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義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陳芃諭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義知悉時任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宣公司)之董事即現任負責人何建居有意購買土地進行開發,因無法自行聯繫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支付訂金,由業已整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委任出售之人安排土地買賣簽約事宜,而其並未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朱堅騰、朱堅信之委任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何建居訛稱: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用以整合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朱堅騰、朱堅信之委任,可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予永宣公司,惟須預先支付訂金云云,並為取信於何建居,向何建居提示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冒用「朱堅騰」、「朱堅信」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委託陳進義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等原本(其上計有偽造之「朱堅騰」署押及印文各3 枚、「朱堅信」署押及印文各2 枚,各該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詳如附表所載,下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未扣案,均已撕毀而滅失)、發票人均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朔公司)、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3 年4月18日、票據號碼各為FA0000000 、F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影本各乙紙(受款人分別為朱堅騰、朱堅信,下稱甲支票、乙支票,未扣案,均已撕毀而滅失),復於104 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之某咖啡廳內,將之持交代表永宣公司與陳進義簽立土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之何建居,由不知情之何建居將之影印作為上開契約附件而行使之,致使何建居陷於錯誤,誤認陳進義業已成功整合系爭文德段土地,進而將發票人為永宣公司、票面金額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6 月26日、票據號碼為GK0000000 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丙支票,陳進義嗣後已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提示兌現)交由陳進義收執供作簽約訂金,足以生損害於朱堅騰、朱堅信及永宣公司。嗣經何建居察覺有異而調閱系爭文德段土地謄本,發覺陳進義上開提示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實際所有權人之資料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永宣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何建居、陳致汎、陳明宗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陳進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何建居、陳致汎先後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何建居、陳致汎先後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何建居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等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均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何建居、陳致汎、陳明宗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且被告之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進義固不否認其確曾接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永宣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現任負責人何建居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甲、乙支票影本,並以業已支付訂金獲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為由,取得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何建居所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因從事土地整合開發工作而自其過世之姊夫陳家春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因信任親友間之情誼而未多加查證,然其在察覺授權資料造假後,旋即以現金退還先前收取之訂金,足見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證人何建居有為圖私利而收受回扣之不良素行,不難想像證人何建居可能私吞被告業已返還之款項而誣陷被告,不得以被告事後有無返還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依據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前於104 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尚未獲得系爭文德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授權之情形下,出示如附表所示冒用系爭文德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名義所製作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原本、甲、乙支票影本,遊說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何建居以預先支付訂金之方式向其取得簽約購買系爭文德段土地之權利,復於104 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之某咖啡廳內,將之持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其簽立土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之證人何建居,由證人何建居將之影印作為上開契約附件而行使之,證人何建居因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1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1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3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2 】第79頁、本院卷第83至84、242 頁),核與證人何建居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訂系爭文德段土地買賣整合契約與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卷1第87至88、133頁、本院卷第124 至127 、232 至234 頁),並有冒用朱堅騰、朱堅信名義所立具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甲、乙支票影本(見他卷1 第5 至11頁)、系爭文德段土地104 年6 月26日土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丙支票(見他卷1 第61至63、159 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何建居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有於104 年6 月26日檢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作為附件乙情(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因被告供稱:其僅提供原本,係何建居將之影印作為契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行影印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而從輕認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均係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本而行使,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自其過世之姊夫陳家春處取得,事前不清楚其上所載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資訊造假,且已支出現金1,000,000 元與陳家春,用以整合系爭文德段土地,並在獲悉授權資料造假後,旋即擔起責任,以現金退還先前收取之訂金,其同為受害者云云(見他卷1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查: 1.