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景興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嚴景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嚴景興受僱於浤裕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路燈維修工作,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嚴景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電桿處,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停靠路邊(未熄火)時,本應注意執行移動性施工工程時,應設置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之牌面、旗幟等施工標誌,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以警示後方來車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俾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正常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後方擺放1 支交通錐即貿然停車執行路燈維修工程,適賀照昇騎乘自行車(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案發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嚴景興前開停放車輛之車尾,賀照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嚴景興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賀照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2頁】,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第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第42、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至21、24至32、47、48、8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 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0000-PK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未熄火)執行路燈維修工程,本應設置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之牌面、旗幟等施工標誌,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以警示後方來車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俾避免發生危險,而案發時天候晴天、日間正常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他字卷第19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後方擺放1 支交通錐即貿然停車執行路燈維修工程,被告顯有上揭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僱於浤裕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路燈維修工作,且以駕駛8258-PK 號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84頁),並有車禍現場8258-PK 號自用小貨車屬於維修工程車輛之照片可佐(他字卷第24頁至26頁),足見被告駕駛8258-PK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於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維修路燈時,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施工標誌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賀照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賀照昇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辯稱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30,000元(本院卷第52頁),甚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已收到被告賠償金額、對被告請求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52、7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