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維力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鄭松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鄭松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 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2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7 年7 月16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係韓國現代汽車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負責銷售、維修、保險、汽車配件等業務。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聲請人於106 年5 月間委請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攝、設計,並獲得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之「HYUNDAI 0000 0000 TOP5 品牌 形象圖設計發展」汽車圖片1 張,並以之作為其向「MOBILE01」網路論壇申設「leoslcheng」帳號之大頭貼照片,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供不特定之人觀賞上開攝影著作,侵害聲請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所指被告擷取圖片出處即標題為「Hyundai 下一款國產車確認是小型SUV ,推測全新Kona出線機率最高」之網路新聞,可知該新聞係關於聲請人於106 年6 月6 日舉行首款Hybrid油電車款Ioniq 上市發表會之報導,且文中尚提及「甚至,為落實南陽實業全體員工對此核心目標的清楚認知,蔡董事長更要求每一位南陽實業的員工,所屬的電腦桌面換上此一桌布,時時提醒與惕勵努力的方向」,據此,被告應能知悉聲請人享有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縱無法確知著作財產權人係何人,亦應知悉該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不知聲請人享有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又被告業於偵訊時自承:「我就是討厭現代汽車」等語,併參照被告以「leoslcheng」帳號於「MOBILE 01 」網站上「Hyundai 」討論區中仇視、詆毀現代汽車之言論,足可認定被告係專門利用「leoslcheng」帳號來散布謾罵現代汽車之言論,而被告使用上開現代汽車圖片作為大頭貼圖片之目的,乃為了加強其誹謗、詆毀現代汽車言論與現代汽車產品及商標之連結性,顯非「合理使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認被告使用上開圖片並無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另就被告於「MOBILE 01 」網站上「Hyundai 」討論區中「這讓我再想起江湖中的傳言…韓國車五年後爛光光…」等言論(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部分),駁回再議處分固認定「上開言論僅係被告對韓國車品質的判斷,其中『五年後爛光光』的說法,固然有誇張之嫌,但相較於其他主流品牌的汽車,韓國車在多年使用後,在漆面、空調及一些小部件上確實顯示出耐久方面的弱項,此有發表於汽車雜誌『韓國車質量到底怎麼樣?8 款車的5 年報告來說明』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言論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務發表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惟被告留言之「韓國車五年後爛光光」等語,非僅係對於聲請人所經銷之韓國現代汽車所為之主觀評價,更有表達韓國現代汽車於五年後皆會產生破敗、毀損或不堪使用之事實描述,惟前開「韓國車質量到底怎麼樣?8 款車的5 年報告來說明」一文所引述的數據資料並未清楚標示來源,而依中國時報刊載之車商調查,可知臺灣汽車壽命大多可達16年以上,再於網路中單純以關鍵字搜尋輸入「現代汽車評價」,亦非僅有負面評論,足認被告前開留言實未經合理查證且未提出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駁回再議處分之上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㈢又就被告於「MOBILE 01 」網站上「Hyundai 」討論區中「依咧挫,這種標準的屁孩車,月光族的最愛,很快就會繳不出貸款,淪落二手市場,任人宰殺,這是為什麼現代車的二手價低落的原因」等言論(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8 