被告上開所稱其在知悉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載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資訊造假後,業已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以現金分次返還與證人何建居乙節,雖經證人陳明宗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附和其詞,證稱:渠曾聽聞被告轉述系爭文德段土地整合之過程,且被告於104 年底知悉委任有問題之後,旋即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超商前,以紙袋包裝現金退還先前收取之整合費500,000 元與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何建居,彼時尚有陳姓男子在場見聞云云(見他卷1 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21 頁);然觀諸證人陳明宗於同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渠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被告所述在場之人係林嘉榮,而非陳姓男子,且係分次退還乙情,改稱:證人林嘉榮有在現場,然渠不清楚紙袋內之實際現金數額,亦未確認當時是否僅有退還部分款項乙情(見他卷1 第79頁);另觀諸證人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渠經審判長詢以是否清楚被告交付款項之數額與緣由,亦改稱:不清楚紙袋內之實際現金數額與被告交付款項之緣由(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是證人陳明宗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述之還款情節存有歧異,並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復觀諸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當時整合系爭文德段土地之過程,其係經由姊夫陳家春出面整合系爭文德段土地,並因在簽署文件階段不敢先行支付現金,僅以事先請託友人開立分別以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朱堅騰、朱堅信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甲、乙支票作為訂金,用以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並在獲悉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有資金需求後,取回甲、乙支票退還朋友,改以直接交付現金1,000,000 元與陳家春處理地主授權事宜(見他卷1 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67頁),是果如被告所稱當時係因有所疑慮而僅以向第三人調借支票作為簽約訂金,何以在尚未確認簽約方是否確為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毫無疑慮地改以直接交付高達百萬元之現金,用以整合系爭文德段土地;縱如被告所言渠係基於信任親友間之情誼而直接交付高達百萬元之現金,然其在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執有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而居於可得行使各該支票之地位之情況下,僅需直接將現金交付與調借票據之友人,由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即可,豈有在獲悉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資金需求後,大費周章地取回原先作為訂金之支票,再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與系爭文德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索取任何簽收單據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在103 年4 月17日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後,因為擔心地主坐地起價,乃於翌日請託友人開立各以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朱堅騰、朱堅信為受款人、面額均為500,000 元之甲、乙支票,並因當時僅將甲、乙支票彩色影本交付與陳家春,乃在相隔數日獲悉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資金需求時,直接將現金1,000,000 元交由陳家春轉交與地主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觀諸被告上開所取得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見他卷1 第5 頁),其簽約時間為103 年4 月17日,並已載明「前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支票號碼:FA0000000 」、「本約簽定後,同意人即不得有下列行為,同意人則須賠償予受委託人:㈠於本案土地買賣與其他人洽談相同或類似本約之合作事宜。㈡自己或使他人或聯合他人妨礙本按土地開發事宜,縱使本約終止後亦同。㈢不可透露第三者與本委託人~簽定金額。」等語,用以表彰被告於簽約時係以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權利,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意旨,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係在簽約日之翌日向第三人調借支票之情形;況且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在被告尚未預先支付訂金之情況下,當無先行在業已載明收取之前定數額,並約定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稱其在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後,始向第三人調借支票彩色影本作為與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之訂金乙節,委不足採。 4.另佐以被告自陳其長期從事土地買賣乙情(見他卷1 第66頁),復依被告上開要求告訴人公司預先支付訂金與簽訂土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之過程以觀,可知彼時出面與告訴人公司代表洽談系爭文德段土地買賣整合之人為被告,且被告非但提供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簽名用印用以表彰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委託專任授權土地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並檢具作為訂金之甲、乙支票影本,藉此要求告訴人公司預先支付訂金,是被告既已從事土地買賣多年,知悉多數買方在無法自行聯繫整合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願意預先支付訂金,由業已整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委任出售之人安排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之業界交易習慣,理應在取得用以證明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委任出售土地之證明文件時,查證簽約用印者身分之真實性,然被告在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委任其出售土地權利之預付訂金高達百萬元之情形下,非但未能事先查證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留存支付現金之憑證,且其在告訴人公司業已預付訂金表達購買系爭文德段土地之強烈意願之情況下,亦未見被告在簽約後有何聯繫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出面洽談系爭文德段土地買賣事宜之舉,凡此種種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5.