其有借貸關係,始會交付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乙節,信屬有徵,尚非無據。 ㈢被告坦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係簡東騰交付空白支票等語(偵續卷二第201-202 頁),訊據證人張信輝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初伊弟弟張睿生在簡東騰的新家達公司工作,簡東騰跟張睿生說需要金主,所以才找到伊;就伊的了解,新家達公司是簡東騰成立的,黃進國只是新家達公司的金主;伊跟簡東騰合作之後,簡東騰有交給伊永合昌公司的大小章、空白支票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後蔡宜卉、簡東騰都會指示伊開立支票並直接寄給廠商,伊跟簡東騰在永合昌公司汐止的工廠,也有開支票給被告,約有5 、6 張,總金額應該在500 萬元至700 萬元之間,伊手上的永合昌公司資料,後來已經都還給簡東騰了等語(偵續卷一第79-82 頁)。又證稱:開給被告的那幾張支票,伊有依照被告的要求背書,因為伊跟簡東騰合作經營永合昌公司,所以是以永合昌公司股東的身分背書;伊後來有把簡東騰交付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公司執照等資料交給被告,因為簡東騰說他不跟伊合作了,要改跟被告合作,所以要伊把這些東西交給被告;伊記得公司執照、大小章是交給簡東騰,剩下的空白支票則是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告訴伊說簡東騰找他合作,所以又把公司執照等資料跟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等語(偵續卷二第141-143 頁)。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前於104 年7 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對張信輝提出侵占告訴時,係指稱「…當時約定將永合昌公司營登、存摺、支票、公司大小章交由他保管…因張信輝資金一直未到位,所以伊於5 月底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4 將公司物品取回,但有一張臺灣土地銀行票號AQ00 00000之支票被張信輝拿走…」等語;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2日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內亦記載:「…告訴人擬取回初交付被告(指張信輝)保管之土地銀行空白支票本、永合昌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影本2 張及合夥草約,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留置支票號碼AQ000000 0號空白支票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及應交付告訴人之合夥草約,拒不返還,侵占入己…」等語;且聲請人於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38 號偵查中之104 年10月2 日訊問時證稱:「(問:你於警詢中表示要對張信輝提出侵占之告訴,請問你認為張信輝侵占你何物?)身分證、草約及空白支票。」等語(偵續卷第5-11頁),另參以證人簡東騰於104 年10月19日該案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我是在104 年5 月中旬在電話中跟張信輝表示他沒有履行草約的內容,因此我代理蔡宜卉跟他解除合夥草約,並且要求他將公司大小章、公司空白支票本、我和蔡宜卉的身分證影本、2 份合夥草約還有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我當時跟張信輝約在他家樓下交付上開物品,但是張信輝只有把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空白支票本還給我,兩份合夥草約及身分證影本則沒有歸還給我們。」等語(偵續卷卷二第10頁反面)。綜合證人張信輝、聲請人、簡東騰就保管之永合昌公司相關資料,究係張信輝全部交還予簡東騰,抑或有將其中之永合昌公司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節,彼此間證述不一,已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簡東騰先於104 年10月19日該案偵查中到庭作證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5 月中旬在電話中跟張信輝表示他沒有履行草約的內容,因此我代理蔡宜卉跟他解除合夥草約,並且要求他將公司大小章、公司空白支票本、我和蔡宜卉的身分證影本、2 份合夥草約還有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我當時跟張信輝約在他家樓下交付上開物品,但是張信輝只有把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空白支票本還給我,兩份合夥草約及身分證影本則沒有歸還給我們。」等語(偵續卷卷二第5-11頁);其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前開物品(指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公司空白支票本、我和蔡宜卉的身分證影本、2 份合夥草約還有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證等資料)全都交給張信輝2 次,都是在臺中,2 次給張信輝的東西都是一樣的等語(偵續卷二第207 頁),亦與聲請人於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及臺中地檢署指證前開物品一直均由張信輝所保管持有云云,相互矛盾。