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毅軍 即告訴人 3樓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王俊仁 林雨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毅軍(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王俊仁、林雨萱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7 年8 月6 日由其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處分書後,於107 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俊仁辯稱於105 年7 月21日與陳鏗元談論賠償時,陳毅軍也有在場,並同意賠償剩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云云,然原處分意旨認證人陳鏗元、張孝彥之證詞,均未見聲請人曾承諾支付400 萬元賠償費用之事,難認被告王俊仁此部分所辯情節有何憑據,惟檢察官未再詳查被告王俊仁若未詐欺,就此部分為何要說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盡其偵查職責。 ㈡被告王俊仁辯稱該2 只貨櫃係因聲請人之疏失,遭中國海關扣押,而損失約600 萬元等詞,並非實在,實則被告王俊仁、張孝彥及綽號「小偉」之男子於105 年7 月4 日要求聲請人開具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上開支票),係以1 只貨櫃價值200 萬元,2 只貨櫃共計400 萬元方式計算,惟被告王俊仁於105 年7 月21日與證人即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負責人陳鏗元協調而取得退運費200 萬元,後為圖得不法利益400 萬元,始捏造該2 只貨櫃損失約600 萬元及聲請人同意賠償剩餘之400 萬元之不實情事,況該2 只貨櫃是否價值約600 萬元,只要被告王俊仁提出報關單就可明白,惟被告王俊仁始終不敢提出,而檢察官亦未命被告王俊仁提出報關單以資證明,自令人難以心服。 ㈢聲請人因被告王俊仁、張孝彥、綽號「小偉」之男子要求簽發上開本票,因恐被告王俊仁說話不算話,乃在上開本票背面記載文字(即A 事項,詳細內容詳後),聲請人並要求被告王俊仁在簽收單書寫同樣的意思以資保證,被告王俊仁遂在簽收單記載文字(即B 事項,詳細內容詳後),聲請人認為A 、B 事項意思一樣,並沒有不同,詎被告王俊仁在日後訴訟詭辯兩者並不相同,且由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知被告王俊仁、張孝彥、綽號「小偉」之男子係以只要陳鏗元出面,立即歸還本票,而誘使聲請人簽發上開本票,若被告王俊仁所辯其於收到上開本票「後」,認為聲請人不能僅是引介士大公司負責人而已,所以才又加註B 事項之詞屬實,被告王俊仁既然認為B 事項與A 事項不同,為何不告知聲請人,或再與聲請人討論?被告王俊仁若認為聲請人不能僅引介見面,為何還以只要促成見面就返還本票為由,誘使聲請人簽發上開本票?原處分意旨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併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 ㈣依證人陳鏗元之證述可知:①被告王俊仁除退運費用200 萬元外,並沒有要求賠償其他款項。②證人陳鏗元從未要求聲請人賠償400 萬元,聲請人也沒有承諾賠償400 萬元;另依證人張孝彥之證述則可知:①當時陳鏗元向被告王俊仁表示延滯費及罰款200 萬元由士大公司支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王俊仁去找聲請人還有中國方面處理。②聲請人並沒有承諾賠償400 萬元。惟,被告王俊仁於105 年7 月21日與證人陳鏗元協調而取得200 萬元後,隨即與被告林雨萱相互勾串,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日期係105 年7 月27日,足見被告王俊仁於105 年7 月21日取得200 萬元後,並沒有去找聲請人還有中國方面處理,就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又捏造聲請人同意賠償剩餘400 萬元,顯係詐欺而絕非單純民事糾葛,灼然甚明。 ㈤又證人陳鏗元證稱:當時被告王俊仁並未提到賠償總金額多少,僅表示退運費用係200 萬元左右,因陳毅軍之家人來拜託我,我才向被告王俊仁表示由我支付退運費用200 萬元等語,可知證人陳鏗元證稱200 萬元係「退運費用」,並非被告王俊仁所辯證人陳鏗元願負責200 萬元之賠償,證人陳鏗元既給付被告王俊仁「退運費用」200 萬元,則被告王俊仁自可以200 萬元去辦理該2 只貨櫃之退運,不就可以領回該2 只貨櫃,此時那來該2 只貨櫃損失之問題?