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鞏 固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葉伊馨律師 送達代收人 葉伊馨律師 被 告 蔡茂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鞏固告訴被告蔡茂林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郵寄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同年5 月9 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同年月19日適逢星期六、同年月20日適逢星期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表哥,緣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在臺灣設立公司從事買賣珠寶,需自以色列匯入美金412 萬5,000 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假意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聲請人匯款,並於同年5 月間建議聲請人將資金移至海外,俟需要購買珠寶時再由被告協助匯款,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同意於同年5 月12日自聲請人設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華銀988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37 萬4,889.72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063 香港帳戶),以及聲請人設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彰銀400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69萬9,915 元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676 香港帳戶),聲請人並將上開華銀988 外幣帳戶、彰銀400 外幣帳戶及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194 臺幣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予被告保管,方便被告代為處理匯款、轉帳及股票買賣事宜,之後被告僅將美金60萬元匯回上開聲請人華銀988 外幣帳戶及依聲請人指示代為匯出購買珠寶款項共計美金200 萬3,850 元,嗣於103 年間聲請人要求被告代匯款項時,被告告知前開2 筆轉帳至被告香港帳戶之款項業已用罄,聲請人始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聲請人華銀194 臺幣帳戶款項及匯款至被告、李珊珊或順隆營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總計侵占聲請人所有美金147 萬954.72元及新臺幣(下同)863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擔保目的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坐落該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查聲請人將高達美金412 萬5,000 元匯入被告香港帳戶,未來購買珠寶時程未定,亦未同意委由被告買股票,亦無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意,故有取得擔保必要。截至100 年10月26日聲請人取得土地持分5 分之1 ,被告買珠寶金額僅有新臺幣5,379 萬650 元,聲請人暫放被告香港帳戶款項高達新臺幣6,583 萬4,350 元。縱計入被告匯回聲請人帳戶之新臺幣7,257 萬650 元,聲請人暫放被告帳戶之款項仍高達新臺幣4,705 萬4,350 元。聲請人須取得起造人名義,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始無衰減。聲請人本未曾同意要買受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在鉅額資金流向未明,又屢次拒絕聲請人對帳,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始同意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再議駁回處分未查,遽認係買賣,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且不備、認事不當之違誤。聲請人取得土地、建物相距4 年,系爭建物係自建,聲請人又係起造人,則聲請人係預售屋之買賣或金主與地主之合建?原檢察官未詳查,亦未命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究明實情。 ㈡再議駁回處分未詳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主體、總價額、付款時程方式。另依被告自聲請人帳戶匯入李姍姍帳戶之時間、數額均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可知再議駁回處分認係買賣,不無疑義。就聲請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關於取得之原因為買賣、起造人、實際售價、房地總價額、付款時程方式及被告保有差額之原因,均未詳查,理由亦不備。按再議駁回處分一方面認聲請人為起造人,一方面又認係向被告買受房屋,理由矛盾,認事違誤。再議駁回處分認每坪68萬元與報載60至80萬相比為合理。然未調查實際售價,遽認與市價相當,調查未盡。聲請人匯給被告之金額為美金412 萬5,000 元,扣除買珠寶、股票虧損後,尚有新臺幣5,259 萬1,745 元,則被告主張扣除房地買賣價款後而保有該差價,然其保有差價之原因為何,亦未查明。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自李姍姍及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共同將新臺幣250 萬元匯回聲請人帳戶,可知被告至少就匯回款項時有侵占、背信、詐欺犯行。100 年11月23日被告匯入聲請人華銀臺幣帳戶之目的,在巧立名目將聲請人華銀帳戶資金洗出,即有目的地侵占聲請人款項,再議駁回處分未調查資金流向異常否,逕認聲請人款項係用以買土地建物之價金,調查不備。另被告於100 年4 月要求聲請人將鉅款匯入被告香港帳戶,當時是否即有計畫地侵占、背信等,均未見調查。爰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俾懲不法,以維權益。 ㈣原檢察官未調查系爭房地究為基於擔保或買賣,即以「一般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或動機,初因擔保嗣變更為買賣,亦非罕見」為由,率認本件為「初因擔保嗣變更為買賣」之情形,從而認定本件有買賣不動產情事,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從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㈤聲請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範圍內之金流,僅限於聲請人華銀194 臺幣帳戶,惟被告將聲請人華銀988 外幣帳戶匯入聲請人華銀063 香港帳戶後,分別匯入華銀988 外幣帳戶、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華銀571 外幣帳戶),華銀571 外幣帳戶部分資金,又分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華銀771 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華銀708 臺幣帳戶),匯入華銀771 臺幣帳戶之資金後,遭被告挪用支應自身買賣股票之股款、電話費、媒體轉、及不明原因之大額現金提領及轉帳支出,匯入華銀708 臺幣帳戶之資金,遭被告挪用支應自身買賣股票之股款及不明原因之大額現金提領及轉帳支出,均涉嫌侵占、背信犯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定被告此均屬聲請人委託授權被告買賣股票之範圍,顯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於華銀 571 外幣帳戶內之資金,除匯入華銀708 、771 臺幣帳戶外,有部分款項流向不明,是否遭被告侵占,應予調查。 ㈥為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刑法侵占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2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母係王家琛,聲請人之母係鞏王家敏,王家琛與鞏王家敏為姊妹之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323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與聲請人為表兄弟之4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8 月間始取得被告交付之全數交易相關單據,於同年9 月間整理相關單據完畢時,始發現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確實證據,遂於同年11月8 日提出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認本案之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受聲請人指示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3 日,以被告華銀571 外幣帳戶、彰銀676 香港帳戶匯款予「Cousins Diamond ,LTD」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以聲請人華銀194 