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寬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貳張本票上偽造以「劉正儀」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金寬係劉正儀之前男友,竟因需款孔急亟需借錢周轉,雖未獲劉正儀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寬心養生館」,除自任發票人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外,另於發票人欄偽簽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劉正儀」之署名及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劉正儀」與其同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並持以向地下錢莊借貸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正儀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劉正儀出資為古金寬清償債務並贖回上開本票後,查見本票上非其本人所為之署押,始悉上情。詎料古金寬另於106 年6 月13日某時、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38分許前某時,在劉正儀時任負責人之寬心養生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寬心養生館櫃檯抽屜內各竊取1 萬元得手。嗣劉正儀發現現金短少,方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或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或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捺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告訴人署押,並持以借貸金錢,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2 次自寬心養生館抽屜取走各1 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借錢之前有先打電話問告訴人能否以其名字簽發本票借錢,告訴人回說為何要用其名字簽本票借錢,我已經忘記後來告訴人有沒有同意我用其名字簽本票借錢;我不管寬心養生館過戶到誰的名義,我認為寬心養生館就是我的,我拿錢是合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2 張本票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簽立,否則被告為掩飾其罪刑當隱晦行事,不可能在拿回本票後直接交付告訴人或置於告訴人隨時可見之養生館抽屜內;寬心養生館係被告出資設立,告訴人僅為被告債權人,而非寬心養生館實際所有權人,此自告訴人始終對被告請求返還260 萬元之金額,其中尚且包含寬心養生館之費用可證,倘若寬心養生館為告訴人所有,為何寬心養生館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告訴人若擔心被告偷竊寬心養生館內金錢,不會讓被告回寬心養生館居住,也不會與被告一同至澎湖出遊;寬心養生館更換遙控器時被告已經搬到臺中居住,根本不知更換之事;若被告主觀有偷竊犯意,不會自行傳訊給告訴人告知拿錢之事等語。惟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告訴人署押並持以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頁、第96至97頁、第290 頁、第296 至298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訴字卷第212 至21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47 至248 頁),並有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面簽我的名字,附表所示2 張本票,是被告跟我提在外面欠錢,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欠債的金額,我算了一下加上店裡需要的錢,我就用我自有的房子增額貸款,去跟銀行貸了新臺幣110 萬元,撥款後我約了債主到店裡來還錢;另外開設寬心養生館也是用我自己的現金7 、8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12 至213 頁、第225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42 頁)。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這2 張本票的還款是告訴人叫我叫債權人過來談,後來告訴人貸款下來就把錢給我了,我就約債權人還錢;告訴人於開設寬心養生館時,確實有提供7 、80萬元現金,後來也有去銀行借11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89 頁、第295 至296 頁),可見告訴人有相當資力而可提供數十萬之現金,亦有足夠擔保及信用得向金融機構貸款逾100 萬元。而本票所擔保之地下錢莊借款,利息往往較金融機構貸放款項高出甚多,且本票發票人將陷於隨時遭債務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風險當中,是除非資金匱乏又債信不佳,無法獲金融機構授信,否則不致以本票供作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本案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僅15萬元,告訴人既有相當資力,又有足夠債信,如有意協助被告解決資金缺口,當可直接挹注被告資金,或向銀行借款交付被告,斷無出名擔任本票發票人,再任被告持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理,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本票,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先辯稱:告訴人同意我在本票上簽名,是用電話,我並沒有留下文字紀錄或對話錄音云云(見訴字卷第69頁),嗣改稱「我已經忘記後來告訴人到底有沒有同意我用她的名字簽本票借錢」(見訴字卷第298 頁)云云,就有無獲告訴人授權乙節閃爍其詞。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坦認簽署附表所示本票時,未受告訴人授權,告訴人亦未在場等節,而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確未獲告訴人授權代為簽捺附表所示本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在偵查中說告訴人沒有授權我在本票上簽名,是因為那時地下錢莊派人堵在檢察署門口,我不知道出去時要怎麼辦,檢察事務官問我時情急之下我都答「是」云云。惟被告該次詢問中雖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經詢及是否承認竊盜罪時,答以:我不認罪,這家店曾經登記在我名下,是後來男女朋友做不成才變成這樣等語(見偵卷第36頁)。況且檢察署係執法機關,倘被告訊問時擔心地下錢莊人員對其不利,儘可向檢察事務官請求維護其安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即屢次為此等請求(見訴字卷第67頁、第71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因緊張而胡亂答應檢察事務官詢問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約債務人來店內時,我們並沒有馬上還款,而是之後告訴人貸款核下來之後,我才約債權人來還款,當時告訴人沒有看到,我還款當下債權人都沒有簽任何東西交給我,有的債權人直接還我本票,有的債權人說要作帳,過2 天才給我,拿到寬心養生館櫃檯給員工王建華,王建華打電話問我如何處理,我就叫他放抽屜云云(見訴字卷第296 至297 頁)。