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萬榕榕 代 理 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張家華 徐立坤 陳泳清 朱玲珍 簡鴻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萬榕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家華、徐立坤、陳泳清、朱玲珍、簡鴻復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106 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卷第26頁),聲請人則於107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徐立坤與被告張家華合資設立駿成國際有限公司(原為駿成實業社,後變更為有限公司,下稱駿成公司),並共同經營Yes5 tv 有線電視臺北北投加盟店,因而認識同為加盟商之聲請人,同案被告朱政義(經檢察官通緝中)與被告張家華係舊識,被告朱玲珍為朱政義胞姊,被告陳泳清為朱政義之助理,被告簡鴻復為被告徐立坤之前姐夫。詎被告徐立坤、張家華、陳泳清、朱玲珍、簡鴻復及朱政義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徐立坤、張家華、朱玲珍、陳泳清、簡鴻復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家華於102 年底向聲請人佯稱:被告徐立坤、簡鴻復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在臺中市經營營造公司,對永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有債權,永益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2 樓及地下室有部分產權,渠等可以低價取得再高價售出以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臺中櫻花市美食廣場案說明」資料以取信聲請人,因聲請人無現金,被告張家華遂建議聲請人可以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向金主朱金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再轉借予朱政義,復佯稱:朱政義會負責支付利息予朱金國,並另外支付聲請人每月1.5%之利息(即15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抵押借款,朱金國於103 年1 月20日支付聲請人887 萬3,000 元(預扣利息),聲請人即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朱政義,再按朱政義之指示,於同日匯款745 萬元至被告朱玲珍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陳泳清擔任負責人之酈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酈豐公司)帳戶,朱政義則交付發票人為酈豐公司、面額為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6 月20日之支票1 紙予聲請人以供擔保。 (二)被告徐立坤、張家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華於103 年2 月初向聲請人佯稱:為清償其夫呂忠勝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之私人抵押借款,需借款600 萬元,並允諾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被告張家華指示,於103 年2 月2 日將564 萬元(預扣利息)匯入被告徐立坤之帳戶。 (三)被告張家華、朱玲珍、陳泳清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華出面以朱政義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詐騙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0日以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屋向金主徐大維抵押貸款1,000 萬元,並佯稱:朱政義會負責支付利息予徐大維,及另外支付聲請人每月1.5%之利息(即15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抵押借款,徐大維於同日匯款940 萬元(預扣利息)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3 年2 月24日轉帳880 萬元(預扣利息)至被告朱玲珍帳戶,同案被告朱政義則交付發票人為酈豐公司、面額為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8 月21日之支票1 張予聲請人以供擔保。(四)被告徐立坤、張家華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由被告張家華與朱政義出面向聲請人佯稱:朱政義需要資金週轉,欲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同案被告朱政義之指示,於103 年6 月18日匯款292 萬5,000 元(預扣利息)至駿成公司帳戶,朱政義則交付經其背書之能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馗公司)簽發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8日之支票1 紙以供擔保。詎被告張家華與朱政義自103 年8 月間起即未支付聲請人利息,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處理,復請求聲請人勿提示上開支票,被告張家華又於104 年初向聲請人表示其不會再支付金主利息,請聲請人自行處理,嗣金主亦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遂自行清償積欠金主之債務並將抵押權塗銷,嗣聲請人於104 年3 月將朱政義交付之上開3 張支票提示,卻均遭退票,聲請人乃於104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家華返還借款600 萬元,然亦遭其拒絕。後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張家華與朱政義催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立坤、張家華、陳泳清、朱玲珍、簡鴻復5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玲珍明知朱政義信用不好,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借予朱政義,被告陳泳清已是半百之人,且終日與朱政義為伍,其2 人對朱政義招搖撞騙行為諉為不知,顯係卸責之詞。 (二)依被告張家華於偵訊時所述,可見其對朱政義借款之經過甚為清楚,則被告張家華若非介入本案核心之人,何以對朱政義一切活動、行動均清楚知悉;又被告張家華於103 年2 月間係以償還私人借款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嗣卻挪為駿成實業行轉為駿成公司增資使用,且於聲請人配合被告張家華之要求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張家華復將其向銀行增貸所得款項另做他用而未依其承諾還款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告後,被告張家華竟以投資今日傳媒(即NOWNEWS )為由否認不法,然今日傳媒係於被告張家華向聲請人借款之前1 年即102 年5 月間來台募股,足見被告張家華之借款與投資今日傳媒無關,此益證其狡辯心態。 (三)又本案所涉駿成公司、酈豐公司、能馗公司均係成立於103 年2 月間,且均於該年底即登記停業,顯然係被告等人對外斂財、洗錢之工具。 (四)綜上,原承辦檢察官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高檢署檢察長亦未盡監督之責,均有縱放罪犯之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張家華、徐立坤、陳泳清、朱玲珍、簡鴻復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①被告張家華辯稱:當初是簡鴻復介紹聲請人到台中去見朱政義,並告知台中櫻花路建案,當時伊並未在場,是簡鴻復建議聲請人可將自己之不動產向朱金國及徐大維做抵押借款,再轉借給朱政義,朱政義每月支付30萬元利息予朱金國、另支付15萬元利息給聲請人,並每月支付20萬元利息給徐大維、另支付15萬元利息給聲請人;103 年6 月29日因朱政義缺資金,再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其2 人並談好以每個月2.5 分計息,扣掉3 個月利息,剩下之款項匯入駿成公司,再由駿成公司代為匯入朱玲珍戶頭,該300 萬元借款是朱政義向聲請人借的,不是伊借的,伊未參與亦未與朱政義共同詐騙聲請人之錢財,103 年8 月初朱政義因櫻花路土地未處理好,導致跳票,聲請人說要把票軋進去,朱政義說軋進去也沒用,只會跳票,一切款項等櫻花路案子處理完後一併還清,所以伊才對聲請人說軋進去也沒用,只是退票;伊曾另於103 年2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並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當時是因為駿成實業社要轉為駿成公司,資本額提高,所以借款600 萬元讓駿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作帳使用,這600 萬元是伊借的,聲請人於103 年2 月7 日先預扣3 期利息36萬元後,匯款564 萬元至伊指定之徐立坤之帳戶內,伊和徐立坤協商好將聲請人的借款暫時擺在駿成實業社的戶頭裡,後來馬上又匯給伊,伊就拿去投資今日傳媒(即 NOWNEWS ),伊當初有跟聲請人講借款600 萬元的目的是投資今日傳媒,聲請人自己本身也有投資,又伊自103 年6 月11日起,以伊與駿成公司名義,按月匯款12萬元利息予聲請人,合計已給付12期,共計156 萬元,另伊曾代聲請人支付應付給朱金國及徐大維之利息共計299 萬5,000 元,故伊迄今僅積欠聲請人300 萬5,000 元,伊請聲請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所以開立借據以為保障,但一切利息均每月照付,口頭上答應一切等投資回收再付清本金,伊不是不想還錢,當初講好伊把公司股票賣掉就還錢,但現在股票沒辦法賣卡在那邊,而朱政義另亦向伊陸續借款高達1,492 萬餘元以投資台中市之房地,迄今均未清償,伊也是受害人等語。②被告徐立坤辯稱:伊與張家華合夥開設數位第五台北投中央店,是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商,伊自己有申請設立駿成實業社,後來改為有限公司,均由伊擔任負責人,張家華是駿成實業社之員工,後來駿成公司成立後,張家華即成為駿成公司之股東,伊及張家華因與聲請人同樣是做第五台而結識聲請人,駿成實業社不曾向聲請人借款,駿成實業社要改制為公司時,是由張家華向聲請人借600 萬元,僅以其中500 萬元作為應付公司增資登記使用,該500 萬元於幾天後公司登記審查通過後即還給張家華,該筆款項伊未使用,上開借貸是張家華與聲請人間的事,後來張家華把錢拿去做什麼伊不清楚;另朱政義於103 年6 月18日因臺中市櫻花路建案需要資金而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非伊向聲請人借款,該300 萬元雖是匯入駿成公司帳戶內,但駿成公司先幫聲請人預扣2 期利息15萬元及朱政義應給付張家華與伊之仲介費6 萬元後,即將剩餘之200 萬餘元匯至朱政義所指定朱玲珍之帳戶內,嗣朱政義因為上開櫻花路建案未賣掉,故無力還款等語。③被告陳泳清辯稱:伊係朱政義所僱用之員工,朱政義借用伊之名義申設酈豐公司,伊只是酈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出資,酈豐公司實際業務及支票運用均係朱政義處理,伊對本案並不清楚,沒有與聲請人接觸過等語。④被告朱玲珍辯稱:伊是朱政義的胞姊,朱政義說其銀行信用不好,沒辦法開戶而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因朱政義是伊的弟弟,故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借予朱政義使用,朱政義沒有向伊說要用在什麼交易,伊係在南投家中務農,朱政義很少回家,朱政義的事伊都不知道,朱政義跟伊說在做不動產買賣,伊沒有參與或幫忙過朱政義的工作,伊不知道永益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伊對本案均不清楚等語。⑤被告簡鴻復辯稱:伊入監前係從事房地買賣仲介工作,伊沒有經營營造公司,亦未聽過永益公司,伊係間接認識聲請人、僅見過2 次面,伊認識朱政義,但與朱政義沒什麼交集,聲請人與張家華及朱政義間之借貸均係他們自己去接觸,並未授權伊處理,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就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借款予朱政義部分【即上開二(一)、(三)、(四)部分】: 1.經查,聲請人所指其先後於103 年1 月20日向朱金國借款1,000 萬元、於同年2 月20日向徐大維借款1,000 萬元後,再將所借得款項轉借予朱政義,另於103 年6 月18日借款300 萬元予朱政義(上開3 筆借款均預扣利息),朱政義並分別交付酈豐公司及能馗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供擔保,惟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酈豐公司、能馗公司之支票共3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57、59、159 至161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偵訊時亦坦承其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借款之事實(見偵卷第238 、239 頁),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為真實。 2.惟查,聲請人既陳稱其向金主朱金國借款1,000 萬元,每月利息為30萬元(即月利率3 % ),其向金主徐大維借款1,000 萬元,每月利息為20萬元(即月利率2 % ),上開利息依其與朱政義之約定,均應由朱政義負擔,此外,朱政義尚應就上開2 筆借款另外支付其1.5%之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足見朱政義向聲請人2 次借款1,000 萬元之月利率分別為4.5%、3.5%,換算年利率高達54% 、42 %,準此,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應能衡量取得高額利息之借貸風險應較一般借貸風險較高,惟其仍應允借款,堪認其應係衡量利害得失、債信、風險後乃決定借款,本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予朱政義。 