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伍包(合計純質淨重伍柒肆點陸玖壹貳公斤)、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振殷與鄭銘富(檢察官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渠等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私運進口。鄭銘富承諾給予高振殷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高振殷同意後,於民國107 年4 月底加入鄭銘富、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黃建強(鄭銘富等5 人業於大陸地區遭查獲)、余世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走私運毒集團,渠等即基於運輸及私運愷他命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由鄭銘富等5 人先在大陸地區將自不詳成年人處所取得之愷他命藏放在人造石板材內,再將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裝載貨櫃內,由鄭銘富擔任負責人之新宸有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浩船務公司運送該批夾藏愷他命人造石板材之貨櫃,並委託不知情之同盛國際股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辦理報關事宜,高振殷、余世彰則在臺灣地區負責匯款予報關公司及領取該夾藏愷他命貨櫃事宜,渠等共同利用船運之方式,將愷他命由大陸地區載送至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船務公司人員及報關公司人員運輸、私運該批愷他命進入臺灣。渠等謀議既定後,鄭銘富即以新辰公司名義佯裝欲進口人造石板材(進口報單編號:AW/07/070/ Y1376號,其內藏35包愷他命,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該夾藏愷他命之人造石板材係裝載於「HRSU0000000 」號貨櫃內,於107 年5 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出發,於107 年5 月24日運抵至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於同日報關,高振殷接獲鄭銘富通知,旋於107 年5 月24日,與余世彰共同前往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匯款60,441元(起訴書誤載為60,041元)予同盛公司,該夾藏愷他命之人造石板材於107 年5 月25日運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查驗時,發現人造石板材內夾藏白色粉末,經抽樣檢驗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旋報請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高振殷經同盛公司通知貨物已運抵後,即於107 年5 月28日前往中壢內壢郵局匯款7,000 元予同盛公司,並於107 年5 月29日,由高振殷與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聯繫貨物運送情形,嗣於同(29)日下午1 時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貨物運抵收件地址即新北市○○區○○里00○0 號附5 處,高振殷偕同余世彰到場,由高振殷簽收貨櫃,余世彰則負責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為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查扣愷他命35袋(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並在高振殷、余世彰身上及在林口區頂福里53之2 號附5 之倉庫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高振殷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高振殷、鄭銘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高振殷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第1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盛公司員工陳啟勝(見107 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倉庫出租人林振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共犯鄭銘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至第146 頁)、證人即共犯呂家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96頁)、證人即共犯周正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共犯李春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 頁至第185 頁)、證人即共犯黃建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8 頁至第2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世彰(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78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AW/07/070/Y1376 進口報單(他卷第3 頁)、到貨通知書、同盛公司通知新宸公司匯款之單據(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頁)、受執行人余世彰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受執行人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頁至第59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24頁)、107 年5 月24日及107 年5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至第39頁)、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本院107 年度急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及愷他命35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愷他命3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經大陸地區廈門港起運至基隆港,由貨物運送人員送至林口倉庫,被告簽收領取時旋遭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然被告走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所運輸者為愷他命,竟貪圖私利,仍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前開運輸愷他命之部分犯行,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而與鄭銘富、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黃建強、余世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華浩船務公司、同盛公司等相關貨運人員、報關人員完成前開愷他命之走私運輸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愷他命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地位輕微,且坦承犯行,毒品尚未流出市面,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所運輸入臺之愷他命將近700 公斤,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影響程度之大,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身體健康甚鉅,是以,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與共犯鄭銘富等人共同私運愷他命入境,查獲之愷他命將近700 公斤,其純質淨重高達約575 公斤,數量之龐大,實屬歷年罕見,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一旦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自應予嚴重非難,幸上述愷他命甫入境即遭查獲,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居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要,及其參與情節之輕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兄長、羈押前在大陸地區擔任酒店服務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35包,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屬違禁物品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而用罄之愷他命,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ELIY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別係供其與鄭銘富、貨運司機堆高機司機等人聯繫之聯絡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第54頁),足認前開2 支手機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MINI IPAD 1 台,為被告所有,被告稱係供其玩遊戲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人民幣5,700 元部分,雖係被告所有,被告稱係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所得,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14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稱均係共犯鄭銘富或余世彰所有,且其均不知扣案物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無法遽認前開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1 │分裝旅行袋 │35個│ ├──┼──────────┼──┤ │2 │鐵鎚 │2支 │ ├──┼──────────┼──┤ │3 │鐵撬 │3支 │ ├──┼──────────┼──┤ │4 │鑽頭 │2支 │ ├──┼──────────┼──┤ │5 │ELIYA手機(序號35971│1支 │ │ │0000000000)、內含SI│ │ │ │M卡(0000000000號) │ │ ├──┼──────────┼──┤ │6 │賓士車輛鑰匙 │1支 │ ├──┼──────────┼──┤ │7 │ARN-9920號自用小客車│1支 │ │ │鑰匙 │ │ ├──┼──────────┼──┤ │8 │鑰匙 │1組 │ ├──┼──────────┼──┤ │9 │鑰匙及遙控器 │1組 │ ├──┼──────────┼──┤ │10 │三菱車鑰匙 │1支 │ ├──┼──────────┼──┤ │11 │手寫札記 │1紙 │ ├──┼──────────┼──┤ │12 │吊帶 │1綑 │ ├──┼──────────┼──┤ │13 │工作手套 │1袋 │ ├──┼──────────┼──┤ │14 │切割器 │1台 │ ├──┼──────────┼──┤ │15 │倉庫鑰匙 │3支 │ ├──┼──────────┼──┤ │16 │倉庫遙控器 │2支 │ └──┴──────────┴──┘ 附表二: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 │1 │IPHONE手機(序號:35│1支 │ │ │0000000000000)、內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號) │ │ ├──┼──────────┼────┤ │2 │IPHONE手機(序號:35│1支 │ │ │0000000000000)、內 │ │ │ │含SIM卡(00000000000│ │ │ │52號) │ │ ├──┼──────────┼────┤ │3 │MINI IPAD(序號35499│1台 │ │ │0000000000) │ │ ├──┼──────────┼────┤ │4 │MINI IPAD(序號DLXQM│1台 │ │ │VJGHMM) │ │ ├──┼──────────┼────┤ │5 │TaiwanMobile手機(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6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紙 │ ├──┼──────────┼────┤ │7 │房屋租約 │1份 │ ├──┼──────────┼────┤ │8 │房屋租約 │1份 │ ├──┼──────────┼────┤ │9 │新宸公司大小章 │1袋 │ ├──┼──────────┼────┤ │10 │不明粉末 │2包 │ ├──┼──────────┼────┤ │11 │筆記本 │1冊 │ ├──┼──────────┼────┤ │12 │分裝旅行袋 │1個 │ ├──┼──────────┼────┤ │13 │吸食器 │1組 │ ├──┼──────────┼────┤ │14 │現金新臺幣 │230萬元 │ ├──┼──────────┼────┤ │15 │現金人民幣 │5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