是依聲請人及證人簡東騰於前開張信輝所涉侵占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主張之上述內容,顯然張信輝原所保管之永合昌公司支票用大小章、空白支票本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聲請人在104 年7 月間對張信輝提出告訴當時應已返還告訴人或簡東騰;是簡東騰於本案偵查中曾經證稱張信輝所保管之永合昌公司相關資料迄未返還云云,自非事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系爭支票係由張信輝所交付予被告,進而推論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犯行云云,顯有疑議,尚難憑採。 ㈤再者,票號AQ00 00000之系爭支票係自票號AQ0000000-AQ0000000 之空白支票本開出乙節,有支票領取證乙紙附卷可稽(偵續卷二第152 頁);而屬同一支票本之票號AQ0000000 、AQ000000 0等2 紙支票均已兌現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8 月21日港存字第106500303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卷二第62頁);又證人簡東騰復證稱:伊確定是伊同意開出的票,加上資金有到位,伊就會讓支票兌現等語(偵續卷二第208 頁);堪認票號AQ0000000-AQ0000000 該空白支票本,應係得簡東騰之同意或授權始向臺灣土地銀行購得,益證被告所辯稱其係自簡東騰處取得永合昌公司支票用大小章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本,應屬可採。 ㈥被告曾於104 年5 、6 月間,借款約150 幾萬元(其中含黃曾色霞110 萬元之匯款)予黃進國,然因黃進國遲未開立支票還款,故於借款約2 個月後,其遂依被告之要求,開立面額1,851,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已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業據證人簡東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續卷二第128 、129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參本案偵續卷卷一第32頁);則被告辯稱因為簡東騰遲未返還包含黃曾色霞110 萬元該筆匯款在內之150 餘萬元之借款,簡東騰始同意其自行開立永合昌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又因系爭支票跳票,簡東騰始再開立前述1,851,000 元之本票等情,容與常情無違,尚屬有據,非不可採信。 ㈦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若依被告辯述之利息計算,支票面額應為172 萬5 千元,及依被告於另案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準備狀中所載述,本件支票應於104 年9 月4 日之後才簽立,惟本件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8日,可證被告係飾詞圖卸刑責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訴字第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6 年8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係到庭證述:「被告永合昌公司支票及大小印章當時寄放在我這邊,當時蔡宜卉及簡東騰向我借150 萬,我錢不夠,就向我二嫂借110 萬,後來我在(「再」之誤)去農會領現金40萬,湊成150 萬給簡東騰,借錢當時約是104 年6 月,簡東騰跟我說利息要算給我二嫂及我5 分,8 月時加上利息總共173 萬多,我二嫂缺錢向我催討,我打電話給簡東騰,說不然開一張支票給我二嫂,簡東騰就叫我開支票,我就開了此張支票。」等語(偵續卷二第81頁),且被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173 萬5 千元的支票究竟是何時開出來的?)實際開票之前我有跟簡東騰說我嫂子在催還款,當時已經借給簡東騰2 個月了,我請他快還錢,簡東騰說不然再延1 個月,照算利息給我嫂子,我跟簡東騰說一開始只跟我嫂子借2 個月,我一直催簡東騰,簡東騰最後就叫我先開一張支票給我嫂子,因為黃曾色霞有110 萬,我有40萬,我用月息5 分去算,算3 個月利息,我當時算起來是 173 萬5 千,我就開173 萬5 千的支票,這些簡東騰都知道。…」等語(偵續卷二第93-94 頁),均係一再陳述系爭支票約為104 年8 月間開立,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扞格。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民事準備(二)狀,或因係由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為繕打提出而有所誤載,亦非無可能,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所為證述既與本件供述並無不符,尚難逕認不可採信。至於利息之計算,被告且始終陳述簡東騰同意以5 分利計算,票面金額為借貸之本金150 萬元加計5 分利息計算,其計算後為173 萬餘元等情,則縱被告將金額計算錯誤,以致所開立173 萬5 千元與以3 個月5 分利計算之金額不符,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所供不實。 七、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無法排除永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簡東騰,曾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同意被告自行開立本件支票之可能性,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陳及聲請人配偶簡東騰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陳之犯行。聲請意旨指訴被告黃錦祥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