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評論之對象,均係使用現代汽車之車主素養,與聲請人無涉,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雖指被告以「屁孩」、「月光族」來隱喻現代汽車之水準,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亦不無感嘆現代汽車二手價被低估之意,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即均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屬合理評論,惟產品使用者之身分或社經地位,與企業品牌形象具有高度連結,足以影響產品之銷售結果及價值,是各大知名品牌方會尋求各領域之著名成功人士代言,以便提昇產品價值及企業品牌形象,被告前開言論若散布於眾,客觀上將使大眾對現代汽車之產品價值及企業品牌產生不信任感,原不起訴處分卻徒以被告所指摘者係現代汽車產品使用者之素養,與聲請人無涉,立論牽強率斷;此外,被告指摘聲請人所經銷之現代汽車產品使用者社經地位低落、道德或教養水準較低,以及被告指摘現代汽車產品二手價值低落部分,在客觀上,均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作為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憑據,顯見被告此部分言論,確屬不實之空泛指摘,併參以被告自承厭惡現代汽車,以及被告頻繁、密集散發對現代汽車不利之言論等情,應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僅係情緒性之攻擊言論,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HYUNDAI 0000 0000 TOP5品牌形象圖設計發展」汽車圖片作為其向「MOBILE 01 」網路論壇申設「leoslcheng」帳號之大頭貼照片,並使用該帳號於「Hyundai 」討論區發表如原不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所示留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從網路新聞內容中看到該圖,就將該圖擷取下來使用,不知道該圖片是有版權的,另伊所發表之留言,乃係轉貼或評論新聞內容,或是針對網友留言加以評論,均屬合理評論且有事實依據等語。 五、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㈠查本案聲請人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三陽公司自91年起代理韓國現代汽車,並委由聲請人於臺灣地區經銷韓國現代汽車,是聲請人為韓國現代汽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乙節,有三陽工業汽車經銷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2 至115 頁);而被告於「MOBILE 01 」網路論壇申設帳號「leoslcheng」,並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即「HYUNDAI 00000000 TOP5 品牌形象圖設計發展」汽車圖片作為該帳號大頭貼之顯示照片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偵卷第2 至3 、272 頁),亦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9日函文所附「Mobile 01 」網路論壇帳號「leoslcheng」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帳號自106 年1 月至10月之連線IP、該帳號申請人持用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IP位址查詢結果(偵卷第230 、249 至255 頁)、帳號「leoslcheng」之大頭貼顯示照片截圖(偵卷第108 頁),及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費估價單、專屬授權書及設計照片附圖(偵卷第109 至111 頁)等件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被告自陳上開圖片是從網路新聞中擷取,而該新聞是關於聲請人公司新上任董事長的報導,該董事長要求公司在2020年前達到全台銷售前五名的業績,並要求員工都下載上開圖片等語(偵卷第2 至3 頁);查被告所述內容與「U-CAR 」網站於106 年6 月6 日刊登、標題為「Hyundai 下一款國產車確認是小型SUV ,推測全新Kona出線機率最高」之網路新聞內容相同(偵卷第346 至347 頁),且該新聞發布期間與聲請人發現被告使用「HYUNDAI 0000 0000 TOP5 品牌形象圖 設計發展」汽車圖片作為其「Mobile 01 」論壇帳號「leoslcheng」之大頭貼照片之時間亦相近,故應可認被告上開圖片係擷取自該網路新聞,殆無疑義,然觀諸上開新聞內容,並未顯示撰文者係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亦未標記其內文引用之「HYUNDAI 00000000 TOP5 品牌形象圖設計發展」汽車圖片的來源出處,更於圖片下方註明「2020 TOP5 成為南陽實業每位員工的電腦桌布,以時時提醒最核心之努力目標」等語,則被告依憑上開圖片於該網路新聞內容中呈現之態樣即毋須標明出處即得為記者引用發布於公開新聞,及聲請人公司每位員工均得使用上開圖片作為電腦桌布等節,主觀上是否能知悉該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已非無疑問。 ㈢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圖片作為論壇之大頭貼顯示照片,僅是將該圖片供作自己的識別標誌,並非作為營利使用,且聲請人雖是將該「HYUNDAI 00000000 TOP5 品牌形象圖設計發展」汽車圖片用於廣告行銷汽車之營業用途上,但並未單獨銷售上開圖片,是被告使用該照片並未減損該照片的市場價值或致聲請人在該照片的營收減少,是經衡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各款規定,應認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作為其論壇帳號大頭貼之顯示照片之行為,應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被告雖有使用該帳號發表對現代汽車不友善言論之情形,惟此並非被告利用聲請人攝影著作之方式,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上開圖片有何加強其所發表之言論與現代汽車產品及商標連結性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作為論斷被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依據。