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專央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呂新財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法搜索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專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涉犯違法搜索及誣告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2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107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2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新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局長、被告陳世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所長,聲請人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京都美容坊」;被告呂新財、陳世偉共同基於違法搜索、誣告及濫權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新財指派被告陳世偉及其他警員前往上址「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被告陳世偉明知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索票,竟未出示搜索票,於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趁聲請人不在場之際,利用店內員工畏懼警察權勢之機會,至上址「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待聲請人接獲店員通知於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趕赴上址,被告陳世偉及其他警員始出示搜索票。又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搜索執行之結果,並未扣得足資認定告訴兼告發人涉有犯罪之事證,竟僅憑搜索當時不在「京都美容坊」店內之呂梓青及陳義忠之供述,即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濫權虛構聲請人意圖使女子即「京都美容坊」員工熊語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不實事項,於106 年2 月17日將聲請人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聲請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追訴處罰、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同法第134 條、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等罪嫌(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所涉濫權追訴處罰罪嫌部分,因聲請人僅係告發人,不具告訴人身分,故其此部分再議業經高檢署函覆表示不合法,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證人呂梓青、陳義忠筆錄,可知警方非如移送報告單所載係於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於「京都美容坊」店內搜索時盤查並現場見及有行猥褻交易行為,另依證人李克振筆錄,可知106 年2 月17日現場遭查獲之證人李克振並未有進行猥褻行為之交易,警方於編號圖3 說明何以記載「搜索時發現客人已接受按摩小姐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以此移送,復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逕行逮捕,顯屬違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106 年2 月17日進入「京都美容坊」盤查時,並未盤查到猥褻交易之現行行為,而警方口口聲聲有犯罪事實之時間卻係於106 年2 月16日在隨機的店外路口,隨機的盤查2 名客人,就這麼剛好這2 位客人均是第1 次到該店消費且剛好都有進行猥褻行為之交易,一出店外即被盤查,顯不符常情,聲請人經營之「京都美容坊」實遭被告等人身為警職卻違法利用公權力誣陷;針對士林地檢署認定不構成違法搜索罪嫌之理由,當時警方若僅是確認搜索現況,聲請人當不可能如此氣憤,警方是見聲請人不在場,好使喚或支配非營業場所負責人的心態立即搜索,係待聲請人到現場後質疑渠等職權行使之問題時,方出示搜索票,故其等非僅於出示搜索票前確認現場,而是已經在執行搜索行為,顯非法所允許,且警方何以不於進入店內之第一時間即告訴櫃臺人員通知老闆到場,而係待聲請人到場後,才問是否為老闆;又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因警方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單上登載不實,偽造2 名不在場作性交易之客人呂梓青、陳義忠2 人,指認為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在「京都美容坊」店內當場在現場被逮正在作性交易之現行犯,而各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又指稱北投分局人員於106 年2 月16日24點在「京都美容坊」店門前攔查呂梓青與陳義忠,時間點明明不對,原檢察官又失查,沒有調查清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在移送檢方及臺北市政府之公文內容,指稱呂梓青於106 年2 月16日10點左右在「京都美容坊」店內10點按摩完後在回家路上致遠一路和石牌路口被警方攔查到,而帶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問筆錄,因此時間點完全不符證據法則,非常奇怪,檢察官為何未查或沒有察覺;檢察官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違法搜索、誣告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違法搜索罪部分: ⒈被告陳世偉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所長,其與該所其他警員於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152 號搜索票,在聲請人所經營之上開「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該店之薪資統計表及排班表、出缺勤請假統計表、客戶名冊、小姐到職日期紀錄表各1 份、捌號小姐個人帳冊1 本、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警示燈及開關線組1 組、床單及紙內褲1 袋、丟棄之紙內褲1 袋、按摩油及乳液各2 瓶、蔡美玉、熊語晴之行動電話各1 