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光燦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許進興 李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8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光燦以被告許進興、李朝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879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除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外,大東光舞廳登記負責人李易儒亦另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提告,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農曆春節期間,將本案即該署106 年度他字第76號案件改分為107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879 號後,隨即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無法及時移轉由臺北地檢署合併偵查,原不起訴處分未敘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亦未將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列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上,急於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彰顯被告許進興之犯罪全貌,有掛一而漏萬之謬誤,且未給予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應有之合法權利,其偵查程序難謂已臻完備,駁回再議處分認僅屬疏漏,而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有護短之嫌;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敘明被告許進興係自稱其法人集團財力雄厚,並有金融界名人劉泰英為集團之首席顧問,為取信聲請人,並以出示劉泰英之名片作為詐術手段,以遂其行詐之目的,進而得以賒帳,在大東光舞廳白吃白喝多達54次,嗣經催促付款,皆以存款不足之客票及不能兌現之本票作為搪塞,實則分文未付,原檢察官對此未加查證,即逕認被告許進興並無施行詐術之犯意,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殊嫌未洽;另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與被告許進興乃多年好友,且於被告許進興前債未清下,又多次同意其賒欠消費款,並再為借款,則聲請人非無基於朋友間情誼,並評估本件消費借貸風險後,而為借款,能否僅以支票嗣未獲兌現,遽認被告許進興即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敘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係以聲請人與被告許進興之過往情誼,即認定被告許進興應無詐欺故意,以此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衡情實屬牽強,有違社會一般通念;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許進興辯解,認為其所交付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認定被告許進興有詐欺故意,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許進興於104 年初,向聲請人佯稱其與劉泰英已共同入主台創集團旗下之宏鑫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然需營運資金周轉,且其等欲再共同設立台開綠能公司,亦需要股款,並出示由劉泰英擔任首席顧問之台創集團旗下之宏鑫公司名片,再將聲請人帶往劉泰英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認識劉泰英,藉此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進興與劉泰英熟識,且被告許進興與劉泰英確有共同投資宏鑫公司與台開綠能公司,聲請人遂於104 年初至105 年1 月間,在大東光舞廳,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被告許進興,嗣被告許進興又於105 年1 月間,在大東光舞廳,向聲請人佯稱以被告李朝陽投資台開綠能公司之股款2,600 萬元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借款800 萬元及其先前在大東光舞廳消費之欠款425 萬元,並交付被告李朝陽所簽發之面額1,000 萬元、1,600 萬元支票各1 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在大東光舞廳,又陸續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許進興,聲請人合計借款1,200 萬元予被告許進興,惟上開2 紙支票於105 年8 月1 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云云,依上揭說明,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聲請人所為上開指訴有關被騙取借款800 萬元部分,雖業據其提出印有「台創集團、執行總裁、許進興」、「台創集團、首席顧問、劉泰英」等文字之名片各1 張(見他字第76號卷第13頁),僅能證明被告許進興有將印有上開文字之名片出示交付給聲請人,尚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許進興有藉此向聲請人騙取借款800 萬元;且被告許進興供稱其確實有與他人合資經營「台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聘請劉泰英為該公司之首席顧問等情,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經濟部電子文件)、合資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許進興帶其去過劉泰英住處認識劉泰英等語(見他字第76號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許進興上開所述,並非虛妄;且衡之常情,如確有高達800 萬元鉅額借款之事實,理應會有諸如借據、交付借款或收據等書面文件證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此部分800 萬元借款之借據、交付借款或收據等書面文件證明,其所為被騙取借款800 萬元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所為之指訴,即遽認其遭被告許進興騙取借款800萬元。 ㈢聲請人所為上開指訴有關被騙取借款400 萬元部分,雖業據其提出被告許進興所交付由被告李朝陽簽發面額1,000 萬元、1,600 萬元支票各1 紙及各該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他字第76號卷第14至16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被告許進興雖曾交付由被告李朝陽簽發面額1,000 萬元、1,600 萬元支票各1 紙予聲請人,亦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許進興有藉此向聲請人騙取借款400 萬元;且衡之常情,如確有高達400 萬元鉅額借款之事實,理應會有諸如借據、交付借款或收據等書面文件證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此部分400 萬元借款之借據、交付借款或收據等書面文件證明,其所為被騙取借款400 萬元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所為之指訴,即遽認其遭被告許進興騙取借款400 萬元。 ㈣又聲請人指訴與其洽談借款過程之人均為被告許進興,被告李朝陽僅係以發票人身分簽發上開2 紙支票,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朝陽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亦自承其曾查證被告李朝陽之票據信用良好,始收受上開2 紙支票(見他字第76號卷第185 頁),難認被告李朝陽對聲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許進興在大東光舞廳賒帳白吃白喝多達54次涉嫌詐欺取財部分,除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外,大東光舞廳登記負責人李易儒亦另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農曆春節期間,將本案即該署106 年度他字第76號案件改分為107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879 號後,隨即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無法及時移轉由臺北地檢署合併偵查,原不起訴處分未敘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亦未將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列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上,急於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彰顯被告許進興之犯罪全貌,有掛一而漏萬之謬誤,且未給予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應有之合法權利云云。惟大東光舞廳登記負責人李易儒於106 年1 月24日,另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許進興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該署分106 年度偵字第5504號案偵查,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 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9 號卷第22至23頁),而聲請人係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後之107 年2 月12日始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併偵查,當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早已就該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無從併案偵查,至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欄雖漏未將張振興律師列為告訴代理人,應僅係漏載,尚難據此認定原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未臻完備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進興、李朝陽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