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 號、第1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佑豐汽車行,委託甲○○維修該車;甲○○維修完成後,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通知丙○○前往付款取車,丙○○於翌(29)日凌晨0 時許,前往上開修車廠取車時,甲○○告知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1,300 元,其向甲○○表示希望能先將車開走,翌日再給付維修費,為甲○○所堅拒,其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著甲○○面前,自其側背包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未扣案)作勢上膛,致甲○○心生畏懼,不得已同意讓其賒欠維修費,及於其在該車行之維修明細單上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維修款未付」字樣後,任令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留置該車之權利;然丙○○並未依約於翌日至上開車行給付該筆維修款,且迄未給付分文。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同)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於106 年8 月9 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酒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女友洪青妙於翌(10)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A6之租屋處內,見桌上放置之玻璃球吸食器內裝有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詢問其可否施用,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洪青妙得以自行取用,洪青妙即以吸食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洪青妙(洪青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17 、225 、235 頁);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86至87頁),並有佑豐汽車行維修明細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佑豐汽車行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65、57頁);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之自白與證人洪青妙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06 號卷【下稱偵11306 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洪妙青、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8日編號UL/2017/000000 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1306 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 條、第4 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且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據被告稱:證人洪青妙是拿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來施用,玻璃球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用過剩下來的,證人洪青妙只有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洪青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10公克以上之應加重其刑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本案亦非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孕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委託告訴人維修其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維修完成後對被告即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於其對被告之債權未受清償前,自擁有留置該自小客車之權利,被告為達不付維修費即得先行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以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作勢上膛之手段,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得已同意被告於給付維修費前即將車駛離,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對該車之留置權,是核其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故無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故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自無庸另論以恐嚇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㈢、再者,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規定,當不得再另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達先取車後付款之目的,率而以前開手段恫嚇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對於其上開車輛行使留置權,顯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給付分文,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其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224 頁),再其僅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作勢上膛,未進一步為其他強制手段,且轉讓禁藥之對象係其女友、轉讓數量甚少,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尚稱輕微,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2 名子女現分由其母、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手段,獲得免予給付維修費4 萬1,300 元之不法利益,自屬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迄未歸還分文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並未扣案,且遍觀卷內事證,無證據得以證明該手槍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警方於106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對被告執行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被告均否認與其本件轉讓禁藥、強制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17 頁),參酌證人甲○○於偵訊所為證詞,可知其亦無法確定該扣案之槍枝即係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使用之槍枝(見偵卷第87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其他舉證,既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