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孝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喜資生技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嚴孝昌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1 月間在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下稱喜資公司)擔任行銷經理。緣喜資公司欲將產品出口至大陸地區,喜資公司代表人陳庭鵬遂將辦理該等產品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證、商品銷售許可證及商品檢驗證(下稱商品三證)事宜交由嚴孝昌負責,嚴孝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嚴孝昌於104 年6 月27、同年12日1 日、105 年1 月7 日向喜資公司請領代辦上開商品三證之費用,並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萬元、89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間止,陸續領得其餘費用73萬元,合計18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7 萬元)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實際用以辦理前開商品三證。嗣陳庭鵬追問嚴孝昌辦理進度,嚴孝昌竟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其於105 年3 、4 月間某不詳時間偽造佯示註冊人取得商標業經主管機關註冊之證明文件即「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並將該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陳庭鵬資以行使,以佯裝其已辦妥上開許可證,並足以生損害於喜資公司商品銷售之權益及商標註冊、公示、證明之正確性。嗣因嚴孝昌遲未交付商品三證,喜資公司並上網查得嚴孝昌交付之前揭商標註冊證為偽造,始知上情。 二、案經喜資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嚴孝昌(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喜資公司代表人陳庭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6 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下稱他字第1431號卷,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正背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54頁、第55頁、第69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喜資公司之員工陳佳康於偵查中所述始末(見他字第143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喜資公司人事資料卡、於104 年6 月27日、同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7 日簽具之請款單各1 紙(共3 紙,金額共計107 萬元)、偽造之「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影本1 紙、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資料2 紙(註冊證第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告訴人喜資公司於中國所設立之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單方所簽署之和解書1 紙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431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又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案外人「平潭~ 翁總」之對話及河南創爾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曉鵬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字第1431號卷第46頁至51頁),惟核其內容均不足認被告所辯確實有將向告訴人喜資公司收取之180 萬元交付予大陸人士「陳近萍」或「陳軍」等事實為真,本案被告復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承確實無法提出付款資料、電子郵件及任何方式之事證以佐其所辯稱業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陸人士等事實為真(見他字第1431號卷第14頁背面、第35頁、第7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衡之依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於87年間工作至今,自當知悉交款予他人代辦事項,應請收款之人或代辦之單位機構親自簽發收據、開立發票以留存證,且以被告經手達180 萬元之鉅額款項,竟未留存任何交易付款之金流軌跡資以查考,已違常情,甚且連溝通聯絡交易及商議代辦事項之電話、郵件、Line等相關對話內容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付款予大陸人士「陳近萍」、「陳軍」云云,自乏事證可憑,悖於事理,難謂可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附卷之「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核與網路上公示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形式、規格及官方認證署名、印文格式固均相同,惟註冊商標則遭篡改如卷附之商標註冊證所示(見他字第1431號卷第26頁),另註冊人、註冊地址亦遭修改為「喜資生技有限公司」、「中國台灣台北市○○○路○段0 號4 樓」等情,可稽被告應係利用某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圖片下載後塗改篡寫,不僅已變更商標註冊者之名義性而改變其本質,亦創設了告訴人喜資公司原本所無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則被告所為自屬偽造,其後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影本資以行使,是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實臻明確。 (三)本案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而所謂商標註冊證,係指註冊人取得商標經主管機關註冊之證明文件,應為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某不詳時間偽造佯示註冊人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業經主管機關註冊之證明文件即「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見他字第1431號卷第26頁),係表彰註冊人取得商標經主管機關註冊核可,復於105 年4 月間,將上開「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喜資公司代表人陳庭鵬資以行使。據此,被告所偽造之「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即屬刑法第212 條所示之證書。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應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後,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喜資公司行銷經理,受指派辦理商品三證等業務之機會,不思恪盡職守,竟擅自侵占受領代辦之費用,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告訴人喜資公司之利益,又其後為掩飾其未辦妥相關業務及侵占代辦費用之犯行,復偽造「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並將影本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喜資公司代表人陳庭鵬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喜資公司商品銷售之權益及商標註冊、公示、證明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喜資公司成立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和解金額(詳如後述),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3 萬元,此有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中華競技麻將協會志工,月薪3 萬5 千元,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然本案於107 年6 月27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告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7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6 月25日前給付3 萬元,餘款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案被告已開始按和解書內容清償還款,詳如上述,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告訴人喜資公司之求償權必然因被告中斷工作而受影響,且被告自承有正當之工作,承諾依和解契約進行賠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偽造佯示註冊人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業經主管機關註冊之證明文件即「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經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將上開「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喜資公司代表人陳庭鵬資以行使,被告既係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而非將該影本交付,則該偽造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自未交付予告訴人喜資公司代表人陳庭鵬所有,該商標註冊證影本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中國喜資生技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上之署押「許瑞表」、印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各1 枚,應係被告下載文件之原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偽造所得,且該商標註冊證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利用業務關係侵占180 萬元代辦費用,此部分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喜資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喜資公司在綜合公司財務管理及風險控制等因素考量下,已與被告達成以72萬元和解之合意,有關犯罪所得中72萬元之部分,此數額固然低於本案刑事犯罪認定之金額,惟此乃經被告及告訴人喜資公司相互同意所得結果,即告訴人喜資公司業已考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彌補告訴人喜資公司損害之滿足,另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喜資公司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另就所餘108 萬元部分,告訴代理人復以書狀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喜資公司成立和解,為免響影告訴人喜資公司之權益,希望法院不要沒收被告其餘108 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告訴人喜資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複、交錯,肇致其兩造之和解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被告與告訴人喜資公司間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權益、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