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雄 林駿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林駿閎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被告游勝雄、林駿閎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21時2 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曾好夾娃娃機店」,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強力磁鐵,係被告游勝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游勝雄、林駿閎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8 年偵字第11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扣案強力磁鐵1 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保管字第1361號),係被告游勝雄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游勝雄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卷【下稱偵卷】第8-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竊取之財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 、28、43-45 頁),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就被告游勝雄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聲請於被告林駿閎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前開強力磁鐵部分,被告游勝雄及林駿閎均供稱當時係被告游勝雄拿出扣案強力磁鐵竊取財物等語(見偵卷第8 、17頁),則該強力磁鐵自非被告林駿閎所有之物,而扣案強力磁鐵亦係被告游勝雄交出由警方扣案,有被告游勝雄警詢筆錄及由其簽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反面、26頁),是被告林駿閎就該強力磁鐵應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林駿閎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前開強力磁鐵,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