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94號、107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天來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入監,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緣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下稱維和公司)與林宏迪於105 年4 月22日,簽署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林宏迪負責維和公司高雄地區之人力派遣、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員工薪資給付(含預支薪資)等業務,江天來自105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林宏迪並負責上開業務,林宏迪於105 年12月間離職後,由江天來承接林宏迪業務,江天來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和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標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之高雄市林園區「長風一村」空軍眷地環境清潔維護案採購標案(下稱長風一村清潔標案)。江天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天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在維和公司高雄辦公室,冒用「益星工程行」、「益星環保工程行」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維和公司僱請廣源企業社或自行至上開長風一村眷地,清運雜草、樹枝等廢棄物至「益星工程行」、「益星環保工程行」所屬之廢棄物掩埋場憑證,持之向陸戰隊指揮部作為該處已清理完畢之依據,足生損害於陸戰隊指揮部查核該標案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及維和公司稽核該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㈡江天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間至4 月間,應予更正),在維和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之辦公室,將其所管理維和公司應發放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對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接續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間至4 月間,應予更正),在內湖辦公室,將其所管理維和公司應發放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對象之款項(陳卉臻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加班費1,000 元及生日禮金1,000 元,應予更正)予以侵占入己(總金額共計6 萬4,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5,300 元,應予更正)。 三、案經陸戰隊指揮部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維和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2-373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 、343 、372 、376 、379 頁),核與證人即維和公司負責人楊俊煌於偵訊時證述(見106 他10480 號卷第65-67 頁,106 他4919號卷第57-61 、75頁,107 偵2739號卷第39頁,107 偵4894號卷第47-53 頁)、證人即陸戰隊指揮部長風一村清潔標案承辦人王泓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他3656號卷第56-57 頁),並有戰隊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105 年度陸戰指部國內財務勞務採購畫清單、長風一村清標案附加條款、長風村除草範圍暨環境清示意圖、105 年度陸隊指揮部投標廠商資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報價單有限司變更登記表、長風村清潔標案檢查記錄、陸戰隊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稿)、分批(期)付表、廠商費款劃撥入委託書等資料(見106 他3656號卷第8-16、38-46 、68-1 54 頁)、105 年9 月30日益興工程行益興廢棄物掩埋場憑證、105 年10月28日益興工程行益興廢棄物掩埋場憑證、105 年11月26日益興工程行益興廢棄物掩埋場憑證、105 年12月26日益興工程行益興廢棄物掩埋場憑證、106 年2 月4 日益興工程行益興廢棄物掩埋場憑證、106 年2 月23日益興工程行益興廢棄物掩埋場憑證、106 年6 月26日益興工程行益興廢棄物掩埋場憑證(見106 他3656號卷第17-23 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 年1 月18日海陸眷服字第1080000706號函復益興環保行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3-7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 、343 、372 、376 、379 頁),核與證人即維和公司負責人楊俊煌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6 他10480 號卷第65-67 頁,106 他4919號卷第57-61 、75頁,107 偵2739號卷第39頁,107 偵4894號卷第47-53 頁),並有被害人蔡吳錦鴦、李宜芳切結書(見106 他10480 號卷第20-21 