另證人張孝彥證稱:當時陳鏗元向被告王俊仁表示延滯費及罰款200 萬元由士大公司支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王俊仁去找聲請人還有中國方面處理等語,可知證人張孝彥證稱200 萬元係「延滯費及罰款」,亦非被告王俊仁所辯證人陳鏗元僅願負責200 萬元之賠償,證人陳鏗元既給付被告王俊仁「延滯費及罰款」200 萬元,則被告王俊仁自可以200 萬元去繳納該2 只貨櫃之延滯費及罰款,不就可以領回該2 只貨櫃,此時又那來該2 只貨櫃損失之問題?據此足見,被告王俊仁所辯,除與事實不符外,並與證人陳鏗元、張孝彥所為之證述有違,是被告王俊仁的確是為訛財而說謊,另被告王俊仁於104 年12間,為避免該2 只貨櫃貨主求償,乃於105 年5 月6 日將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辦理解散,足見被告王俊仁並未將證人陳鏗元所給付200 萬元辦理該2 只貨櫃之退運或延滯費及罰款,更沒有賠償貨主,原處分意旨未審認證人陳鏗元200 萬元之性質,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其認事用法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俊仁、林雨萱確有詐欺犯行,原處分意旨所採之理由,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假使這樣就為被告所矇,爾後豈不使人有僥倖之感而更加胡為亂行,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被告王俊仁聲稱聲請人引介陳鏗元見面協議賠償事宜後,即會歸還本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上開本票,事後被告王俊仁卻拒絕返還,並由被告林雨萱擔任負責人之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名義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認被告王俊仁、林雨萱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王俊仁、林雨萱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俊仁辯稱:我是順達公司業務經理,業務都是我負責,順達公司曾委託士大公司運輸貨櫃2 只,陳毅軍為該案承辦人,但該2 只貨櫃因陳毅軍之疏失,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當時計算2 個貨櫃實際要處理的費用是600 萬元,因有另一家貨運公司的貨櫃也被扣,士大公司跟陳毅軍與該公司是以200 萬元處理,所以我們跟陳毅軍談比照辦理1 個貨櫃200 萬元,所以才會要陳毅軍簽400 萬元的本票,上開本票背面雖有備註文字(即A 事項,詳細內容詳後),但我於收到本票後,認為陳毅軍不能僅是引介士大公司負責人陳鏗元而已,所以簽收本票時,在簽收單加註其他文字(即B 事項,詳細內容詳後),並把簽收單交給陳毅軍,但陳鏗元僅願賠償200 萬元,並表示其餘由陳毅軍負責,且陳毅軍有同意簽收單上加註之B 事項,於105 年7 月21日與陳鏗元談論賠償事宜時,陳毅軍也有在場,並同意賠償剩餘之400 萬元,因此我才依簽收單上載B 事項,決定不退還上開本票,而因順達公司有積欠仁達公司債務,且上述2 只貨櫃內也有仁達公司的貨物,因此我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仁達公司等語;被告林雨萱則辯稱:我是仁達公司負責人,仁達公司接受客戶訂單後,委託順達公司處理物流事宜,我則賺取佣金,王俊仁說順達公司以後不再經營,要請我處理相關事宜,所以王俊仁於105 年7 月間將上開本票交給我,請我幫他處理,我對於被告王俊仁、陳毅軍及士大公司間之糾紛及處理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瞭解等語。 ㈡被告王俊仁為順達公司業務經理,聲請人陳毅軍為士大公司職員,順達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委請士大公司辦理2 只貨櫃出口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惟該2 只貨櫃因故遭扣押,被告王俊仁遂於105 年7 月4 日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上開本票,並於本票加註「105 年7 月5 日後,我陳毅軍帶王俊仁跟士大公司負責人見面,協議相關事宜,協議結果如何與當事人陳毅軍無關,此本票須立即歸還陳毅軍」(即A 事項)後交予被告王俊仁,被告王俊仁於收受後在簽收單加註「陳毅軍如於105 