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卷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金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倫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人員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於同年月4 日至5 日間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附近之珍豪飯店,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委由不知情之李庭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同哥」之人使用,嗣「同哥」所屬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先以郭世明、蔡銘格為負責人,分別設立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8 ,已於105 年7 月29日解散,下稱金鑽公司)及永創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永創公司),並提供中信帳戶作為上開2 公司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匯入交易款使用,且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柏昌」、「林義順」、「嚴浩偉」、「張文忠」、「潘姓男子」或「Jeffrey 」之成年男子為業務員,未經許可從事有價證券銷售之業務。「林柏昌」等人遂自104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以金鑽公司、永創公司之名義,對外以電話隨機撥打或寄發文宣之方式,聲稱未上市之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馳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櫃)、前景看好等語,向不特定民眾以每股59.5元或68元之價格推銷偉馳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5元或65元之價格推銷惠合公司之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上開金鑽公司、永創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並於面交時當場收受股款,或於寄送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正本前,請各該買受人將股款匯至中信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投資人連品榮以每張股票6 萬8 千元之價格購買偉馳公司股票1 張,並於104 年9 月24日將股款6 萬8 千元匯入中信帳戶內;投資人鐘絹枝以每張股票6 萬8 千元之價格購買偉馳公司股票2 張、以每張股票6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惠合公司股票2 張,並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13日將款款13萬6 千元及13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內;投資人丁家強以每張股票5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惠合公司股票3 張,並於104 年7 月9 日將股款16萬5 千元匯入中信帳戶內。案經連品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品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李庭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2、73、107 至110 頁)、證人鐘絹枝、丁家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49至52、60至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9 月23日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連品榮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鐘絹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推銷投資偉馳公司股票之文宣品影本(見偵卷第3 至24、28頁,調查卷第54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付綽號「同哥」之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僅論以一幫助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恣意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而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併衡酌被告迄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再參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金易字2 號卷第7 頁),自述其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果菜市場受僱從事蔬菜批發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8 千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綽號「同哥」之人係向伊借帳戶,非向伊買帳戶,該帳戶係伊請伊乾媽李庭溱轉交予「同哥」,伊於偵查中所述之1 萬元係伊乾媽李庭溱給伊之生活費,與本件帳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調查官詢問時,業曾供稱: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李庭溱,李庭溱有給伊1 萬元現金作為報酬等語(見調查卷第31頁),嗣於106 年6 月8 日警詢時亦供稱:伊係以1 萬元為代價販賣本件帳戶、伊有將本件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而上開調查官詢問及警詢之時間已間隔數月,被告前後所述內容仍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述顯非一時口誤,且其所述「以1 萬元作為販賣帳戶之對價」之內容甚為明確,此與「生活費」毫無干係,是其事後方翻異前詞而改稱該1 萬元係伊乾媽李庭溱給予之生活費,與本件帳戶無關等語,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偵訊時另曾表示:警察未逼迫伊說帳戶賣1 萬元,係伊自己說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見被告所陳「以1 萬元作為販賣帳戶之對價」等語,乃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是更堪採信。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儲蓄、投資等資金運用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金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金融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抑或係欲做為與財產、金融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一節有所懷疑,從而若非有相當之誘因、動機,一般人自難認會任意將所申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端甘冒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陷自己於遭檢警查緝之風險中之理。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偵訊時另曾供稱:伊不知道「同哥」本名,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既無法提供「同哥」之基本資料,亦無法與之聯絡,顯見被告與該綽號「同哥」之人並非熟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豈有可能貿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無償出借」予該非熟稔之人,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翻異之詞,顯然有悖常情,應屬飾過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此益徵被告前此本於其自由意思所陳「以1 萬元作為販賣帳戶之對價」等語,顯較為可信。據上,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確有獲取1 萬元之報酬乙節,洵堪認定,上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間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正犯之犯罪所得(即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股款),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