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06 他10929 號卷第18-19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益星工程行」、「益星環保工程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該等名義雖均係其所杜撰,實際上並無該工程行,惟仍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陸戰隊指揮部行使而表徵已清理掩埋廢棄物完畢,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維和公司在高雄地區之人力派遣、員工薪資給付(含預支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告利用發放維和公司員工薪資之機會,先後於106 年4 月21日、同年月24日,將其所收之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入監,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如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侵占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縱係在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接續進行中,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忠實執行上揭業務,竟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對陸戰隊指揮部查核標案廢棄物處理及維和公司稽核費用支出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本應如數發放薪資予被害人陳卉臻、蔡吳錦鴦、李宜芳,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將前揭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維和公司、陸戰隊指揮部、陳卉臻、蔡吳錦鴦、李宜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4,100 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因已移轉予陸戰隊指揮部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二、㈠│江天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二、㈡│江天來犯業務侵占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所示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私文書表彰內容 │卷證出處│ ├──┼─────┼──────┼─────────────┼────┤ │ 1 │105 年9 月│益星工程行之│維和公司僱請廣源企業社至長│106 他36│ │ │30日 │益星廢棄物掩│風一村空軍眷地,清運雜草、│56號卷第│ │ │ │埋場憑證1 份│樹枝等廢棄物至益星工程行所│17頁 │ │ │ │ │屬之廢棄物掩埋場憑證 │ │ ├──┼─────┼──────┼─────────────┼────┤ │ 2 │105 年10月│益星工程行之│維和公司僱請廣源企業社至長│106 他36│ │ │28日 │益星廢棄物掩│風一村空軍眷地,清運雜草、│56號卷第│ │ │ │埋場憑證1 份│樹枝等廢棄物至益星工程行所│18頁 │ │ │ │ │屬之廢棄物掩埋場憑證 │ │ ├──┼─────┼──────┼─────────────┼────┤ │ 3 │105 年11月│益星工程行之│維和公司僱請廣源企業社至長│106 他36│ │ │26日 │益星廢棄物掩│風一村空軍眷地,清運雜草之│56號卷第│ │ │ │埋場憑證1 份│廢棄物至益星工程行所屬之廢│19頁 │ │ │ │ │棄物掩埋場憑證 │ │ ├──┼─────┼──────┼─────────────┼────┤ │ 4 │105 年12月│益星工程行之│維和公司僱請廣源企業社至長│106 他36│ │ │26日 │益星廢棄物掩│風一村空軍眷地,清運雜草之│56號卷第│ │ │ │埋場憑證1 份│廢棄物至益星工程行所屬之廢│20頁 │ │ │ │ │棄物掩埋場憑證 │ │ ├──┼─────┼──────┼─────────────┼────┤ │ 5 │106 年2 月│益星環保工程│維和公司自行至長風一村空軍│106 他36│ │ │4 日 │行之清運記錄│眷地,清運雜草之廢棄物至益│56號卷第│ │ │ │表1 份 │星環保工程行所屬之廢棄物掩│21頁 │ │ │ │ │埋場憑證 │ │ ├──┼─────┼──────┼─────────────┼────┤ │ 6 │106 年2 月│益星環保工程│維和公司自行至長風一村空軍│106 他36│ │ │23日 │行之清運記錄│眷地,清運雜草之廢棄物至益│56號卷第│ │ │ │表1 份 │星環保工程行所屬之廢棄物掩│22頁 │ │ │ │ │埋場憑證 │ │ ├──┼─────┼──────┼─────────────┼────┤ │ 7 │106 年6 月│益星環保工程│維和公司自行至長風一村空軍│106 他36│ │ │26日 │行之廢棄物清│眷地,清運雜草之廢棄物至益│56號卷第│ │ │ │運記錄表1 份│星環保工程行所屬之廢棄物掩│23頁 │ │ │ │ │埋場憑證 │ │ └──┴─────┴──────┴─────────────┴────┘ 附表三: ┌──┬────┬────┬────┐ │編號│對象 │項目 │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陳卉臻 │薪資借支│ 15,000 │ ├──┼────┼────┼────┤ │ 2 │蔡吳錦鴦│薪資借支│ 5,000 │ ├──┼────┼────┼────┤ │ 3 │李宜芳 │薪資借支│ 10,000 │ ├──┼────┼────┼────┤ │ 4 │陳卉臻 │薪資 │ 9,850 │ ├──┼────┼────┼────┤ │ 5 │蔡吳錦鴦│薪資 │ 14,650 │ ├──┼────┼────┼────┤ │ 6 │李宜芳 │薪資 │ 9,650 │ ├──┼────┼────┼────┤ │共計│ │ │ 64,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