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璋為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百齡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引道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前應查看前後、左右來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黃鈺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香綾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其機車車尾旋遭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鈺婷並受有右側、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香綾則受有右上臂三度燒燙傷、3%體表面積經清創及植皮手術、四肢鈍挫傷合併大面積擦傷、上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下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嘴唇表淺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及黃香綾分別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