臺幣帳戶匯款予奧美珠寶國際有限公司買賣珠寶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下稱他卷〕第1-2 頁),並有100 年9 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00 年11月3 日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00 年7 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影本及101 年12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2-55 頁);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把錢匯到被告香港帳戶後,被告於101 年間表示怕伊覺得那麼多錢在被告帳戶裡沒有保障,就向伊提議要把被告名下在北投的土地5 分之1 登記在伊名下作為擔保,伊當時同意,土地過戶給伊之後約2 至3 個月,被告有表示要在該土地上蓋5 層樓的房子,並將其中一層樓分給伊,當時被告有請伊簽署同意書,伊於105 年1 月間取得該房屋產權,伊繼續向被告追討伊匯到被告香港帳戶之款項,被告向伊表示該棟房屋價值約新臺幣6,840 萬元,超過伊匯到被告香港帳戶之款項,所以伊還必須支付被告差價等語(見他卷第135-139 頁),聲請人確於100 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再於105 年1 月5 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2-238 頁),再者,該地段於100 年7 、8 月間,每坪市價介於60萬元至80萬元間,有蘋果日報100 年7 月9 日、100 年8 月13日網路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39-243 頁),足認被告關於前揭款項主要用以支付開設珠寶店及購買房地等節所言非虛。 ㈢聲請人曾於97年5 月23日簽署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並授權被告由其全權代理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有關之事宜,此有97年5 月23日委託授權暨受任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6頁),且聲請人亦具狀自承有全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虧損新臺幣600 餘萬元(見他卷第15頁),亦有刑事訴訟狀所附國票綜合證券北投分公司股票買賣報表影本1 份可佐(見他卷第51-62 頁),是聲請人委由被告代為投資股票無訛。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香港2 帳戶後,陸續匯回聲請人華銀外幣帳戶及渠個人設於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外幣帳戶,而匯回之款項大多用於投資股票或經現金提領或轉匯予被告、李珊珊及順隆公司(同為上開房屋起造人之一)銀行帳戶,此有聲請人及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各類帳戶交易明細、其等2 人外匯收支明細以及被告提供渠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及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明細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45-224 頁),是被告並無逾越聲請人授權被告動支款項之用途。綜上,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依聲請人指示購買珠寶,且經聲請人同意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代聲請人投資股票等情,尚非不實,且聲請人亦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主觀犯意。 ㈣ 1.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將來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出賣於買受人者,非不得以買受人為起造人,約定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並非必須由出賣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情形。蓋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如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買受人為起造人而使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方式,並非法所不許,尚難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即認定其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2.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於訂約時,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履約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由約定付款時程、方式等之內容。職此,自不能以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分次給付對價等情,即遽認聲請人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帶同聲請人去看鄰近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一帶預售屋價格,有一建案「吾悠」之預售價格為每坪75萬元,伊告訴聲請人伊興建之房子較「吾悠」好,因為係親戚,算每坪6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33 頁),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51 巷之「京倫吾悠」預售大樓案,開價為每坪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等情,有蘋果日報100 年7 月9 日網路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42-243 頁),該建案預售價格區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者,系爭房屋為地上5 層樓,地下2 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27 頁),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2-236 頁),而鄰近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成屋建物,為地上5 層樓,地下1 層樓,戶數5 戶,開價每坪66萬元至75萬元等情,有蘋果日報年8 月13日網路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39 -241頁),足見與系爭房地位在同路段且地上樓層數相同之新建建物之開價價格區間,綜上,尚難認被告所述系爭房地價格為每坪69萬元乙節,有何違反市場交易價格行情之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土地過戶後約2 至3 個月,被告表示要在土地上蓋5 層樓房屋,其中1 層分給伊,當時被告有請伊簽同意書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而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係以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衡量,與嗣後系爭房地本身或鄰近區域市場交易價值之漲跌無涉,縱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市場交易價格於105 年1 月間為聲請人所稱每坪46萬4,000 元之行情,亦係因日後市場交易價格之浮動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述系爭房地價格為每坪69萬元乙情不實。 ㈤ 1.被告華銀708 、771 臺幣帳戶,非僅有自聲請人帳戶轉帳匯入之紀錄,於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間,該2 帳戶尚有諸多轉帳存款、現金存款及賣出股票所得價金之紀錄,且金額尚非甚微,尚非無法支付其買入股票之價金,有華銀771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81-191 頁),職此,尚難認被告係以聲請人之資金支付其買入股票之價金。 2.被告將聲請人華銀988 外幣帳戶款項,輾轉匯入華銀063 香港帳戶、華銀571 外幣帳戶後,於100 年5 月17日轉帳入被告華銀771 臺幣帳戶前,華銀771 臺幣帳戶餘額為5 萬5,437 元,而該帳戶交易明細欄記載為「媒體轉」、「電話費」等之金額均非甚鉅,此有華銀771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81-191 頁),被告尚能以前開華銀771 臺幣帳戶餘額支付上開費用,況華銀771 臺幣帳戶,尚有諸多轉帳存款、現金存款及賣出股票所得價金之紀錄,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尚能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前開費用,職此,尚難認被告係以聲請人之資金支付上開電話費等費用。 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契約書、華銀571 外幣帳戶之資金流向用途,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