原處分意旨認定被告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並非無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六、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甚明。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再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㈡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或公眾人物之效。 ㈢查本案被告確有以「leoslcheng」帳號在「MOBILE 01 」網路論壇之「Hyundai 」討論區中發表「這讓我再想起江湖中的傳言…韓國車五年後爛光光…」、「依咧挫,這種標準的屁孩車,月光族的最愛,很快就會繳不出貸款,淪落二手市場,任人宰殺,這是為什麼現代車的二手價低落的原因」等言論乙節,固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74 頁),並有上開論壇留言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23 、225 頁),惟查: ⒈被告以「五年後爛光光」等語形容現代汽車產品品質,乃係其依個人價值判斷對現代汽車所提出之主觀意見,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已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被告發表「這讓我再想起江湖中的傳言…韓國車五年後爛光光…」等言論時,吾人已可透過網路資源搜尋到「原創韓系車品質到底咋樣?除了便宜還剩啥?」、「韓國車質量大起底,是低價高配還是實實在在靠品質贏得顧客?」等文章,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檢附之網頁文章列表截圖可資佐證(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8號卷第61頁),而觀諸上開文章所載「根據美國市場的跟蹤分析,總體來看現代的質量在5 年內其實還是不錯的,時間長了,發動機和變速箱就開始出現比較嚴重的可靠性問題,韓系車看來還是有不靠譜的地方啊」、「朗動(Elantra )的發動機在8 年內都比較穩定,可靠性表現還可以,使用9 年後質量也算說的過去,但從第10年開始發動機異響、抖動等現象較嚴重,冷卻系統則從第8 年開始逐漸出現問題」、「現代車的變速箱質量就沒有發動機表現那麼好了,朗動的變速箱從第7 年開始頓挫感較強,尤其低速行駛時降檔頓挫感非常強烈,感覺像車輛自動點剎…」、「不知是否是因為某些陳舊思想的『遺毒』,不少國人在談論汽車時總是很喜歡血統論,認為歷史悠久的歐美車就是高人一等的,日韓車則要差不少。尤其是韓國車,常常被國內車迷看不起,認為其歷史短,也沒有什麼高性能車,只是造廉價車,以價格低配置高來『忽悠』顧客,甚至還有些極端看法認為韓國車不如自主品牌。那麼,韓國車究竟怎麼樣呢?真的只是靠低價格、高配置來贏得市場嗎?讓我們來看一看美國Consumer Reports的質量報告,看看韓國車是否真的是在靠低價高配「忽悠」消費者,還是實實在在的靠品質贏得顧客…」等語,亦可知當時汽車消費市場上確有針對韓系車輛或韓國現代汽車出廠5 年後品質較不穩定之相關討論,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情,在網路論壇之「Hyundai 」討論區中,針對標題「現代車安全的隱憂!?」討論串發表其個人對於現代車輛品質之主觀意見,用語雖嫌尖銳嚴厲,尚難謂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且被告此種強烈措辭非無吸引贊同者或反對者繼續討論此議題,以提供現代汽車之潛在消費者更多參考資訊之功能,是亦難認被告為前揭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即便用字遣詞已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亦難認其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⒉至於「依咧挫,這種標準的屁孩車,月光族的最愛,很快就會繳不出貸款,淪落二手市場,任人宰殺,這是為什麼現代車的二手價低落的原因」等言論,乃係被告對於現代汽車車主素養所為之評論,並非針對聲請人經銷之現代汽車產品本身品質之意見表達,是否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已有疑義。縱認上開言論或有對聲請人經銷商品之商譽或品牌形象產生影響之可能,惟「屁孩」、「月光族」乃係被告對於現代汽車買主之主觀評價,並非關於事實之陳述,已無探究真實與否之必要,而觀諸卷內所附論壇截圖,因僅有「標題:我朋友簽了Elantral106 柴油…XD(文有點長慎入)」、「被告回文:依咧挫,這種標準的屁孩車,月光族的最愛,很快就會繳不出貸款,淪落二手市場,任人宰殺,這是為什麼現代車的二手價低落的原因」等記載,是亦無任何脈絡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為回應原文作者之觀點,或僅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自難逕論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而為與原偵查檢察官相異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