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民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余瑞陞律師 洪 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5 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勞務外包服務合同上偽造之「王奕凱」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惟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7、103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偽造「王奕凱」署押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8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似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蘇州科毅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科毅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其違背任務,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蘇州科毅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蘇州科毅公司因本案支付吳江市瑞儀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人民幣20萬元,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分期付款之金額及方式意見差異過大,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須扶養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尚非暴戾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被告於「勞務外包服務合同」上偽造「王奕凱」之簽名即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 1.被告所變造「勞務外包服務合同」,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瑞儀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上開文書中瑞儀公司、蘇州科毅公司之印文、唐浩之署名,係各該有權蓋用印文、簽名者所為,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雖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24日自瑞儀公司副總唐浩取得人民幣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共計人民幣5 萬元)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38頁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他卷第62頁偵訊筆錄),惟被告供稱:此為私人借貸關係等語,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人民幣5 萬元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