3.再者,證人朱政義於偵查中就上開借款之經過證稱:伊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欲投資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房地之抵押權,惟資金不足,希望被告簡鴻復、張家華參與投資,其2 人因而介紹聲請人借款予伊,但聲請人當時無法拿出現金,被告張家華遂建議聲請人以不動產向金主朱金國、徐大維抵押借款後,再轉借予伊,伊有支付聲請人一個月5 分之利息超過半年以上,伊付的利息有時會先匯給被告張家華,再由被告張家華轉給聲請人,伊並有支付被告張家華5%之佣金,伊係單純向聲請人借錢並支付利息予聲請人,沒有使用詐術,伊到後來因為沒錢支付利息,才由聲請人自己支付上開金主之利息;酈豐公司係伊以被告陳泳清之名義申設,事實上負責人係伊,又因伊之銀行信用有瑕疵,所以用伊姊姊即被告朱玲珍之戶頭轉帳,被告陳泳清、朱玲珍均未參與上開投資借款,不認識亦未見過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237 至240 頁),準此: (1)依證人朱政義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徐立坤並未參與朱政 義向聲請人借款之過程;被告簡鴻復則僅係介紹聲請人 與朱政義認識,此外則無參與其餘借款之過程,從而難 認其2 人有何與朱政義共同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 (2)復查,依證人朱政義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朱玲珍有將 其銀行帳戶借予朱政義使用、朱政義亦有借用被告陳泳 清之名義設立酈豐公司等事實,惟被告朱玲珍與朱政義 間乃為姊弟關係,堪認其2 人間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 是被告朱玲珍基於手足情誼及親人間之信賴而出借銀行 帳戶供朱政義經營事業使用,應無悖於常情;而借用他 人名義設立公司之原因不止一端,商業實務上亦非罕見 ,且朱政義又以前詞證稱被告朱玲珍、陳泳清就本件借 款並不知情,從而本院亦難單憑上開事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朱玲珍就朱政義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被告陳泳清 就朱政義設立酈豐公司之目的具有認識,而認其2 人有 與朱政義共同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3)又查,依證人朱政義上開證述,雖堪認被告張家華有居 間協助朱政義向聲請人借款,並收取佣金之事實,然若 被告張家華確有居間介紹朱政義向聲請人借款,並協助 相關借款事宜,則被告張家華藉此收取佣金,應無悖於 社會上一般民眾通常之借貸常情,尚難僅以被告張家華 有收取佣金以及朱政義嗣後未能依約清償之客觀事態, 即率認被告張家華與證人朱政義間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 行為。 (四)就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借款予被告張家華部分【即上開二(二)】部分: 1.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張家華於103 年2 月間向其借款600 萬元,聲請人並將該筆借款預扣以月利率2%計算3 個月利息後之餘額共564 萬元匯至被告張家華所指定被告徐立坤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張家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4 、17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卷第83頁),並有被告張家華所簽立之領款收據、被告徐立坤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68、69頁),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指稱被告張家華係以佯稱為清償其夫之貸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乙節,則為被告張家華以前詞所否認,而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此節所指為真實,是本院自難以被告張家華將聲請人所借款項用以作為駿成公司增資登記或投資今日傳媒等用途使用,即認被告張家華有何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以獲取款項之行為。 2.次查,聲請人就上開借款,係以月利率2%向被告張家華收取利息,業據被告張家華陳述如前,且被告張家華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復已給付聲請人共計103 萬元之高額利息等情,亦有被告張家華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影本14張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至77頁),核與其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亦堪認定屬實。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借款所收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24% ,則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應能衡量取得高額利息之借貸風險應較一般借貸風險較高,惟其仍應允借款,堪認其應係衡量利害得失、債信、風險後乃決定借款,實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張家華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應允借款。況查,被告張家華苟自始即有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衡諸常情,應無持續清償上開累計高達103 萬元之高額利息之理,是其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利息,非無因現金週轉不靈方致難以負擔高額利息之可能,從而益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被告張家華於借款後,嗣未依約清償,此係屬其是否應依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之民事爭議,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指稱被告張家華未依約還款,即推認被告張家華於借款之際即有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3.據上,被告張家華就上開借款既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或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被告徐立坤亦無從認其有何與被告張家華共同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華、徐立坤、陳泳清、朱玲珍、簡鴻復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張家華、徐立坤、陳泳清、朱玲珍、簡鴻復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