年7 月6 日後」(第1 行)、「有將其我司二櫃之責任告知士大(即他司)」(第2 行)、「本責任應歸屬士大後,即歸還本票」(第3 行)(即B 事項)後,交予聲請人收執各節,業據被告王俊仁、聲請人供承、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99號卷【下稱他卷】第20-22 、32-34 、62-64 、70-72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49 、51-52 頁),並有上開本票、簽收單、士大公司與順達公司簽署之運送合約書、順達公司寄發予士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6-77 、79-8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前開A 事項所載,僅需聲請人將士大公司負責人陳鏗元引見與被告王俊仁見面、協調,聲請人即可取回上開本票,而依B 事項所載,聲請人則需迨本「責任應歸屬士大後」,始可取回上開本票,可知前揭A 事項及B 事項之約定內容,並非相同,就此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貨櫃被扣押後,陳鏗元將責任都推給我,要我負責,王俊仁才會找我談賠償問題,我於105 年7 月4 日與王俊仁商討後,我同意簽發本票,並於本票加註A 事項,將本票交與王俊仁時,要求王俊仁填寫簽收單,王俊仁才在簽收單加註B 事項,我當時沒有察覺B 事項內容實際上意思與A 事項不同云云,惟A 事項與B 事項確有不同,聲請人為士大公司承攬順達公司上述貨櫃出口運送事宜之承辦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有無法辨識A 事項、B 事項之不同之理?該次聲請人既簽發面額達400 萬元之上開本票,金額非微,對於被告王俊仁於簽收單所加註之事項豈有不詳閱其內容之可能?且士大公司為受託承攬運送業務之人,因所承攬之貨物遭扣押,對業主原應負有相當之賠償責任,惟被告王俊仁當時與士大公司負責人見面洽談賠償已有困難,則對於士大公司是否會承擔前開貨櫃遭扣押之損失,必心生疑竇,進而對士大公司是否願意賠償,以及聲請人承接上開業務,究竟有無經士大公司同意等情,更感疑惑,於此情形下,被告王俊仁衡無僅要求聲請人引介士大公司負責人見面協商,就聲請人可能擔負之責任,即不予追究或保全其債權之理,被告所辯情節,顯較聲請人所述為合理,原處分意旨就此認定,尚無非據。 ㈣而就本件協商過程,證人即同為前開2 只貨櫃中部分貨物之貨主張孝彥證稱:因上開被扣的貨櫃中,有部分是我的貨物,所以本案2 次商談賠償時我都有在,第1 次是我、陳毅軍及王俊仁在場,王俊仁希望士大公司先押600 萬元做擔保,貨櫃出問題,業界習慣大概是1 櫃200 萬元的押款,故陳毅軍答應要負責400 萬元,並簽下面額400 萬元的本票作擔保,由陳毅軍與士大公司聯繫,如士大公司承諾全額賠償,該本票就返還給陳毅軍,但陳毅軍當時認為該債務是士大公司之問題,王俊仁在簽收單寫好B 事項並交給陳毅軍時,陳毅軍就簽收沒有表示意見,雙方並未提及士大公司若不願全額承擔賠償責任,該本票如何歸屬,故此部分雙方立場不一致,陳毅軍、被告王俊仁就各自寫上A 事項及B 事項,後來第2 次商談陳鏗元有來,陳毅軍有先說不要負責這400 萬元,陳鏗元有賠償200 萬元,但陳鏗元說陳毅軍是本案全權負責人,認為另外400 萬元應由陳毅軍負責,並跟陳毅軍講公司運作、責任歸屬等規定,當場陳毅軍就是沉默,所以我們認為陳毅軍是默認了等語(見他卷第77-78 頁、偵續卷第50-51 頁),依證人張孝彥前開證述,可知A 事項、B 事項係雙方各自將主張書寫於本票、簽收單後交予對方,則縱然聲請人對被告王俊仁所提出B 事項內容有所誤會,或根本沒有細看其內容,然被告王俊仁既見聲請人收取載有B 事項之簽收單,而未當場表示反對,因而主觀上認聲請人同意該等內容,嗣陳鏗元僅同意賠償200 萬元,故而未歸還上開本票,並交由仁達公司負責人林雨萱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認被告王俊仁於收受上開本票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非無據。 ㈤又被告林雨萱為仁達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仁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林雨萱,由被告林雨萱持上開本票以仁達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節,業據被告王俊仁、林雨萱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1-22 、71頁、偵續卷第51-52 