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審勞交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陳國連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世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承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陳士彥為承大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緣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向正品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購買電梯1 座及電扶梯設備4 座,並約定由正品公司負責相關安裝工程,正品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將電梯安裝工程交予承大工程行承攬,張世煌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應注意高度5 公尺以上之施工平台應事先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又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詎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東方科學園區購物廣場(起訴書載為東科舊家樂福)工地之移動式施工平台內,張世煌與陳士彥一同進行安裝電梯工程時,張世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由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依結構力學妥為設計預計施工時最大荷重之施工平台強度計算書並備妥施工圖說,即由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護具之陳士彥進入上述施工平台,旋因該平台突瞬間倒塌,致陳士彥墜落至該址地下2 樓,經送醫治療,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仍因墜落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職業災害及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發及陳世彥之父陳國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108 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4、84至86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第32頁,本院卷第53、84、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毅駿、黎正彥、羅郁翔、鍾少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志民(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案勞動檢查負責人)、古紹熙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陳國連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士彥死亡案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手術記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士林地檢署106 年12月20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6 年12月20日甲字第153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3 月26日新北檢營字第10735581821號函-檢送承攬正品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東方科學園區購物廣場電梯增設工程」之承攬人張世煌所雇勞工陳士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及所附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82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11至22、23、25至31、33、35至44、53至58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13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世煌為承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就高度5 公尺以上之施工平台應事先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各情,均應加以注意,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違反前開規定,任由被害人陳士彥於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護具情形下即進入移動式施工平台,復因該平台突瞬間倒塌,致發生墜落之意外,被害人因此墮落至事實欄所載地點之地下2 樓受傷,經送醫後終因墜落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因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3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得選科罰金刑而僅得併科之,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雖同為有期徒刑5 年,然得選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前揭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洽;②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被害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費、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量刑過輕。查:①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已如前述【上開理由欄三(一)②】,是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②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③綜上以觀,檢察官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承大工程行之雇主,本應妥善注意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指示使用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災,造成被害人父母、未成年之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之子陳○○(年籍詳卷)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國連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而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子陳○○現金新臺幣(下同)141,000 元(由法定代理人黃汶琇代為和解及收受,參他字卷第162 頁之簽收單)、保險金100 萬元(本院卷第95頁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給付通知、第9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並另給付告訴人陳國連現金27萬元,有告訴人陳國連簽名之簽收單(他字卷第163 頁)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承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已婚、配偶與2 名子女由其扶養,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告訴人陳國連和解,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切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記事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記所示)。再因刑法第74條第4 項已明定,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前揭緩刑宣告。又上開命被告依附記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與告訴人原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而生侵權行為慰撫金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被告嗣達成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的執行名義,二者債權性質同一,是告訴人果有未獲清償情事時,自得於其取得前揭二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記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前給付陳國連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自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前開金額匯款至陳國連之大園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