準此以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非由被告所偽造,然其在並未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委任之情況下,刻意向告訴人公司代表展示其業已與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取得專屬授權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之權利文件,並檢附作為訂金之票據憑證,訛稱彼時業已下訂整合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可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予告訴人公司,惟須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公司代表於評估預先支付款項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被告所稱欠缺主觀犯意或其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買賣整合契約前,確已透過他人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乙情,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雖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證人何建居縱令有為圖私利而收受回扣之不良素行,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本院既已審酌被告上開供述、證人何建居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用以證明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委任出售土地之證明文件及訂金憑證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證人何建居關於被告事後有無返還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證詞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存在,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猶利用買家在無法自行尋覓系爭文德段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情況下,願意預先支付訂金,再由業已整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委任出售之人安排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之商業交易習慣,刻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使買方代表於評估預先支付款項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支票,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執有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經查,依卷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丙支票影本之形式以觀(見他卷1 第159 頁),業已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人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由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在支票上用印,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支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而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並向告訴人公司代表謊稱業已支付訂金,整合取得系爭文德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可出售系爭文德段土地予告訴人公司,惟須預先支付訂金,致使告訴人公司代表於評估預先支付款項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交付與被告,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告訴人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為詐得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自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藉代為居間整合土地詐騙告訴人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並接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公司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土地整合業,年薪近千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而取得500,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6 頁),是被告就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原本、甲、乙支票影本,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1 第35頁、本院卷第242 頁),各該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朱堅騰」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各3 枚、「朱堅信」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各2 枚部分,因各該文件均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董事何建居佯稱:可介紹購買和朔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碧湖段土地),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欲借款200,000 元及收取買賣土地回扣2,160,000 元云云,致何建居陷於錯誤,徵得告訴人公司斯時負責人李秉漢同意,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向前回溯一週內某日晚間、104 年10月8 日,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上某間萊爾富超商內、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之NORTH 咖啡廳內,交付現金200,000 元、2,160,000 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公司察覺有異而向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查證,發現丁少傑未曾委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及收取回扣之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炎倉、證人何建居、陳致汎、丁少傑、江文杰之證述、系爭碧湖段土地104 年10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一期買賣價金14,472,000元之支票、永宣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證人林嘉榮104 年10月8 