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凱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程凱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程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劃之實施者並取得包含下稱系爭房屋等建築物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拆字第48號拆除執照,李程凱則擔任欣偉傑公司派駐該都市更新計畫拆除作業之現場專案負責人,詎李程凱仍不知警惕,明知張權嶔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及其上加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同意都市更新及拆遷房屋,竟因與張權嶔就拆除系爭房屋事宜發生口角,其個人對於不同意拆除住戶之建築物並無拆除之權限,竟未經欣偉傑公司之同意,擅自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中午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郭文明(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承攬拆除作業之賢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怪手機具,將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築物3 樓樑柱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而致令不堪用,且致使屋內張權嶔所有之木櫃及碗盤毀損。嗣張權嶔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回家後發現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權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張權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106 年他字第1135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其依被害人之身分依法所為之告訴則為其合法之權利,自符合追訴之要件。 二、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志敏、薛港平、鄭可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被告身分,但在偵查時檢察官卻在其等為被告地位存續之期間,以證人身分傳喚開庭,等該等證人到庭才當場臨時告知該等證人具被告身分,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過往禁止類似情事之相關判決所揭示之法理,是該3 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該3 位證人及證人陳瓏仁、廖進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只記載其想聽之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忠實記載之規定,且筆錄記載許多與事實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係指不得就被告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傳訊該被告,再以該被告就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作為追訴該被告之證據。下述本院所引證人張志敏、薛港平、鄭可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則非如此,而係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志敏、薛港平、鄭可熙作為被告李程凱涉犯罪嫌之證據調查,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均已告知該3 位證人同法第181 條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依法具結隔離訊問,當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時均在場,核依上開規定,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指上開3 位證人及證人陳瓏仁、廖進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只記載其想聽之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忠實記載之規定,且筆錄記載許多與事實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依據及其等當時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況辯護人於偵訊中大部分均在場,實難遽為採信該辯護意旨屬實。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對於上述以外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程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指示不知情之郭文明利用怪手機具將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築物3 樓樑柱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倒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執行拆除執照。當時伊是欣偉傑建設公司工地現場專案負責人,本來一直都是在執行拆除執照,3 月1 、2 日是拆除12號1 樓至3 樓半,3 月3 日就直接拆除14號3 樓的樑柱,沒有拆除1 、2 樓,1 、2 樓之前已經有拆除牆壁,伊會只拆除樑柱,是為了要讓4 、5 樓不堪使用,因為裡面還有一些物品,伊是希望將傷害減低,4 、5 樓亦是在拆除執照範圍裡面,14號4 樓的所有權人雖然不同意伊等拆除,但是伊等還是可以拆除,公司授權伊在現場執行拆除執照,一切依法,伊是在現場執行拆除執照等語。經查: ㈠按欣偉傑公司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劃之實施者,於104 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431872602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30至32頁)可稽,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而臺北市政府確實函轉欣偉傑公司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劃案」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包含系爭房屋),經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在其公告欄、大同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臺北市政府在其公報及公告欄公告,期間為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止,計30日,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531387600 號函影本1 份、公告影本2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第189 頁、第197 至198 頁)可稽,且欣偉傑公司亦函知包含系爭房屋之上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開公告內容事項,有欣偉傑公司105 年7 月11日欣開字第1050711001號函及所附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及位置圖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6 頁)可查。