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炎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炎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炎明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下稱新速公司),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基隆港碼頭載運9 呎高貨櫃,前往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台北港貨櫃碼頭。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第12號車道時,適泳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臻公司,該公司與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承攬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之「管制站椼架維修工程」,由該公司員工蘇錦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該公司員工蘇維新等人,在臺北貨櫃碼頭管制站第13號車道使用高空作業車進行椼架油漆作業,蘇維新因欲修補該管制站第12號車道椼架油漆,而將高空作業車之工作台移動至第12號車道上方。莊炎明本應注意第12號車道上方蘇維新所在高空作業車工作台之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已裝載貨櫃之貨櫃曳引車通行,以避免所駕駛車輛碰撞高空作業車之工作台,而依當時天氣情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該車道上方高空作業車之工作台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之車輛及載運之貨櫃通過,即貿然通行第12號車道,而在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蘇錦文亦疏未注意於工程進行前應訂定高空作業車作業計畫,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及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莊炎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貨櫃右上角,撞擊蘇維新所在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支架下緣,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蘇維新即因撞擊力道,自工作台跌落第12號車道地面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創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蘇維新之配偶林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莊炎明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炎明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曳引車,行經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第12號車道,與搭載被害人蘇維新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送醫後仍因頭胸部鈍創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第12號車道沒有管制,伊就是依照指示走第12號車道,當時也看不到蘇維新所站的工作台,伊是聽到撞擊聲才知道撞到工作台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新速公司,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搬運貨櫃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高度約9 呎之貨櫃,行經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第12號車道時,適被害人即泳臻公司員工蘇維新搭乘停放在台北港貨櫃碼頭第13車道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在第12號車道上方進行椼架鋼管油漆作業,被告駕駛車輛所載運之貨櫃右上緣因此與該高空作業車工作台發生撞擊,被害人並因撞擊力道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創出血而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泳臻公司員工蘇貞慧、證人即泳臻公司所承攬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椼架維修工程現場監工蘇錦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66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87頁至第97頁】,並有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執照(見相字卷第7 頁)、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見相字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34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2 月27日新北檢綜字第10735548761 號函檢附「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站椼架維修工程之承攬人泳臻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蘇維新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16頁】在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蘇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事發當時跟蘇維新在同一區作業,但站在旁邊的除鏽鐵架上,沒有站在作業車上,貨櫃車經過時,伊都有跟蘇維新喊一下,要他靠旁邊,事發前先有1 部貨櫃車經過,蘇維新有停在旁邊,當第2 部即被告貨櫃車過來時,蘇維新也沒有移動,高度也沒有往下移動,但被告貨櫃車右上角擦撞到蘇維新乘坐的作業車,撞擊一次後,因為作業車的手臂有油壓所以彈回來,蘇維新因為撞擊後反彈力道才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核與本院勘驗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於本案案發前,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第12號車道,已先有一臺載運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該車道管制站旁停等,被害人所搭乘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並於此時略往右下方移動閃避,待前方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該車道管制站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始進入該車道內等節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 至1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4頁)。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到場就被告車輛及所載運之貨櫃進行測量,該貨櫃為9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426 公分,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貨櫃為8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392 公分等事實,亦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第259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當日被害人所在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高度既可使前方載運8 呎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惟於被告駕駛之載運9 呎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時,工作台下緣即與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貨櫃之右上角發生碰撞,則被害人所在之工作台離地高度應介於8 呎貨櫃高度加計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高度,與9 呎貨櫃高度加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高度間,方會因工作台高度不足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致肇生本案事故。 ㈢按裝載貨櫃之貨櫃曳引車為能裝載、運送貨物之車輛,通常具有相當之高度,此與一般小客、貨車顯有不同,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不論被告駕駛該車輛行經之路段有無限高,對於前方出現之障礙物,均應依其駕駛之經驗,以目視判斷障礙物高度是否低於其裝載貨櫃後之車輛高度,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此與一般小客、貨車應依駕駛之經驗,以目視判斷與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以防擦撞他人致生損害之情形,並無二致,被告為具備有合法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該駕駛執照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 頁),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而屬其駕駛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公路上應予注意之事項。 ㈣又依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當日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自該車行車錄影器影像已可見被害人所在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位在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第12號車道上方,且於被告停等前方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時,均可見被害人在第12號車道上方工作,時間長達約2 分鐘,途中雖因前方貨櫃曳引車前進通行,而略有視線遭阻擋而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仍在第12號車道上方之狀況,但於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駛離管制站後,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即再次出現被害人及其所在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直至被告駛入管制站前,均可見被害人所在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位在第12號車道上方,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 至1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4頁),可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可發現被害人所在之工作台位置,其貨櫃車行至該處,對於上開情形,自應謹慎確認工作台高度是否不足以使其車輛通行經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本案被告車輛前方已有搭載8 呎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該車道,被告應可透過前方車輛之貨櫃高度、與被害人所在工作台之相對距離,判斷駕駛車輛是否能通過第12號車道,則其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第12號車道,致所搭載之貨櫃撞擊被害人所在工作台,進而使被害人因撞擊力道跌落地面,因頭胸部鈍創出血而死亡,被告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在伊頭上,伊當時看不到被害人在車道上方工作云云。惟參以被告所供稱:行車紀錄器是裝在車子照後鏡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被告於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照片上所標示之行車紀錄器位置(見本院卷第161 頁)與該車駕駛視線位置相距不遠,被告之視野畫面應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近似。再徵諸上開勘驗截圖畫面所示被害人高空作業車工作台所在位置,係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央偏左,並非位於角落或畫面邊緣等不易發覺處,若被告行車時確有注意前方動態,應可輕易發覺被害人所在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㈥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七、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 第1 款、第7 款、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泳臻公司向台北港公司承攬本件管制站椼架維修工程,有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8 頁至第210 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泳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負雇主義務,而蘇錦文為受泳臻公司雇用之本案現場負責人,亦據蘇錦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則其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任。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且泳臻公司未事先擬定高空作業計畫,指揮監督被害人依計畫作業,蘇錦文亦未指定他人指揮作業及路況、督促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有新北市政府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自均屬違反上揭義務,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分別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第三人亦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第三人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受僱於新速公司,並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駕駛本案貨櫃車自屬其主要業務,揆諸前開判例,自屬從事業務人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櫃車,本應注意搭載貨櫃之高度及前方道路狀況,是否足供其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致所駕駛之車輛貨櫃撞擊本案被害人所搭乘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高低(本案泳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蘇錦文均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姿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平日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