日僱金簽收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公司交付之2,160,000 元之事實,然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未曾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借支200,000 元;(二)和朔公司就系爭碧湖段土地之售價為每坪1,340,000 元,證人何建居清楚每坪價差為其所取得之佣金,乃要求參與系爭碧湖段土地之佣金分配,並代表告訴人公司以每坪1,600,000 元之價格出價,其自告訴人公司處所領得之2,160,000 元,扣除業已分配與證人何建居、陳致汎、林嘉榮、陳明宗等人之款項,其本人實際上僅分得約百餘萬元之佣金,豈料證人何建居事後為免遭告訴人公司股東追究責任而為不實指述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一)證人何建居自承參與系爭碧湖段土地佣金分配,是否涉嫌利用被告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款項,實非無疑,縱令證人何建居確曾臨櫃提領現金200,000 元,豈能單憑證人何建居片面指述之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被告身為土地開發整合者或介紹者,依不動產之交易常規,本得賺取佣金及價差,且代表告訴人公司洽談簽約事宜之證人何建居早在簽約前業已知悉和朔公司就系爭碧湖段土地之實際出價為每坪1,340,000 元之情事,是被告從中賺取整合者可得之價差,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200,000元部分: 1.證人何建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借支200,000 元,渠為求系爭碧湖段土地簽約順利而同意借支,豈料事後發現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從未向告訴人公司調借此筆款項,始悉受騙云云(見他卷1 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136 頁)。然渠亦證稱:並未要求被告在收受該筆款項時簽立收據等憑證,且無人見聞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38頁反面、第179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復觀諸證人何建居所提出渠在察覺受騙後由被告具名簽認債務之105 年1 月13日商談協議(見本院卷第154 頁),其上僅有載明被告將返還「成功路傭金6 萬、金典5 萬、麗山街100 萬、麗山街4 萬、江南街50萬、歸綏街100 萬、金龍路380 萬、中華路55萬」等各筆款項,是果如證人何建居所言渠基於信賴關係而在交付此筆款項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何以在業已察覺遭受被告欺騙且被告在事後業已同意簽認返還商談協議上所載被告先前支領之各筆款項之情況下,猶仍對於此筆無法提供憑證之款項隻字未提,且未將之載明在自行所擬之商談協議上,則證人何建居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何建居上開片面指述之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丁少傑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未曾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支200,000 元乙情明確(見他卷1 第46、169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然渠既未親自見聞被告以渠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借支款項,則渠僅係以證人何建居於事發後所講述告訴人公司遭被告詐欺取財之過程為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證人何建居之轉述,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證人何建居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3.至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他卷1 第126 至127 頁),雖能證明告訴人公司有支出200,000 元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借支200,000 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2,160,000元部分: 1.被告確曾於104 年10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之某咖啡廳內,收受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何建居所交付之現金2,160,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1 第68頁、本院卷第43、82、84至85頁),復經證人何建居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此筆款項之時地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89、111 、133 、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何建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一再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2,160,000 元,豈料事後發現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從未向告訴人公司索討此筆回扣,始悉受騙云云(見他卷1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88至89、134 至135 、177 至178 頁、他卷2 第44、76頁、本院卷第130 、135 至137 頁)。然衡諸下列事證,尚有諸多疑點及違情悖理之處,則證人何建居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⑴證人何建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因與告訴人公司董事陳致汎等人集資百萬交由被告轉交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用以投資系爭碧湖段土地,嗣因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秉漢表達購買系爭碧湖段土地之意願,乃決定將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碧湖段土地所支付之價金與賣方實際售價間之差額作為渠與被告可得平分之佣金,彼時並未要求被告在收受該筆款項時簽立收據等憑證,然渠在察覺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 2,160,000 元乙事後之105 年1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公司與渠本人私下就系爭碧湖段土地所支付之各筆款項,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商談協議之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234 頁)。然觀諸證人何建居所提出渠在察覺受騙後由被告具名簽認債務之105 年1 月13日商談協議(見本院卷第154 頁),其上僅有載明被告將返還「成功路傭金6 萬、金典5 萬、麗山街100 萬、麗山街4 萬、江南街50萬、歸綏街100 萬、金龍路380 萬、中華路55萬」等各筆款項,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證人何建居私下集資百萬用以投資系爭碧湖段土地、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之回扣2,160,000 元等情事,是證人何建居證稱業已要求被告返還渠私下集資百萬投資系爭碧湖段土地、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2,160,000 元等各筆款項,並經被告在商談協議上簽名乙節,核與事實明顯有間;另者,證人何建居經本院詢以是否有將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之回扣書寫在105 年1 月13日商談協議中,證稱:已就此事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 