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惠 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 林勇麒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3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美惠自民國99年間火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0,下稱火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即擔任火鳥公司董事長。被告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與火鳥公司之供應商海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旭公司)、卓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良公司)商議訂購機箱、風扇等產品,因海旭公司、卓良公司為求上開產品之模具費得以回收,被告乃與海旭公司、卓良公司約定,火鳥公司所訂購之產品每件增加金額以作攤提模具費,若未達到訂購數量則應將上開攤提模具費用支付海旭公司、卓良公司。海旭公司部分為機箱每單位單價增加美金1.5 元、風扇每單位單價增加美金0.5 元;卓良公司部分為風扇每單位單價增加美金0.5 元,由火鳥公司支付上開價款及攤提費用予海旭公司、卓良公司,海旭公司、卓良公司於收到火鳥公司支付之款項後,再將攤提費用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由被告控制之境外公司TZILLA CO . ,LTD (下稱TZILLA公司)於永豐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星展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該款項未經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同意不得動支。至103 年8 月31日止,攤提費用共計人民幣43萬9702.71 元、美金96萬4608.3元,若以103 年8 月31日臺灣銀行匯率折合新臺幣,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92萬840 元(下稱 TIZLLA公司存款,被告就此所涉詐欺得利、背信、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明知上開TIZLLA公司存款屬火鳥公司所有之資產,僅暫存於TZILLA公司帳戶內,火鳥公司對上開資產具有實質控制力,於103 年8 月31日出具之火鳥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未以暫付款、進貨(於退還模具攤提費用時再以進貨折讓入帳)或其他會計科目入帳,而故意漏列上開TZILLA公司存款,致使該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致生損害於火鳥公司對於會計帳冊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即火鳥公司股東施陳芳惠、楊秀琴、Lester Lau、駱詠綺、Thomas Sebastian Kuhlenbach簽訂購買其等所持有火鳥公司股份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火鳥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之淨資產為1,522 萬105 元,而上開TZILLA公司存款高達3092萬840 元,幾近火鳥公司同期間淨資產之2 倍,且其身為火鳥公司董事長,無論是否於財務報表內揭露上開TZILLA公司存款,均有忠實向火鳥公司及全體股東報告上開TZILLA公司存款之義務,使火鳥公司股東得以正確評估其所持有之火鳥公司股份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簽定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時,故意隱瞞火鳥公司對上開TZILLA公司存款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與該次股份買賣交易攸關之重要資訊,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火鳥公司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足以允當表達火鳥公司價值,而分別以每股10元之代價出售所持有火鳥公司股份16萬8000股、16萬8000股、26萬8000股、16萬8000股、16萬8000股予被告,被告因而得以每股10元之代價取得上開火鳥公司之股份,若以火鳥公司淨資產1,522 萬105 元與上開TZILLA公司存款3,092 萬840 元將近2 倍之差額,上開告訴人原得以約定價格3 倍出售股票,而受有此差價之損失,被告則因此獲有此價差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蕭奕宏、邱茂同、廖威媛、劉美華之證述、Spectre 模具款金額提撥協議書、協議書、火鳥公司模具保管書、Spectre 模具款提撥補充協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火鳥公司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5 月12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00350 號函暨所附TZILLA公司存款帳戶明細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5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40511109號函暨所附TZILLA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施婉菁之證述、告訴人楊秀琴、Lester Lau、駱詠綺、Thomas Sebastian Kuhlenbach 告訴狀之指訴、火鳥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火鳥公司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火鳥公司之董事長,因火鳥公司之機箱、風扇供應商海旭公司、卓良公司為求生產產品之模具費用得以回收而要求提高產品售價,其遂與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協議以上開方式於貨款中增加一定金額以攤提產品之模具費用,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則應於收到火鳥公司支付之款項後,將攤提模具之款項匯至被告所設立、控制之TZILLA公司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款項未經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同意,被告不得動支,至103 年8 月31日止,TZILLA公司存款共計達3,092 萬840 元,火鳥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出具之資產負債表中,並未將上開TZILLA公司存款認列於該資產負債表中;以及,其嗣於103 年10月3 日與上開火鳥公司股東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而於帳面上以每股10元之代價向其等購買所持有火鳥公司之股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火鳥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模具不是由火鳥公司出資,且銷售及成本回收速度較慢,海旭公司及卓良公司乃要求漲價,嗣經協議結果,我同意漲價,但如果銷售達一定數量時,該漲價增加之費用應作為獎勵金,TZILLA公司存款是火鳥公司已經支付給海旭公司、卓良公司之貨款,火鳥公司將來能否取得此部分之獎勵金還不確定,會計上應如何認列,應請教專業會計師,我對會計不清楚,但我認為若將該筆款項列入火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反有美化財務報表之情形,且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並非正式的資產負債表,僅係供內部參考、從電腦裡面拉出來的檔案;又火鳥公司每個月都會定期將內部財務報表提供予股東參考,並非為向告訴人收購股份而特別提供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收購股份之依據,也不是我主動向告訴人提議收購股份,當初是因火鳥公司之德國客戶Caseking公司欲併購火鳥公司,遭我反對而未談成,告訴人對我不諒解,其等原要把我從董事長拉下來,後我表示要退股,其等不同意,乃要求我收購其等之股份,經洽談結果,實際收購價格係以每股41元或49元收購其等持股,不是以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否則不會有收購價格不一之情形,亦非以每股10元收購,股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每股10元,係因為其等要避稅而於帳面上按發行面額每股10元之價格收購,再者,我與海旭公司及卓良公司於101 