證人王建華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寬心養生館上班時,曾有人送信封袋來,我打給被告,被告叫我打開來看,我就看到2 張本票,被告說放在櫃檯抽屜;本票的金額、票號我都不知道,只知道是本票,跟有被告和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我無法確認是附表所示的2 張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81 頁、第284 頁、第286 頁),然依證人王建華所述,其無法確認所見本票即為本案附表所示本票。況且本票係被告持以借款之擔保,被告既清償借款,理當取回本票,或請債權人開立收據,否則將陷於遭債權人重複追償之危險,被告所述殊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故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真的欠錢,還是是被告認識的人要拿我的錢,所以我要求把債主邀過來,還錢的時候要有一個收據或是憑證,我要看到本票或是收據,後來約債主到店內還錢,由被告去還,我看到債主把本票交到被告手上,還錢後被告當場把本票交給我,我發現上面有我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第225 頁、第227 頁、第247 頁),較為可採。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因出資替被告清償債務,而在旁觀看還款過程,並發現債務人交還之本票上有未經其授權之署押,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所述取得本票之歷程悖於常情,倘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當不致將犯罪證據交付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清償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後,才收到附表所示2 張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 頁),而其就本案竊盜部分係於106 年8 月22日提出告訴;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係於106 年12月1 日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 頁)與刑事補充告訴狀(見他卷第65頁)可查。則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方持自己先前授權被告簽署之本票誣陷被告,為何未與竊盜部分一併提出告訴?足見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因為我8 月提告的時候,出過偵查庭後跟律師討論被告借錢的部分,律師問到有沒有證據,我提供給律師後,律師說可以拿來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28 頁),堪可採信。辯護人以告訴人取得本票後一年餘方提出告訴,而認告訴人意在報復被告等語,則非有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所示2 張本票都是8 月10日在寬心養生館簽立的,發票日之所以會不一樣,是因為對方要求要讓他們可以作帳等語(見訴字卷第298 頁),衡以本票實際簽立日期與票面記載之發票日原本未必相同,而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附表所示本票開立時、地,自應依被告所述認定之,起訴書關於本票開立時、地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另附表所示本票上有多枚指印,雖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均為其所捺印(見訴字卷第67頁),然除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劉正儀」身分證字號後所捺印之指印,自外觀觀察可認係表彰「劉正儀」為發票人之用意外,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其他指印即不足認係此種用意之表彰,均附此敘明。 ㈡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寬心養生館收銀櫃檯抽屜取走現金1 萬元2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他卷第55頁、訴字卷第68頁、第96至97頁、第29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6 至247 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19 頁),被告拿取金錢乙事,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筆7 、80萬元是我的錢,是我幫被告籌錢開,本來被告要分批還給我,但被告沒有還,後來105 年10月的時候我又去向銀行貸款110 萬元,因為寬心養生館店內要重新裝修,也要幫被告還債,被告跟我說目前欠債的金額,加上店內需要的錢,我算了一下就跟銀行貸了這個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235 至236 頁、第238 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寬心養生館設立所需資金是我向告訴人借貸的,陸續借了200 萬左右,都沒有還告訴人,剛開始的時候有向銀行還這筆錢,我沒有全還,應該只還2 、30萬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而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尚積欠告訴人款項達260 萬元乙節,復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6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除寬心養生館營運初期有向銀行償還貸款外,寬心養生館設立、營運所需資金均出自於告訴人。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都沒有錢還我,所以最後一年把寬心養生館負責人轉回我名下,當時談的條件是無條件,所以讓渡書也是寫無條件,之所以無條件是因為被告沒有還我錢,而且寬心養生館從頭到尾都是我出資,包括開銷、稅金、租金都是我付;那時因為被告年底的時候已經到臺中去了,不希望店跟被告再有任何關係,所以簽讓渡書變更登記我為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17 頁、第239 頁);證人即寬心養生館前員工施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5 年8 月到106 年3 月在寬心養生館任職,中間實際負責人有換成告訴人,告訴人還有跟店裡員工宣佈;被告於105 年年底自寬心養生館離職,被告離職前薪水由被告發放,離職後薪水則由告訴人發放(見訴字卷第261 至262 頁、第268 頁、第273 頁)等語。