又欣偉傑公司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6 月2 日核發包含系爭房屋之上開土地改良物之105 年拆字第0048號拆除執照,有該拆除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135號他字偵查卷第35至37頁、106 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一第215 至217 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李程凱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其為欣偉傑公司員工,擔任欣偉傑公司派駐該都市更新計畫拆除作業之現場專案負責人,明知張權嶔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其與張權嶔前因欣偉傑公司都市更新拆除系爭房屋事宜曾發生口角,遂於106 年3 月3 日中午11時許,指示工人郭文明利用怪手機具將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築物3 樓樑柱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倒塌而毀損,欣偉傑公司拿到拆除執照後,原則上伊要向董事長特助張志敏報告,才能決定何時才能拆屋,且要負責人之授權才可以拆屋,而負責人授權給總經理交代下屬執行拆除命令,本件不同意戶的房子如果要執行拆除時,必須要往上呈報給張志敏,但伊沒有往上報,伊認為伊有權限依照拆除執照拆除告訴人的房子等情,業據被告李程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一第6 至9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9 頁),並經告訴人張權嶔於警詢指訴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遭拆除而毀損之系爭房屋照片11幀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108 至115 頁)可憑。而該遭拆除受損之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在無外力作用時雖尚能維持不穩定之平衡狀態,但在地震力作用下,該傾斜量體可能向北側傾倒翻覆,影響華亭街15巷,也可能向西南側滑動損及華亭街5 號建築物。綜上所述,在外力作用時,研判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將傾斜量體儘速拆除。有該公會106 年3 月22日出具之台省結技鑑字第2714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外放)。另告訴人張權嶔雖提出系爭房屋因傾倒致屋內其所有財物毀損之一覽表及照片(參見同上案號偵查卷三第240 至275 頁、本院卷二第325 至363 頁),惟本院無法勘驗是否已達毀損之結果,且告訴人亦陳稱該等物品已因台北市政府拆除後清除完盡,無法提出,是本院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木櫃毀損及碗盤毀損及該受損照片(參見同上案號偵查卷三第249 、25 4頁)認應屬實,堪認已造成該等財物毀損之結果甚明。是被告未經欣偉傑公司決策機關同意,擅自於106 年3 月3 日中午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利用機具將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築物3 樓樑柱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而致令不堪使用,及告訴人所有屋內木櫃毀損及碗盤毀損,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欣偉傑公司董事長特助張志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有核發105 拆字第48號拆除執照給欣偉傑公司,董事長鄭可熙決定後交給工務部發包,由發包廠商賢泰公司執行拆除,當初有跟賢泰公司說要等張權嶔同意拆除時,才可以進行拆除,如果張權嶔不同意拆除,李程凱他為現場負責人,他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可以拆除,必須回報欣偉傑公司總經理薛港平,由公司決定後才可以拆除,但李程凱並沒有回報公司總經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64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欣偉傑公司有授權被告拆除14號3 樓的樑柱、以致於影響14號4 、5 樓的安全嗎?)公司在我在的時候,我負責協調地主的搬遷、整個工地的拆除,公司是授權給我拆除,告訴人還住在裡面,故我不希望作有爭議的事情,所以我向公司報備說我會去協調,被告到工地時,我有跟被告說若是我的話,我會先協調,你以後是直接對總經理負責,有什麼事情,跟總經理講。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被授權去拆除3 樓的樑柱。」、「(你有無向薛港平告知告訴人他不同意拆除,告訴人14號4 樓的房子要如何處理?)我有反應,我說裡面還有住人,我要去協調,他說,好,你去協調。」、「(薛港平有無告訴你說即使協調的結果,告訴人仍然不同意,你就可以自行拆除?)沒有講到這個,因為當時我們尚未有動作,我們還在拆除其他人的房子。」、「(你在與被告交接時,你有無將你跟薛港平之間上開的對話告知被告?)我有跟被告講說我會去協調,我協調後,我會跟總經理報告,因為我不想自行決定。」、「(你有無跟被告講說等我的協調結果,你再決定是否拆除?)因為那時候的協調已經換人,換成被告,我已經調離工地。我沒有跟他說等我協調,我只是請被告去協調。」、「(你有無跟被告講說你要等協調的結果,之後向總經理報告再來決定是否拆除?)我是跟被告說我會等到協調,協調結果完了以後,向總經理報告。我沒有跟他講說要這樣做,但是被告有聽到我的作法,我還有強調一點,就是以後被告直接找總經理,因為我沒有空,除非有不熟的地主可以打電話給我,我可以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張志敏有跟伊講他之作法是要先協調,協調後跟總經理報告才決定是否要拆除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又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總經理薛港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有核發105 拆字第48號拆除執照給欣偉傑公司,工務部根據拆除執照發包給廠商賢泰公司執行拆除,本案告訴人不同意拆除,李程凱應該要回報給伊或董事長層級,他沒有權限決定不同意戶之拆除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68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欣偉傑公司的立場,針對本案告訴人的房子,你們是希望被告在未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拆除,還是要協調到告訴人同意拆除,才能夠拆除?)