年為前述協議當時,並未想到之後會因公司併購之問題而發生後續退股之事,故我提供資產負債表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一)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部分,①依經濟部90年4 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公司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者,然上開火鳥公司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並非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等規定所編造之財務報表,且該資產負債表不具有公示性,僅為公司內部溝通資訊或管理之用,其製作時間與商業會計法第6 條、第30條、第65條之規定亦不相符,是不論就製作時間或製作內容,該資產負債表與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均屬有間,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適用;②被告並非學習會計出身,不諳會計表冊編制之原理或法令規範,縱表內所載與所對應之科目不合,亦非故意;③火鳥公司與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協議增加之上開款項,性質上並非攤提費用,而是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將所收之漲價款或進貨獎勵金暫存於TZILLA公司之銀行帳戶,視將來出貨量決定存款權益之歸屬,則就火鳥公司而言,該筆款項並非火鳥公司所有之資產,火鳥公司亦無掌控該筆款項之權能,只有銷售數量達到協議所約定之數量(即達標)時才會進入火鳥公司,故會計上應屬「或有利得」或「或有資產」,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 點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從而火鳥公司須於約定結算時間到期,並達到協議所約定之數量(即達標)時,才可將TZILLA公司存款列於財務報表中作為進貨成本之減項(以「進貨折讓」入帳),然103 年8 月31日時,火鳥公司與海旭公司、卓良公司所約定達標之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非屬應認列或登載之會計事項,況且,以火鳥公司依協議於103 年底結算總出貨量之結果觀之,最終僅有達成與卓良公司約定之「最少應進貨數量」而獲得85,794.5美元之「進貨獎勵金」,其餘款項因未達標而仍歸屬於海旭公司,故如火鳥公司於條件成就與否未確定時,即將TZILLA公司存款認作火鳥公司之資產,反有美化財務報表之嫌疑;(二)就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部分:①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係延續性之財務報表,並非為誘使告訴人等股東出售股份而出具,且其等於協議收購股份前即已看過該資產負債表,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況本件股份收購乃由告訴人等主動提出,被告自無故意隱瞞或壓低公司資產甚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②德國Caseking公司原欲以每股110 至140 元購買火鳥公司股權,以被告當時持股比例達45% 計算,應可獲近2 億元之對價,若被告確為貪圖利益,僅需答應Caseking公司併購之要求,無須刻意隱瞞TZILLA公司存款以賺取小額價差之利益;③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收購股份,均係由徐紹澧主導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徐紹澧所提出以費用化之模具作為資產計算股價(共計31,405,958元)、商譽按每股3 元計算、外籍股東以每股多8 元計算股價等之計算方式及要求,均未予計較,而上開計算方式合計總金額超過4,000 萬元,遠高於TZILLA公司存款,顯見被告根本未有向告訴人詐取價差利益之動機,且TZILLA公司存款實際上最終僅有85,794.5美元因達標而作為「進貨獎勵金」歸屬於火鳥公司,然徐紹澧計算股價時,已將火鳥公司於101 年至103 年間費用化之模具約1,500 萬元計入資產而納入股價考量,是告訴人等顯已高估火鳥公司之資產,核無陷於錯誤之可能;④被告就過往經營火鳥公司所有交易之或有利得、或有負債等事項,實無可能於協商時鉅細靡遺提出,相關法令亦未要求公司經營者應鉅細靡遺向股東報告,且依過往慣例亦無告知及揭露之必要,是被告並無「不作為行使詐術」之情形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自99年間火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即擔任火鳥公司董事長,並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代表火鳥公司向供應商海旭公司、卓良公司訂購機箱、風扇等產品,因海旭公司、卓良公司為求生產上開產品之模具費用得以回收而要求提高產品售價,被告遂與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協議火鳥公司向海旭公司、卓良公司所訂購之產品,於貨款中另增加前述金額以攤提上開公司之模具費用,惟若定期結算之銷售總量有到達雙方約定最少進貨數量(即達標)時,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則應將火鳥公司所支付上開增加之款項作為獎勵金退還予火鳥公司,若定期結算之銷售數量未達標時,此部分增加之款項則應歸屬海旭公司、卓良公司,且為確保上開約定得以履行,海旭公司、卓良公司應於收到火鳥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將上開增加之款項匯至前揭被告所設立、控制之TZILLA公司銀行帳戶內,未經海旭公司、卓良公司同意,被告不得動支此部分款項;至103 年8 月31日止,TZILLA公司存款共計達3,092 萬840 元,火鳥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出具之資產負債表中未認列此部分款項,被告亦未向告訴人等股東報告有此部分款項存在之事;以及,被告嗣於103 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等火鳥公司股東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而於帳面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其等收購上開其等所持有火鳥公司之股份等事實,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8 至173 、187 至190 頁),核與證人即卓良公司負責人邱茂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即卓良公司會計助理廖威媛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海旭公司負責人蕭奕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94至98、155 、156 、171-1 、17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7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7、18頁),並有火鳥公司與卓良公司所締結之Spectre 模具款金額提撥協議書、Spectre 模具款項提撥補充協議、火鳥公司與海旭公司所締結之協議書、火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具保管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5 月12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00350 號函所附TZILLA公司存款帳戶明細表及開戶申請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5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40511109號函所附TZILLA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火鳥公司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04 