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原 告 劉正儀 被 告 古金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先前業已商借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至今仍未歸還,也未提出如何還款,後又多次發生盜拿財物及偽造情事向錢莊借錢,迫使伊代為還款。上述情事於偵查期間皆已提供證據佐證,事後被告即使有收入仍不願償還欠款,已多次催償無效,故希申請民事賠償歸還所借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某時、19日某時,2 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寬心養生館」內,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各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明知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某時許、105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除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偽造「劉正儀」之署名同為發票人,簽發票號CH441558號、面額9 萬元、到期日105 年9 月10日及票號CH698030號、面額6 萬元、到期日105 年10月1 日之本票2 紙,持以向地下錢莊借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提起公訴後,固以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惟依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本件請求返還之260 萬元款項,顯係被告另行向其商借,非因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此部分損害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是本件原告之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