支、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 萬9,500 元、林淑慧所有之現金2,000 元,當日並對在場之該店櫃臺人員蔡美玉、員工熊語晴、林淑慧、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李克振等人製作筆錄,嗣北投分局以聲請人、蔡美玉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及蔡美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熊語晴則經北投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5 月18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03222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5,000 元等事實,有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03222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北市警分投刑字第10630900500 號函、106 年2 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03223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石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2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採證相片及扣押書證影本、北投分局石牌所偵辦京都美容坊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職務報告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北投分局提供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下稱他卷】第4 、58、66至67、69至72、74至75、129 至184 、203 、217 至231 頁)及聲請人、蔡美玉、熊語晴、林淑慧、李克振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他卷第76至77、79至81、83至86、88至90、121 至124 頁)存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世偉等警員進入「京都美容坊」時,並未第一時間出示搜索票即入內進行搜索,係待其返回該店後始提出搜索票,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0條之規定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警方進入「京都美容坊」時在場之該店櫃臺人員蔡美玉、員工熊語晴、林淑慧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員所稱警方係持搜索票至該店搜查一事俱未表示異議(見他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且證人熊語晴於對於北投分局所為前開裁罰處分聲明異議時,其答辯理由亦載明警方係持搜索票搜查等語,有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8 頁),則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再者,北投分局所提供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因被告陳世偉等警員並非於進入「京都美容坊」之時即開始錄影,尚難以此錄影即認警員進入該店時並未出示上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予現場負責人檢視,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憑,而按諸常理,該等警員既持有搜索票,為免在場之人阻擋或爭論,應無故意不出示之理,再參以當時在場之人未與警員發生爭執,任由警員進入該店隨意走動及攝影乙情,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7 至223 頁),堪認被告陳世偉等警員進入該店時,應有對在場之該店現場負責人出示搜索票,僅因該搜索票所載受搜索對象即聲請人當時尚未到場,故待其到場時,方再次出示搜索票予其檢視並告知該搜索票有效期間、受搜索人、搜索處所、應扣押物之內容等事項;佐以聲請人亦當場在警員所持本院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欄內警員所勾「出示搜索票實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2 號搜索票)」旁簽名,有上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0、71頁),於警詢時亦未就搜索過程表示意見,尚難僅憑其事後片面所為指訴,即認被告陳世偉等警員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搜索之情事。況且,被告陳世偉等警員於聲請人到場前,僅在該店內走動並同時就目視可及範圍錄影,未見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已開始翻箱倒櫃之執行搜索行為(見他卷第197 頁反面),警方係於將搜索票交付聲請人檢視後方開始執行搜索,此有前引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他卷第217 至223 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㈡、關於誣告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 條第1 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陳世偉等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於依法搜索「京都美容坊」而扣得相關物證,及詢問聲請人、證人蔡美玉、熊語晴、林淑慧、呂梓青、陳義忠、李克振等人後,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圖利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規定報告北投分局,由北投分局分局長即被告呂新財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顯係本於警察職權之公行政作為,依前開說明,縱其等確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予以移送,亦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言,合先說明。 ⒉又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聲請人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略以:「犯嫌吳專央目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開立京都美容坊為該店負責人,聘請犯嫌蔡美玉擔任該店櫃臺會計人員,竟意圖媒介營利之犯意,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媒介證人熊語晴(編號:捌號)小姐與嫖客呂梓青、陳義忠(即證人)從事猥褻之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案經本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外攔查證人呂梓青及陳義忠等2 人,均坦承與證人熊語晴從事猥褻行為,並於店內發現證人熊語晴正為證人李克振提供按摩服務且有猥褻行為之意圖,現場並查扣薪資統計表及排班表1 份、出缺勤請假統計表1 份、客戶名冊1 份、小姐到職日期紀錄表1 張、捌號小姐個人帳冊1 本、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警示燈及開關線組1 組、性交易所用之床單及紙內褲1 袋、丟棄之紙內褲1 袋、按摩所用之按摩油及乳液各2 瓶、手機2 支(犯嫌蔡美玉及證人熊語晴所有)等證物及犯嫌吳專央營利所得1 萬9,500 元與證人林淑慧身上查扣2,000 元猥褻行為所得,始將負責人犯嫌吳專央及櫃臺會計犯嫌蔡美玉帶案偵辦。」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6頁反面),顯係根據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至「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時,先後於106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翌(17)日凌晨0 時許在該店外所查獲之男客呂梓青、陳義忠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證述、於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進入「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後查獲之男客李克振、該店員工熊語晴、林淑慧等人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及搜索該店時所見現場情況與查扣之物品而為之判斷,難認有何捏造、虛構不實事項之情,至所載證人熊語晴正為證人李克振提供按摩服務且有猥褻行為之意圖、其等所查扣之聲請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係聲請人營利所得、在熊語晴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 元乃猥褻行為所得、現場查獲之床單及紙內褲1 袋、丟棄之紙內褲1 袋係性交易所用等部分,聲請人或不認同,然凡此均僅係警方根據調查結果所為主觀判斷,並非虛構不實之事,此觀該報告書所列證據之內容,即可知本件警方並無刻意曲解、錯誤引用聲請人或前開證人陳述並藉以移送之情形;另警方在搜索現場相片編號3 相片下方所註記「說明:搜索時發現客人已接受按摩小姐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他卷第130 頁),亦僅為警方依據前開事證所為研判,非得以此逕認警方有捏造事實誣陷聲請人之意圖與行為。再者,聲請人所指警方至「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時並未當場見到該店員工從事猥褻交易行為乙節,縱係事實,然判斷有無犯罪之嫌疑,本不以警方親眼目睹為限,尤以性交易此種非公開行為,更難人贓俱獲,本件警方依憑其等入內執行搜索前在該店外盤查查獲之男客呂梓青、陳義忠所為有與該店員工熊語晴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證詞(見他卷第106 至108 、114 至116 頁),加以其等入內搜索時發現熊語晴正在替男客李克振按摩,並查扣紙內褲等疑似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使用之物品與自櫃臺連線至各間按摩房之警示燈及開關線組,以及發現熊語晴與該店櫃臺人員蔡美玉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內容等節,此有搜索現場相片可稽(見他卷第129 至133 頁),認聲請人經營之「京都美容坊」正涉嫌從事媒介猥褻性交易之犯罪行為,而以現行犯身分將聲請人逮捕,洵屬有據,且警方之後詢問該店員工林淑慧時,林淑慧亦供承其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晚上8 時、11時許,在該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等情(見他卷第88至89頁),故警方以聲請人有犯罪嫌疑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自屬適法,非得以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該店店員熊語晴、林淑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係透過聲請人媒介、聲請人並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等節,而為不起訴處分(見他卷第204 至205 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即可推認警方所為移送係誣陷聲請人。 ⒊末查證人呂梓青、陳義忠為警盤查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警詢筆錄記載「10時30分」應係誤載)許、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許,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卷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而證人吳梓青隨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係於當日晚上9 時許進入該店消費,證人陳義忠接受警方詢問時則稱其係於106 年2 月16日晚上11時15分許進入消費,有其等之警詢筆錄為憑(見他卷第107 、116 頁),堪以認定;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違法法案件處分書記載熊語晴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聲請人、蔡美玉媒介熊語晴與呂梓青、陳義忠猥褻性交易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15分許」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意旨部分,記載聲請人、蔡美玉媒介熊語晴與呂梓青、陳義忠猥褻性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12月16日9 時許」、警方在該店外盤查呂梓青、陳義忠之時間為「翌日凌晨0 時許」,固確與前開事實有所出入,然應僅係撰寫時不夠精確,且此等錯誤記載並不至於影響檢察官、法院對於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判斷,難以此即謂本件被告呂新財、陳世偉等承辦警員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所涉違法搜索、誣告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