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振源因土地開發事業不如預期,為取信其投資者常瑞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中和區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煌鎮」之印章各1枚,復於105年7月25日,在其址 設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71巷8號2樓之居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並蓋用前揭偽刻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涂煌鎮」之印文及偽造涂煌鎮之署押後,於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兩茶南勢角店內,將前揭文書交付予常瑞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涂煌鎮及常瑞廷。 (二)於105年9月9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中和區刻印店內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鍾榮昌」之印章1枚,復於105年9月9日,在其上址居所,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並蓋用前揭偽刻之「鍾榮昌」之 印文及偽造「鍾榮昌」之署押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文書之翻拍照片予常瑞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榮昌、常瑞廷。 (三)於105年10月13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中和區刻印店內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志祥」之印章1枚,復於105年10月13日在其上址居所,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並 蓋用前揭偽刻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印文及偽造「王志祥」之署押後,於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兩茶南勢角店內,將前揭文書交付予常瑞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常瑞廷。 三、案經鍾榮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振源固坦承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行使予被害人常瑞廷(下稱常瑞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土地開發還需時間而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且伊與常瑞廷均未持之行騙,故未生損害於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鍾榮昌」、「王志祥」等人印章各1枚後,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偽蓋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以事實欄所載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常瑞廷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常瑞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並有新聯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陽字(108)第001號函、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華字第1080000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28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予常瑞廷,使常瑞廷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確分別為鍾榮昌、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涂煌鎮、董事王志祥所簽訂,已使常瑞廷誤認該契約權利義務存在之虞,且足生損害於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鍾榮昌,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鍾榮昌」等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附表「應扣押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投資土地開發未如預期,為取信其投資者常瑞廷,即未得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鍾榮昌等人同意,擅自偽刻其等印章,並偽造其等印文、署押,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坦承上開事實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不佳,尚有父親、姐姐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所生之物,且被告係以傳送翻拍照片之方式向被害人常瑞廷行使之,故該物現仍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雖亦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常瑞廷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涂煌鎮」印文2枚及署押1枚、「王志祥」印文1枚及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其所附著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煌鎮」、「鍾榮昌」、「王志祥」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源因招攬土地投資事業,透過友人楚瑞芳認識告訴人王澤生(下稱王澤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住所,透過楚瑞芳向王澤生佯裝邀約投資被告之不 動產土地開發事業,且保證不到半年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澤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透過楚瑞芳交付投資款約30次,共計650萬元予被告,楚瑞芳則陸續簽發票號CH0000000、 CH245976、TH0000000、TH00 00000、TH0000000、金額350 萬元、17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3日、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之本票各1紙以資擔保,且被告為取 信王澤生及恐王澤生發現其犯行,乃於105年10月24日,書 立贈與告訴人水立方高樓層1戶(景觀戶、坪數百坪以上) 並附帶現金5億元之承諾書予王澤生,以此方式詐得王澤生 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澤生、楚瑞芳、常瑞廷之證述、楚瑞芳簽立本票5張為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彭振源固坦承收受王澤生所交付款項,並於105年10月24日書立贈與王澤生水立方高樓層1戶(景觀戶、坪數百坪以上)並附帶現金5億元之承諾書予王澤生之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因和平東路之土地開發案,曾向王澤生借款,但並未向王澤生佯稱:保證半年獲利云云,且借款總計約300 萬元,並非王澤生所述1,000多萬元,嗣因土地開發案未成 功,而未能如期還款,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㈡楚瑞芳所簽立之本票,為楚瑞芳與王澤生間之債務糾紛,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以積極欺罔之方式,對王澤生佯稱半年內即可獲利,並開立本票、承諾書取信王澤生,致使王澤生因而陷於錯誤?