而寬心養生館於106 年1 月間,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乙節,又有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1 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0815號函(見他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0578號函(見他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按;寬心養生館自105 年12月27日起店面租金係由告訴人繳納乙情,則有代店面房東收取租金之謝秀明及告訴人開設之「郁儀企業社劉正儀」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57 至163 頁、第171 至177 頁)與告訴人及謝秀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7 至139 頁),且告訴人確能以手機登入操作「郁儀企業社劉正儀」之網路帳戶乙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見訴字卷第245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亦有於106 年1 月5 日簽立讓渡書,約定:「本人古金寬同意將所持有之寬心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自即日起全部無條件轉讓予劉正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足見寬心養生館之經營權,已於106 年1 月間由被告讓渡予告訴人,且自106 年1 月起,寬心養生館之薪資、房租等開銷均係由告訴人支出,則自斯時起,寬心養生館之營收理應歸於告訴人,被告就此自難認有何合法權源存在。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寬心養生館這間店是我的,店裡所有的錢都是我用做店內開銷,我有跟店內師傅說被告不能動店裡的錢,但被告會說和我的關係,師傅不敢阻止;我於寬心養生館變更到我名下時,有換過寬心養生館大門的遙控器,因為被告會偷跑進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15 至216 頁、第248 頁);此與證人施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心養生館有換過大門遙控器,因為舊的遙控器在被告的債主那邊,還有被告會進來拿錢;寬心養生館負責人轉到告訴人之後被告就不能拿收銀櫃檯裡面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65 至267 頁、第273 頁)相合。另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有與代寬心養生館店面房東收取租金之謝秀明相約更換大門遙控器乙節,亦有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1 至133 頁),益徵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寬心養生館變更負責人後,確有為防止被告進入寬心養生館偷取財物,而更換大門遙控器。被告見此,仍拿取寬心養生館收銀櫃檯內之金錢,對該等財物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被告是在別的地方做養生館,我們是男女朋友,我開寬心養生館給被告做,我則有其他工作,在內湖外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6 年初寬心養生館登記負責人之所以變更為我,係因被告沒有錢償還,又已經去臺中,我覺得靠店內的營收我多少可以拿回一些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8 年6 月19日告訴人向我說現在名字是她的,不然把錢還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299 頁),及被告及告訴人確於106 年1 月間簽立讓渡書將寬心養生館經營權全數無條件轉讓與告訴人乙情(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因無法償還向告訴人所借開設寬心養生館所用款項,方將寬心養生館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有提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260 萬元,這個金額除了私人的借款也有開店的開銷,開店的開銷是指寬心養生館是我出資讓被告經營,但我沒有收到任何錢,被告才簽了一個借據給我等於向我借錢,我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金額的依據主要是借據的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259 至260 頁),且告訴人於本案繫屬中,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260 萬元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判決(見訴字卷第206-1 至206-2 頁)存卷可考。然若非因為被告,告訴人不致出錢開設寬心養生館,雖嗣因被告無法償還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又遠走臺中,告訴人方受讓寬心養生館經營權接續出資經營寬心養生館,然告訴人本業並非經營養生館,所欲者應係取回開立養生館所支出之資金,而非寬心養生館之經營權。況且寬心養生館於107 年1 月1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 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73950418號函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43 頁),告訴人既無從自結束營業之寬心養生館取回支出之資金,則因當初係為被告開設寬心養生館,而於受讓寬心養生館後仍向被告起訴請求所支出之款項,雖於法律有所誤認,但亦屬情理之常。辯護人以告訴人向被告請求寬心養生館開店所用資金,主張寬心養生館仍係被告所有,並無理由。 ⒌被告所提出其向寬心養生館師傅、相關廠商聯絡寬心養生館經營事宜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3至106 頁),對話日期最晚係在105 年12月間。另證人即寬心養生館前員工王建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心養生館老闆為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80 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寬心養生館待到105 年11 、12 月間等語(見訴字卷第280 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106 年1 月與告訴人簽署讓渡書將經營權交返告訴人後,被告仍握有寬心養生館經營權乙節,自難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訴人稱:「我櫃檯拿了10,000匯給人家」等語,有2 人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19 頁),然自被告用語可知,被告係拿取金錢得手後方才告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拿取金錢有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所以拿了抽屜裡的錢之後要傳LINE跟我通知,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去對帳,此外現場也有裝設攝影機等語(見訴字卷第220 頁、第228 頁),告訴人既經常核對寬心養生館帳目,收銀櫃臺亦裝設有攝影機,則被告拿取錢財後,縱使不告知告訴人亦會遭告訴人發現,其告知告訴人乃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意圖。