至129 、175 至192 、208 至214 、329 、330 頁,他卷二第168 、169 頁),固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次按商業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6 條前段、第30條、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始行製作,並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即次年度2 月底前為之,故商業負責人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自應視其於次年2 月底前之商業決算期間內所編制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資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火鳥公司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固未記載TZILLA公司存款,然該資產負債表既係火鳥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所編制,顯非依前述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即次年度2 月底前製作之財務報表,則該資產負債表是否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本非無疑。再者,火鳥公司每月均會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火鳥公司按月提供之財務報表等情,更經證人即告訴人駱詠綺持股之實際投資人徐紹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陳芳惠持股之實際投資人施婉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每個月都會看財報,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係例行性之財務報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且證人即火鳥公司前會計人員劉美華亦證稱:我們每一個月就要提出當月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我們是負責做內帳,至於主管機關要稽核的財務帳冊不是由我處理,是會計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準此,實已足徵火鳥公司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乃係火鳥公司按月編制,僅供火鳥公司內部管理、溝通資訊使用之帳冊資料,不具有公示性,從而不論就其製作時間或製作內容而言,皆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甚明,是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 2.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其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3 點、第6 點分別明定「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第18點並明定「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如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已實現;如屬有可能產生利得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特別注意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很可能已實現或業已實現;如屬極少可能產生利得者,不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準此,前揭TZILLA公司存款,於103 年8 月31日編制資產負債表時,既非火鳥公司所有,且火鳥公司日後得否取得該筆款項,乃繫於將來定期結算時限屆至時,「銷售數量到達火鳥公司與海旭公司、卓良公司所約定最少進貨總量」此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此款項對於火鳥公司自屬「或有利得」之性質,基於收益實現原則,本不宜於資產負債表中予以認列,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或有利得於103 年8 月31日時係火鳥公司「很有可能產生」之利得,是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未揭露該筆或有利得,亦難認有何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情事,此並有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錦隆會計師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可資為佐(見他卷二第200 至208 頁),是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 (三)就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部分: 1.查被告實際上係以每股42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施陳芳惠、楊秀琴、駱詠綺等人收購前揭持股,並以每股5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Lester Lau、、Thomas Sebastian Kuhlenbach 收購持股乙節,業據證人證人施婉菁、徐紹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99頁),公訴意旨指稱上開告訴人原得以每股10元之3 倍價格出售所持有火鳥公司股份予被告,因陷於錯誤而僅以每股10元之代價出售持股,被告因而獲有價差之不法利益乙節,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2.再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的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1)103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尚難認有何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而發生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等縱 然係以該資產負債表作為計算股價之基礎,亦難認被告 有何以該資產負債表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2)衡以,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公司固 復有忠實義務而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然對於個別股東,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公司負責 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契約之締結等事項之詳細內容, 負有說明、揭露之義務,衡諸常情,實際上亦難以期待 公司負責人對個別股東就上開事項為鉅細靡遺之說明、 揭露,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股東間所為股權交易 行為,乃為私人間之股權讓售行為,被告乃立於買受人 之地位向告訴人等股東收購股權,而非以公司負責人之 身份進行交易,是更無從要求被告於收購股權時,應負 有就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具體內容對告訴人等交易相對人 為說明、揭露之義務,是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說明前述 TZILLA公司存款之存在及其源由,亦難認有何違背其告 知義務而為消極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2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