王澤生交付財物之原因是否係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對王澤生施以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生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間,在址 設新北淡水區鄧公路2巷13號1樓之楚瑞芳住處,楚瑞芳拿了一疊不動產資料給我,請我投資她所提出之項目,我不疑有他,當天馬上提領22萬元給楚瑞芳,同時楚瑞芳有簽立本票給我擔保,而且楚瑞芳亦跟我保證不用半年即可將報酬還給我,但至約定期限,她都無法兌現,後來陸續以投資案件需要繳納稅金為由,要我再拿出資金22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至少30次,至105年11月間,我以匯 款或現金等方式,共計支付了約1,250萬元,復於104年間經由楚瑞芳介紹始認識被告,103年至105年11月間所交付現金楚瑞芳、被告均有收受,被告為取信於我則於105年6月間曾帶我至華固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提出楚瑞芳所開立本票影本為據(見他字卷第5頁至 第7頁),惟依證人王澤生前揭所言,103年間實際向其洽談投資不動產事宜、保證不到半年即可獲利及開立本票擔保者均為楚瑞芳,且遲至104年時始經楚瑞芳介紹認識被 告,是被告是否知悉楚瑞芳曾向王澤生佯稱投資被告不動產開發保證獲利云云,已屬有疑。 2.再參酌王澤生所提出楚瑞芳所開立本票5張,其等發票時 間分別為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7日、105年7月18日,金額則分別為350萬元、17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惟其上均無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記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前揭104 年7月份所開立2張本票,是楚瑞芳親自開給我的,當時我只跟被告通過電話,並不太熟識,這2張支票亦非被告拿 給我;另105年7月份所開立之本票3張,亦是楚瑞芳開給 我,但開立前有跟被告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況楚瑞芳於104年7月17日所開立本票背面已明載「本人處理個人投資事宜,承蒙王澤生先生慷慨協助,協助本人解決困難,本人承諾借貸之壹佰柒拾萬元正於本人投資事宜近日結算時以10倍總價金補償」及楚瑞芳之簽名及捺印,益徵前揭本票確係楚瑞芳為擔保其與告訴人間個人借款債務無訛,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透過楚瑞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三)又王澤生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情節,於警詢時先證稱:其於103年間至105年11月止,交付資金22萬元至80萬元不等,共計125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9頁),復於偵查時先證稱:其估計借款總計為1460萬元,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偵字卷第38頁),再改稱:被告、楚瑞芳向我借款金額為1000多萬,包含高利貸之利息,扣掉利息至少85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37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有拿錢給被告,但我忘記拿多少錢,因為被告與楚瑞芳都有拿錢,而且被告每次拿都有開本票給我,我拿了幾十次款項給被告,總金額不記得,絕對超過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是王澤生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說明其各次交付款項之原因與其所指稱被告施以詐術間之關聯性,是縱被告坦認有收受王澤生款項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王澤生各次交付款項之原因均係受被告詐術所致,且被告所為具體詐術內容亦屬不明,自難僅憑王澤生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至被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書立「若本人彭振源願贈與王 澤生先生水立方高樓層1戶(景觀戶、大坪數、百坪以上 )並附帶五億元正。特立此據」等內容之承諾書,並交付予王澤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王澤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前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惟王澤生既未能具體說明其交付款項 之時間,亦未表示其於收受此承諾書後有何因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事,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以詐術情節,僅有王澤生單一指訴,且就王澤生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均屬不明,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文書日期及名稱│ 文書內容 │ 應沒收之物 │ ├──┼───────┼─────────────────┼──────────┤ │ 1 │105年7月25日 │立書人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⒈偽造之「新聯陽實業│ │ │承諾書 │下簡稱本公司),本公司及其所屬華固│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彭振源、常瑞廷共│ 1個及印文1枚。 │ │ │ │同合作和平東路約2000坪土地開發案,│⒉偽造之「涂煌鎮」印│ │ │ │彭振源、常瑞廷所獲之酬金,共計新台│ 章1個及印文1枚。 │ │ │ │幣陸拾陸億元整,並分配得到如下圖表│⒊偽造之「涂煌鎮」署│ │ │ │之建築物。 │ 押1枚。 │ │ │ │本公司聲明,彭振源、常瑞廷之酬金及│ │ │ │ │建物並不因第三者或人為因素而喪失,│ │ │ │ │並承諾酬金于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出 │ │ │ │ │帳完成,建物105年8月30日移轉完畢,│ │ │ │ │此致彭振源、常瑞廷君。 │ │ ├──┼───────┼─────────────────┼──────────┤ │ 2 │105年9月9日 │本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鍾榮│⒈偽造之「鍾榮昌」印│ │ │承諾書 │昌,承諾彭振源君、常瑞廷君,今因業│ 章1個及印文1枚。 │ │ │ │務合作,所需稅金新台幣65萬元整,本│⒉偽造之「鍾榮昌」署│ │ │ │人承諾繳清之日,第伍個工作天出帳,│ 押1枚。 │ │ │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 │ ├──┼───────┼─────────────────┼──────────┤ │ 3 │105年10月13日 │立書人: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⒈偽造之「新聯陽實業│ │ │承諾書 │ 下簡稱本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本公司及所屬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個及印文1枚。 │ │ │ │本人涂煌鎮代表對彭振源君及常瑞廷君│⒉偽造之「涂煌鎮」印│ │ │ │作出以下承諾,並由本公司負責人代為│ 章1個及印文1枚。 │ │ │ │簽訂本承諾書。 │⒊偽造之「王志祥」印│ │ │ │1.本人定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與 │ 章1個及印文1枚。 │ │ │ │ 常瑞廷君、彭振源君二人,針對出帳│⒋偽造之「王志祥」署│ │ │ │ 事宜做檢討。 │ 押1枚。 │ │ │ │2.本人承諾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 │ │ │ │ 將二人於和平東路合作案之款項新臺│ │ │ │ │ 幣66億元正交付常瑞廷君、彭振源君│ │ │ │ │ ,絕不食言。另天鑄案及松鑄案之產│ │ │ │ │ 權資料,及過戶資料交付二人。 │ │ │ │ │如上開事宜本人無法承諾,本人願負法│ │ │ │ │律責任,及賠償二人所得金額之一倍,│ │ │ │ │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欄│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偽造之「鍾榮昌」印章1個沒收。 │ ├──┼────┼──────────────────────────┤ │ 3 │事實欄│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物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