證人即告訴人復另證稱:106 年6 月被告之所以來寬心養生館住,是因為被告說沒有地方住,我又不希望被告來我家,我也有跟寬心養生館店內師傅說不能讓被告再動抽屜裡面的錢,且除被告以外還有其他駐店師傅;我之所以於106 年6 月13日被告拿了錢之後,還願意跟被告去澎湖玩,是因為希望能跟被告溝通,讓被告把錢還回來;被告從認識我到關係結束,一直說我是他的女朋友,我的錢就是他的錢,但我跟他說我的錢還是我的錢,我不同意他拿就是不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第223 至224 頁)。而男女交往之情本難輕易割捨,告訴人礙於與被告為男女交往之情分,雖持續有遭被告使用錢財之情事,仍盼對方迷途知返,遂允許被告於106 年6 月居住於寬心養生館,甚至與其一同前往澎湖出遊,此亦屬人情之常,但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允許被告本案拿取寬心養生館錢財之行為。 ⒎依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19 頁),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訴人稱:「我櫃檯拿了10,000匯給人家」等語,足見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竊取金錢之時間,應在當日凌晨1 時38分許之前,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記載應予補充。另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施依如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心養生館並沒有收銀機,營業收入是放在抽屜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0 頁、第263 頁),則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自寬心養生館收銀機拿取金錢,亦有錯誤,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附表所示「劉正儀」之署押,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願與被告共同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6 月我讓被告到寬心養生館住;寬心養生館擺放現金的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至220 頁),則被告並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毀損安全設備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劉正儀」之簽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而可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然詐欺罪之構成,仍以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他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要件。本案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對象為地下錢莊人員,卷內並無該等人員之證述資料憑以認定被告對其施以詐術或使其陷於錯誤;亦無證據證明地下錢莊人員不知悉附表所示本票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偽造。自不能僅以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地下錢莊人員借款,遽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爰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擔保債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行為相隔數日,足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劉正儀」身分證字號後偽造指印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雖偽造告訴人署押,使其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然被告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地下錢莊仍可向被告追討所借款項,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擔保對地下錢莊之借款,其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所偽造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9 萬元、6 萬元,亦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係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署押,使告訴人與其共同擔任發票人,所偽造之附表所示2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9 萬元、6 萬元;犯竊盜罪部分,被告係2 次以徒手拿取寬心養生館抽屜內各1 萬元;次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所示2 張本票這次是我幫被告還錢的,被告有跟我說到這兩筆,1 個6 萬,1 個9 萬等語(見訴字卷第226 頁),告訴人既有代被告償還附表所示2 張本票金額,可見被告確有因行使附表所示2 張本票借款而取得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金額,該2 筆金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自己償還該筆借款,自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被告自寬心養生館竊得2 次各1 萬元款項,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願每月償還1 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見訴字卷第302 頁),足認上開款項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上開15萬元款項及2 次各1 萬元款項分別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 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復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既係偽造,雖該紙本票上被告擔任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屬前述偽造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 │ │ │ │ │ │臺幣) │ │ ├──┼────┼───────┼───────┼────┼────┼───────┤ │1 │本票 │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10日│CH441558│9萬元 │「劉正儀」簽名│ │ │ │ │ │ │ │及「劉正儀」身│ │ │ │ │ │ │ │分證字號後之指│ │ │ │ │ │ │ │印 │ ├──┼────┼───────┼───────┼────┼────┼───────┤ │2 │本票 │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0月1 日│CH698030│6萬元 │「劉正儀」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