、64-65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1頁),參以被告王俊仁供稱:順達公司與仁達公司是合作運輸、承攬關係,簽上開本票的過程林雨萱並沒有在場,沒有參與,也沒有直接關係,因順達公司積欠仁達公司債務,且貨櫃內也有部分物品為仁達公司的貨,只是透過順達公司名義出口,所以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仁達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1、71頁、偵續卷第52頁),證人即聲請人及證人陳鏗元亦均證稱協調過程被告林雨萱未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8-49 頁),上開被告王俊仁所述及證人所證,核與被告林雨萱所辯其僅係處理上開本票事務,對於相關糾紛及處理過程均不瞭解等語相符,則其經營之仁達公司僅係承受順達公司因上開貨櫃所生賠償事項,其本人復未參與簽發本票、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林雨萱所辯,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林雨萱有何詐欺之犯意可言,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非無據。 ㈥就前述聲請意旨上開質疑之說明: 1.聲請意旨雖指以證人陳鏗元、張孝彥證詞,均未見聲請人曾承諾支付400 萬元賠償費用之事,被告王俊仁若沒詐欺,為何要說謊云云,然證人陳鏗元於106 年3 月20日證稱:洽談賠償時,陳毅軍也有在場,但陳毅軍是否有同意要負責賠償400 萬元,我真的忘了等語(見他卷第58頁),於107 年3 月8 日則改證稱:被告王俊仁沒有要求我賠償其他款項,我後來才聽陳毅軍表示曾簽發本票給被告王俊仁,我從未要求陳毅軍賠償400 萬元,陳毅軍亦無承諾此事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證人陳鏗元於106 年3 月20日既表示忘記聲請人是否有同意要負責賠償400 萬元,則其於107 年3 月8 日所稱未聽聲請人承諾此事,究竟係其在場未聽聞此事,抑或就此業已遺忘,顯有可疑,另證人張孝彥已明確證稱於第1 次會談時,聲請人已答應負責400 萬元等情(見他卷第78頁),則聲請意旨以證人陳鏗元、張孝彥證詞均未見聲請人曾承諾支付400 萬元賠償費用,足認被告王俊仁說謊云云,即難認可採。 2.聲請意旨以上開本票之計算方式為2 只貨櫃共計400 萬元,惟被告王俊仁於105 年7 月21日與證人陳鏗元協調而取得退運費200 萬元後,圖不法利益400 萬元,始捏造該2 只貨櫃損失約600 萬元及聲請人同意賠償剩餘之400 萬元不實情事云云,然依前述2 只貨櫃4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可知該金額僅係估算數額,被告王俊仁任職之順達公司所受損失或所需之處理費用未必低於過該數額,而該貨櫃貨物之實際價值及被告王俊仁所受損失數額為何,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亦未見本件案卷有何資料證明,聲請意旨雖指被告王俊仁未提出報關單以資證明云云,惟被告不負提出證據證明自身清白之義務,聲請意旨前開質疑,衡非可採。 3.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告王俊仁既然認為B 事項與A 事項不同,為何不告知聲請人或再與聲請人討論云云,惟被告王俊仁既於簽收單上記載B 事項,可知該事項為被告王俊仁所主張返還本票之條件,聲請人見該內容若有不同意之處,自可當場出言主張反對,而被告王俊仁見聲請人未表示反對而收下該簽收單,因而認為聲請人同意該等內容,而未進一步與聲請人說明、討論,尚不違背常情,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4.證人陳鏗元支付之前述200 萬元究竟係退運費用抑或延滯費及罰款,相關證人所證固有不符,然不論係退運費用或延滯費及罰款,均為處理貨櫃扣押糾紛之費用,或係證人對此之用語並未統一所致,而貨櫃貨物之處理費用或損失未必僅200 萬元,本案卷證亦無可資證明貨櫃貨物實際價值及順達公司所受損失數額低於600 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王俊仁或林雨萱於尚未處理取回貨櫃事宜,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不能反推被告王俊仁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取得上開本票。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俊仁及林雨萱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仁及林雨萱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