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詩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7301號、第1000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扣保管字第一五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詩錦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301號、第10005 號為緩起訴處分2 年期滿,查扣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500 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5號)為被告蕭詩錦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詩錦因與林玫圻、陳秀淇、林佩如共同意圖詐欺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將上述商品送至門市販賣,使消費者誤信而購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301號、第100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案卷屬實。又被告將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鳳梨酥、鳳凰酥、栗子燒、蛋黃酥、香蕉酥、墨條酥等商品,變更商品有效期限之數量約375 盒,以平均售價460 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86至89、97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25至26、35頁),則本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72,500 元(計算式:460 ×37 5 =172,500 ),又被告嗣後繳交172,500 元扣案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30頁),足徵上開扣案172,5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