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再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孫惠萍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錦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惠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梁錦再為浤倡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孫惠萍則為浤倡公司股東。梁錦再、孫惠萍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為使充為股款之資金不致長期綁在公司帳戶內,無法另挪為他用,而議定:浤倡公司股款於繳納、驗資後,即可自行取回,待公司實際發生款項需求時,再逐筆向孫惠萍請款等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由孫惠萍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浤倡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簡稱籌備處帳戶)內, 以為梁錦再、孫惠萍所應繳足股款,復由梁錦再委請李善餘會計師編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並於105年2月3日 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待於同年2 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孫惠萍隨即於翌日(即同年2月5日 )將繳納之500萬元股款全數取回。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梁錦再、孫惠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257 頁至第2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惠萍坦承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梁錦再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㈠其未同意孫惠萍領回股款,且因籌備處帳戶係由孫惠萍管理,故其對該500 萬元資本後續流向均不知情。㈡倘孫惠萍事後得取回股款,豈非未出錢仍可分得公司利潤,不合常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錦再為浤倡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被告孫惠萍則為浤倡公司股東;被告孫惠萍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為使充為股款之資金不致長期綁在公司帳戶內,無法另挪為他用,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籌備處 帳戶內,以為被告梁錦再、孫惠萍所應繳足股款,復由被告梁錦再委由李善餘會計師編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並於105年2月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設 立登記申請,待於同年2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被告孫惠萍隨即於翌日(即同年2月5日)將繳納之500萬元股款全 數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第286頁至第287 頁),且為被告梁錦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5473300號函暨附件設立登記表、浤倡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107年4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4048號函暨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浤倡光電有限公司案影卷〈下稱公司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41頁至第55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 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孫惠萍違反公司法第9條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梁錦再固辯稱:其未曾與孫惠萍協議收回股款,且其對500萬元股款後續運用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故除於公司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此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從而,公司負責人除確有實際資金運用需求外,自不得任意將股款自公司帳戶提領殆盡。本案被告梁錦再既擔任浤倡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5 0萬元),有浤倡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公司卷第19頁),是其於公司設立時本應負有確實繳交股款並確保公司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之責任,並於經營期間確保公司資本鞏固,是被告梁錦再辯稱:其不清楚500 萬元公司資本(其中包括被告梁錦再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之後續流向云云,已難採信。 2.又被告梁錦再、孫惠萍事前議定浤倡公司股款於繳納、驗資後即可自行取回,待公司實際發生款項需求時,再逐筆向被告孫惠萍請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孫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35頁),且參酌本案浤倡公司籌備處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自始均由被告孫惠萍保管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梁錦再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孫惠萍、證人即梁錦再配偶許瓊丹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 頁、第242頁),顯然被告梁錦再自始即將浤倡公司所收股款置 於其無法控管之狀態,遑論作為公司經營使用,且被告梁錦再亦自承:浤倡公司承攬工程所需資金係由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不足支付才拜託孫惠萍代墊,待工程款下來後再行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289頁),益徵浤倡公 司營運所需實仰賴外部收入,本身並無自有資金可供營運使用,且於資金不足時尚須向被告孫惠萍請款取得,足認被告梁錦再、孫惠萍自始即無將所繳納股款供浤倡公司營運使用之意,是證人孫惠萍證稱:其與梁錦再事前議定驗資後取回股款,待公司需資金時再向其請款等語,應當屬實。 3.又被告梁錦再擔任浤倡公司負責人,本得持相關證明文件,查閱浤倡公司及其籌備處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許瓊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且浤倡公司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製作及年度報稅事宜均係由被告梁錦再負責乙節,亦為被告梁錦再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孫惠萍、許瓊丹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則被告梁錦再對浤倡公司所申辦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及資金流向等節已難諉為不知,且依所得稅法第29條、第66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且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梁錦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時,亦當已確認公司資本額及所生利息之狀況,是被告梁錦再辯稱:其對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餘額及資金流動均不知情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許瓊丹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初,其與梁錦再、孫惠萍及其配偶王順德等4人討論籌組成立浤 倡公司時,當時談到由孫惠萍負責出資,梁錦再負責經營,但未談到公司設立後孫惠萍得取回500萬元股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4條),惟證人許瓊丹為被告梁錦再之配偶,且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浤倡公司報稅事宜,先證稱「梁錦再對公司報稅內容均不知情」,嗣經逐一詢問浤倡公司辦理報稅流程時始證稱「浤倡公司係由會計製作報稅資料後,由梁錦再授權其負責核對部分報稅資料,但其餘未授權處理部分其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至 第254頁),顯見其證詞多有偏頗袒護被告梁錦再之處, 自難採為對被告梁錦再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梁錦再辯稱:倘孫惠萍驗資後得取回股款,豈非未出錢仍可分得公司利潤,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被告梁錦再雖為浤倡公司股東,但其登記股款現金250萬元係由被 告孫惠萍負責繳納,且被告孫惠萍除提供公司設立時驗資所需現金財產外,亦於浤倡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時,出資供浤倡公司周轉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梁錦再陳述明確,則被告梁錦再所指摘上情,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四)綜上所述,被告梁錦再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錦再、孫惠萍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錦再、孫惠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被告梁錦再為浤倡公司負責人,被告孫惠萍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被告梁錦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 (二)爰審酌被告梁錦再、孫惠萍分別為浤倡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梁錦再及孫惠萍之犯後態度、各參與程度及其分工情節暨被告梁錦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本來5 萬元現有提升,但確切金額不清楚,家庭經濟小康,有一名8 歲女兒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惠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負責人,無給職,收入來源為公司利潤,家庭經濟小康,家裡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孫惠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本案所設立浤倡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並非空頭公司,亦尚未因公司資產不足而損害其他人之權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孫惠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又 為使被告孫惠萍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另參酌被告孫惠萍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8頁), 命被告孫惠萍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孫惠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