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黃俊文」之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所得利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志峯以車輛仲介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俊文僅委託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amborghini 牌,型號為Gallardo LP560-4,外觀為藍黑色,下稱本案汽車)在外詢價、帶看,且曾告知底價應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上,並無以低於此價格直接出售之意,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昌平街口,向黃俊文取得本案汽車後,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 段285 號1 樓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大公司)內,與不知情之煜大公司負責人張書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係以顏志峯名義出售,未冒用黃俊文名義),約定以4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汽車出售予煜大公司,顏志峯除當場交付上開車輛及鑰匙外,復交付上開車輛之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證明、行照正本、領牌登記書、先前交易留底之黃俊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張書豪,使張書豪得據以辦理過戶,張書豪並當場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顏志峯,餘款則扣除顏志峯先前積欠張書豪之51萬2,000 元後,由張書豪簽發面額48萬8,000 元、發票日106 年4 月6 日之支票支付,並經顏志峯提示兌現,顏志峯即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嗣張書豪取得顏志峯交付之上開資料後,隨即連繫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凃淑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處理過戶程序,凃淑玲因誤以為過戶業經黃俊文授權,乃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篆刻「黃俊文」印章,而偽造「黃俊文」印章1 枚,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蓋用並簽署而偽造「黃俊文」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黃俊文同意車輛過戶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之連同由不知情之黃利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經營之佳禾汽車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於106 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內,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俊文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俊文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俊文接獲臺北監理所發送之過戶通知簡訊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志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下稱證人黃俊文)、證人凃淑玲、張書豪、黃利昌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他卷】第3-5 、27-56 、128-131 、136-13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47-54 、5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俊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俊文與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黃俊文與凃淑玲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凃淑玲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汽車過戶費用單據、本案汽車之買賣合約書(被告係以自身名義出售,未冒用證人黃俊文名義)、證人張書豪簽發面額48萬8,000 元、發票日為106 年4 月6 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煜大公司106 年3 月31日300 萬元、同年4 月6 日48萬8,000 元之請款單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4 月7 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40639號函所附106 年3 月3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佳禾汽車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106 年4 月7 日查詢之本案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證人黃俊文於106 年4 月5 日書寫之遭冒名過戶車輛於他人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證人黃俊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6 年4 月12日、27日查詢之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證人黃俊文接獲臺北監理所發送之過戶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證人張書豪與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3、59-77 、81-96 、139-144 頁),又被告係向證人張書豪佯稱證人黃俊文急欲出售本案汽車,經被告與證人張書豪協議以400 萬元出售後,證人張書豪隨即向被告索取本案汽車行照及證人黃俊文身分證以辦理過戶,當時並未約定不能馬上過戶等節,業據證人張書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51 頁),再被告與證人張書豪所簽署本案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5 點已載明買方得全權處理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乙節,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4頁),被告明知證人黃俊文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汽車,卻同意證人張書豪辦理該車刻印印章及過戶事宜,因而致證人凃淑玲誤以為過戶業經證人黃俊文授權而篆刻「黃俊文」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蓋用並簽署而偽造「黃俊文」之印文及署押,復持之連同由不知情之黃利昌以其經營之佳禾汽車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於106 年3 月31日在臺北監理所內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證人黃俊文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書豪、凃淑玲、黃利昌、臺北監理所公務人員等人,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益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以車輛仲介買賣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證人黃俊文委託被告就本案汽車在外詢價、帶看,而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該汽車自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惟被告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佯稱證人黃俊文急欲出售本案汽車,而將該車出售他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凃淑玲偽造「黃俊文」之印章1 枚,並偽造經證人黃俊文同意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臺北監理所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證人黃俊文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凃淑玲偽造「黃俊文」印章後,蓋用並簽署「黃俊文」印文及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書豪、凃淑玲、黃利昌、臺北監理所公務人員等人,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以出售、過戶證人黃俊文所有本案汽車之方式,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該買賣交易中,同時偽造證人黃俊文出具之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則前揭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無非係出於同一出售他人所有車輛以獲得金錢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凃淑玲偽造「黃俊文」印章乙節,惟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前揭階段、部分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證人黃俊文對其之信任,未經證人黃俊文之授權,擅自將本案汽車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過戶予煜大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證人黃俊文之損害,及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考量被告上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證人黃俊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案發及現在均以汽車仲介買賣為業(見本院卷第7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凃淑玲偽造「黃俊文」印章1 枚,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偽造「黃俊文」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業向臺北監理所人員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將本案汽車出售予煜大公司之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而被告藉出售本案汽車之行為,除獲得證人張書豪所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外,餘款扣除被告先前積欠證人張書豪之51萬2,000 元後,由證人張書豪簽發面額48萬8,000 元、發票日106 年4 月6 日之支票憑以支付,並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張書豪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29 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發票日為106 年4 月6 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煜大公司106 年3 月31日300 萬元、同年4 月6 日48萬8,000 元之請款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6-77 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348 萬8,000 元之款項及免除51萬2,000 元債務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本案汽車,應就本案汽車宣告沒收,有關價額除以前揭出售價額400 萬元估算外,亦得以鑑價方式為之云云,而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固然為本案汽車,然被告業已將之出售他人,而變得前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所保有僅有前揭348 萬8,000 元之款項及51萬2,000 元之利益,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所規定應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逕就本案汽車宣告沒收,亦無從鑑定本案汽車之價額後將該鑑定價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名稱 │ ├─────────────────────────┤ │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黃俊文│ │」署押、印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