依照我們的情況,我們是希望大家協調到圓滿再來做。」、「(你的意見是否就是欣偉傑建設公司的意見?)是。」、「(你的意見有無直接傳達給張志敏知道?)張志敏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再證人即欣偉傑公司董事長鄭可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有核發105 拆字第48號拆除執照給欣偉傑公司,本案拆除執照部分張志敏比較清楚,本案如果要拆除不同意戶房子時,李程凱應該要往上報給張志敏,再由張志敏往上呈報給工務主管或總經理,之後會籌組小組會議決定是否拆除,小組會議決定後才會通知李程凱,再由李程凱現場執行拆除,但公司立場,如果住戶不同意,公司小組會議不會同意拆除,小組會議成員有我、薛港平、財務主管、工務主管陳瓏仁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6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 年2 月23日欣偉傑公司與賢泰公司的拆除合約,不是伊簽署,因為公司發包不需要伊簽名,負責人的會蓋伊的章,應該是工務部門或者是開發部門洽談、簽署合約。106 年2 月23日工務部門的主管是陳瓏仁。工務部門或是開發部門要簽署這個合約往上簽署,應該是總經理裁決、決定的,總經理是指薛港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另證人郭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 年3 月1 日到現場聽從李程凱之指示拆屋,同月3 日李程凱叫伊先敲看看3 樓樓梯,伊敲了5 分鐘,他就跟伊說有沒有辦法讓4 、5 樓傾斜,並叫伊先拆除3 樓部分樑柱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且依欣偉傑公司與賢泰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23日所簽訂台北市○○○路00○00號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本案拆除範圍為長安西路177 巷12號1-3 樓全部拆除及14號1-3 樓柱樑結構保留,外牆除柱邊留1.5M外其餘打除,內隔間打除、門窗打除、樓板打洞並將廢棄物運出。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參見同上案號偵查卷三第320 至323 頁),亦即排除台北市○○○路000 巷00號4 樓(系爭房屋)以上為拆除範圍。依上所述,足認欣偉傑公司有權決定者之意思甚為明確,其公司對於不同意都更之告訴人張權嶔所有系爭房屋,縱然領有拆除執照,必須協調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進行拆除,任何執行拆除之人員未得欣偉傑公司有權決定者之同意,不得擅自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此為證人張志敏於上開證述中一再證述明確,其為被告之前手,有跟被告講其會去協調,協調後會跟總經理報告,亦即,縱使欣偉傑公司領有拆除執照,對於不同意都更之告訴人張權嶔所有系爭房屋,被告仍應於協調後向該公司總經理報告決定是否進行拆除,此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情,況有上開欣偉傑公司與賢泰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約明清楚,被告身為拆除工程之現場專案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辯護,尚難採信,應認本案欣偉傑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得自行決定拆除系爭房屋或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被告亦知悉其並無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㈣另按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劃」之實施者欣偉傑公司,如上所述,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經實施者欣偉傑公司公告通知限期屆期自行拆除或遷移,詎未自行拆除或遷移,得由實施者「欣偉傑公司」代為拆除或遷移,且上開105 年拆字第0048號拆除執照亦係核發予「欣偉傑公司」等9 名,並不包含被告李程凱,是被告個人並不具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權限,則被告在未取得有權決定之欣偉傑公司許可,擅自拆除致毀損系爭房屋,於法自有未合。至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鍾美惠、廖進都、陳瓏仁、羅律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採認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木櫃及碗盤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諭知被告該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當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文明犯本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執行欣偉傑公司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拆除權利,造成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及其內財物之毀損,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所採取犯罪方法、手段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實有不當,惟念其為欣偉傑公司之工地專案負責人員,執行系爭都更案已取得拆除執照之拆除工作,目前系爭房屋已為台北市政府依法拆除完盡,告訴人將來應仍可取得系爭房屋因都更權利變換所獲取之財產分配,損害有限,兼衡量被告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畢業於南山高工,已婚,與前妻生有2 個小孩要撫養,離婚後再婚,太太有懷1 個小孩,目前幫人處理土地開發的事情,月入新台幣4 萬元左右,尚有一個70幾歲的母親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郭文明( 另案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利用怪手機具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該怪手為賢泰公司所有而非屬於被告,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