頁);復經本院詢以不復記憶之緣由,改稱:當時僅希望被告儘速償還款項,不願意與被告撕破臉,日後再行追討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之回扣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果如證人何建居所言渠基於信賴關係而在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何以在業已察覺遭受被告欺騙且被告在事後業已同意簽認返還商談協議上所載被告先前支領之各筆款項之情況下,猶仍對於此筆無法提供憑證之款項隻字未提,且未將之載明在自行所擬之商談協議上,則證人何建居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何建居上開片面指述之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丁少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碧湖段土地之實際售價為每坪1,340,000 元,且簽約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秉漢、證人何建居、陳致汎、林嘉榮均在現場,並由證人何建居親自向渠請託配合另行簽訂售價為每坪1,600,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於告訴人公司可以提高銀行貸款數額,迄至證人何建居向渠表達無法遵期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時,始向渠反映被告曾經假借渠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高達400 多萬元之佣金,該筆佣金原係證人何建居與被告平分,因告訴人公司股東有意見,請渠協助向被告索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而依證人丁少傑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證人何建居在簽約時係親自與系爭碧湖段土地之賣方公司負責人商談,清楚系爭碧湖段土地實際售價為每坪1,340,000 元,且以向銀行貸款為由,當面向賣方負責人要求另行簽訂每坪售價為1,600,000 元之買賣契約,復在簽約後向賣方負責人表示無法遵期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並告知當初有與被告約定對分高達數百萬元之佣金,請託賣方負責人代為向被告追討在第一期買賣價金中業已領得之佣金,是果如證人何建居所言被告係假借賣方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高達數百萬元之回扣,此筆款項與被告可得領取之佣金無關,何以渠在事後係向賣方負責人表示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所領得之款項原係渠與被告約定對分之佣金?復徵諸證人何建居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知悉被告就系爭碧湖段土地買賣可得抽取之佣金為每坪100,000 元,乃在簽約前以自身及告訴人公司董事陳致汎之名義向被告索討每人每坪50,000元之佣金,且在簽約時業已知悉系爭碧湖段土地之實際售價為每坪1,340,000 元,並以向銀行貸款為由,當面向賣方負責人丁少傑要求另行簽訂每坪售價為1,600,000 元之買賣契約,目前被告已將第一期買賣價金所分得之佣金提撥與渠、陳致汎每人255,000 元之佣金乙情明確(見他卷1 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其自告訴人公司處所領得之2,160,000 元,扣除業已分配與證人何建居、陳致汎、林嘉榮、陳明宗等人之款項,其本人實際上僅分得約百餘萬元乙節(見他卷1 第36、179 頁、本院卷第43頁),並非全然無據。3.證人陳致汎、江文杰、丁少傑之證詞,均不足佐證證人何建居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⑴證人陳致汎、江文杰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確曾在事後聽聞證人何建居反映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之被害情節乙情,然渠等亦均證稱: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向證人何建居索取款項之緣由與過程等情明確(證人陳致汎部分,見他卷1 第42至43、210 至211 頁;證人江文杰部分,見他卷1 第118 頁、本院卷第180 頁),而依證人陳致汎、江文杰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均僅足以說明證人陳致汎確曾目睹證人何建居將2,160,000 元交付與被告,而證人江文杰確曾在事後聽聞證人何建居反映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等事實,然證人陳致汎、江文杰既均未在被告與證人何建居商討給付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回扣時在場見聞,渠等先後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之事項,均係以證人何建居於事發後所講述交付2,160,000 元與被告之緣由乙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證人何建居之轉述,殊與證人何建居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證人何建居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證人丁少傑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並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並在事後聽聞證人何建居反映被告假借渠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乙情(見他卷1 第46、169 至170 頁、本院卷第175 頁),然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假借渠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回扣之事項,均係以證人何建居於事發後所講述交付2,160,000 元與被告之緣由乙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證人何建居之轉述,殊與證人何建居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證人何建居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況且對照證人丁少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聞證人何建居講述之被害情節,就證人何建居何以交付2,160,000 元與被告之緣由乙節,猶與證人何建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內容存有歧異,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他卷1 第126 至127 頁)、以林嘉榮名義立具之104 年10月8 日僱金簽收單(見他卷1 第127-1頁),雖能分別證明告訴人公司有支出2,160,000元,且林嘉榮有因系爭碧湖段土地買賣而自告訴人公司處分得佣金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假借和朔公司負責人丁少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索討2,160,000 元回扣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何建居就此部分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除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影本卷存頁碼│ ├──┼────────┼──────────┼────────┼──────┤ │ 1 │委託專任授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簽章欄 │「朱堅騰」之署名│他卷1第5頁 │ │ │出售同意書 │ │、普通印文各1枚 │ │ ├──┼────────┼──────────┼────────┼──────┤ │ 2 │協議書 │立書人欄 │「朱堅騰」之署名│他卷1第6頁 │ │ │ │ │、普通印文各1枚 │ │ ├──┼────────┼──────────┼────────┼──────┤ │ 3 │雙方簽署 │立同意書(甲方)人欄│「朱堅騰」之署名│他卷1第8頁 │ │ │ │ │、普通印文各1枚 │ │ ├──┼────────┼──────────┼────────┼──────┤ │ 4 │委託專任授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簽章欄 │「朱堅信」之署名│他卷1第9頁 │ │ │出售同意書 │ │、普通印文各1枚 │ │ ├──┼────────┼──────────┼────────┼──────┤ │ 5 │協議書 │立書人欄 │「朱堅信」之署名│他卷1第10頁 │ │ │ │ │、普通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